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公司法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也有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与实质意义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的公司法是指体系化地制定于一个法律文件内的公司法,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这种以制定法形式表现的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230条,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实质意义的公司法则是指公司法律规范总称意义上的公司法,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
1.公司法是组织法
公司法是有关市场经济主体的法,所以它首先是一种组织法。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公司,而公司是社会多种经济组织形式中的一种,是市场经济机制中现代企业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种,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是法人。公司法首先就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和资格的法,所以它是确定经营主体地位的组织法。
作为调整主体地位的法,公司法首先规定公司的种类。世界各国公司法大都采取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形态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只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类型才为法律所允许。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但依据其他法规、行政规章而成立的公司,其合法性并不因公司法生效而受影响。
作为规范主体地位的组织法,公司法主要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它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组织机构和法律地位等内容。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还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指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和分配红利方面的权利。公司内部关系从广义上说也包括公司的内部组织与管理。公司法不仅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同时又是保护股东权利与利益的法。
2.公司法是行为法
公司法不仅是组织法,而且也是一种行为法,虽然公司法规范中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公司这种法人与其他一些法人的最大不同点就在于它的营利性。既然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就要直接参加经营、交易活动,这种经营、交易活动就是公司的对外关系。如果说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公司外部关系就是公司与其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不仅要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要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权益以保障其必要的安全性。
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活动的行为法,并不是指公司法要规范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公司的活动范围很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司组织特点有关的活动,如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等;另一类是与公司组织特点无关的活动,如商品买卖、借贷关系等。前者应该由公司法调整,后者不由公司法调整,而是由其他相应有关的法律调整。
各国公司法调整公司活动的范围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活动就比较全面,包括股票、债券实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英国、法国、德国等。有些国家的公司法中则不规定股票发行、股票转让、股票委托买卖等问题,而由其他法律(主要是证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券、股份转让乃至股票上市的活动都作了规定。
二、公司法性质
1.私法与公法的结合
公司法具有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特点。公司法是调和自由与安全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在公司法中体现为设立自由、营业自由、择业(选定经营范围)自由、竞业自由、解散及转让股份自由等。可以说,公司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私法原则基础上的。但是,市场经济又需要安全,安全则体现为国家的必要干预,诸如登记要件主义、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限制转投资、章程规定必要记载事项、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可以说,公司法是国家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
公司法的规范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由于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加强国家的干预。公司的设立和活动越来越超出股东个人利益的范围,成为直接影响社会利益的事情。这正是公司法与合伙法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合伙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形态,但合伙是合同,合伙合同的成立就比较任意。公司则不然,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本能改变公司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具有私法公法化的特点。
公司法的强制性、严格性还表现在违反公司法时的严格法律责任上。公司法规定的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地方就有19处之多,这也是公司法融合公法私法特点的一个表现。
2.制定法
公司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此,以判例法为其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两者都有比较详尽且经常修改变化的成文公司法。不同的是,在英美法国家中有关公司的一些判例可以作为公司法的法源,即可以与成文的公司法共同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我国的公司法也同样是以较详尽的成文法(制定法)表现的,但没有判例法。
公司法主要采取制定法形式是和它本身主要是一部组织法有关。对于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它的组织设立,尤其是有关公司组织活动中的程序性规定,必须要有系统的、内容准确而又能迅速反映出变化了的形势要求的法律规范形式。最适合的形式当然是制定法。
公司法存在形式是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单指某一项法律。在我国,公司法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所组成。
3.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
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就其本质特征来说是一种国内法,它是本国发展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各国都非常重视。另外,公司法又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必须考虑的重要法律。公司法所涉及的公司不仅有本国公司,而且还有外国公司、跨国公司。本国公司中又有本国资本与外国资本合资经营的公司。我国《公司法》中也有独立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一章。这就使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如果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司法结构和内容更多地反映出我国自己的特色,难以与各国通行的公司法规范相通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司法结构和内容在主要方面就应与各国通行的公司法规范相接轨一致。公司法就其内在性质来看,是具有国际共同性特点的。正是由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基本模式相同,才能保障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顺利进行。
在西方国家中,公司法与商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还是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商事规范是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不断发展起来的。但在商法的几个主要组成部分(公司、票据、海商、保险)中,公司法的国际性又远比其他部分要弱。在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有许多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而公司法则没有任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因此,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有国际通行的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使用“国际票据法”“国际海商法”,甚至“国际保险法”概念。但在公司法中则没有国际通行的规范,所以不能使用“国际公司法”这种概念。公司法仍然是具有国际性质的国内法。
国际上也有公司制度统一化、公司法一体化的尝试,试图制定一部许多国家统一使用的公司法,这就是欧洲公司法的制定。1970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正式向理事会提出了欧洲公司法草案。该草案须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和欧洲共同体立法机关——欧洲议会通过。如果获得通过,各成员国还要对本国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由于各国情况不一,矛盾错综复杂,欧洲公司法至今仍停留在草案阶段。
第二节 公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司法的地位
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比较复杂、争论甚多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一是编入民法;二是编入商法;三是制订单行法。
在民商合一的一些国家中,公司法是民法(民法典)的一部分。这样的国家不多,最典型的是瑞士,瑞士有关公司立法规定在瑞士债务法中。苏联在相当长时期内没有统一的民事立法,由各加盟共和国自行制定民法典,其中最具影响、最有代表性的是1923年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或译苏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规定了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的公司,当然包括西方国家以股份形式合资经营的公司。但在当时始终把这种公司看作私人资本主义性质的。随着新经济政策允许私营经济存在时期的结束,这种股份经营式的公司就不再存在了。民法典删除了有关部分,民法也就不再调整公司制度了。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公司法是商法(商法典)的一部分,如法国、德国、日本及受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公司法在商法典中的地位又有所不同;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公司法是商行为编中的一部分;以德国商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包括日本在内),公司法是商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在这些国家中,商法典又没有规定全部的公司形式。各国大都另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是在商法典颁布之后。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近来也对股份有限公司或各种公司制定单行法,从而脱离了原来商法典体系,它代表了现代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有些东欧国家如波兰、罗马尼亚即使是在社会主义时期也仍然适用在此之前颁布的商法典。
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属于单行法,英国、美国、英美法体系国家以及北欧一些国家(如瑞典)均如此。中华民国时期的公司立法以及现今我国台湾地区也属于此类。有些东欧国家如匈牙利,即使在社会主义时期也仍然适用在此之前颁布的单行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也属这种类型。
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无论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哪一类,它的法律调整手段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因此,它与许多其他法律部门有密切关系,例如:公司作为法人就涉及民法;公司的登记注册就涉及行政法;公司的财务、会计就涉及会计法、审计法;公司的营业活动涉及税法;股票、债券涉及证券法;公司和它的职工(雇员)之间的关系涉及劳动法,公司的合并会涉及反垄断法;吸收外资的公司涉及国际投资法;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涉及国际私法;公司的破产涉及破产法;公司犯罪涉及刑法;等等。可见,公司法所涉及的面甚广,学习公司法必须同时了解与公司法密切关联的其他法,其中尤其与民法、投资法、证券法、破产法有极密切关系。
1.公司法和民法
民法是公司法的基础。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而公司是股东间以营利为目的基于平等关系的自愿联合。所以,有关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均适用于公司法。法人制度对公司最为主要,法人条件制度,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变更与终止制度是公司相应制度的理论和立法基石。股东的股权在各国仍被视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设立公司的行为,尤其是招股、认股等行为,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经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民法的委任代理制度。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无限公司股东间关系均适用民法的合伙制度。公司债适用民法的债权制度。股东(包括发起人)、董事、经理等人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适用民法的侵权赔偿制度。
2.公司法和投资法
公司法与投资法有着很密切的关系。各种公司都是投资的一种形式,股东的出资、认购股份均属于投资行为。当然,投资行为和投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仅限于组成公司,但公司始终是市场经济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种投资形式。我国虽然没有制定统一的投资法,但有关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却比较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投资形式的多样化,也将会允许合营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出现。可见,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通常都是投资行为的载体。
3.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与证券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内容是股份和债券的发行、转让及上市,而股票和债券又是证券的表现形态。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是指证券的发行,而证券发行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也可以说,证券的母体是公司,没有公司就不可能产生证券。证券市场的二级市场是指证券的交易市场,它发生在两个证券持有人之间,还需要有交易场所和媒介人,它与公司已经没有什么关系了。可以说,证券发行部分主要由公司法调整,证券交易部分则完全由证券法调整。二者类似姐妹法,又类似母女法。有一些方面还是相互交叉的。我国的证券法将在公司法通过后不久颁布生效。
4.公司法和破产法
公司法和破产法也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不存在公司破产问题,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旦发生资不抵债时就必然要面临破产问题。破产成了公司终止的一个重要原因。英国公司法就规定了破产法的内容,这说明公司法离不开破产法。西方国家破产法都规定了重整制度,即公司已濒临破产边缘但还未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整,这样可以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震荡。这种重整制度是破产法的一部分,但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破产,但只有一个条文,具体如何实施应适用破产法。我国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局限性很大,又是试行的。公司法通过后,破产法准备进行修改,以变成一部正式适用于不分何种所有制的企业,其中当然也应当包括公司的破产法。
三、公司法的作用
公司法在我国有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它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而公司则是现代企业中重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法中体现的法律原则,正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法将促进企业制度的创新和更新,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二,它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需要。我国现今存在的大量公司中,相当一部分是不规范的。过去两次清理整顿公司也缺乏公司应有的规范标准。公司制度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一种科学的企业组织形式,要真正发挥积极作用,就要坚持规范化,坚持设立公司或改建公司的法定条件和要求。公司法提供了一个区别真假公司的准绳,严格掌握这一设立公司或改建公司的标准,才能真正发挥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第三,它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公司制度中凝聚着三方主体的权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必须由法律保障其独立的财产权利,它对其财产应有充分完整的支配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必须由法律保障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资金变成资本去发展经济。债权人和公司进行交易,其权益也应由法律保障,不致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承担超正常的风险。公司法的作用正在于保护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西方国家公司法
一、概述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公司立法促进了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同时,公司立法也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一个出发点是保护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安全流通,这样就必须确保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早期公司立法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谁出钱,谁管理”的原则让位于“谁出钱,谁决策”的原则。股东通过股东会牢牢掌握公司重大事务决策的权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公司立法有了新的发展,董事会的权限不断扩大。股东会过多的干预会影响经营管理决策指挥的效率,于是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即赋予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欧洲公司法草案还规定由股东直接推选独立的审计员,该审计员不向监事会和董事会负责。所有这些都是在新条件下公司法确保股东权益的新措施。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第二个出发点是确保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能够自由经营、安全经营以及尽可能快地扩大规模经营。早期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资本不变原则,即股东不得抽回股本或变相抽走资本,以保障公司享有独立于股东的全部、完整的财产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公司立法有了新的发展,许多国家采取了授权资本制,公司的首期股份不必认足和缴足股款,即可成立公司,这样就加速了公司的设立。一些国家公司立法规定了法定公积金制度,规定必须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派股利,这就加速了公司规模的扩大。一些国家公司立法规定了重整制度,使公司避免破产后对社会经济带来的震荡。这些都是公司立法扶持和保护公司的有力措施。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第三个出发点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早在中世纪时的商事习惯法就规定了商事交往中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经济秩序中就是保护社会正常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与公司进行正常业务交往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当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从无限责任转到有限责任时,保障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利益尤为重要,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真实原则就是对此所作的法律保障。20世纪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公司立法更体现了在自由、放任主义基础上加强国家必要的干预。严格的“公示主义”就是这一干预的重要表现,必须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事项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公司立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事项越来越多、越来越严,也是加强国家干预、保障社会利益的表现。
二、法国公司法
法国的公司立法对欧洲大陆和世界公司法的发展有一定影响,虽然这方面的影响不如它的民法典那么大。法国早在1673年路易十四时代就制定了世界第一部系统编纂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在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公司的规定,它是法国商法典的前身。拿破仑于1804年颁布了著名的法国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颁布了法国商法典。在该法典第一编《商行为》中的第三章是关于公司的规定,但总共只有29条。过于简单的公司立法越来越不适应公司的蓬勃发展,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迅速发展,于是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作为对商法典的补充。其中最主要的是1867年的公司法,它规定了除有限公司外的所有各种形式(当时有限公司的形式还未出现),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旧规定作了全面修改。1925年法国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公司法。1940年又对1867年的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
1966年戴高乐执政时制定了一部全面规定所有各种形式公司的公司法,共509条。法国政府决心摒弃烦琐的修补办法而重新制定完整、统一的公司法。这个法公布后,过去有关公司的法律均相应废除。1966年的法国公司法是当代最新的公司法之一,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对其他国家制定公司单行法颇有参考价值。1985年公司法对其作了一些修改。
法国公司法以其规定严格而著称。例如,它对公司发起人和经理人的欺诈行为作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对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较严;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有指派审计师审计的规定;对这两种公司均有亏损超过原资本一半时必需减资的规定;对违反公司法准则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刑事处罚,该法第二编为“罚则”,共46条,将近占全部条文的十分之一。
三、德国公司法
德国的公司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仍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最早的德国公司立法是1861年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按德国体例编纂的商法典均把公司与票据、海商、保险列为单独一编。1897年德国制定了新商法,即德国商法典,其中第二编定名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共五章,前四章分别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组织。德国商法典有关公司的规定要比法国商法典丰富得多。1892年德国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限公司法,以后世界许多国家有关有限公司的立法也均以单行法形式出现。1931年又以单行法规对商法典中有关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加以修正。1937年颁布了《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简称《股份法》,商法典中关于股份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即告废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政府即着手修改旧股份法,1965年通过新股份法,共五编410条。第一编为股份公司;第二编为股份两合公司;第三编为联合企业,对康采恩等联合性企业(或称集团公司、关联企业)作了较详细规定;第四编为公司的合并等;第五编为罚则。
德国公司法的一个特点是它具有更大的弹性,例如,德国没有规定有限公司成员人数的限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限制,也没有要求公开其财务报告。
德国公司法的另一个特点是有其特殊的管理制度。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有决策职能,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对监事会负责(规模小的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德国公司法首创了“工人参与制”,即有一定数量的监事会成员是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这种工人参加管理的“参与制”对其他国家后来的立法作用很大。
德国公司法的再一个特点是规定了关联公司(控股公司和参与公司)。德国规定,集团公司是由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所拥有的几个子公司或从属公司一起组成的集团,并规定母公司或集团公司须为本身和子公司制备合并财务报表。
四、英国公司法
英国的公司立法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很大。英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最早的国家,也是股份公司最早出现的国家之一,但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前英国没有公司法。当时仅有的有关公司立法还规定了最严格的公司设立主义,即规定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19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是英国历史上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时期,这就需要对公司实行开放政策。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一项法律,允许私人组织公司并采用完全公开原则作为保护公众投资利益的最好方法。这时,私人设立的公司采取股东有限责任的形式还没有得到普遍承认。而经济的发展需要新的私人投资,只有实行有限责任才能刺激更多的私人投资。于是在1855年经过激烈争论后通过了一项有限责任的议案,次年产生了第一个现代的公司法,即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法,定名为《合股公司法》。英国的公司法经常修改,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通过后,旧公司法即失效。1862年通过新公司法,后来又制定了特别法,1908年颁布了统一的公司法。至19世纪末英国形成一个惯例:由一个专家委员会每隔20年左右对公司法进行一次审查,提出修改意见,这种做法一直延续至今,不同的是最近对公司法的修改更频繁了。在英国公司立法中起着重大作用的是1929年的公司法和1948年颁布的新公司法。1967年、1972年、1981年又分别对1948年的公司法作了某些重大修改。
英国公司法的一个特点是它的公司法主要调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公司(即股东除其认购的股本外,依章程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还要在一定保证金额范围内负补充责任)。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通常分为开放型公司(类似于大陆法中的股份公司)和封闭型公司(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有限公司),也有的书籍将前者译为上市公司,后者译为不上市公司,但译为公公司和私公司是不确切的。无限责任公司和相当于大陆法的两合公司则由1890年通过的《合伙法》和1907年通过的《有限合伙法》调整。
英国公司法的另一个特点是比较灵活、自由,例如没有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法定公积金制度。在英国法中,没有监事会这种管理机构,但设有公司秘书一职,权限较大,负责董事会日常工作。
英国公司法的再一个特点是它调整的范围比较广泛。公司的破产是在公司法中规定,而不是在破产法中规定,因为英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个人的破产,这也与其他许多国家不同。
五、美国公司法
美国公司立法虽然同属于英美法系,但又具有其特点。美国的公司立法权在各州。纽约州早在1807年就颁布了第一个关于公司的法律,允许私人组织公司,但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不是来源于立法机构,而是来源于法院的判例。主要由法院判例构成的公司法,有时也称普通公司法。普通公司法在很多方面继承了英国的规范,但又有自己的发展。为统一各州的立法,1909年制定了统一的《股票转让法》,1928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1950年制定了《标准商事公司法》(或译《标准公司法》)。这些法律也像《统一买卖法》《统一合伙法》《统一商法典》那样,并不是联邦统一制定的具有强制效力的成文法,而只是供各州议会采纳,只有经过各州议会通过才对该州有强制效力。《标准公司法》经多次修正,现已为多数州所采用。
美国公司立法最大特点是大多数的公司都按各州的公司法成立并活动。美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外国公司实际上包括外国公司和外州公司。由于各州公司法规定的权利能力、优惠和豁免,创办公司的条件和收费、公司税收等都有所不同,有的差别还较大。这就使得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根据各州规定不同而加以选择。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比较灵活、简便,税收和费用又比较低,所以许多外州的公司便到该州设立公司并注册登记,然后在该州或该州以外的地点营业,这就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比起其他各州公司法名气更大的原因。
第四节 我国公司立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公司立法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公司立法有近50年的历史。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没有公司这种形式。19世纪末清朝政府仿效欧美通过招商集股方式兴办轮船、电报等企业,著名的招商局就是以现代集股方式成立的我国最早的公司之一。清政府为了加强商业贸易的发展,调整新出现的这种经济关系,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为法律大臣,同年成立商部,把修订商律作为主要工作,开始制定《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1904年1月)正式颁行《公司律》,共13l条,是为我国第一部公司法。这部公司法是以1856年英国合股公司法、1862年的公司法以及1899年日本商法典为蓝本,所以它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混合的产物。
中华民国成立后仍援用1904年公司律。1914年公布《公司条例》,共6章25l条,在体例结构上仿日本商法,内容则主要采用德国新商法,后来该条例又经过两次修改。1929年12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新的公司法,共6章333条,这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1946年对这部公司法做了较大修正,共10章361条。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就是在这部公司法基础上经过1966年、1968年、1969年、1970年、1980年、1983年和1990年的多次修改至今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公司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原中华民国的一切法律,包括公司法。从1949年到1993年的44年内,我国公司立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1949—1956年期间: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还有一万多家私营公司。为鼓励私人投资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并确定这些公司和其他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1950年通过了《私人企业暂行条例》,共32条。1951年又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共105条。条例根据当时存在的公司情况,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这时的公司立法只是限于调整私营企业的经济关系。1954年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公私合营企业虽然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具有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那些公司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就不再存在了。
2.1957—1978年期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在我国经济领域中只存在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了。随着国营企业专业化协作的不断发展,一种体现高度计划统一模式的生产性专业公司就产生了。1961年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七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要通过各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协作,实行物资的定点供应。凡是企业和企业间能够和需要直接联系的,都要直接建立协作关系;不能够直接联系的,可以按行业把有关的工厂组成生产性的专业公司(如通用机械公司、仪表公司等),可以按专业产品组成销售公司(如五金公司、化工原料公司等)或者购销站,由它们分别负责组织产品的生产和供应。可见,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的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是按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的行政性公司,它本身并不是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
1964年中央决定在工业、交通部门试办“托拉斯”,这是企业经营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托拉斯”就是仿效苏联工业联合公司的模式,实行专业化生产的大、中、小型企业相结合的生产体系。当时准备采取两种做法:一是一开始就建立全国统一的“托拉斯”,如汽车工业公司、纺织机械公司等;二是先建立地区性“托拉斯”,如长江航运公司、京津唐电力公司等。这种公司是生产经营性的,但它是根据行政命令组合而成的具有垄断性的国营工业联合公司。参加的企业既非自愿,又非以自己的资金入股,也失去了独立的法人地位。这类公司组建的不多,法律规范也不完善。
3.1979-1993年期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司应运而生。1980年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提出要坚持自愿原则,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允许组织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这个规定是后来企业联营式公司发展的基础。
1985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批准通过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这几个文件对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起了积极作用。
1986年国务院发行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使经济联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它可以是生产领域的联合,可以是生产与科研之间联合,可以是生产与流通之间联合,可以是流通领域之间联合,可以是综合部门、专业部门、军用工业、民用工业、各地区、各中心城市之间联合。除物资、市场、销售上的联合外,也可以是资金上的联合,后来又进一步提倡企业之间走资金联合的道路,这就形成了以企业联营为主要形式的有限公司。
1988年国务院通过《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并在第九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这样,法律就实际上规定了以法人或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2年国家体改委等单位发行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同年,国家体改委印发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使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的设立、组织有章可循。
(一)公司法的制定
我国《公司法》的正式起草工作始于1983年,这期间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83—1986年期间:1983年由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当时计划经济机制仍占主导地位,政企合一性质的公司大量存在,这种公司无法规范进市场经济模式的公司中去。当时公司仍然以所有制性质划分,绝大多数公司仍然是单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股东和股权的机制,这种公司也难以规范进市场经济模式的公司中去。当时虽然已经有了少量比较规范的有限公司,但股份公司的实践尚无,更没有股票上市的公司,缺乏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于是决定暂时先不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先分别制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个单行条例,也可以回避大量国营公司是否应当在公司法中单独作为一种公司类型加以规定的棘手问题。
2.1986—1992年期间:从1986年开始,公司法起草方案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在这时期内已经积累了大量公司实践中正反两方面经验,经历了1985—1986年和1988—1989年两次清理整顿公司。清理整顿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公司的设立缺乏规范,大量公司资金不真实,甚至属于皮包公司之列;第二,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司,利用权力进行商业经营、金融等活动;第三,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规范,任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以称为公司,公司与企业法规范的企业无法区别;第四,所设立的大量公司集中在商贸、金融领域,带来流通领域的混乱,引起流通领域价格的非正常暴涨;第五,公司内部管理和分配制度混乱,缺乏必要约束,高工资、高福利现象严重,少数人利用职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上述这些现象曾使得公司蒙受很不好的名声,甚至给人以搞公司便是搞违法活动的印象。基于以上原因,急需规范公司的行为,于是国务院加紧制定上述两个条例。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在我国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普遍规定,有限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可以先行通过。在邓小平南方谈话后,股份制企业发展迅速,为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先由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以这两种公司的“规范意见”的形式代替国务院行政法规加以公布。
3.1992—1993年期间:由于人大代表和各方面人士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国务院于1992年8月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在审议这个公司法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法。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的上述条例草案、规范意见和法律草案的基础上,汇总起草公司法草案。在汇总起草过程中,调查研究了一些地方开办公司的经验,参考吸收了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优点,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地方、法律专家、经济专家、企业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于1992年12月提交七届全国人大第三十次会议审议。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又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3年6月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再次审议。草案再次审议后又经过多次修改,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正式诞生。
三、公司法制定中的重大争论问题
公司法起草过程中争论比较大的重要问题有下列一些:
1.公司法和企业法关系 公司法与企业法双轨平行,这在世界其他各国是不存在的。西方国家企业的主要形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另有一定数量的合作社,它们分别由不同法律调整。我国企业法存在的基础是按不同所有制划分企业的计划管理体制,在那种体制下成立公司仍需要以所有制不同而确认其不同性质。而公司法存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那么原有的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呢?如果完全适用,将会使这种公司同时又适用企业法、又适用公司法,这将产生极大混乱。如果完全不适用,那么公司中的绝大多数将形成名为公司实则不适用公司法的状况,对此有各种解决意见。最后公司法确定两个法所调整的企业性质不同,不能混淆,尤其不能以是否为公司来确定企业所适用的法律。只有冠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才能适用公司法。国有企业将逐渐改建为公司,从企业法轨道转向公司法轨道。
2.公司种类 既然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应把市场经济中各种公司形式都加以规定。有人主张除现行两种通行的公司形式外,还应增加规定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因为我国已有一定数量的个人及家庭开办的私营企业应按无限公司进行管理。有些无限责任的出资人与负有限责任的出资人共同出资经营,又构成两合公司形式。有些人主张我国乡镇出现的股份合作企业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颇具中国特色,也应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从我国情况看,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目前还几乎无此类实践,股份合作公司还在摸索试验。立法精神是:法律对其他公司形式未作规定,并不意味着不能设立,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有必要时再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可见,我国目前尚未明确采用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并不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均属非法。
3.独股公司 独股公司即一人公司,是世界公司发展的趋势,但在我国没有完善的公司理论和立法、缺少长期公司实践情况下,由独股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风险的。在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对我国是否在现阶段就规定一人公司争议颇大。大多数人同意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独股)有限公司,作为许多国营公司转轨的一种新的形式。一些人认为除自然人不允许成立一人公司外,应当允许法人设立独股公司,因为在我国实践中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独资开设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的现象普遍存在。也有人主张只能允许企业法人设立独股公司,非企业法人不得设立这种公司。考虑到我国公司实践仍然比较混乱,由企业独资开设的有限公司财产及责任不易分清,所以公司法只确认了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一种形式。至于企业法人独资开设的有限公司将纳入全资性子公司范畴,由规定子公司地位和责任的企业集团法律去规范。
4.公司设立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公司在内)的设立,均采取准许主义原则,即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国公司的设立均比较自由,除特殊行业经营外,一般无须经过批准,而是径直去公司注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是为准则主义。公司法起草过程中,有人主张公司设立仍应采严格批准方法,因为现今公司设立仍很混乱;也有人主张公司设立应采自由主义,只有自由设立公司才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公司法最后采取分别对待办法:股份公司因涉及公众利益,均应经批准;而有限公司则除国务院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一般可不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申请注册办法,这是公司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一大进步之处。
5.资本真实原则 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各部仍有不同意见,认为偏低偏高的均有。对设立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坚持真实、自有、如期到位的原则无异议。但对于注册资本数额较大的公司是否必须一次缴足方可成立就有不同意见。西方国家中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成立时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国家越来越多。加之,深圳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也规定“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缴纳的出资总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有些同志主张在我国也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但考虑到两次清理整顿公司中反映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而取得公司注册,由于无力偿债而产生连锁债务,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了体现公司资本真实原则,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与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时的实缴出资额相等的原则,即没有采用授权资本制。这不排除将来我国公司实践规范化、资本扩大化后可以修改实行授权资本制。
6.股权平等原则 国家体改委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中把股份公司分为社会募集的和定向募集的(法人、内部职工),把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而且规定了不同性质股权的持股比例。在公司法起草中对于在公司法中是否应该继续作上述规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这种做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是现阶段我国股份制企业不可避免存在的形势。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企业股份制试点情况看,定向募集股份的做法缺乏应有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与股份公司本身性质不符。区分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并规定相应比例也不符合股份公司中股权平等原则,不应在法律上再加以区分。公司法采纳后一种意见,避免在法律上作股权不平等的明文规定,但不排除现有实践中采用一些过渡性办法。
7.国家持有股份的管理 公司法虽然没有正式区分国家股,但国家持有股份是客观现实。国家作为股东与公民和法人作为股东有很大不同,就是国家必须通过一定的部门或机构来具体行使其股权。具体应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这部分股权,则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国有股股权,有的主张应由主管部门行使,有的主张由原企业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来行使,有的主张成立全国和地方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国家实行控股投资。目前各地做法不一,上述几种意见所反映的做法都有。多数部门和省市意见认为,国有股权的管理涉及整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投资体制,有待于抓紧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加以规定。因此,公司法只作原则性规定或程序性规定。
8.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对有限公司内部机构体制,在公司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些有限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很少,包含资合和人合双重性质,其内部机构应允许比较灵活,可以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设置哪些机构。另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应设股东会,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任意。另一种意见主张保留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即必须设立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可以任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内部机构体制涉及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原则上也应普遍实行公司内部权力分工制约的机制。公司法最后基本采取最后一种意见,对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以及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出一些灵活性的特别规定。
9.党组织和职代会作用 公司法中应不应当规定党组织地位及其作用,是起草过程中又一争论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中不应也不必规定共产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另一种意见主张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写,即写上党组织的地位及其“监督、保证作用”。公司法最后采取折中处理办法,只写上共产党基层组织活动依照党章办理。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公司管理机制是难以相互并存的,但总工会和一些单位主张必须坚持职代会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或者至少应在国有股份占主要地位的公司中明确加以规定。公司法最后也采取折中意见,即只在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才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节 公司法产生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初期,针对私营公司数量较大的情况,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公司有五种形式,其中包括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完成了私营企业社会主义改造后,这些公司形式就不复存在了。
在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并没有创办出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上存在的各种生产性的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上是执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管理机构。因而,公司法的制定一直未能提上议事日程。
我国的公司立法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开始并初步完成的,《公司法》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
《公司法》的出台很不容易,它经历了整整十一年的风风雨雨。从1983年国家经委经济法规局成立公司法起草小组到1993年年末颁布《公司法》,这一漫长的起草酝酿过程是我国其他任何一部法律所不及的。现代公司制度的选择,从根本上涉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模式的选择。在以前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体制下不可能产生《公司法》,而只有在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条件下,《公司法》的出台才成为现实。
回顾我国的企业改革,大致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政权让利→全面成本→清理整顿→转换机制。在转换机制阶段,我们才清楚地认识到:企业改革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这为《公司法》的产生提供了实践基础。
对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我们的认识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两权不分(所有权和经营权集于政府一身)→两权分离→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是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的。这为《公司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我国的公司立法并不是一步到位的。1983年开始,想搞一个公司法,但在起草过程中很快发现缺乏现实的基础,1986年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用条例。原国家经委撤销后,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体改委以原国家纪委起草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为基础,着手《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起草。另外,为尽快规范试点中的公司,1992年由国家体改委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先行公布。同时,深圳、上海两市也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政府规章。1992年8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委员们在审议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广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了公司法起草小组。它们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拟订的法律草案、规范意见和地方法规规章基础上,开展调查研究,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在1993年,人大常委会曾先后三次对草案进行审议或听取报告,其间,又经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多次审议和反复修改,最后于12月29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公司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大量“公司”存在而没有公司法的历史从此结束,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大厦的构筑将从此起步。
第六节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有限责任原则
我国的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的三种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这三种形式的公司,其股东均是以自己的出资或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不少人将有限责任理解为公司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很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是从无限责任发展而来。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规模小,抗风险的能力也小。它适合初期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们在生产劳动实践中逐渐体会到,公司规模影响效益,规模越大则成本越低,效益越好。但举办大规模的企业,其风险也相应增大。这对投资者来讲,压力很大,因而希望有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出现,它既能广泛集中资金,又能分散风险。于是股份公司演化出来了,法律上承认投资者(即股东)仅就其股份出资负担有限责任。股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是现代经济历史上发生的一件大事。
股东负有限责任,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①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②股东的行为是规范的。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公司法人的“面纱”就要被揭开,也就是说,股东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了。
为了防止股东规避法律责任,损害社会利益,西方国家公司法在确立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都明确了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大体包括: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淆不清;②股东抽回注册资本;③股东不以公司法规定,超比例分取股利;④公司实际是股东的代理人;⑤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未分开;⑥公司的利润通过不合法手段转移给股东;⑦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撤换董事、监事、经营人员,造成公司管理混乱;⑧股东不适当地干预公司的正常活动;等等。遇上述情况之一,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资不抵债,股东就必须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的例外,实际是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我国《公司法》确立有限责任原则,但对例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对公司、对股东行为的要求来看,如果不能满足负有限责任的条件,法人的“面纱”是不能不揭开的。
二、科学管理原则
公司的管理是最基础的管理,必须以科学为原则。公司管理的首要方面是公司组织机构和领导体制的设置。公司法上按决策、执行、监督三种管理职能分别设置三种不同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进行最高决策,董事会负责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监事会从事监督。三种机构,明确分工,职责分明,互相制约。这种三权分立的领导体制可以保障公司决策的准确性、执行的统一性和监督的有效性。权力混淆,或两权、三权集中于一个机构,均会带来组织系统的运行障碍,这是被无数的实践所证明了的真理。
我国在推行股份制试点过程中,人们普遍注视着“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有一定的复杂性,它涉及我国的经济改革如何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但最重要的是人们的传统观点如何转变。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存在与公司法并不矛盾。党组织是政治组织,它按照党章办事;工会组织是群众团体,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权益;公司法上的组织机构是经营管理性质的,它按照公司法运行。我国的公司法充分考虑到发挥职工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吸纳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在国有公司中,还吸纳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另外还规定了公司在讨论决定经营管理事务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等。如果我们将“老三会”的性质分清,实践中再不断探索将“老三会”的部分功能融合到“新三会”之中,问题是可以逐步得到解决的。
公司应根据自身的性质和规模选择机构的设置,灵活运用三权分立。如小公司仅有三五个个人股东,没了股东会就可不设董事会,执行权由一名执行董事行使;监事会也可不设,设一至两名监事。
科学管理原则还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分配,行使职权的程序、方法等方面体现。
三、股权平等原则
公司是股东出资创办的,股东当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有的人认为,既然是股权平等,每一个股东就应享有同样的权利。股东投资有多有少,入股时间有长有短,所持有的股份性质也会有差异,每一个股东的权利怎么能相同呢?股权平等应当理解为:股东手持的每一个股份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概括地说,就是同股同权同利。如果要说股东的平等,那就是无论股东大小、身价如何,他们的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股权平等的基本条件是同股。同股不仅是形式上的要求,而且是实质内容上的要求。如果股份所包含的价值在设计时不一致,显然同是一股,就不能享有相同的权利。现实中的“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并不都是同股同价。其中既有个人股占有国家股利益的情况(如国家房地产未折股),也有国家股占有个人利益的情况(如个人股溢价发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讲股权平等是没有基础的。要实行股权平等原则,现有公司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股份内价值同一化的调整。
持有一个股份,就享有一个股份的权利,这在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股东完全按持有股份的多少享有权利,有时又会造成不平等,小股东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例如,一个股份有限公司,70%以上的股份被某一个大股东持有,其余股份分散由无数小股东持有。即一股一票表决权决定公司的事务,一个大股东就可独揽大权,其余股东几乎不能起任何作用。
要做到真正平等,法律需要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补充规定。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这些补充规定主要有两方面:①对小股东要加以特别保护。规定少数股东权(如罢免请求权)、单个股东权(如诉讼权)等。②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授权章程规定。如限制大股东的最大持股量、投票表决权等。对此,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
四、交易安全原则
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然要求公司遵循“游戏规则”。公司的营利活动不能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必须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公司法上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限制等都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
目前,企业普遍存在着注册资本不实的现象,这是从事经营交易活动的最危险因素。长期以来,企业之间互相拖欠债务,形成了难以解开的“债务链”。一个被人们所忽视的原因,就是企业无本经营。西方国家一般均将资本不实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公司法生效以后,社会各界理应引起高度重视。
影响现实竞技生活的另一个危险因素是,企业普遍负债过高。不少企业负债比例高达资产的80%~90%,这在西方国家是很少见的。有的人将此称为“负债经营”而大加“赞赏”。适当负债是经营本身的要求,它可以降低风险,提高股东的收益率。但是,过高的负债则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威胁交易的安全性。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五、利益分享原则
公司的利益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共同利益,取得利益是设立公司的目的,公司法对参与公司各方的主体利益是给予充分保障的。在分配盈利时,首先考虑公司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其次是考虑职工的利益,按公司法规定,要提取法定公益金;最后是股东分红。
关于企业经营者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的报酬事项。但未规定分配的原则和办法。在有些国家,公司法原则规定经营管理人员在利润中的提取比例。这样做有利于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感。
第七节 我国《公司法》的特色
一、建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则(第一条),国有企业依法改建的原则(第二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第十四条),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十五条),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第十六条),等等。
二、选择两种公司形态
我国《公司法》并不调整所有种类公司的活动,目前仅选择了两种公司形态,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公司形态是世界上最成熟的且被普遍采用的形态。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还规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我国的考虑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财产责任;那些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将来可通过制定合伙企业法来进行规范。值得提出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不仅为国家垄断行业开办公司创造了良好的组织形式,而且为现有大量的国有企业逐步实行公司改建提供了便捷的合法途径。
三、吸收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法还规定,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应有职工代表(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让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这种公司领导体制的设置贯彻了以民主管理的原则。另外公司法还要求公司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在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些规定都是其他国家没有的。德国等西欧少数国家有关于吸收职工进入监事会的规定,但他们的职工受雇用合同所支配,不可能取得和实际享有像我国《公司法》确认的那么重要的法律地位。
四、严格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及上市
为了有效地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及上市交易,公司法除了严格规定资格条件外,还对审批程序作了限制。设立公司,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公司募股,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股票上市交易,应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其他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较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来得严格,但管理权没有我国如此高度集中,公司按准则设立,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更多地实行自律管理。
五、从资产规模和公司性质上限制债券发行主体
公司能否发行债券的衡量标准,主要是偿债能力,但各国对偿债能力的判别依据又有所不同,不少国家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债券。我国《公司法》规定,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发行公司债务。提出资产规模和公司性质双重条件,这对于保证债券发行公司的质量,保护债权人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六、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作法定公益金
西方公司法没有“法定公益金”的概念,用于职工福利的资金有的进入成本,有的主要取自于“任意公积金”。我国《公司法》规定,应提取税后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这样的规定与西方比较有三点不同:一是将“任意”上升为“法定”;二是有明确的提取比例;三是不按规定提取,公司将受到有关方面处罚(第二百一十六条)。足见我国的法律十分注重保护职工的利益。
七、有自愿清算、强制清算之别,而无任意清算、法定清算之分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规定有这样一些特色: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统一的清算程序;无论是公司自己组织清算(自愿清算),还是人民法院、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强制清算),均应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债权进行登记;在清算过程中,凡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一律转为按破产程序处理。
八、专章规定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违反公司法律的责任作了专章规定,内容有23条。其中,责任主体涉及公司、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清算组成员,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人员等。责任形式包括公司处分、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的做法,便于各类违法责任的对比和适用,可以加深对追究违法责任的宣传印象,从而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九、适度保留传统公司法中的一些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各国公司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如:变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变登记核准制为准则制等。我国《公司法》在某些方面没有采用新的制度而适度沿用传统制度。根据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通常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道审批手续,经营限制项目的,还要加一道审批手续;股东或认股人缴足出资后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才能申请设立登记;贮存资本应与实收股本相一致。
十、明显带有转轨时期的烙印
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有一个艰难的过程。公司法的出台,在加速改革进程、创立市场经济体制方面无疑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公司法用了不少条款规定国有企业的公司改建问题、国有资产的产权及管理问题。公司法还多处提及在本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等,这些内容明显带有转轨时期的烙印,是我国改革实践对立法提出的客观要求。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一旦辅助实施,其对改革实践的影响远比改革实践对其自身的影响要大得多,深远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