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市场经济影响了法律运行的方式和原理,要求法律运行稳定、可靠、具有可预测性,推动了近代法治的形成。(1)市场经济要求法律的运行具有很强的可预测性,使法律成为可以计算的法律。经营者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他都可以预计到该行动在法律上的后果,一旦发生纠纷,他同样可以预计到法院的态度。这种预计对于他稳定的、有效率的生产经营是不可缺少的。如果他不能预计到他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的态度,势必不能进行有效的经营。(2)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要求政府不能随意干预私人的经营自由,要求法律保证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法治就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法治原则,判决必须根据法律、依照程序做出,因此法律不禁止的事情皆在当事人自由处理的范围之内。(3)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要求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与市场经济中各种主体的平等地位是相一致的。(4)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还要求在法律的运行中努力把法律与模糊的道德、不稳定的政策等非法律因素区别开来(法律与道德、政策也有了“分工”),要求司法独立、司法审判不受民意和舆论的干预。
法治是一种法律的工作原理,这种工作原理“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做是和平解决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 第四,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催生了私法体系,其规范、秩序和要求成了私法的基本内容,而且对于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部门也有深刻的影响。
作为近代宪政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论得益于近代宪政兴起过程中的西欧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契约广泛运用的事实,得益于英国法制史家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进程。市场经济对刑法的影响,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前苏联法学家E。帕舒卡尼斯对资本主义社会中刑罚的运用方式与经济形态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中,刑罚运用的一个最主要特征是以算术的形式计算其严厉程度,即以剥夺自由的天、星期、月和年数或罚金的数量来计算。“原则上,与过错相适应的惩罚描绘了与伤害相适应的复仇的同一形式。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判决严重程度的算术表达,如多少天、多少星期等。剥夺自由、多高的罚款、权利的丧失。
法庭判决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是现代刑法,也就是资产阶级刑法平等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形式无意中与抽象意义上的人以及抽象的可测量的人类劳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这种刑罚将人作抽象理解,将劳动力抽象为可以用时间来计算比较。其观念和做法在其他的社会形态也曾稀疏地出现,但是是在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中充分形成、体系化和制度化的。它反映了市场的抽象化逻辑,是与产品的抽象化(商品化,即所有具体的用途不同、成本不同的产品都被抽象为简单的可以交换的商品)和交换的抽象化(货币化,即事先定价而不是实物交换)的普遍形成分不开的。现代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实际上反映了商品经济对社会特别是法律运行的广泛而深入的影响。
【事例四】“立法上了快车道”
1978年,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方针,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邓小平指示:“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从1979年开始,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的需要,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1992年邓小平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年11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立法上了快车道”,尤其是经济立法。
经济立法即制定与经济生活有直接关系的法律,被看做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在20世纪9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修改了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宪法地位,而且围绕市场主体、市场体系、市场监管、市场宏观调控等方面制定了50多个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尽管有些法律制定得较为仓促,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修改,但是这说明了,市场经济对法律调整有着很强的需求。
第五节 法律与文化
文化的含义不甚确定,最广泛的一种含义甚至包括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产品、人类一切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这里对文化的界定较为狭窄,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并世代相传的一种特定的生活方式、心理习惯、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文化属于观念上层建筑,根植于和受制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与一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一、法律与人性论
每一个人都是按照对自己的认识来处理他与社会和世界的关系的。正如兰德曼所言,人的每一个关于他自己的观念都成了指导和塑造他的理想。人类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的背后隐含着人类的自我形象。
对于人及其本性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不同的制度安排。
中国古代推崇的治国方略是人治以及它的转化形式“德治”和“礼治”,主张“德主刑辅”,不强调法律的作用。这是因为什么?原因可能很复杂,其中儒家的人性论与他们的法律思想之间具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大多数儒家代表人物相信人性本善,即人在本质上是向善的,生来即有恻隐之心,有一些人之为人的道德意识。当然,儒家也承认,如果不加以某种约束,人也有可能做出坏事,但是儒家认为,这是因为受到不良的环境影响并由于缺乏教育所致,可以通过教育“化性起伪”。儒家人物董仲舒、韩愈等有“性三品”之说:“圣人之性”、“中人之性”、“斗筲之性”。上等品行的人具有教化下等品行的人的当然权力。因为相信人性本善,大多数普通民众是可以通过接受教育来保持或恢复其善良的本性的,刑罚强制只是针对教育不好的少数人,而且国家的目的并不仅是保证法律秩序不被违反,更重要的是保证道德秩序不被破坏,是造就有道德的人,所以儒家在治国方略方面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
古代法家对于法律作用的强调以及有关“以法治国”的一些主张也与他们所持的人性论有一定的联系。韩非子、商鞅等法家代表人物相信,人人“皆挟自为心”,人与人之间只有赤裸裸的利益关系,没有仁爱情谊。例如他们认为当时社会习俗“产男相贺,产女杀之”是因为父母“虑其后便,记其长利”,也就是考虑到养儿防老,养女亏财;父母子女之间尚且如此,其他关系更不待言:君出爵禄,臣出智力,君臣相市,何谈仁爱。人性之“好利恶害”并非坏事,恰恰是君主御民之所凭依:“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他们还认为,人性“好利恶害”终生不能改变,从根本上否认道德教化的意义。所以,“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故不务德而务法”。
近代法治所联系的人性论思想更为复杂一些。第一,人性中既有向恶的趋向也有向善的趋向。正如同汉密尔顿(或麦迪逊)所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在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另一方面,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权力会腐蚀人性。在这方面一句流行的名言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另外,不相信任何一个人是全知全能的。例如密尔顿所说:“一个好政府和一个坏政府同样容易发生错误。”这样便需要通过法律来控制民众和政府的行为,尤其需要控制政府的行为,但是也要尊重民众的权利。这些思想是有利于近代法治的兴起和传播的。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共产党对“文化大革命”进行拨乱反正,对个人崇拜现象进行反思,并恢复国家的民主政治生活和法制建设。邓小平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和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他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2年他再次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可以说,这种对人性的清醒认识是有助于法治方略的实行的。
二、法律与价值观
价值观是关于事物意义的认识和态度,不同的人往往在权利与义务、独立与服从、个体价值与共同体价值、对抗与和谐等问题上持有不同的价值观。这种观念会影响个人的行为,一个社会主流的价值观会明显或潜在地影响制度安排和法律运行。
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追求和谐的社会观念反对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但是在中国古代社会,权利观念的缺失又是专制制度得以盛行的民族心理土壤。广大民众被灌输了服从的意识,他们服从皇帝,服从官吏,逆来顺受,却抱着感恩的观念。梁启超说:“吾中国人惟日望仁政于其君上也,故遇仁焉者,则为之婴儿,遇不仁焉者,则为之鱼肉。古今仁君少而暴君多,故吾民自数千年来祖宗之遗传,即以受人鱼肉为天经地义,而权利二字之识想,断绝于吾人脑质中者固已久矣。”专制的君主与奴化的臣民是相辅相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