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论美国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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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美国的司法权及它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我会单辟一章来考察美国的司法权力,我的写作计划就是如此。美国的司法权力对政治的影响非常大,为免读者因为我介绍得不够详细而有所轻忽,我认为必须重点介绍。

联邦结构不是美国才有的,某些别的国家也有。除了新大陆的海岸,世界其他地方也有共和体制。欧洲也有几个实行了代议制的国家。不过,在我看来,美国是截至今日世界上仅有的如此安排司法权力的国家。

对于局外人来说,美国最让人费解的是司法部门。他看到的是,几乎所有的政治事务都得借助法官的威信。所以,法官在他的总结中成了美国的一个庞大的政治势力,这是理所当然的。接下来在他探究法院的结构时,司法的特点和步骤,他一看即知。他会发现,法官对于公共事务的干预,似乎是偶然的,可这种偶然却又每天都会发生。

巴黎的最高法院驳回了政府议案或者不肯为政府的法律存档,或者最高法院对某个玩忽职守罪的嫌犯进行了亲审——在发生这样的情况时,人们可以如此认为——司法权产生了政治效果。可这种情况,在美国并不会发生。

司法权所有众所周知的特点,美国人都保存了下来。他们让司法权可以照章办事,且绝不越界。

无论在哪个国家,司法权的最大特点都是裁定案件。没有因争执而诉讼的案子,法院就无法发挥效力。法官只有接到递上来审讯的讼案,才能进行裁定。所以,没有依法起诉的案件,司法权力就施展不出来。司法权或许用不上,但它就在那里。由于法官在审案前必须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进行相应的评判,所以他审案时指摘这些法律,并没有越权,只是延伸了自己的职权。如果法官对法律的评头论足发生在他还没开始审案时,那么他绝对是越界,妨碍了立法权。

可以对私人案件进行审讯,但不能裁夺全国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权的第二个特点。如果法官坚持某个基本原则的所有论调都有问题,进而判定它失效,并且他是在裁定某个私人案件时对其进行破坏,他就没有越权。不过,他若是直接指摘基本原则或者在他破坏基本原则时手里没有私人案件等待审讯,他就超出了所有国家都赞成的应该予以制约的法官权限,为什么?因为他擅自闯入的职权范围,比普通官员的大,还可能是远大于普通官员拥有的职权,不过,这会让他失去代表司法权力的资格。

除非收到请托,或者换句法律术语——除非审理案件,否则它不会有所动作,这是司法权力的第三个特点。和另外两个特点比,这个特点的普遍性稍差;不过我相信,虽然有些特例,但这个特点仍可视为最重要的特点。司法权力,以属性而言,它本身具有被动性。不推它,它是不会行动的。要先向它提交罪案,它才会惩处罪犯;要先请它指出违法行为,它才会予以指正;要先将等待核查的法令交到它手中,它才会做出解释。可是,追缉人犯、查处犯罪行为和核查真相的工作,它会交给别人来做。它若是主动站出来,说自己是法律的核查员,它就涉嫌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

司法权力的这三个明显的特点,美国人都留了下来。在美国,法官除非接到诉讼,否则是不会审案的。他只接受私人案件,无一例外,并且行动时必然已经接到了诉状。

所以相比于别国的法官,美国的法官并无不同,可他们的政治权力却非常大。这是怎么发生的?他们的职权范围与行动措施和别国的司法官员一模一样,既然如此,别国法官没有的权力,他们又怎么会有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美国人看来,赋予法官权力使之得以对公民进行裁夺的,不是法律,而是宪法。换言之,如果法官认为某项法律违背了宪法,他可以不用,美国人觉得他可以这么做。

据我所知,相似的权力,别国法院偶尔也有要求,但它们并未获得。可是美国的各个方面都认为法官有这个权力,任何政党,甚至个人,都没反对过。

我们可以从美国宪法规定的此项原则中,找到会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

在法国,宪法不能改,或者说,人们相信宪法是不能改的;没有任何权威可以更改宪法,一丝一毫都不行,这种观念已经形成了共识。

英国的宪法,国会有权力更改。所以英国的宪法一直在修正中,或许说英国本就没有宪法更合适。国会不但是立法部门,还是宪法的制定机关。

相对来说,美国的政治概念更简单,也更符合常理。法国觉得宪法不可更改,英国将修改宪法的权力交给了社会公认的权威,而美国的宪法和两者都不一样。这部法典则截然不同,它代表了所有民众的意愿,所有人都要遵守,不论是立法人,还是一般民众;不过可以按照民众的意愿进行修正,当然这要在事先确定的前提下,遵循特定的步骤进行。

所以在美国,宪法并非不可更改,可只要它没消亡,有一天算一天,所有部门和个人都得遵从。这绝无仅有的权威,只有它才有。

所以,司法部门的地位和权力,在这三个国家肯定会受到这些差别的影响,这不难发现。

将法律违背了宪法作为借口,让法律失效,法国的法院如果能这么做,那么法院将在事实上掌握法国的宪法制定权。因为除了法院,任何人都没有解释宪法,并对宪法的条款进行改动的权力。所以,它们会取代国家、控制社会,而司法权力本身的缺点也将推动它们这么做。

据我所知,在法国,法官没有声称法律违宪的权力,再加上,没有遏制立法机关修改宪法的合法保证,使得法国更改宪法的权力间接落到了立法部门手里。不过,相比于将修改人民宪法的权力交给只能代表自身的人,就算将其交给部分代表民意的人也好。

由于议会不仅制定法律,还制定宪法,以致只要是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颁发的法律,就无论何时都不会被视为违反了宪法,所以,让英国法官拥有对抗立法部门意愿的权力,更不合适。

在美国,这两个推理都不适用。

美国的宪法如约束普通民众一般,约束着立法者。所以,在美国,宪法是所有法律的领袖,没有什么法律能够修正宪法。所以,法院要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遵从法律,这并无错处。这是对司法权力的原则的坚守,也就是,在选择合法的处理方案时,法官要在众多方案中,选择最符合基本法律的方案,他本就有这个权力。

在法国,也是所有法律都以宪法为首,所有法官也都有权以宪法为裁决依据;可是他们在使用这一权利时,或许会违反别的比这一权力更崇高的权力,也就是违背自己代表的国家权力。这时,国家的原因就会战胜一般原因。

这种危险在美国并不存在,因为通过修正宪法的办法,法官永远不会冒犯到国家。

所以,在这方面,政治和逻辑得以统一,人民和法官也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力。

所以,在美国,如果法官觉得法院需要引用的某条法律违宪,他可以不用这条法律。

美国法官独有的这一权力,具有极大的政治作用。

由于法律通常都会牵涉到个人利益,并且原诉人在关系到自己利益时,是能够对法院提出不同看法的,而且肯定会提出不同看法,所以,法律事实上几乎很难长时间不被法官检验、研究。

所以,从法官在审案时驳回某项法律那天开始,这一法令就会马上失去一些道德感召力。利益受损的人此时会想方设法不践行此项法律赋予他的责任,而呈送的同类案件就会增多,这条法律的威力也会变小。在人民修正宪法和立法部门表示这一法律被废这两个选项中,肯定会出现一个。

于是,法院虽然从美国人手中得到了无尽的政治权力,可是如果它逼美国人遵守,美国人就能借助司法措施进行反抗,进而让此种权力的缺点被极大地减小。

法官若是能在观念上和法律对战,能用普通的模式攻击法律,能单独行动,能弹劾立法者,他自然是登上了政治舞台,成了某个政治党派的拥趸或者对手,使得全国人民都蜂拥参战。可法官若是在某个不太重要的政治斗争中和在私人案件中驳斥法律,其驳斥的重要性或许就不会被民众发觉。此时,受到他裁决影响的只是个体的利益,法律受到的破坏也是偶尔发生的。

另外,受损的法律只是道德感召力变小,却并未被终止,它还在发挥实际作用。这一法律的废除是在它遭受了一次次对抗,被数不清的判罚一再证明后发生的。

并且,个人弹劾法律得到认可,使得审核法律与审讯个人的联系变得非常紧密,也确保了法律制度难于受到攻讦,这也很容易理解。这种方法的使用让法律不用每天忍受政党的滋扰。因为案件需要依法审理,所以在指摘立法者的失误时,必须考虑现实需要,也就是一定要有理有据,绝不能弄虚作假。

美国法院的此种行为,对公共秩序和自由而言,都极有益处,这点我十分清楚。

法官若是只能正面对抗立法者,他有时就没胆量这么做;而其他时间,党派观念又每天都在促使他进行此种尝试。最后,立法部门若不够强大,法律就会被攻讦;立法部门若足够强势,人们就没胆量开口,只能安分地依法而行。也就是说,法律被人攻讦得最频繁的时候,是人们觉得法律对自己最好的时候;而当法律容易打着自身的旗号施压时,却会被敬重。

可是在美国,法官并不是主动走上政治舞台的,而是被拽上去的。他们之所以必须检验法律,是因为当案件出现时,他们必须予以审理。一切需要他们裁夺的政治问题都会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他们不得不审理,除非他们不承认公理正义。对他们来说,对法官职务的尽忠职守,就是在践行公民的责任。因为那种名为官司的寸步不让的争执,肯定不是某些法律造成的,所以在此种体制下,法院以司法形式对立法部门展开的弹劾,确实无法一视同仁地波及每项法律。想象得出,就算发生了此种争执,也不会有人愿意将其交给法院处理。

这种方法的麻烦之处,美国人也不是没有感觉,其实这种感觉经常出现,可因为担心大的改动会为种种案件带来恶果,他们宁肯一点点修补,也不愿意进行完全地修正。

在议会政治的霸权面前,美国法院得到的这种权责有限,但能驳回违宪法律的权力,是迄今为止人们修筑的一道坚实的屏障。

美国法官拥有的别的权力

每个公民都有权向普通法院的法官起诉公务人员,每个法官都有权判罚公务人员,在人们眼中,这对自由国家来说都是理所当然的,作为自由国家的美国自然不会例外,所以我不清楚我有没有必要谈及美国的这些情况。

我认为,在美国,政府的权力并没有因为要求所有公务人员都对法院负责而变小。与之相反,在我看来,美国人这么做让政府更受敬重了,这种敬重是它本该拥有的,而为了不受到指摘,政府也工作得更加仔细了。

美国的政治诉讼案非常少,是我见到的发生这种案件最少的国家,至于为什么会这样,很容易解释。

无论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打官司终究不是件简单的事,还要花不少钱。在报刊上指摘某个普通人非常简单,可没有足够的理由,是无法将其送上法庭接受审判的。所以想根据法律对某个官员提起诉讼,首先得为起诉找到合理的缘由。官员们除非不怕上法庭,否则绝不能让人抓住这种把柄。

相同的情形,英国也可以每天都有,所以美国人使用的是共和体制并不是此种情形出现的原因。

让法院来监控国家的首要官员,自己的自由就有了保障这样的想法,这两个国家的人民都没有过。在他们看来,相比于依赖他们从未指望过的或者很久之后才能采取的大诉讼程序,在保证自由方面,普通民众依赖随时可以采取的小诉讼程序更合适。

中世纪,抓捕逃犯非常困难,通常来说,法官抓到若干犯人后,会对捕获的犯人施加可怕的刑罚,可犯罪行为并没有因此变少。后来大家发觉,惩处效果是与惩处的正确性与平和性成正比的。

美国人和英国人减少了审理的步骤,并减轻了刑讯强度,因为他们觉得应当将凌辱和蛮横看成抢掠。

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颁布的那项宪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除非行政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否则,不得逮捕因公务原因犯罪的部长级以下的政府官员。此时,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年的宪法如今已被废弃,可这一条还在,一直被留到了今天,并且民众每天都在义正词严地攻击它。

为了让美国人和英国人明白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价值,我曾经跟他们解释过很多次,可是难度太大,我没能做到。

他们之前以为法国的行政法院曾是国家中枢常备的一个大法院,要先将每个原告都送去那里,这对他们来说,就是一种专制。可是,等我再三声明,告诉他们行政法院和通常所说的司法部门是不一样的,行政法院的人由国王的行政部门直接调派,所以,当国王直接委任的臣属——省长犯法时,国王可以直接委任另一个臣属——行政法院法官,让前者不用受到惩罚;告诉他们公民如果因为国王的命令而受到伤害,只能让国王做出补偿。他们始终觉得世间根本不会有这样荒唐的事,斥责我胡说八道,蒙昧无知。

大革命之前的法国君主制时期,公务人员犯罪,发布抓捕令的通常是最高法院。诉讼偶尔会因为皇权的干预而撤销。

由此,专制制度揭去了画皮,人们会听它的命令,也只是因为不得不如此。

法国现在不就是借助司法权力的遮掩,使得通过武力让人屈服的事有了合法的名目?看来,我们祖辈所处的这个状况,我们也回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