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事程序理念与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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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质证规则(1)

§§§第一节交叉询问规则

一、交叉询问制度的概述

(一)“交叉询问”一词的界定

在大多数关于交叉询问制度的表述中,交叉询问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①但我们以为,“交叉询问”是一个集合而非点的概念,它应当包括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所有阶段:既包括第一阶段的“主询问”,也包括第二阶段的“反询问”,以及其后的“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阶段。因为,唯有此,才能真正体现“交叉”一词的本来含义。故而,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制度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双方律师)在盘问证人时所应当遵循的一整套证据法规则。

(二)交叉询问制度与英美法系

交叉询问又可称为交互询问、交叉寻问,是英美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密切相关。在陪审团制度下,案件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法官依照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而陪审团由不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依照自己的良知与经验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证人证言的可采纳性。由于陪审员只在开庭的时候才被召集,因此,在正式开庭之前,陪审员们对案件内容很可能一无所知。而当事人欲使陪审员相信自己的权利主张得以成立或使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就需要通过证人的证言加以证实。同时,为了保证诉讼的公平,就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反询问权利。因此,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主体分离结构的产物。

①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而大陆法系就不存在如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大陆法系的诉讼理念在于追求实质的真实,故法院拥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权利。因而,对证人的询问主要由法官进行。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官按照其确定的顺序,分别听取证人作证。”不仅如此,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作为例外,法官得在案情有此要求的情况下,提请一方当事人退席”,但该当事人“保留立即了解证人在其退场后所做声明的权利。”大陆法系的做法遭到英美法系专家的批评,认为其违背了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从而在程序上形成一种传闻。

(三)交叉询问制度的特点

1.交叉询问制度以事前准备程序、陪审团制度为前提。交叉询问制度虽属法庭审理阶段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作用的发挥须依赖于开庭前的证据开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只有对有关证据和争点通过审前裁定的形式予以固定,才能保证询问时重点突出、切中要害。

2.交叉询问由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进行。通常情况下,陪审员不得向证人发问,但英美法系各国立法并未对此加以绝对的限制。有些情形下,法官允许陪审员在有限的范围内向证人提问。不过,陪审员对证人询问不能直接进行,而应当将需要提问的问题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法官。法官对所提各项问题审阅后,如果认为该问题与证据法的规则不相适应,或者认为该问题已由律师进行过询问,或者应当由律师进行询问,则可以拒绝陪审员的发问。反之,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员的提问确有必要,而且也不违反证据法的规则,则可将这些问题归拢后,由法官向证人宣读,要求证人回答。①

3.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只能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testifyinresponsetoquestion),而不能采取叙述式(testifyinanarrativeform),并且盘问的问题是具体的,特定的。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规定,不仅是因为律师通过提问可以控制证人作证的内容,提高诉讼的效率,而且便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落实。若待证人将事件叙述完毕之后提问,将很难抹去陪审员心中已形成的不利印象。但近几年来,证人叙述式作证的方式日益得到宽容和许可。而大陆法系要求证人作证的方式是从要件事实的叙述开始,之后有必要的,法官、当事人及律师采用一问一答方式进行询问。

4.有严格的证据法则,并且禁止使用传闻证据。为了避免律师玩弄诉讼技巧,误导陪审团,英美法系逐渐形成了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来帮助陪审员作出判断。从另一个方面说,律师对证人的询问也必须遵循证据规则的约束,才可能避免劳而无功的结果。

5.交叉询问的对象不仅包括一般证人,也包括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通常所有经过宣誓的证人都必须接受交叉询问,但有三类证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都无权对其进行询问:(1)仅仅被传唤来提供文书未经宣誓的证人;(2)错误传唤的证人,这种错误主要是指该证人并不能对原本以为是他所了解的事项作证,而这种错误在主询问开始前证人宣誓后被发现;(3)法官传唤的证人。

①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页。

(四)交叉询问制度的意义

1.交叉询问制集中体现了英美对抗式诉讼的特点。“法官地位的消极与当事人地位的均衡的结果便是实实在在的对抗。”①交叉询问制是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局部做法。通过主询问方的积极立证与反询问方的消极证伪,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不主动询问当事人,法官在此阶段的作用主要在于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防止询问权被滥用。

2.交叉询问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和主体地位更加明显。尽管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也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没有英美法系突出和明显,且诉讼中法院占有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主体性与当事人的人权意识有关。主体性反映了作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人格尊严的存在。②通常只要当事人认为适当,就会援用证人来支持其诉讼立场,传唤何种证人以及证人出庭的顺序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受到指控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出庭),案件事实的发现完全交于当事人自己,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控制和把握。法官在询问时的作用只在于判断哪些询问是证人应当回答的,哪些询问是不需要回答的。当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问题表示反对时,法官有权对该异议作出口头裁决,表明该异议是成立或不成立。对于正当的询问,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的,法官将对证人给予制裁。当事人或证人在询问中有出格行为的,例如侮辱证人的,法官也将给予制裁。

二、主询问

(一)主询问的含义

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又称直接询问(directexamination),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一阶段,是由当事人一方通过传唤相关证人来提出与自己的诉讼主张相关的证据,从而形成有利于询问方诉讼优势的过程。主询问的证人由当事人提出。证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只要是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并了解证人义务的,均可以作为证人。主询问是以积极立证的方式来进行证明,是当事人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形式。

①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87页。

②张卫平:《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8页。

(二)主询问的目的

“在主询问中向证人发问的目的,在于获得证据以支持传唤证人的那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①通过对己方证人的询问,使该证人将有利于己方的有关案件事实反映出来,并使陪审团逐渐认识证人,并就其证言的可信性作出判断,使案情朝着有利于询问者的方向发展。而且,通过对证人的主询问,还可以起到印证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作用,主询问的效果如何,会对反询问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引发兴趣、悬念以及在法庭上创造一种奇妙无穷的感染力,最大限度的赢得陪审团的同情与支持,②是律师们主询问时努力要达到的境地。

(三)主询问应当遵循的规则

不加限制的主询问权可能会被滥用,因此,主询问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对询问的方式及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不仅可以有效地确定事实真相,也能够避免诉讼浪费,更主要的是保护证人不受折磨和非难。

①J.D.Heydon,EvidenceCaseandMaterials,Butterworth&Co.Ltd.1984.p446。

②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③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3页。

1.关联性规则。即对证人的询问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律师不得依赖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为证据的事实辩论;同样,如果一项证据是基于有限的目的而采纳的,律师就不得扩大该证据的使用范围辩论;不允许律师发表关于证人可信性或者委托人案件的正确性的个人意见,也不允许诉诸激情或者偏见。③

2.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通常情况下,受到传唤的证人的证言对于询问方是有利的,所以对证人进行的主询问,不得实施诱导性询问。但是,在再主询问中,对诱导性询问的限制要比主询问时宽松一些。不过法律并不是完全禁止对主询问进行诱导。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1)没有争执的前提事实;(2)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原非诱导性询问,但证人的记忆力已经用尽,而律师坚持认为该证人当掌握较为重要的信息情况,只有通过诱导才能提醒其注意时;(3)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胆怯,或处于惊恐状态;(4)对请求一方有敌意的证人或对方当事人作为证人询问时;(5)鉴于证人的身心状况应免于使其耗费精力来做冗长叙述的;(6)证人是文盲,或对英文虽有充分了解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的;(7)法官认为通过诱导有助于有效的完成主询问,且于对方无害的情形,法官可酌情准许诱导性询问。

3.主询问不得以导致答复的问题为依据。

4.不得攻击自己证人的品格。传唤证人的当事人既不能对证人可能不利于己的证言提出疑问,也不能引用有关证人的品格、犯罪记录、先前陈述存在偏见等的证据来削弱该证人证言而改变自身的诉讼境遇。如果己方证人陈述了对己不利的证言,传唤方不能将其视为对方证人而对其进行反询问。当然这并不妨碍在诉讼进行中,己方证人的实质转变发生后情况的调整———己方证人蜕变为不受欢迎的证人(UnfavorableWitness)甚至是敌意证人(HostileWitness)。针对不受欢迎的证人,传唤方虽然仍不准引用品格证据攻击证人,但可以引进新证人来阻止不受欢迎的证人的证言被法官采信;敌意证人则完全允许适用反询问方式。

(四)主询问的基本方式

对证人的询问充分反映了询问人学识背景、询问技巧与经验。询问人应当对不同的证人使用不同的询问方法,根据不同证人的性格、职业、爱好、习惯修养、意识偏好、政治主张、人种、年龄、出生地因素实施询问策略。询问人应对不同案件的证人采取不同的态度,甚至语气。美国著名的盘问专家威尔曼将证人的性格分为冷静型(或称理性型)、感情兴奋型、殷勤无礼型、敌对型和记忆型等等,以便根据证人的不同类型进行盘问。如何提出问题、怎样表述问题、如何发现证人证言的破绽等都会反映出律师与众不同的才华和能力。①

1.对一般证人的主询问。

对证人的主询问一般采用立证的方式进行,即通过对证人的询问,来展示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存在。为了得到陪审团的同情,律师在正式询问之前,可以询问证人的职业、年龄、家庭情况以及其他有关的背景情况;其后,描述事件发生的地点,设定场景;最后描述事件本身。对事件的描述原则上只能以“谁”(Who)、“什么”(what)、“何时”(when)、“何地”(where)、“为什么”(why)进行,而不能采用诱导性询问。

主询问时所提的问题可以是开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闭式的。开放式问题可以得到更多的信息,封闭式问题用来加深细节。因为前者使证人有说话的机会,而封闭式问题只能“是”或“不是”。

2.对专家证人的主询问。

由于专家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证词就比一般证人的证词对陪审团或法官的影响更大,而且由于专家对案件事实的意见与普通证人不同,可以包括自己的主观判断(专家对案件没有直接的感性认识),律师就可以借助专家把在其他情形下不能提出的询问作为专家意见的根据,以此说服陪审团相信某一案件事实的可靠程度,所以各方律师都非常重视专家证言的作用。

对专家证人的主询问,适用上述对证人主询问的规则。询问的内容涉及专家受教育的情况、专业知识水平、专家意见的理论依据及试验结果。

①〔日〕太田幸夫:《证人询问》,谷口安平等编辑:《注释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370页。

三、反询问

(一)反询问的含义

反询问是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是指主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权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反询问权,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有关的证人证言无效。反询问是通过消极证伪的方式来发现事实真相。也就是说,只需达到用较大的盖然性优势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可能成立即可,否则就得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反询问的目的

1.通过询问发现对方证人证言的破绽与矛盾,或通过询问否定证人作证的资格,最终达到使陪审员对该证言持有怀疑甚至认定该证言无效的目的。

2.从反询问中发现或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引入相反的事实,消除直接询问中所形成的对主询问方有利的印象。这种让对手为自己证明的说服力是非常有效的。精明的律师往往能够从对方证人的证词中发现对自己有利的证言,变被动为主动。

(三)反询问的规则

一般而言,法律对反询问的限制性规定比主询问的少。在反询问中,询问人享有更大的自由和回旋余地。例如,提问的事实不局限于主询问的事实,可以允许诱导性询问,也可以对证人的品格、信誉进行反询问。但反询问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仍须遵守以下规则:

1.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反询问,不可采的证据一般不能在反询问中提出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