书城法律百姓土地纠纷法律适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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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相关案例分析(8)

2008年3月17日,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签订菜地承、发包合同书,约定由来广营合作社将38.4亩菜地发包给代大和,承包费为每半年2304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就善后处理亦作出约定,即如遇国家或政府征用场地,代大和自接到来广营合作社撤离通知后,将自建的棚房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青苗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不要求任何补偿或赔偿,并将承包地原有设施、设备完好交还来广营合作社。2008年5月8日,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签订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代大和保证在本月9日前将所承包的菜地内所有青苗等地上物清理干净,并将该场地交给来广营合作社;来广营合作社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种植面积38.4亩,一次性按照每亩1500元的标准给予代大和青苗及搬家费等共计57600元;来广营合作社给付代大和27间房屋折价款13500元,并退还代大和已付承包费10500元。代大和保证不再向来广营合作社要求任何补偿或赔偿。

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前双方所达成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即时终止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代大和从来广营合作社领取了全部补偿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代大和要求其聘用人员骆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来广营合作社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胁迫其签署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来广营合作社提出并不存在停水、停电的事实,也没有对代大和进行威胁,代大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代大和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另外,代大和提交了北京中关村电子城有限公司、来广营乡政府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北京中关村电子城有限公司与来广营乡政府就青苗和地上物补偿签有协议,补偿费应归属代大和。来广营合作社对北京中关村电子城有限公司与来广营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对代大和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代大和与来广营合作社签订的菜地承、发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履行菜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签署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来广营合作社依据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的约定,对代大和种植的青苗及所承建的地上物给予了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将代大和已交纳的承包费用予以返还。

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代大和与来广营合作社就终止合同履行发生过争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大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来广营合作社签署了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书。另外,双方签署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终止了菜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征地方与来广营合作社之间的补偿与代大和无关。代大和主张变更、撤销部分协议内容以及要求来广营合作社额外支付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大和的诉讼请求。

代大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代大和先行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菜地承包合同第七条无效,该案应先行判决,但却中止诉讼,一审抢先对本案先行判决,本案应以前案为依据,本案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一审期间,由于原承办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作所为违反规定,代大和申请回避,一审法院未予书面答复、私自更换承办人,剥夺了代大和的权利。代大和一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让代大和律师去调取,导致取证无任何意义。

由于来广营合作社持有补偿协议又拒不出示,反而让来广营合作社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代大和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的权利被剥夺,程序的不公导致实体更加不公正。二、一审实体判决严重违法。一审判定:“来广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菜地承发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最高人民法字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运用法律的解释第22条等均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归青苗的所有人和地上物的所有人所有。代大和虽签订菜地承包合同,但已经向一审法院行使撤销权(未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规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善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结论不符合事实。代大和是在签订协议前被停水、停电、断路、夜晚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公平协议,一审判决将此背景下签订的协议描述成“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违背事实。一审判决以“终止了协议”所得补偿与代大和无关来掩盖其错误判决,如没有代大和的青苗和几十间房屋,来广营合作社亦得不到该项补偿费。代大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来广营合作社返还截留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万元整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后认为,代大和与来广营合作社订立的《来广营农业菜地承发包合同书》第七条“善后处理”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或政府征用场地,代大和自接到来广营合作社撤离通知后,将自建的棚房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青苗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不要求任何补偿或赔偿,并将承包地原有设施、设备完好交还来广营合作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对善后处理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签署《(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来广营合作社对代大和种植的青苗及所承建的地上物给予了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将代大和已交纳的承包费用予以返还。代大和有关该善后协议系其受胁迫与来广营合作社签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条款是否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代大和与来广营合作社签订的菜地承、发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履行菜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签署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来广营合作社依据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的约定,对代大和种植的青苗及所承建的地上物给予了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将代大和已交纳的承包费用予以返还。来广营合作社与代大和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双方签署菜地承包善后处理协议,终止了菜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征地方与来广营合作社之间的补偿与代大和无关。代大和主张变更、撤销部分协议内容以及要求来广营合作社额外支付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7.16、赵某诉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赵某。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五社。

2001年10月9日,原告与某某镇某某村五社村民杨权国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某某村五社。2002年,杨权国家人除原告外因债务原因举家外流。2008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其丈夫杨权国离婚。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准予原告赵某与杨权国离婚。因杨权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向杨权国送达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8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五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社通过社员大会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以户为单位,由户主从社长处领取。因原告的其他家人均外流,原告和其家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该社没有分发。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50000元。在本院给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杨权国之父杨吉功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其家人包括原告本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148675元全部从被告某某镇某某村五社处领取。

另查明:杨吉功家现在的户口登记本登记的人口包括原告为四人,户主为杨吉功,其女儿杨晓静于2003年考上大学后将其户口迁出。原告与杨权国离婚后其户口没有从杨吉功家的户口本上迁出。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在2001年因婚嫁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某某村五社,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被告某某村五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有资格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被告某某村五社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及份额,报某某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备案后,以户为单位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原告亦分配了相应份额。

但在20042008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的家人除原告外,均外出打工,原告及其家人的土地补偿费没有领取。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本院给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后,作为户主的杨吉功已从被告某某村五社处将其家人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148675元领取。因原告是在与杨权国的离婚判决并未生效、其户口未从杨吉功家的户口本中迁出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某某村五社按照村民小组的决议,以户为单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杨吉功一家人的土地补偿费148675元让户主杨吉功领取,其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时虽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是杨吉功,并不是二被告。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付土地补偿费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且原告认为二被告让杨吉功领取应该分配给其的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变更要求二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或变更诉讼主体时,原告拒不变更,故原告就二被告而言已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杨吉功一家常年外流,下落不明,被告某某村五社提供的领款单中“杨吉功”的签名是不是杨吉功本人所签,其不能确认。但原告不申请对杨吉功的签名真伪进行字迹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每人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原告主张杨吉功于2008年10月10日领取的土地补偿费148675元,是按照四人分配的。

被告辩称是按杨吉功家共五人分配的,杨吉功的女儿杨晓静于2003年考上大学后虽将户口迁出,但按照社员大会形成的决议,应该给杨晓静分配土地补偿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虽将其户口从原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但是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仍应享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份额,故杨吉功领取的土地补偿费148675元应按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2973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50000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29735元。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份额的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

1.分配对象

(1)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被征地农民同意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被征地农民以书面形式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