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得·坎普[35]
序言
英格兰皇家首席大法官马修·黑尔爵士(Sir Matthew Hale)曾于1676年指出基督教“把英格兰的法律连在一起”(parcel of the laws of England)[36],在20世纪初,杰出的英国宪法学家梅特兰(Maitland)却坚持认为,在英格兰“有完全的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37]。在协调“自由”“平等”原则与一个符合基督信仰优势地位的法律体系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过去的大多数评论者似乎并未遭遇什么困难。[38]尽管英格兰政府和英国国教间有着源远流长的联系,然而不断变化的社会与宗教状况使我们很难在21世纪还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毕竟,如今的英格兰虽然宗教多样化,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是一个许多人拥有各式各样的信仰或信仰体系的世俗化社会。[39]在此观念的基础上,本文以1981年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宣言》(以下简称《联合国1981年宣言》)为标准[40],旨在探求宗教或者信仰自由在整个联合王国内,特别是在英格兰的受尊重程度。[41]
本文以探讨宗教自由的基础为开端,然后将焦点转至协调英国对《联合国1981年宣言》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英国国教所享有的特权之间关系所面临的挑战,接着讨论英国是否能够从宣言中借鉴经验教训,同时也探寻宣言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通过了解英国法律而得以改进。最后,作者于文章的末尾作出总结性论述。
一、英国宗教自由的基础
(一)英国宗教自由的发展
虽然宗教与信仰自由是当今英国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但情形并非一直如此。在先前的年代里,对宗教差异的宽容是少有所闻的,那些与主流信仰团体不同的教派享有——如果享有的话——很少的权利或者特权。在追寻宗教自由在英国的发展轨迹时,有若干因素是特别值得考虑的。
第一,直到前几个世纪,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少数派信仰者及国教反对者对政府的存在构成威胁。其结果就是犹太人于1290年被驱逐出英格兰[42],而异端甚至到17世纪仍是一种死罪[43]。在新教改革之后,罗马天主教对政府的忠心常常受到质疑,因而被施予特别严厉的刑罚。如根据《第一宣誓法》(The First Test Act),王室官员不仅要宣誓效忠君主,并且他们也被要求行国教圣餐礼,同时声明拒绝圣餐变体的教义。[44]而《第二宣誓法》(The Second Test Act)禁止天主教徒参加议会上下两院。[45]类似地,新教反对者也受到相关立法的影响,如《市镇机关法》(The Corporation Act)[46]将拒绝行英格兰国教圣餐礼的人排除在公务人员之外,而《秘密聚会法》(The Conventicle Act)[47]也将5人以上的非国教的宗教性聚会视作非法。[48]因此,在17世纪宗教宽容到来以前,法律很少被用作保护个人信仰自由的方法,而是更多地被用作控制宗教异端的工具。[49]
第二,尽管英国表面上拥有可以引以为傲的民主传统,但是直到晚近的历史时期仍有不少宗教团体受到严苛的限制。《宽容法》(The Toleration Act)可能确实确立了豁免基于信仰原因所获刑罚的原则,但它却只对那些信奉三位一体的非国教的新教徒予以保护。[50]相应地,对于罗马天主教徒[51]和犹太人[52]参与公共生活的限制直到19世纪中期才被取消。此外,令人感到特别惊讶的是,一些长期存在的歧视性规则直到不久前才被废止。例如,关于天主教徒不得担任大法官的禁令直到1974年才被废止[53],而关于天主教(和国教)牧师参加下议院的限制是到2001年才被取消的[54]。虽然今天罗马天主教徒享有完全的敬拜自由[55],但是英国宪法对天主教由来已久的反感似乎可以解释一些古怪反常之处,特别是法律依然禁止君主改信天主教或者与天主教徒结婚[56]。
第三,宗教自由的发展体现出英国宪法的独特性质。[57]因为宪法并非被编纂于统一的文件之中,而是来源甚广,包括成文法规、欧盟立法、普通法和惯例,这就难怪长久以来对少数派信仰者的权利承认一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18世纪和19世纪奠定宗教自由基础的一系列法令开始,到更近的一些禁止歧视的立法措施,改革促进似乎总是零敲碎打的。此外,根据英国宪法,个人在传统上享有“行所欲之事之权利,除非普通法……或者成文法规限制之”[58],英国宪法的不寻常特性也决定了宗教自由的发展方式。因此某评论家曾评论说:“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所以不管是宗教自由,还是教会的自主权都没有正式的宪法保障。”[59]该评论是在1998年《人权法案》颁布之前得出的,然而对于现在来说,其至少在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是应该有所保留的。因为随着该法案的颁布,行使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已经被确定在英国法律之中。
(二)1998年《人权法案》
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是英国宪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60]该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ECHR)[61]的大部分内容引入英国法,确立了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为主体的一系列权利[62],其中包括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63]。因此,由于吸收了《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内容,英国法现在明确承认个人有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以及在一定限制之下的以“礼拜、传播教义、举行仪式和遵守教规”等方式表达他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其所受限制包括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卫生、道德和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等情况。[64]
虽然欧洲人权法院[65]从来没有发现英国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情形,但是法院收到的针对英国的大量控诉(来自许多不同地区)却促使托尼·布莱尔(Tony Blair)政府制定《人权法案》。[66]该法案要求英国法院负责确保公共权力的行使符合《欧洲人权公约》,阻止了从英国涌向欧洲法院的大量案件。[67]当英国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发生冲突时,法官有权签发不相容声明(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68]不相容声明是一种公开声明,它使政府有责任确保法律的修改以使其符合《人权法案》的规定。法院至今还没有签发任何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相关的不相容声明。这表明宗教自由在英国一般都能得到法律的较好保护,但这也可能掩盖了英国法院在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的保护问题上,万分谨慎地适用《人权法案》这一事实。
将《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引入英国法,意味着英国法院需要管辖许多与宗教和信仰有关的各类争端。这些争端包括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规定,从不支持一个塔法里教徒所提出的其是纯粹因“宗教性”用途而持有大麻的辩解[69],到驳回原告认为政府关于禁止用猎犬捕捉狐狸的禁令与其信仰准则不相容的诉求等[70]。另外,虽然不受欧洲法院和人权委员会之前裁决的约束[71],但英国的法官们却时常愿意(或许这是可理解的)在有关宗教或信仰保护的问题上遵循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委员会)的处理方法。[72]因而,法院驳回了某校长关于在一个独立的基督教学校,体罚可被视为宗教信仰的一种表达的诉求。[73]法院也同样驳回了其他一些人的请求,因为他们试图要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为那些反对将其赋税用于军事目的的纳税人单独开立“和平税务基金”。[74]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对《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斯特拉斯堡式解释——通常被认为有较大的限制性[75]——不应当被英国法官所采用。这些情况包括上诉法院关于一个基督徒员工因拒绝在周日工作而被合法开除的判决[76],以及上议院关于一个十来岁的穆斯林女学生可以被禁止穿戴一种宽松的、合适的外部服饰(盖头)到学校的裁决,而她却声称这是其信仰要求所必需的。[77]
尽管法院对第9条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但《人权法案》对宗教组织和信徒给予的有益保护却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在法案颁行以前,一些基督教团体表示担忧,他们担心《欧洲人权公约》的若干条款(特别是那些禁止歧视的条款)可能会缩减宗教自由的范围。[78]所以,政府为了试图减轻这种忧虑而修改其立法建议稿,将第13条内容加入《人权法案》中。当第13条规定遇到有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问题时,法官必须对这些权利的“重要性予以特别考虑”[79]。迄今,法院对有关第13条的问题都相当慎重,而该条款的真正影响看起来可能更多地在于其象征意义,而非实质意义。[80]回过头来看,那些提出《人权法案》可能损害宗教信仰者权利的忧虑似乎已经(至少到目前为止)站不住脚。[81]反之,随着1998年《人权法案》的颁行,社会公众得以在英国法院中直接援用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等原则,这是前所未有的。
(三)宗教、信仰和《联合国1981年宣言》
甚至在1998年《人权法案》之前就有评论指出“在大不列颠不存在否认宗教自由的情况”[82]。而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被引入英国法[83],《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1条——保证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84]而不受压制[85],并明确规定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对表达其宗教或信仰的行为加以限制[86]——在英国受到尊重成为毫无疑问的事实。除此以外,英国法也将在一些基本问题的基础上与《宣言》保持一致,包括个人一般情况下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87]、“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88]、“过宗教节日”[89]、使用与“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俗”有关的用品[90],以及“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来安排家庭生活的自由[91]。
由于英国是《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签署国,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在民事、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防止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歧视”[92]。可是直到最近,在大不列颠(不包括北爱尔兰)[93]禁止宗教歧视的法定禁令仍然不存在,这表明宗教(与种族相对)歧视本身并非违法。因此,能够受到反歧视保护的“宗教性”团体只有那些如犹太人[94]和锡克教[95]等在1976年《种族关系法》[96]保护范围内的群体,因为他们被认为具有宗教与种族的双重身份——然而其他信仰团体(如穆斯林[97]和塔法里教[98])则无法受到保护。顺理成章地,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特别报告员对这种状况表示忧虑[99],而此前不少少数派信仰团体自己也曾有相同的表示[100]。然而这种显而易见的法律上的反常,如今已经随着2003年《就业平等(宗教或信仰)条例》的实施得到解决。该条例禁止在工作场所因“任何宗教、宗教性信仰或者相类似的哲学信仰”[101]产生歧视。《欧洲公约》(第14条)的无歧视条款被引入英国法律,对该法规作出补充。而且如果诉讼当事人有关宗教歧视的诉讼请求被英国法院驳回,其仍保有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权利。[102]因此,即使一些少数派信仰团体主张它们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还有待得到圆满解决,我们仍然可以认为宗教或信仰自由在英国从来没有(至少在宪法视角上)像今天这样得到如此好的保护。[103]在此背景下,本文接下来将探讨在协调英国国教的独特宪法地位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下的无歧视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二、英国在确立英国圣公会为国教和《联合国1981年宣言》所面临的挑战
(一)英国圣公会的宪法地位
有人说,“在现代世俗社会中,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两个原则: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104]鉴于英国国教的确认情况,英国似乎只符合后者,而并不符合前者。“国家确立国教”(Establishment)这个概念是很难被定义的[105],但它通常的描述是“某个宗教或宗教机构被赋予官方性宗教或官方性教会的地位”[106]的情形。在英国,国家对国教的确认问题因联合王国四个不同地区之间的宪法性差异而显得错综复杂。例如,在北爱尔兰[107]和威尔士[108]都不存在经确认的国教,而苏格兰长老会虽然属于已确认的国教[109],但与英格兰的情形相比,其国教的性质则远远不及[110]。由于存在“只适用于英格兰圣公会而不适用于其他教会的法律”[111],因此英格兰显然拥有“最纯粹”的对国教的确认形式。
鉴于存在“多种令人迷惑的”政教关系[112],且国教教会亦可在英国之外存在[113],所以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或许并不意外,即国教教会的存在本身与一个国家的人权义务之间并无冲突[114]。联合国宗教或信仰问题的特别报告员[11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116]和欧洲人权委员会[117]都确认了这一点。话虽如此,但当某宗教被赋予了特殊的或“国教”的地位时,其运作就要受某些原则所规制。
例如,政府被禁止直接介入国教的管理和日常事务[118],而且联合国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特别报告员曾谴责那些“控制……支配甚至压制”宗教的国家[119]。初看上去,英格兰圣公会可能因其国教地位而有被“控制”或“支配”的风险。毕竟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掌控英国国教。首先,圣公会“最高管理者”(“Supreme Governor”)的头衔并非授予最高级的神职人员(坎特伯雷大主教),而是专门为君主而保留的。[120]其次,在重要的场合下,如在任命圣公会的大主教与主教时,其决定由君主正式作出[121],尽管按照习惯是由政府大臣以君主的名义作出的[122]。最后,圣公会总理事会(The Church's General Synod)(教会的主要立法机构)通过的措施要得到议会的批准[123],而神职人员典章(Ecclesiastical Can-ons)(管理国教神职人员的规则)在正式生效前还必须得到君主的御准[124]。
然而,通过对问题的深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圣公会不仅保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125],而且享有大量其他宗教组织所没有的特权。例如,业已建立而大家普遍认可的一个做法就是,由英国国教的主教们在国葬和战争纪念仪式等引人注目的“国家性”事件中主持敬拜活动。而且在传统上是由坎特伯雷大主教来主持加冕礼,在威斯敏斯特教堂将王冠戴在君主的头上。除此以外,君主作为国教的最高管理者,必须是圣公会的圣餐领受人。[126]最后,英国国教教会是唯一拥有法庭的宗教组织,并且其法庭有权执行教会法,而教会法是“英格兰普通法律的一部分”[127]。
英国政府过去曾经承认英格兰圣公会在宪法中拥有“特殊地位”[128],而国教制度的批评者们往往会用宗教的“国有化的垄断”等更加负面的词语来形容这种做法[129]。至少,根据《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无歧视条款,因国教地位而带来的负担以及单独授予圣公会的特权看起来都是存在问题的。例如,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现任特别报告员艾斯玛·杰汉戈(Asma Jahangir)曾指出:“且不论‘国教’体制能否与人权相容的问题……将不同种类宗教之间的差别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可能导致……基于宗教或信仰的歧视。”[130]而且其前任特别报告员阿卜杜勒法塔赫·阿莫尔(Abdelfattah Amor)在报告中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宗教或信仰自由原则“很难与存在于不同宗教或信仰群体之间的正式或法定差别相协调,因为这种差别……必然意味着在权利或待遇上的差异,从而可能……造成歧视,而这种歧视是与人权的行使相违背的”[131]。基于以上考虑,加上一些评论家将国教与宗教歧视相提并论[132],政府单独赋予官方或国定的宗教以特权似乎是在冒违反《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风险。
宪法现有规定的拥护者必定会强调,对于英国国教的国教地位的确认是英格兰宪法史上的一大遗产,而且尽管国教教会有着独特的地位,但英国政府却从来没有歧视少数派信仰的意图。然而很重要的一点是,在《联合国1981年宣言》中“不宽容”和“歧视”系指“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损害”“在平等基础上”的人权。[133]所以如果不考虑动机的话,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国施行法律,其“结果”是造成政府无法履行《联合国1981年宣言》所要求的义务。考虑以上因素,本文将继续讨论三个问题,它们阐释了在协调英国国教的特权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无歧视条款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所面临的挑战。这三个问题是:宪法禁止君主与天主教徒结婚或信仰天主教;上议院的神职贵族仅仅在圣公会的神职人员中任命;以及一种明显的反常现象,即有关亵渎神明的法律在当代多信仰的英国仅仅保护英国国教。
1.对君主信仰宗教的法律限制
关于规制君主信仰宗教的规则可以追溯到17世纪后期,当时英国议会由新教徒控制,他们立新教徒——荷兰的奥兰治亲王威廉为他们的君主。作为权利移转的条件之一,议会制定1688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天主教徒或与天主教徒结婚者将被“永远排除继承财产或王位的资格”[134]。随后议会制定了《王位继承法》(1701年),它对新教徒继承王位作出限制[135]并重新确认《权利法案》中的相关条款[136],另外规定君主必须是英格兰圣公会的圣餐领受者。[137]
在三百多年前天主教被认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当时议会通过的立法竟然能够存留到21世纪。[138]而宪法上禁止罗马天主教徒或与天主教徒结婚者继承王位的禁令仍然有效。当英国前大臣詹姆斯·道格拉斯·汉密尔顿勋爵(Lord James Douglas-Hamilton)意识到这“非常不公平”时,他就以形象的语言来描述了当前的情况,“王位继承人在与穆斯林、佛教徒、基督教科学派信徒……无神论者或太阳崇拜者结婚时他都能够继承王位,唯独是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时不可以。”[139]尽管有来自议会成员(MPs)[140]、贵族[141]、国教主教[142]、全国性报纸[143],甚至是(如果报道准确的话)王位继承人查尔斯王子(Prince Charles)[144]等各方面的支持,要求取消这些限制,但是修改法律的企图却没有成功。
虽然政府承认《王位继承法》(1701年)有关条款的“歧视性”[145],但却明确指出并没有在该领域修改法律的计划,因为大臣们认为修改法律是“一项复杂而有争议的工程”[146]。这当然是毋庸置疑的,但这却是在冒险忽视一个事实,即一国的国内或行政问题不能成为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理由。[147]而且规制君主信仰宗教的规则至少在三个方面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第一,该法律是歧视性的,因为它规定只有英格兰圣公会(或至少是有基督新教传统的教会)的圣餐领受者才能继承王位。[148]第二,君主的个人宗教自由受到限制,因为其被禁止归信天主教。第三,根据加冕宣誓(the Coronation Oath)的内容,君主必须保证成为“一名忠信的新教徒”[149]。这在英国这样一个宗教多样化(虽然有很大程度的世俗化)的国家,说得好听些可以叫作落伍,不好听的话就成为歧视了。
查尔斯王子看起来对规制君主信仰宗教的规则与习惯并不太赞同。例如,他曾暗示他更愿意被视作“信仰保护者”(Defender of Faith),而非“某一信仰的保护者”(Defender of the Faith)[150],而后者是自亨利八世以来王位继承者的头衔。最近有报道称查尔斯计划将来邀请伊斯兰教、犹太教、印度教和锡克教的领袖参加其加冕礼[151],而这一提议激怒了一些保守派基督教团体[152]。虽然许多情况都是媒体的推测,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查尔斯继承王位,他的宗教自由将受到《王位继承法》(1701年)有关条款的限制。假设查尔斯希望接受天主教教义,他将没有资格成为君主,而王位将按继承顺序传给下一个男性新教徒威廉王子(Prince William)。但是另外一点,查尔斯仍然可以通过退位来归信天主教,这似乎降低了这些宪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依据国际人权法被质疑的可能性。[153]
关于这点,纳坦·勒纳(Natan Lerner)曾指出,当一国允许“只有某特定宗教的成员才能够担任某些公职时,如国家总统”,该国就可能违反了《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规定。[154]当然君主与总统在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前者是独特的世袭职位,不需要通过选民选举,而且几乎不享有真正的政治权力。不过在英国,尤其是对于天主教徒来说,对国王信仰宗教的限制仍将继续有其强有力的象征性价值。[155]因此仍有人可以提出质疑,认为除非英国修改《王位继承法》(1701年),否则17世纪宗教不宽容的痕迹将继续出现在英国宪法的核心地带。
2.神职贵族——英国国教主教的特权
另一个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无歧视条款不相协调的国教制度传统是,有资格成为神职贵族——英国两院制立法机关中的上议院即贵族院的当然成员[156]——的人必须是英格兰圣公会的神职人员代表。[157]神职贵族由坎特伯雷和约克的大主教,伦敦、达勒姆和曼彻斯特的主教,以及其他21位高级别的教区主教[索杜尔和马恩岛(Sodor and Man)的主教除外]组成。与他们共同参加上议院的有其他三种“贵族”——世袭贵族[158]、终身贵族[159]与常任上诉法官[160]。虽然神职贵族现在的影响力已经大不如前[161],但他们对上议院的立法提案仍然享有发言与投票的权利[162]。当然我们不能忘记贵族议员们的权力一般是受到限制的,因为贵族院(作为威斯敏斯特议会的上议院)最多只能延迟下议院所通过的立法提案的生效时间。[163]即使不考虑神职贵族的政治影响力(或许很少),但值得注意的是英国仍然是为数甚少的类似民主国家之一,在这些国家里,一间教会最高级的神职人员仅因其职位的缘故又同时是立法机构的成员。[164]
只有国教教会的高级神职人员才有资格成为神职贵族,这一事实是与英国所承担的人权义务不相符合的。毕竟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曾指出,如果某地的教会享有特殊的地位,那么就不得“歧视其他宗教的信徒或非信徒”。[165]将神职贵族请出上议院似乎是解决此问题的一种简便方法[166],但是可能会有人针对此行为提出许多反对理由。第一,该提议在英国少数派信仰领袖中没有市场,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已经注意到世俗主义在英国公共生活中的影响力日益增加。[167]第二,有人会认为神职贵族与英国历史有着重要的联系,因为自从中世纪以来主教就已经在上议院占据一席之地。[168]第三,有人主张上议院中信仰代表的存在丰富了该院的人员成分,而且拉近了政府与普通人之间的关系。[169]第四,任何试图将神职贵族从上议院请走的行为,都几乎肯定会受到圣公会内部许多人士的强烈抵制,因为大部分的国教平信徒和神职人员都明显支持在经调整的议会上院中保留圣公会主教的位置。[170]
以上因素似乎可以解释为何最近改革上议院的提案都集中在修改神职贵族的任职标准,而不是在废除该类贵族上。例如,政府委派的皇家委员会曾于2000年提议,除英格兰圣公会以外的其他宗教组织的领袖应有权参加上议院,而上议院中应设21个“基督徒”代表席位和5个为非基督信仰者而设的“广泛代表”席位。[171]考虑到实施该提案会遇到的问题(特别是有关非基督教团体的问题),其后一份单独的政府白皮书建议将主教的数量从26位减为16位,另外提出对其他宗教的代表不实行法定的“配额”制,而是在以后由独立的委任委员会选任产生。[172]该提议同时受到少数派领袖[173]与英格兰圣公会[174]的欢迎。然而要选择贵族来代表全国范围内不同的信仰传统,这一挑战的严峻性很大程度上是在于它不可能满足当代英国所有宗教或信仰体系的代表的要求。所以从许多不同的信仰中选择神职贵族所存在的难题意味着在该领域内所有关于改革的提案到目前为止都以失败而告终。
根据最近媒体的报道,英国政府再次计划重组上议院。[175]但历史的天平却似乎并不倾向支持改革的一方,因为试图改革上议院的失败尝试可以追溯到很多年以前。[176]但是不管政府最新提案的结果如何,它的公布都可能会使人将焦点集中于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即在当代多信仰的英国,只有英格兰圣公会的领袖们才有当然权利可以成为威斯敏斯特议会的成员。[177]
3.亵渎神明
英格兰圣公会所独享的另一特权是它还受到普通法中亵渎神明法律的保护,而这是其他信仰所不拥有的。[178]即使很少有关于亵渎的诉讼[179],但穆斯林团体还是对英国法无法保护他们最圣洁信仰的问题特别关心[180]。例如,一群英国穆斯林在1991年曾试图以亵渎为由禁止发行萨曼·拉什迪(Salman Rushdie)的书《撒旦诗篇》(The Satanic Verses)。[181]高等法院上诉庭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认为亵渎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基督教与英国国教。[182]在穷尽所有国内救济之后,本案的申请人向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他们声称《撒旦诗篇》的发行已构成宗教歧视,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和第14条。[183]委员会驳回了他们的申请,因为第9条并没有要求国家承担保护个人不受其他公民侵犯的义务。[184]但是在1998年《人权法案》之后英国法院是否会采取该种措施却仍是未知数。[185]
自由言论“很可能在良心特别是宗教意义上侵犯个人信仰”,而欧洲人权法院却在这些领域授予了政府广泛的“自由裁量范围”。[186]这解释了在斯特拉斯堡以法律方式挑战英国亵渎法之所以失败的原因。虽然如此,一位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还是担心英国国教在此方面的特权地位可能与英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下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187]另外,一位联合国原特别报告员曾评论认为,对亵渎神明“不应当差别对待,也不应被滥用……同时不应当是如此模糊以至于威胁到人权,特别是少数派的人权”[188]。为此,英国的亵渎法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之间的一致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人权现在正受到亵渎行为的“威胁”,但是该领域内的法律却肯定是模糊的。例如,国会特选委员会(Parliamentary Select Committee)就将该情况描述为“晦涩的”[189],而与大部分其他刑事犯罪不同的是,法院认为任何被起诉犯亵渎诽谤罪者的犯罪目的是无关紧要的[190]。此外,英国已经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引入英国法律中这一事实也具有重大意义[191],因为根据1998年《人权法案》,将来任何有关亵渎的诉讼都被认为不可能逃脱法律上的裁断[192]。话虽如此,但是普通法上涉及亵渎诽谤的法律必须正式予以废除,然而它却仍然有效,并将英国国教与其他信仰区别对待,这无疑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此,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英国政府应当修改有关亵渎神明的法律并使之立即生效。但是,即使修改行为被认为是必要的,却仍然有一个重大挑战——对如何修改亵渎法并无统一的意见。[193]
由于亵渎法歧视非基督教信仰,因此对于很多人来说,最可取的方案是废除现有的亵渎法律,而不以其他法律替代之。该方案已得到英国法律委员会(theU.K.Law Commission)[194]、学者[195]、人道主义者[196]的支持,甚至还得到一名坎特伯雷前大主教的支持。[197]但是这样的提案必然会激怒保守的国教徒,他们担心这会成为走向去国教化的第一步。[198]许多穆斯林也很可能反对该方案,因为他们认为“所有宗教都需要受到该种保护”以免遭受亵渎性攻击。[199]
主要为穆斯林团体支持的另一方案是修改法律以保护所有宗教信仰的基本教义免受嘲弄和诽谤。[200]虽然该提案已由一位著名的大法官提出[201]且得到了法律委员会中少数人的认可[202],但是要在实践中实施该方案却非常困难。它不仅会导致严重限制自由言论的结果(法官将面临潮水般的诉讼,因为任何对于某种宗教信仰教义的批评都构成“亵渎”),而且法院将几乎肯定会面临如何定义“宗教”这一模糊词汇的挑战[203]——由于当今英国存在大量的宗教信仰和信仰体系[204],这是一个使所有人更加望而生畏的挑战。如果注意到在该领域内发起改革的困难的话,那么英国政府至今都克制自己而不投入改革本国的亵渎法中这一点就可能不足为奇了。[205]
政府在亵渎神明领域内的惰性与其最近几年在填补之前大臣们所称的法律“缺口”[206]——煽动种族仇恨构成犯罪,而煽动宗教仇恨却不构成犯罪[207]——的决心之间构成鲜明对比。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特别报告员于2005年[208]就对该问题表示担忧,而此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就大不列颠法律未能将煽动宗教仇恨的行为予以定罪表达过同样的忧虑[209]。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任何“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张”[210],而且《联合国1981年宣言》认为国家有责任“对煽动他人实施宗教不宽容行为的组织采取刑事法律措施”[211],因此,英国没有禁止煽动宗教仇恨在表面上是与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违背的。然而随着2006年《反种族与宗教仇恨法》的施行[212],该问题现在似乎已经得到解决,这也使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宗教为由煽动仇恨(第一次)成为非法[213]。人们期望该法律与现有的政体一起协力,用以解决英国人日益严重的因他们的宗教信仰而受到攻击和侵扰的问题。[214]
在该领域寻求法律改革时,政府大臣将对宗教信仰的保护与对宗教团体的保护予以区分,只有后者才被认为有必要保护其免受令人憎恶的攻击。[215]在国际人权法下,同样存在这样的区分。例如,现任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特别报告员艾斯玛·杰汉戈指出,“将所有关于中伤宗教的表达都视为对人权的侵犯,不仅限制了言论自由……而且也会造成宗教不宽容”。[216]她的评述清晰地阐明《联合国1981年宣言》并没有要求国家承担禁止亵渎的义务,而且她也承认“言论自由是与宗教或信仰自由有同等价值的权利”[217]。然而,如果一国保留其亵渎法的话,那么似乎就不应当以歧视性的方式来起草或解释该法律。[218]而这正是英国普通法中有关亵渎罪的法律遇到的最基本问题——它只保护某一个宗教团体。[219]
三、大英联合王国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相互借鉴?
(一)来自英国的经验教训?
《联合国1981年宣言》被描绘成“人权标准向前发展的一个里程碑”[220]与“宗教权利方面最重要的国际文书”[221]。然而,虽然有以上因素,但《联合国1981年宣言》仍然可能因许多原因而受到批评。首先,《联合国1981年宣言》是以普遍模糊和不精确的术语来表述的,因为其起草者既要使文件能够取代冷战对抗,又要使其能适应伊斯兰世界与非伊斯兰世界的不同要求。[222]其次,在国家为解决歧视问题所应承担的义务上,《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效力要比《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等类似国际文件要弱得多。[223]最后,一些人质疑《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法律地位,因为其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方式被采纳的[224],尽管还有一些人坚持认为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225]。一名评论家曾就该点指出,“不管一个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书在保护宗教或信仰自由上有多少可取之处,然而至少对于国家的大部分人来说,他们似乎并不倾向于在此方面承担更多的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226]于是有人声称在宗教或信仰自由方面“订立公约的时机尚未成熟”[227],要彻底改换《联合国1981年宣言》在短期内似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假如情况并非如此——并且国际社会要选择着手审查《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话——那么宣言就在很多方面能够从英国寻求指引。
第一,《联合国1981年宣言》中未能包含个人有以明示方式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权利,而以英国模式为基础的改革能够弥补这一点。[228]但是在该领域内进行改革却没有现实的可能性,因为伊斯兰国家将毫无疑问地再次反对,正如他们在《联合国1981年宣言》最初起草时就拒绝其包含该权利。[229]第二,由于《联合国1981年宣言》中没有“宗教”或“信仰”等词的定义[230],因此其也可以从英国获得相关指引。英国法院定义的“宗教”的两个基本属性是“信仰某神明并且崇拜该神明”[231],然而一个更加有弹性的定义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所给出的,“宗教”被总结为“信仰某种超自然的存在、事物或原则以及为践行该信仰而接受其信仰行为准则”[232]。第三,改进《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方法是在有关儿童权利的原则方面借鉴英国法。[233]《联合国198 1年宣言》有关儿童权利(根据《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5条)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仅仅被视为父母利益的附属品。[234]第四,《联合国198 1年宣言》中并没有提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其长期以来都是英国宪法的指导性原则。[235]第五,将目光投到英国以外,如果《联合国1981年宣言》能包含以《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为基础的条款,就可以解决其缺乏对侵犯人权的有效救济和保障补偿的正式机制的相关问题。[236]
当然,《联合国1981年宣言》在其他很多方面可以通过借鉴英国法的经验得到改进。相比以单一的民族国家作为该领域的参照,更恰当的应当是与那些禁止基于种族[237]或性别[238]原因的歧视的国际人权文书作对比。然而,除非有修改《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政治意愿,否则来自英国(或其他地方)的“经验教训”都将仅仅成为臆测而已。
(二)给英国的经验教训?
乍看起来,人们或许认为《联合国1981年宣言》没有什么值得英国学习的。毕竟,正如以上所提到的,《联合国1981年宣言》最终稿的起草水平与其所涉范围都很有限。此外,英国被普遍认为有很好的宗教宽容记录[239],也不可能会成为那些有理由使特别报告员为其忧心的国家之一[240]。最后,1998年《人权法案》的施行——甚至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欢迎,被视作英国在遵循其人权义务上所迈出的“重要一步”[241]——以明示方式保证了宗教和信仰自由。[242]然而如果进一步考察的话,《联合国1981年宣言》可能会因为以下三个原因为英国提供参考价值。
第一,《联合国1981年宣言》可以作为在国际人权法下,审查英国的法律和政策在宗教和信仰领域内是否合法的有益标准,这主要是因为英国政府没有授予个人有直接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申诉的权利。[243]第二,当在考虑《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下的有关宗教或信仰的问题时,英国法院完全可以将《联合国1981年宣言》作为其法律解释的辅助。[244]第三,考虑到当代英国的多样性——而且英国目前拥有的“宗教性”少数派团体比近代历史上的任何时候都要多[245]——《宣言》可以成为宗教组织(特别是那些缺乏政治影响力的组织)争取平等待遇时引起公众注意的一个潜在的有利武器。
考虑到英国现存的宪法性保障,《联合国1981年宣言》未来对英国法的影响似乎注定(之前25年的情况确实如此)会是最小的。话虽如此,但是英国如果忽视这样一份文书却也是不明智的,因其在国际舞台上有重要的地位,而且英国代表在其起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46]
结论
很讽刺的是,与美国相比[247]——虽然美国教堂的入座率很高,政教却是分离的[248]——尽管英国教堂座位大部分是空的,英格兰国教却与政府保持了密切的联系[249]。关于英国国教是否应该继续享有其特权地位是一个容易引起强烈反响的问题,尽管有充分的理由表明其应当与政府相分离。[250]即使在该领域内的改革可能会因国教在英国历史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而遭到反对[251],但是要使某一宗教组织的特权与21世纪的世俗化与宗教多样化的国家[252]相协调却显得日益困难,而该宗教组织的“现有地位是来自亨利八世所策划与伊丽莎白一世所巩固的政局变化”[253]。因此,《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25周年纪念似乎可以成为坦诚、广泛、公开地讨论英格兰圣公会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继续享有其独特宪法地位的合适时机。
在某种意义上,英国在保护宗教或信仰领域的普遍良好记录很难说会因圣公会的特权地位而有所失色。[254]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即使英格兰圣公会的特权能够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内容相协调,也会有人质疑其是否能与该国际文书的“精神”保持一致,而其“精神”旨在控制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
著名的贵族与政治理论家海库·帕瑞克(Bhikhu Parekh)曾指出,少数派团体“不仅应当得到平等的宗教……权利,而且政府也应当……在国家的象征符号中承认他们的存在”[255]。在这方面,英国国教的特权是特别有问题的。虽然英国法表面上“对宗教问题是全然公正的”[256],但是圣公会的宪法地位却象征着英国的宗教组织之间的不平等待遇。该象征意义的潜在影响不应当被忽视,特别是在涉及少数派信仰团体时。他们中的很大一部分人似乎正与英国政府渐行渐远。[257]英国首相托尼·布莱尔曾表示他的愿望是少数派信仰团体能够被“视为英国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且他们能够“在英国被完全接受和得到满足”。[258]可能该目标对一些人来说并不讨好,但是要在英国实现这些远大目标,将某一宗教置于所有其他信仰之上的宪法条款将会是一大阻碍。
(石晓佳、李甫梁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