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一(下册)(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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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隐名股东

规则21: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1]

【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有关规定。

2.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规则理解】

一、隐名股东内涵及其法律特征

(一)隐名股东的内涵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2]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隐名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理论上,究竟以隐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观点认为,确立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也是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否定观点则认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3]另外,从学理上看,隐名股东的存在违反了公司法基本原理。从某种角度上讲,公司是以公开换有限责任的。合伙可以完全不需要让别人知道其内部的情况;但开办公司就必须向社会公开其内部的基本信息。这是因为,公司是由国家特许开办的,股东被赋予了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他们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它的内部情况。享受的特权越多,公开的程度就越大。[4]同时,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使得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要存在合理的信赖,而隐名股东的存在使得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公众不能及时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也使得公司股东不能真实了解该隐名股东的相关情况。基于以上考虑,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确定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一般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而形式条件指能够证明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文件或证明,这些文件或证明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以及公司章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隐名股东较之于普通股东,仅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而缺少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通常由一个法律主体具备的两个条件现在分别由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具备,而且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两者只能有一个享有股东资格,这是隐名股东的特殊性所在,也决定了隐名股东有着与普通股东不一样的法律特征。

具体说来,隐名股东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但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即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形式约定,例如,双方签订借名协议等。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个特点使隐名出资区别于冒名出资,在冒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需通过显名投资者兑现)。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第四,隐名投资者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隐名投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而不以劳务、技术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作为出资,因为这些标的不以登记作为产权转移的形式要件。登记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不符合隐名投资的初衷。第五,显名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公司事务,无须征得隐名投资者的同意。隐名投资者对公司事务无法直接为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显名投资者作出。第六,公司债务对外由显名投资者承担,显名投资者可以根据其与隐名投资者的内部协议追偿。但二者承担的仅为有限责任。[5]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与公司产生投资关系,如果隐名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应由名义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补缴责任,而后依据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向隐名股东追偿。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可能导致很多法律纠纷产生。为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形式主义规则。它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要求探求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避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股东资格冲突对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三人法律关系造成混乱,从而保护交易安全。该规则特别坚持,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纠纷应坚持以形式主义作为首要标准。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2.实质主义规则。它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该规则要求,无论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并有加入公司意愿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3.兼顾形式主义规则与实质主义规则。该规则在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的法律关系时各有侧重,但如果孤立地坚持某一规则,则又会有失偏颇。因为,如何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如何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始终是一对恒久的矛盾,必须妥善解决。原则上,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但实质主义规则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真意,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则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规则的处理,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如利润的分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争、出资纠纷、股东主体的认定等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实质正义规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除投资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相应的利益甚至获得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所产生的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营业合同的效力等纠纷则应遵循形式主义规则,这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对外公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股东登记等材料内容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而这些对外公示的材料皆以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显然,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3.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的合同规则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如果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基础来自于侵权,因为其不仅有侵害的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而且其行为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名义股东也有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事实,但由于认定了其股东身份,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违约或侵权来解决,而不是只能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将其名下股份转让、质押,或者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认可,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7]隐名股东承担的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合同责任,而与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比如在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不能直接要求隐名股东替代名义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隐名股东的合同要求追偿。

(三)隐名股东的权利实现及其限制条件

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身份,隐名股东相应的就不具有股东身份,那么在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将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视为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大体遵循了这样一种思路,该解释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有关规定,即隐名股东原则上并不是公司股东,其与名义股东变更股权应适用《公司法》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即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理,隐名股东除非其依据前述规定取得股东资格不得直接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同时,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且隐名股东已经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那么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因为此种情况下,既然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默认了隐名股东存在及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那么隐名股东从幕后走到前台对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来说并没有什么影响。概而言之,基于商法注重外观主义,注重团体性的特征,为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形式主义规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与公司无必然的联系。但当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这是因为,在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项下也要坚持形式主义规则来确定股东身份,是为了免除公司的调查之苦,若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当然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8]这点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得到佐证,该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四)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无效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依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如果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即为无效,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合同无效而名义股东已取得所投资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其通过名义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如果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所得向隐名股东返还投资款。

【拓展适用】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一)大陆法系下的隐名股东

大陆法系有关隐名股东的法律规范比较少见,日本和韩国的判例学说对此有所涉及。《日本商法典》第201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责任,但是并未规定股东资格的归属。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取消了缴纳股款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仍未明确股东资格的归属。学界通说认为,应区分内外关系。对内关系上,由于股份认购合同属于一般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应准用民法上隐名代理规则,由实际认购人享受利益承担责任。对外关系上,出于维护股东名册“效力划一化”考虑,只能由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判例亦持相同主张。《韩国商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获得他人同意而以其名义认缴股份的人与其负连带缴纳责任。”因此,在韩国公司法上,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负缴纳股款的连带责任,但是该条并未明确隐名投资股权的归属。对此疑问,韩国存在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学说。形式说强调公司法上行为的集团性,要求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客观性和统一性,认为以名义贷与人为公司股东。实质说认为,名义贷与人欠缺自身成为股东的意思,事实上的股份认购人即名义借用人应为公司股东。实质说为通说,也多为法院所采纳。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争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1.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3.实际履行了认缴出资或出资或认购股权义务;4.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7.股东资格可以通过受让股权得到。出于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考量,股东资格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也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但隐名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疑难问题。

有学者指出,实际履行了出资或认购股权义务是最有实践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9]但也有学者主张,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虽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却能够发现立法者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强调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外观形式要件为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隐名股东可否基于其出资行为享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或认购股权义务虽然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最重要条件,但该条件仅是成为股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且公司法作为商法之一种,较之于民法更注重公开表示,注重团体性,为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形式主义规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与公司无必然的联系。但当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三)我国实务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的解决路径

在实践中,有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制定了一些指导性意见,指导司法实践和统一执法尺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以下情形除外: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则规定了不同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明确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其约定,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交付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上述各地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大体上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原则上应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存在其他事由,隐名股东也可以成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解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效力由《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主要标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基于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考量,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公司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考虑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只能有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原则上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仅仅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与公司发生联系,也就是说,在隐名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之前,隐名股东并不是公司股东。如此,除非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在隐名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当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即使名义股东实施的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可以获得该股权。

二、隐名股东权利保护

隐名股东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期望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名义股东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并且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10]

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借款纠纷为案由起诉名义股东,胜诉以后,在法院执行阶段,请求法院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这样可以实现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利的目的,但不能保障隐名股东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因此,最根本的途径就是恢复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恢复股东资格所要面对的问题是,在其回归名义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该第三人才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11]

对于隐名股东所面临的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通过股权信托关系来解决这一问题。“在英美法系中,显名和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很常见,但是其法律问题并不复杂,因为根据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推定效力,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12]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只要该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享有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而受托人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26条至第34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股权信托成功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13]笔者认为,股权信托关系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借贷关系论中对隐名股东保护不力的问题,因为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诚信义务较之《合同法》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比如《信托法》第26条至第34条规定不得利用信托股权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监守自盗;不得进行自我交易;财产划界;亲力亲为;保存记录和保密;支付信托利益。而且信托财产要受信托目的的制约,受托人不可以像处分自己财产那样自由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如果将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到股权信托关系中去就应当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知信托为何物,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是信托关系而由《信托法》规范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

三、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冒名股东等相关概念辨析

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冒名股东等又有所区别。“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干股股东分为两种:1.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意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或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2.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

在实践中,“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这两种干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不公开身份干股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形式登记,其法律后果是无论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对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起过重大作用,通过不对公司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股东资格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而对于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因腐败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同,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不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运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禁止该种方式出资是否合适,笔者在此不作过多探讨,但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在现有框架下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认购股份。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所以不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典型案例】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张建中,男,44岁,住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

被告:杨照春,男,45岁,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

〔基本案情〕

原告张建中因与被告杨照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建中诉称: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万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建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合作投资绿洲公司并由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2.确认书、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杨照春收到原告张建中360.499万元,被告也将全部出资缴入绿洲公司。3.信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照春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张建中名下。4.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5.确认书8份,证明绿洲公司八位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被告杨照春辩称:原告张建中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

被告杨照春提交了如下证据:函件,用以证明绿洲公司三名股东拒绝原告张建中为绿洲公司股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杨照春对原告张建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法确认,认为仅收到原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出资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建中的360.499万元出资款。

2007年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1238万元。

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14]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照春否认收到原告张建中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22:

双方当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转让签订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15]

【裁判规则】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规则理解】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股权代持现象的产生原因

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以下简称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股权代持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原因:(1)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2)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3)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4)部分主体出于对自身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及认定

在股权代持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即实际出资人(也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也称挂名股东)[16]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一般均是通过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能否产生公司法认可的股权关系,需要考量公司的性质、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因素后,综合判断,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名义股东一般不能仅依登记之名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受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约束,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因公示而产生合理信赖的第三人。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应当同时存在以上三方法律关系。如果登记股东与另一主体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登记股东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也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即使登记股东还没有全部支付或没有支付约定的受让股权的对价,也不能认定登记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因为登记股东已因该行为负担了出资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存在股权代持。此时,转让人对登记股东享有要求登记股东支付对价的债权,如果登记股东不予支付,转让人可以依法起诉主张债权。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由于股权代持是几种法律关系的综合,因此,无法笼统地阐述其效力如何,整个股权代持的效力只能区别分析其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后才能确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现象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解决纠纷的需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股权代持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了规定。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公司法调整,这完全符合法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不涉及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是典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司法解释的该规定确定了这一原则。但司法解释限定了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股权代持现象较多地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但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存在这一现象,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同样也适用该原则。另外,虽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无效认定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实践中,合同存在可撤销或其他效力类型的情形,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一方主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依法应予支持。

(二)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是股权代持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关系,也是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问题。从形式上来说,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互不享有权利也互不承担义务;名义股东则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管理登记等文件中,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但从实质上来说,向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实际出资人完成的,名义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义务。这种形式与实质的悖离是导致实践中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地位认定争议的主要原因。

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实际出资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受到限制的主体,依法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系由各股东出资设立的组织,其股东为谁,公司对此并无独立意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决定,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获得法律认可的股东地位,这也是其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所必须承受的代价。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信任非常重要,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这样才能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得到维持。当然,在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71条这一规定,首先必须是股权转让行为要客观存在,这是《公司法》第71条这一规范的根本,也是包括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内的处分行为构成要件得以运行的前提,否则,一切免谈。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即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认可其具有公司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对该规定中“同意”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只要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情形,都应当视为股东“同意”,比如,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公司其他股东都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即使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只要实际出资人能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其主张也应当得到支持。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即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即使是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主张对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转让。[17]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显名”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或主张其系实质股东要求享有股东权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其股票能在公开市场对外转让,外部第三人只能依赖其对外发布的公开信息了解公司股东,而公司股东及其诚信度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在法律上认可没有对外公开信息的价值,可能扰乱公开市场的交易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尤其是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上市公司在设立阶段,其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和募股申请一起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18]且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19]发起人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且须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20]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后,如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当随时向公众披露。[21]也即,发起人及大股东信息属法定应当披露的内容,发起人持有的股票系记名股票,在此种情形下约定的股权代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相应实际出资人要求享有股东权利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那么小股东中涉及实际出资人的,是否能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呢?同样不行。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某一股东的股份多少是处于动态之中的,故不能以股份的多少来作为认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地位的依据。

2.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在公司对外的公示资料上均表现为公司的出资人,显示为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和股东义务的承担者。《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通常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名义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但名义股东并不实质享有股权,在其名下股权的收益等通过合同转由实际出资人享有。除前述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关系中阐述的实际出资人能被认定具有股东地位的情形外,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名义股东因此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的,再由其与实际出资人另行清理结算,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的,依据双方的合同或无效合同后续处理的有关规定解决。这实际上也就是实际出资人在决定采用股权代持方式时应当考虑的法律风险。

(三)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发生关系。名义股东对公司外部第三人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而不能以其不是实际出资人提出抗辩。这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也即,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而与名义股东发生了股权交易行为的,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2]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在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承担义务后,其对实际出资人享有追偿权,在名义股东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后,其应当予以赔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在协议中就有关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其约定。因股权代持使外部第三人在与公司股东之间交易时产生了困惑,给交易安全带来了隐患,笔者认为,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上,可以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拓展适用】

一、具有股权代持表象的特殊情形及纠纷处理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形,具有股权代持的表象,即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不一致,但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之间并不存在约定一方为另一方代持股权、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代持协议,此种情形下,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应依据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主要包括: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的代持,二是登记股东系被冒名登记的情形。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的代持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受让人的地位应当如何认定?[23]由于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登记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没有约定其他生效期限或条件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7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权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性、证权性的功能,而不是设权性的意义。因此,在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受让人的地位应当视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完全或主要部分没有履行,比如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也没有支付受让价款,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公司的股东地位;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公司内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和公司均认可受让人的股东地位,支付了大部分或全部受让价款,仅仅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受让人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该资格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24]的同时,考虑到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也未因此约定权利义务,因而对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受让股东权益的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理解该条规定时,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到其表述为“受让股东”,因此仅适用于受让人依法取得了股东地位、仅因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在标的股权未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转让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地位之日起享有并承担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二)登记股东系被冒名登记情形下纠纷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些人为了逃避股东的法定义务,将自己出资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然后抽逃出资或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在公司或股东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就将责任推至被冒名者。这种冒名出资人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的人)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其与前述实际出资人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有明显的差别:(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上表达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而冒名出资中被冒名者系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公司性质、其他股东的意思及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确定;而被冒名者只是冒名出资人虚构的主体,与冒名出资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冒名出资人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冒名出资人与被冒名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或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冒名出资情形下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区别于股权代持。

从法理上来说,冒名出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冒名出资人为股东。理由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种纠纷往往会发生在股东需要承担义务的情形下,被冒名者如不存在,自然不可能成为股东,如存在,其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代替冒名出资人作名义股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个被侵权人,认定其为股东,虽然在某些情形下会有利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但让非法行为者实现其非法行为的目的,从中获取利益,违反了根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会扰乱基本的法律秩序,因此,必须否定冒名出资人行为的效力,由其本人来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冒名者无法或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判断,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区别判断来具体适用。笔者认为,该规定中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包括: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有关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被冒名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公司还应当承担《公司法》第198条规定的责任。[25]

如果被冒名者确实存在,其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如前所述,被冒名者被请求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保护被冒名者权益的一个方面;另外,被冒名者姓名权甚至信用利益等受到侵害,其应当有权对冒名出资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再者,被冒名者发现自己被冒名后,应当有途径撤销被冒名的登记。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如果被冒名者通过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或自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确认其确系被冒名,工商登记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注销被冒名者的股东身份登记,对判决的情况予以公示。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

(一)诉讼的性质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实际出资人或其他有关主体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益诉讼外,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则由原告确定,系“明确的被告”即可。但原告选择的被告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如果经过审理发现原告选择错误或者遗漏,就会被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承担其他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比较容易确定,系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地位但未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的民商事主体,实践中,许多原告会选择不同意自己成为股东的股东作为被告,但公司往往没有被纳入考虑。由于股东的出资或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也是有关主体因此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认可体现在是否进行公司内部的登记等方面,也即公司对有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直接的发言权,往往有关确认判决作出后,公司负有登记等义务,故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确认某一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就意味着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甚至股东身份会受到影响,但其他股东与诉讼标的即确认其他主体为公司股东并不存在直接争议,只是与该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与原告有争议的其他股东应当可以列为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确认股东资格,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当在确认投资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股权归属。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规定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公司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仅是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也是一种公示形式。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仅使得股东身份获得了法定形式的确认,也是内容全面完整、不易引起争议的确权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其就公司事项包括股东事项所作的登记不仅是公示的法定形式,并且因为其属于公权力行使机构的行为,因此更具备可信度。第四种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的事项作为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的时候,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来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当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主要以投资行为作为确权标准;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公司机关的登记作为确权依据。[26]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位阶,从而确定其股东资格。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既要具备形式条件,也要具备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某一主体的股东资格能为他人所识别和认可,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实质条件是向公司履行了认缴或实缴出资义务。当然,实践中形式与实质悖离的情形很多,因此,对某些主体的股东资格就产生了争议,股东确认之诉由此产生。在审理股东确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第一,股东资格不以出资完成为条件。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实收资本、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首次出资额比例和法定缴足期限等规定,实行认缴登记制,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就意味着,股东是否出资完成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第二,股东资格不以出资到位为条件。股东首次出资可以约定是零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不存在条件关系,只以股东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如果出资未到位表示股东对公司承担有补足出资的责任,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如果章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出资到位,否则不再具有股东地位,笔者认为,这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依法应予认可。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司法解释认可股东会决议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作出后,相关主体丧失股东资格。第三,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在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之下,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条件具有公示力,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其这些公示材料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这些材料具有初步的证据作用,如果原告在不具备这些形式条件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必须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实际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也可以得出股东资格的确定一般注重形式条件。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从正面规定确定股东地位注重形式,即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与名义股东约定的“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也不得主张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规定确定股东地位注重形式,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三)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据

1.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出资证明书(汇款凭证)。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加盖公司公章。出资证明书上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当然,如果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有关主体提交了其对公司的汇款凭证,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也能证明其出资额。

3.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需要经过股权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同时,还可以收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等等。

5.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协议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能证明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另外,股权代持协议也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6.公司经营管理、运营过程中的其他重要文件如股东会会议记录、股息或红利的领取证明等,以证明当事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能只是其中一类,也可能提交了几类但互相有矛盾,或者提交了其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此时如何认定,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从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实际出资,并且通过提交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为其他股东所知晓,而其他股东从未表示过异议,可以认可其股东地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反驳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等体现的事实,那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三、公司债权人对认缴出资期限未至股东主张出资的请求

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传统的最低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给公司资本制度带来不少的变化,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股东可以少出资(取消最低出资限额)、可以迟出资(无限期分次认缴),但不可以不出资(未认可“零元”公司、零股份股东)。股东不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全面认真履行出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没有出资期限约定和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提前代为清偿等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也属于公司全部财产范围,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其出资责任。对此,是否有必要规定债权人必须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如果不提起破产申请,就不能要求股东补足?首先,法律并未否定认缴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清偿。其次,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并非由其直接主张。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要求股东补交出资的权利,而非债权人。否则,将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过大,时间漫长。所以,公司债权人在个案中行使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是可行的。第三,从结果上看,要求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补足,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存续。因此,不要求公司债权人以提起公司破产申请为前提即可实现其债权救济,更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经营,并未给认缴股东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如果规定此种责任仅限于破产责任,则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公司及股东任何一方受益。[27]

在认缴期限未至的前提下,要求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补足的责任,是否对认缴股东的不公?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缴出资是确定股权份额的基础,也是确定股东的责任限额的依据。股东已按照认缴资本份额行使股权,就应当承担其认缴的出资,只是由其承担提前补足出资的责任。第二,公司财产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项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公司章程给予股东出资的期限宽限利益,这种期限宽限利益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发生在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而不是公司债权人给予股东的期限宽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第三,此种责任的启动并不是导致其承担破产的责任前提。因为,如果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启动破产程序通常是债权人的自然选择。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有两种方式界定公司不能清偿,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大多数州采用前者。笔者赞同采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因为债权人利益重在清偿,而非公司内部的资产负债状况。即使公司“资不抵债”,但仍然有能力清偿,债权人利益尚不受损,所以,也不需要追索至股东。[28]

【典型案例】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截止1999年,申银万国共持有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2000年10月10日,申银万国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申银万国同意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每股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宏公司,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过户之日起归国宏公司所有;国宏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申银万国指定账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出具(200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同年10月13日,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载明,国宏公司B880149785账户下证券代码为600838的上海九百法人股数量为400万股,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400万股法人股经送股增至600万股。

2002年1月24日,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国宏公司并未履行划款义务,现国宏公司确认对申银万国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如国宏公司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能履行其债务,则申银万国有权直接凭本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国宏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亦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26日,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

由于国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于2005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国宏公司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640万元支付给申银万国,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07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原名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于2007年1月1日与其他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欠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被指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予以轮候冻结。

另查明,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系申银万国股东,同时宝鼎公司投资成立了上海万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国宏公司股东。

申银万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其系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申银万国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国宏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月1日起,申银万国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申银万国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由国宏公司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申银万国名下。2006年9月22日,国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申银万国。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国宏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申银万国。故请求判令确认国宏公司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申银万国所有。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福民支行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本案审理中,福民支行以系争法人股属国宏公司所有,其作为国宏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就已冻结的系争法人股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清偿其债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申银万国则认为系争法人股为其所有,法院无权对这些法人股采取强制措施。现国宏公司对于申银万国的主张并无异议。申银万国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以生效民事判决来否定、排除包括福民支行在内的债权人对系争法人股申请采取执行措施。鉴于此,系争法人股权属的确定,与福民支行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福民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系争法人股的权属问题。申银万国于1994年出资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取得了该部分法人股的所有权。之后,申银万国通过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属其所有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有偿转让给国宏公司,并在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交易类型为非交易过户。此后,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质押还款协议,约定由国宏公司将上述上海九百法人股及因送股后所增加的法人股共计600万股为其归还申银万国转让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亦就此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约定表明,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现申银万国称上述转让行为是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使申银万国顺利成为上海九百配股业务主承销商,故国宏公司持有系争法人股实为一种挂靠或代持行为,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应属申银万国。对此,该院认为,申银万国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申银万国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国宏公司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据此,申银万国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国宏公司名下,并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国宏公司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申银万国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国宏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申银万国认为国宏公司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国宏公司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申银万国称其一直行使上海九百股东的权利,并以此证明其对系争法人股享有所有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申银万国仅向国宏公司出让了部分系争法人股,其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其仍享有着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申银万国提供的有关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相关授权委托书上仅表明代理人系受申银万国委托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代理人行使的表决权也包括国宏公司所持股份。鉴于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申银万国代理人代表国宏公司在签到名册上签名并不能排除其系受国宏公司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申银万国代理人同时代表国宏公司在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对抗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已就系争法人股所形成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申银万国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对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申银万国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国宏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过户行为的真实意图并非实现股权转让,而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为方便申银万国开展配股承销业务、规避当时政策而进行的代持。其与国宏公司之间除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外,无任何合同履行行为。故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国宏公司应将股权回复原状,重新归入申银万国名下。2.系争股权过户后,申银万国依然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如派员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另外,在国宏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从未将系争股权作为其资产予以记载。这些事实证明其股东身份未因过户行为发生改变。3.系争股权过户行为发生在前,国宏公司与福民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不存在国宏公司与申银万国恶意串通侵害福民支行权利的情况。综上,请求改判支持申银万国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民支行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均应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已履行完毕。2.申银万国关于代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一,申银万国代持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过户转让事实明显矛盾,股权转让协议和质押协议均经过公证,法院应以此认定事实;第二,两次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反映了申银万国对国宏公司拥有的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第三,申银万国提供的所谓能证明代持的证据都是其内部文件,没有证明力;第四,申银万国主张其实际一直在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也无依据,无论是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是行使表决权等行为,都是以国宏公司名义进行的。3.商法强调的是外观主义,坚持公示公信原则。现系争股权转让经过登记,对外应具有公示效力。4.鉴于代持关系不能成立,无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福民支行的债权形成之前,均不影响股权权属已实际转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宏公司述称:同意申银万国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上海九百1999年公开年报显示,当时申银万国排位上海九百第二大股东。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

申银万国向法院提供的宝鼎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给申银万国的《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为配合申银万国证券承销工作,1998年9月和2000年10月,宝鼎公司所属国宏公司分别受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妥。

国宏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述有关福民支行两案期间,曾于2006年9月向申银万国出具承诺书,称挂靠的系争股权全部予以归还。

再查明:国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福民支行等债权人的负债金额超过亿元。

2009年3月6日二审开庭日的市场行情显示,上海九百的每股收盘价为5.08元,系争股权的市值为3000余万元。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申银万国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第二,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于2002年和2005年两次签订了还款质押协议,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申银万国负有64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前后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说明了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第三,按照申银万国陈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证监会规定。但是,上海九百1999年年报显示,当时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申银万国若要合法获得承销权,减持股数只需满足相关规定即可,协议约定出让400万股股数不合常理。申银万国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取得配股承销权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第四,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申银万国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申银万国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申银万国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申银万国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申银万国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

第五,申银万国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有关代持的主张。宝鼎公司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报告,其中“及时转回”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国宏公司为申银万国代持的结论。因为转回的方式包括了协议转让等依法转让方式,而不只是无对价的归还,即使当时证监会加强了非流通股管理,转回也可理解为国宏公司表达了依法转回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至于申银万国职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也不能证明申银万国具有隐名持股的事实。国宏公司2006年9月向申银万国所出具承诺书中的挂靠说法,系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所作出,其在涉讼后认可申银万国的陈述也是事后说法,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签约之时所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

综上,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应是股权转让关系,申银万国关于其与国宏公司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国宏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申银万国所有。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申银万国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

即使按申银万国所称其与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综上,申银万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9]、第一百五十八条[30]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2]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3]潘晓漩:“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4]周恺:“从隐名投资说开去”,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23日第005版。

[5]参阅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

[6]参阅张能宝:“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15日第05版。

[7]参阅张能宝:“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15日第5版。

[8]参阅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9]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总第209期)。

[10]师安宁:“‘隐身’股东的出路”,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6日第7版。

[11]师安宁:“股东隐名挂名冒名都很‘烦’”,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5日第7版。

[12]黄辉:“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澳大利亚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第4辑),人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3]参阅刘俊海:“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27日第6版。

[14]对应2014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16]文中的阐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使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表述。

[17]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载《民商法学》2014年第7期。

[18]《证券法》第12条。

[19]《证券法》第53条。

[20]《公司法》第129条。

[21]《证券法》第67条。

[22]笔者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认定无效是值得商榷的。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一种原始取得,参照《物权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并不要求作为权利取得依据的合同有效,而该条规定指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似乎含有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意思。这是依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则推演的结论。但《物权法》实际上已经确定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独立的原则,无权处分中负担行为应当有效。且由于名义股东在公示上是股权的真正享有者,其对外订立的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合同有效时,第三人可以继受取得股权。所以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无须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

[23]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无记名股票,此处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阐述。

[2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此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逻辑同该解释第25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见第422页注①,在此不再赘述。

[25]《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6]参见宋晓明等:“公司法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7页。

[27]李志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修改与股东出资责任解读”,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8]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9]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0]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