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德国联邦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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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联邦与州之间的财政关系

财政制度是联邦制的核心,联邦和州要作为独立的政治实体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就必须拥有相应的财政资源。因此,财政制度对联邦与州的关系的影响丝毫不亚于它们之间的权力分配。无论对于联邦还是州而言,《基本法》所授予它们的权力的充分发挥实际上都取决于它们的财政能力。

1949年《基本法》在第十章“财政制度”中主要对税种的立法权、收益权、行政管理权以及财政平衡问题作出了规定。税收划分以及财政支出的问题在议会委员会中并未完全达成一致,因此,《基本法》只是规定某些问题最迟必须于1952年12月31日前解决(《基本法》第107条)。实际上,对此的规定直到1955年才完成。

总的看来,1949年《基本法》第十章对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中这一最为敏感的领域作出的规定总体上兼顾了功能性的权力划分的原则以及联邦和州权力均衡的思想。在《基本法》中没有列举的权力,原则上都属于州。这与《基本法》在第30条中规定的联邦和州权力划分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税收立法权基本上集中于联邦。在出于国家政策和经济上的考虑有必要由中央国家立法的领域里,联邦拥有立法权。它不仅享有对关税和国家垄断经营的专属立法权(《基本法》第105条第1款),而且,如果某种税的收入全部或部分归联邦所有,或者有必要由联邦统一规定,联邦对它们就拥有竞合立法权。这些税种包括:消费税和交易税(作用范围受地区影响的土地购置税、证券增值税等除外)、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及地产商业税。在竞合立法权的范围内,联邦立法所作的规定如果涉及税收的全部或部分属各州或乡镇所有的税种时,需取得联邦上院的批准。由此可见,为了税收立法的统一,议会委员会已经几乎把所有重要的税种的立法权都通过专属立法权或竞合立法权划给了联邦(《基本法》第105条第2款)。因此,联邦在《基本法》的最初规定中已经在税收立法上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

而联邦和州之间的税收收入的分配则相对分立。在此方面,州的处境相对有利一些。啤酒税、交易税(运输税和增值税除外)、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地产商业税以及影响局限于地区的税种(直接税)的收入归州所有(《基本法》第106条第2款),但其中一部分由州通过自己的法律划分给乡镇。联邦获得关税、国家垄断经营、消费税(啤酒税除外)、增值税、运输税等税赋的收益(《基本法》第106条第2款)。此外,联邦有权在联邦上院的批准下通过法律,在其财政收入入不敷出的情况下,特别是为了弥补对各州在学校、卫生健康和福利事业等方面的开支而发放的补贴,要求获得一部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基本法》第106条第3款)。因此,联邦和各州税收收入的绝大部分是分立的,它们都拥有自己独立的税源。

此外,为了平衡各州不同的支出负担,保证税收较少的州能够履行国家职责,《基本法》第106条第4款规定,联邦可以向它们提供补贴,并为此要求获得一些属于州的税赋收入。但联邦必须专门对此制定法律,规定哪些税收能够为联邦使用,其收益按照何种比例在需要平衡的州之间分配。这样的法律必须经联邦上院同意,而且联邦的补贴必须直接发放给州。

在财政管理方面,关税、垄断经营和属于联邦竞合立法范围的消费税、运输税和增值税由联邦财税机关统一管理。此类机关的组织及其采用的程序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但中级行政机关首长的任命应征询州政府的意见。联邦有权要求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它自己管理,但它也可以将其作为委托行政转交给州行政机关。其他赋税由州财税机关管理。此类机关的组织机构、所采用的程序和公务员的统一培训,可由联邦经联邦上院批准作出规定。州设立中级行政机关时,其行政长官的任命应与联邦政府协商。州财税机关管理的赋税全部或部分属于联邦所有时,该州财税机关即受联邦委托予以管理。

这种形式的财政划分一方面以税源的分立为基础,另一方面以联邦和州支出的分立为基础,无疑,这正是《基本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的联邦和各州的预算各自独立、互不依赖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独立性是联邦制国家职权划分的基本前提。

不过,只有在公共财政收入的分配容许联邦和州进行自主的行动的情况下,这种独立性才是真正的和有效的。然而,1949年的《基本法》已经在两个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这种独立性。一方面,由于上述原因,它并没有对联邦和州的支出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对支出责任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而联邦法律大多由州负责执行,因此,直到1969年的财政改革之前,国家任务的财政责任属于立法还是行政一方,或者说到底是颁布法律的联邦还是执行法律的州为任务的开支负责,一直是引起双方冲突的大问题。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联邦为弥补自己不足的支出,有权要求州的一部分税赋收入。尽管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联邦上院的同意为前提的,但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分立的制度。

因此,很难说1949年的《基本法》规定了一种联邦和州在财政和税收上完全分立的制度。完全分立的制度除了要求双方分立的收益权,也要求双方对相关税赋的分立的立法权和管理权。而且,在《基本法》中税收立法权的重心一开始就偏向于联邦。显然,单一化合作联邦制的方向同样已经在1949年《基本法》所规定的财政制度中埋下了伏笔。对此,德国学者汉斯迈尔的评价非常贴切——《基本法》“保全了联邦制的修饰,但为未来统一的解决方案留下了广阔的活动余地”(Hansmeyer,199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