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当代中国话语研究(总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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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台湾海峡两岸法律话语之比较(1)

翁里、张雨蕉

摘要:台湾海峡两岸居民虽在历史文化和传统语言上一脉相承,但因几十年来的社会隔离,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上的不同,导致海峡两岸在法律话语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本文拟就海峡两岸的法律话语进行比较研究,试图阐述同属汉语文明的两岸法律话语之异同点,以便促进两岸法学交流中的顺畅,求同存异,最终形成汉语文明的法律话语圈,以利两岸的经贸往来和人民之间的交往。

关键词:台湾海峡;中华文化;法律话语;言语比较

一、引言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台湾海峡两岸在20世纪后50年民间交流甚少。随着大陆的改革开放政策日益深入,海峡两岸人民期盼经济、文化交流的欲望也与日俱增。台湾海峡两岸居民同为炎黄子孙,虽在文化和语言上一脉相承,但由于社会形态和政治体制上的不同,导致两岸在法律话语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比较海峡两岸法律话语的异同,更有利于两岸的经济文化交流和法制的建设,以促进两岸人民今后的彼此了解和友好往来。

二、法律话语的定义

话语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是在人与人之间的语言交流中产生的。德国学者裴多菲给“话语”(discourse)下的定义是“在交际环境中实现交际意图的完整而连贯的语言单位”。

美国结构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语言学家哈里斯(Z.S.Harris)在《话语分析》一文中明确指出“语言不是在零散的词或句子中发生的,而是在连贯的话语中”。在语言交流中,有一个发话者,也有一个受话者。发话者要对受话者施加自己的影响,必须通过语言的中介,“话语”就是在发话者和受话者之间起到中介作用的一些特定的语言形式。“话语总是作为一种事件、作为一种‘话语实例’,作为‘语言赖以由说话者在言语中实现的不连续的且总是独特的行为’而发生。”话语应当是一种对语言的社会实践,它产生于语言的交际过程,所以它的范围广泛,可以是词、短语,也可以是一首诗歌、一篇日记、一次对话、一场讲演、一部小说等。

对话语的研究,或称为话语分析,是由哈里斯首次提出的,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它不仅涉及语言能力,而且包括语言运用和社会语言学的方方面面。《社会科学新词典》将话语分析(discourse analysis)定义为一种语言研究方法。其自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以来其日益受到国际语言学界的高度重视。话语分析的最大特点就是,紧紧结合语言的实际应用,探索语言的组织结构和作为交际工具的使用特点;同时,从语言的功能特征和语言使用者的认知机制等角度出发,对语言的组织、结构以及使用特点作出合理的解释。

话语分析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话语与现实之间的主要关系。

而法律话语作为众多社会话语中的一种,是客观化和具体化应用法律词语的语言交际。“法律话语,在这里,不单是一种出字成文的法学论说,更是一种在法律生活中自然环流于各类社会角色的思维与行为里的意识形态之潜流,或曰‘知识状态’。”这种话语的形成,既依赖于文化中的文字符号(法律文本),也依赖于生活中的价值符号(法律实践)的推动。法律话语是存在于法律生活中的话语交际。这种交际,每每存在于法律文本、学者着述、法律活动、话语交流、案件事实等文化符号之中。因此,要分析法律话语必然要借助这些文化符号,在社会实践和意识形态方面界定法律话语,社会实践和意识形态是其惯常的研究领域。“最广义和宽泛地讲,法律话语概念可被应用于任何句子及上级层面的话语序列中。这样,在范围上,它可能既包括作为法律话语理论的固有问题的文化、交际和意识形态的结构特征的表面上的普遍问题,也包括在法律话语分析中所研究的特定的、历史上单一的文本或法律话语的句法和语义分析的详细问题。”

因此,笔者在比较台湾海峡两岸法律话语的过程中,试图通过法律话语文化、交际和意识形态特征的表达问题与其句法语义问题的分析,来论述海峡两岸法律话语的交际与融合。

三、海峡两岸法律话语词汇与句法特征之比较

法律话语的特征是它把普通语言和普通意义“转化成”或“翻译成”(改正并证实)法律系统的封闭代码。法律话语词汇和句法的形式被看做表达或意义的媒介,其联合起来构建极具社会重要性的社会语言信仰系统。

首先,作为语言的一种专业层化,法律语言的标志是其词汇的精确性。法律因其术语晦涩难解的性质而有别于其他词汇,也可以直接补充说明这样的区别是以语言特定的形式存在的。法律性的词汇和句法具有特定的语义暗示,并发挥着具有社会和意识形态的重要性的功能,而不是规范性的一个简单、公正的方面。在任何特定的例子中,合同词汇的活动化本身既是一种语义和象征性冒险经历,同样又是一种专业或司法话语的开始,而这种专业或司法话语主要是由词汇所给予经授权的说话者的自由所界定的。简言之,它给予它的经授权的使用者以情形以及其他语言和词汇的判断、词汇化和同化的最大可能的范围或权力。

台湾海峡两岸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有异,又经过多年的隔绝,大陆受白话文的影响,采用简明易懂的语体文作为法律语言,直接平白;而台湾仍沿袭1949年以前的传统,老一代移居台湾的法学家保持20世纪三四十年代汉语的书写风格,运用文言作为法律语言(当然这种文言已不是简古奥远的古文体),行文较为温文古雅。两地法律语言上的差异显而易见。但毕竟都是炎黄子孙,具有相同的民族文化心理,运用相同的语言文字,法律语言上的相同点还是主要的。

两岸法律语言同中有异,以同为主。例如,大陆的术语“社会援助”,在台湾习惯使用“社会扶助”。台湾法学研究成果在祖国大陆法学界能产生如此广泛而深远影响的一个直接原因在于两岸文化同文同种,没有任何语言上的隔阂。尽管法律语言风格有所不同,但由于不存在文字理解上的困难,大陆法学研究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理解、吸收和消化由台湾舶来的法律智慧。香港、澳门回归以后,台湾也终将统一。祖国统一前后,海峡两岸通过法律事务的协作、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的介绍交流和法律语言交际,在法律语言的研究和运用方面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通过长期的交流、冲突与磨合,最终必将随法域冲突的逐步消失而缩小差异。这是跨世纪中国法律语言理论和实践方面除香港法律语言之外的又一件大事。

词汇也暗示着某些句法形式,把法律词汇同某些论证和说服的形式直接联合起来。

法律话语中典型的句法结构的形式和内容意在解释和控制特定的行为,但是它缺乏任何指示性语言行为。它没有直接地通过态度调整话语控制的文体上的非人格化,而是描述了实践的非人格化状态,在这种状态中,重要的句法结构是名词化和被动;没有明确的命令结构,没有说话者对听话者的要求或命令,而是超出话语的语境和高度概括的行为,即法律的客观化。

以与大陆亲属、继承案关系较大的民事书状为例,目前台湾的民事书状使用两种格式:一种是传统的旧格式,另一种是改革后的新格式。传统格式是沿袭清末直到1949年之前的既成模式:案由、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几个部分联成一块,视觉界限不明。新的书状格式是将状词几个部分分段并立标题进行撰述。改革后的格式与传统模式相比,结构上层次分明,视觉上眉目清晰,与现代诉讼活动更相适切,和相应的判决文书的程式格调也较和谐统一。

台湾书状新格局与大陆20世纪50年代确立使用的各种自诉文书(民、刑诉状及上、申诉状)比较相近。这种格式应该说比沿用清末民初书状程式是前进了一步,但是综观当前台湾书状,新旧格式平分秋色,也许多年后仍会并存。这反映了在同一社会法律制度下,法律文书的结构和程式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从宏观上讲,各类书状的总体结构大体一致,但因案有简易与普通之分,审级有一、二、三审之别,具状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诉讼标的和涉讼两造间的关系又各不一,因此,每篇书状立意在先,立意之后的结构布局却变化万千,按案件发生、发展、两造矛盾焦点所在的条贯序统进行表述,寓理于事实之中;或以述理为纲,将事实、情节夹叙在理由之中。

大陆与台湾政治法律制度有别,然而判决书的结构形式却有共同的渊源。20世纪30年代陕甘宁边区等老区的判决书格式与内容基本沿用了民国判决书,1949年后又进一步完善改进,正文部分形成事实、理由与主文的结构方式。对于民事判决书,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开始全面推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都对内容要素进行了明细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事实”分为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两部分。

进一步研究后发现:法律话语的社会组织有力地产生一种明显的专门化的原则和话语,一种宣称具有普遍性和理智的独立于语境的话语;它是独白式的而不是对话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