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正如法律,特别是白纸黑字的立法之法为什么需要发现之疑问一样,也许同样也有人会问:广义的法律,尤其是白纸黑字的立法之法还有解释的必要吗?
毕竟,对于本国公民来讲,用其母语表述的法律之意义岂不是一目了然?类似此种疑问实际上涉及的也就是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问题。接下来,让我们以立法之法为何需要解释为例,对这个疑问进行回答。
首先,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源自于立法者的相对无助。立法者总是以一种面向未来的姿态开展工作,这意味着它必须要对将来的情形作一预测进而根据这种预测进行规范的设定。然而,诚如哈特(H.L.A.Hart)所断言的,“很明显,这个世界(立法者所设想的世界,引者注)不是我们的世界;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意味着,立法者的立法工作存在一个严重的先天不足:它必须面向未来,可却无法预知未来,或至少无法全然预测未来。不难想见,立法之法必定总是会因为立法者的这种相对无助带有各种各样的弊端(最典型的可能就是所谓“法律漏洞”),而司法官的天职又要求他(或她)必须根据既有的哪怕是注定有问题的立法之法解决当下所面对的问题,这使得司法官不得不借助某种措施方有可能完成其本职。这种措施实际上就是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
其次,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基于语言符号本身的特点。立法之法不管表现为判例法、法典法还是成文法、不成文法,它都必定需要借助于语言符号才能进行表达。而语言符号本身的一些属性注定立法之法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很好地运用于案件的解决,这些属性主要包括:(1)抽象性与概括性。
任何借助于语言符号表述的概念或术语,不管我们用多少修饰词对之进行限定,该被限定的术语也都一定只能是概括地、抽象地进行表意,而不可能像经验世界中的生活事实那样具体而生动。这就是说,它根本无法简单地直接套用于案件事实,而必须通过某种中介才有可能。我们认为,这种中介就是法官面对个案的法律解释。
(2)意义的模糊性及流变性。
任何语言符号都具有一个意义中心和意义边缘,这使得用语言符号进行表述的概念和术语也总是具有意义的模糊性,而从纵向的维度看则总是表现为意义的流变性。关于这一点,符号学的研究结论已经予以了清楚的揭示,所谓“一个符号不仅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极其多变的……
真正的人类符号并不体现在它的一律性上,而是体现在它的多面性上。它不是僵硬呆板的,而是灵活多变的”;哲学解释学的分析也表明,“人类语言的标志在于,它不像动物的表达标志那样僵硬,而是保持着可变性”。语言符号的这种意义的不确定性也许在人类生活的其他领域并不一定是“坏事儿”,但在追求标准化、追求是非清楚的法治领域则必定会体现出其消极的一面。那么,应当如何缓解此种不确定性呢?很显然,单纯通过事先的立法技术之完善不可能达到此种目的,因为新的立法又必定需要仰赖一些新的不确定性术语,而只能通过司法官面对个案进行语境化、个别化的确定。
(3)语言符号定义的循环性。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绝大部分法律概念之定义都不是立法者给定的,也就是说,法典中的大量概念其实是没有“官方定义”的。这当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因为如果立法者尝试着对每一个概念都进行定义,将必定带来更多的需要进行定义的概念,因为每一个定义都必定需要更多地定义项来定义被定义项。
而这即此处所言的定义的循环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当事人如何知晓并确定所谓盗窃就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所谓强奸就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其他什么法律概念?这当然需要一个权威机构(从经验角度讲即司法官)来不断地向社会申明法典中法律概念的含义,而此处所谓申明其实也正是司法官的法律解释。
再次,立法之法之所以需要解释还在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相对于其他领域的语言而言,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具有明显的语用性属性。在语言学中,有一所谓语用学(pragmatics)分支,“语用学研究特定情景中的特定话语,特别是研究在不同的语言交际环境中如何理解和运用语言”。语用学的诞生源自在很多情形中人们根本无法仅仅从语法角度理解一些语言现象,譬如一个热恋中的少女对她的恋人说“你真讨厌”时,我们从语法的角度怎么也不可能理解到这句话的实际意思是“你真可爱”。基于此种认识,语用学第一次清楚而系统地区分了语言的语法意义(即根据语法逻辑而具有的一般语义)和语用意义(即通过考察具体语境才能体会得到的语义)。我们这里讲法律语言具有明显的语用性属性指的也正是,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在根本上不取决于语法而取决于语境;或者说,法律语言、立法语言的意义只有体现在具体语境之中才是有实际意义的。举例来说,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男性公民22周岁以上可以结婚”中“男性公民”之意义仅仅从语法角度讲当然是很清楚的,但这种语义其实并不具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即便你了解了它的语法语义,当你面对具体案件时你也仍将不清楚如何处理。譬如说,如果是一个23周岁的天阉是否属于这里的“男性公民”?再譬如说,如果是一个24周岁的男同性恋者与他的恋人(男性)申请登记,又是否属于此处的“男性公民”?等等。
在这个例子中,至少对于有关当事人来讲,语法语义清楚的立法之法实际上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是该立法规定在面对他们这种个案时具有什么样的语义。也即,面对这些具体语境时,立法之法将得到何种理解,也即体现为何种规范意图才是有实际意义的。可以说,如果我们承认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也即在于落实到每一个具体语境中的具体案例之中,那么,随之而来的结论就只能是:法律的语义,至少是有实际意义的语义取决于语境。
或者换句话说,法律语言主要是一种语用性语言而非语法性语言。那么,法律的语用语义如何确定?这当然不是立法者所能胜任的,因为它根本不知道立法之法将要面对怎样的具体语境,而只能由司法官通过解释来进行确定。
最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还在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必然脱节。传统的法理学在分析此种脱节时除了归之于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以及立法者的疏忽等原因外,主要归之于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过去的作品总是相对于现实生活而言具有时滞性(time lag)。也正因如此,所以边沁以及博登海默等人的如下论断才得到广泛地认同:“事物的变化是迅速的,而名词的变更是缓慢的”;“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变化的过程”。这种分析当然有一定道理,但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揭示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产生脱节的必然性,因而有可能使人们错误地以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脱节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或其他什么方式得到根本解决。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脱节,其原因则在于用语言符号表述的法律规范只能存在于理念世界之中,活生生的案件事实却存在于经验世界之中。这意味着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本就截然不同,也即必然脱节,而案件判决却事实上要用两者去进行一种“无缝连接”,因此,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完成对这本就必然脱节之两者的衔接。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进而认同学者辛普森(A.W.B.Simps on)如下论断:“法律解释之难,不在于语言本身,而在于如何让它适用于事实”。
简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有必要对立法之法进行法律解释,主要就在于只有通过司法官不断的法律解释,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立法之法本身所必然存在的诸如法律漏洞、用语模糊以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必然脱节等问题带给司法实践的各种消极影响,进而使得一种面对当下案件的可接受性解释结论成为可能。
二、法律解释的可能性
所谓法律解释的可能性,当然不是说从一般的意义上研究对法律的解释何以可能,因为那将是一项纯粹解释学的工作。这个问题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接受性的法律解释何以可能?也就是说,是什么原因使得作出如下的判断成为可能,即:在多种可能的解释结论中,何以某一种或某几种更具有说服力及可接受性,而另外一些的可接受性却更差?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先来看看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1982年,纽约青年帕尔墨发现他的祖父在新近再婚后可能修改本已立定的遗嘱进而使自己丧失对祖父财产的继承权,终于某一天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当时案发地纽约的继承法仅仅规定了继承人的资格问题,却没有规定继承人资格的除斥缘由。因此,对该案应当如何判决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既然法律规定帕尔墨是合法继承人,那么,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进行判决,也即判决帕尔墨当然取得他祖父死后所遗留的财产,当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同时也认为必须判处帕尔墨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则提出应当对有关法律规定作重新的理解,因为普通法之中却有一条基本的原则“没有人可以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获得正当利益”,因此,尽管纽约州的法律确实没有规定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资格,但仍应根据这条原则对继承法进行解释,进而作出相应判决……最后,法院判决埃尔墨丧失对他祖父财产的继承权。
我们这里并不是要讨论我们应当支持何种判决意见,而是要分析为什么会出现后一种“明显违法”(法律没有规定除斥缘由,但却剥夺了埃尔墨的继承权)的判决结论、并且还获得了合议庭多数法官的支持?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存在一些关于法治、关于法治运行以及关于法治的方方面面的起码共识,正是这些共识的存在,使得人们在运用法律进行案件说理或对自己关于法律的解释结论进行说理时可以有所依凭。解释学以及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一个成功的解释结论总是符合这样的特点,即针对解释对象的解释内容最终与“听众”的既有经验关联上或对接上了。举例来说,当我把MP3解释为“一种可听音乐的电子存储器”时,这个解释是否成功关键就取决于作为听众的你是否有关于“听音乐”、“电子存储器”等解释内容的既有经验,如果你知道这些解释内容,那么,我的这个解释就是成功的;反之,则不成功。相对应地,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一种更具可接受性的解释结论之所以可能也恰恰是因为它所诉诸的“既有经验”正好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并且是一种更大范围内的共识(也即更多人的既有经验)。事实上,如上案例中的另一种关于纽约州继承法的理解之所以更具有可接受性(至少对合议庭来讲),就是因为它诉诸了更大多数人的某种共识。我们还可以将这个结论更进一步推衍,如果根本不存在任何共识,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法律解释结论可能吗?如上的分析实际上已经清楚地表明,这个问题的答案只能是否定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关于法治的起码共识是使可接受性法律解释成为可能的一个前提;同样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学院式的法律教育也自有其价值,而并非像部分人士所宣称的那样“没什么用”。学院式法律教育最基本的一点价值就是,帮助全社会,尤其是法律职业人树立关于法治以及法治方方面面问题的起码共识,进而使得根据法律的讲理成为可能。举例来说,为什么一个中国法官或法律人一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强奸”一词就想当然地认定其意思是“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而非“违背他人(包括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或其他什么,并且还不用担心他(或她)的这种理解不会被人诘问?简言之,就是因为这种理解已经被学院式的法律教育所培育为一种社会基本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