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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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12)

第三,考察相同商标注册的数量。即考察与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各个行业中已经注册或使用的数量,以确定涉案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意见直接将此方法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进行规定:“如果该商标由不同生产者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均作为商标使用,降低了此商标与某一特定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稳定联系,则一般不宜认定为驰名商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9月18日发布。我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华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参考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华光”商标注册较多的因素而未予认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分析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主要是考察双方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是否相同,是否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或相互独立无关联。在双方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相同,或者原告消费群体涵盖了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的,可以说明被告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接触和知晓原告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被告的使用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通常较大。如果双方商品或服务分属于不同的特定行业和领域,两者的相关公众不具有任何重合、交叉关系的,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基本不会发生。因此,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也是我们审查是否会误导公众,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参考因素。国家商标局在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时也考虑了争议双方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相关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红太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千百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等驰名商标时均参考适用了该规则。

做法之四:加强对恶意申请认定的防范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恶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制造诉讼等不正当手段来达到认定目的等问题,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查,加强防范。

一是依职权核实有关证据和事实。考虑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特殊性,不完全固守当事人主义原则,而是以此原则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审查证据和调查事实。蒋伟平、陆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6期。另在2007年10月31日召开的部分法院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绝大多数法院持此观点。如认真核实被告的注册时间与身份,是否在诉讼前不久成立、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有关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真实等。对于被告消极答辩的,主动审查商标驰名与否的相关证据的原件,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

二是不适用调解认定驰名商标。对于双方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自愿调解达成认定协议的,不予认可。

三是原告要求多个驰名商标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多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需要具体分析商标驰名的领域和对象,并不因为其中一个商标驰名而推导并认定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相同商标也为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与其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任何一个驰名商标并非在一切商品或服务上驰名,而是在具体某类商品或服务上享有较高驰名度。同时,认定一个驰名商标后,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我们一般不会支持原告认定多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在“苏宁”驰名商标认定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1950487号、1121946号和811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本院已经认定第811873号‘苏宁’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已可以保护原告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该三个商标是否驰名无须再作认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

四是禁止原告规避一般侵权行为而寻求跨类保护。原告有时在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上有注册商标存在,但原告不以该注册商标来主张被告侵权并获取救济,却以与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核准的其他商标来主张跨类保护,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这是有意避开通过认定一般侵权行为来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救济途径,转而寻求扩大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来不当主张驰名商标的滥用权利情形,对公众利益明显不利。对此,无论一审还是二审,一经发现,坚决拒绝认定驰名商标。

做法之五:加强对司法认定工作的监督

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司法认定工作的监督、审核和指导。

一是明确司法认定案件的诉讼管辖。明确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统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不能管辖和审理此类案件,以确保司法认定质量。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审理商标等纠纷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审理。

二是加强对司法认定工作的指导。通过全省审判工作会议、培训班、研讨会、案件审理等形式多次明确和强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和尺度,纠正不当认定的情形。如我院在审理涉及“罗技”商标案件中,纠正了一审法院不当认定其驰名商标的做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

三是建立司法认定信息报送和备案制度。我院于2007年下发通知,要求各中级法院按时上报司法认定的生效裁判文书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并及时报送所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无论认定与否)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必要性等信息,跟踪了解案件审理和认定情况。

四是建立司法认定判前审核制度。2007年6月,为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监督与审查力度,建立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前审核制度,要求各中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初步审查认为确需认定驰名商标的,在判决前必须书面报请省法院审核。该项制度实施以来,我们坚持标准,严格审核和监督,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向有关法院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近一年来,共审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6件,同意认定3件,不同意认定3件。今年8月初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前审核监督和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中级法院必须形成书面报告随同卷宗移送,并以请示案件形式报省法院审核,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判前审核程序,提高认定质量。

五是加强司法认定工作的调研。注意加强对司法认定工作的调研,研究解决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统一执法标准。2007年,完成全省法院和省法学会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重点调研课题。调研报告获全省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积极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工作的调研,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地区不平衡等问题。今年7月28日,省法院又召开了由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部分大企业代表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代表参加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座谈会,进一步了解企业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需求,以更好地把握司法认定标准和尺度。《新华日报》、《江苏法制报》等对本次会议情况进行了详细报道。

四、主要成效

我省法院坚持标准,严格依法认定驰名商标19件,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规范了认定工作,树立了正确的导向,提升了司法认定的公信力。我省法院严格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并在2007年1月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以及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座谈会上分别作经验介绍。

一是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一般注册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对于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时,我省法院结合原告商标的驰名度,依法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有效禁止他人攀附驰名商标声誉,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擅自复制、模仿或翻译驰名商标获取非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全面维护了驰名商标的声誉、价值以及商标权人利益。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禁止被告在电梯产品上使用“科达”商标,保护了原告国际知名品牌“柯达”驰名商标的价值,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受到美国政府的赞赏。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是有效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通过司法确认我省一些著名企业在电缆等产品上的“中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永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苏中民三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在农膜等产品上的“红太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在皮鞋等产品上的“千百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在电器经销服务上的“苏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等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进一步提升了商标的社会影响力和在经济中的附加值,为科技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促进了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在省法院今年7月召开的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部分大企业代表以及部分中院代表参加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座谈会上,与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大企业代表对近年来我省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苏州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企业代表均反映,其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企业销售量、获利额大幅上升。

三是有效防范了司法认定制度的滥用。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途径获得救济。双方商品或服务即使为非类似,但被告的使用未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未损害商标权人利益时,对原告商标专利权不予保护。在上述情形下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授予荣誉,而是对驰名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解决纠纷、跨类保护的需要。这是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目的所在。我省法院坚持原则,严格把握认定标准,从严依法开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有效防范了权利人滥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恶意申请认定等情形,保证了该项制度在符合法律目的的框架内依法运行,防止司法认定制度的异化。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及“雪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的判决书中认为,“本院业已认定余春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本案主要争议,支持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雪豹公司要求认定‘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豪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林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万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等商标案中均切实贯彻了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是有效维护了司法认定的公信力。近年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出现了地区不平衡现象。有的省、市法院对司法认定标准把握过宽,将不符合法定驰名标准即不驰名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有的不严格审查认定的必要性,对不需要认定的给予了认定,如在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情形下,仍认定驰名商标等。司法上的宽松为一些权利人滥用该项制度恶意申请认定提供了空间。这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使司法认定制度出现了异化,产生了不公平竞争,损害了真正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我省法院严格掌握认定标准,依法开展认定工作,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了司法认定的公信力。为此,一些企业纷纷到外省法院寻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据苏州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苏州地区企业已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有51件,其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认定3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地区不平衡现象,已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并将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