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哈耶克社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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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3)

二、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

立基于对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和分类学框架的分析,使我们有可能对哈耶克自视为其社会理论基石的社会秩序自发型构的观念做更进一步的探究。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阐释,在我看来,主要立基于下述几个逻辑相关的重要定义:一是哈耶克对“秩序”的界说,即它是“一种事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我们可以根据对整体中某个特殊部分要素的认识,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至少是有机会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二是他对“社会秩序”的定义,即“社会活动的有序性展现于如下的事实之中,即个人能够执行一项一以贯之的行动计划,然而,这种行动计划之所以能够得到执行,其原因是他几乎在执行此一计划的每一个阶段上,都能够预期其他的社会成员作出一定的贡献……因此,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使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三是他对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机制的界定,即“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当然,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这些要素是指个人),或者说:

“对特定情势的个别回应,将导致一个整体秩序,只要个人服从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如果他们都服从的规则乃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他们的行为只要具有极有限的相似性就足够了”。

哈耶克的上述定义,至少揭示出了自生自发秩序几个一般性的要点:首先,自生自发的秩序不仅可以在物理领域中发现,而且也可以在社会领域中发现,后者就是所谓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以下简称“自发社会秩序”);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论者们一般强调的“市场”秩序,只是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中的一个范型,因此,我们决不能将自发社会秩序简单地化约为“市场”秩序;其次,在自发的社会秩序中,作为参与者的个人间的意图和预期的一致性乃是基本的要素,一如他所言,“社会中的秩序”自我表现为一种预期和意图的“符合”或“一致”;最后,所有自生自发秩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它们都生成于要素多样间的互动,而这些要素在回应其特殊环境的时候受着某些一般性规则的支配;具体到自发社会秩序的型构而言,它所立基于的机制便由这样两个部分构成:一是人们对某些行为规则的普遍遵守;二是个人对具体情势的调适。换言之,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这些行为规则的性质将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某些一般特性,但因此而产生的社会秩序的特殊内容则将始终取决于该秩序中的个人所回应并与之相调适的具体环境。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这两个机制中,规则遵循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比个人调适机制更重要,这是因为在哈耶克那里,尽管自发社会秩序在部分上是社会成员与其具体情势相调适的结果,然而关于这个机制的认识却是以另一个更为重要的论辩为依凭的,即自发社会秩序要比等级结构组织能够更好地运用广为分散的实践性知识。

的确,哈耶克关于实践性知识的洞见以及立基于其上的对个人调适机制的分析是他的自发秩序社会理论得以建构的一个重要基础,从而也是我们在解读他的社会理论建构脉络的过程中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尤其是他在其间就“分散的知识”和“知识分工”所做出的原创性贡献,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出于与前文所陈述的相同原因,我们在这里也不可能对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观念中的上述问题做详尽的阐释;因此,我们将在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首要机制(即规则遵循)的限度内,集中讨论在我看来对理解哈耶克社会理论更为重要但却未引起足够重视的两个相关问题:一是自发社会秩序的规定性问题;二是自发社会秩序的类型问题。

(一)自发社会秩序的规定性问题

在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观念的解读过程中,人们往往会根据自发社会秩序的一般性词义而把它理解成一种“自然”的或“自足”的状态,而这种理解的逻辑展开就一定会把哈耶克的观点视作“自然主义”或无政府主义式的放任自由。然而,一如哈耶克本人所强调的,古典学派“看不见的手”的观念以及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的观念,都承认自发社会秩序的参与者在他们的行动中是受“适当的”规则调整的。在我看来,哈耶克对社会秩序的存在和生成的环境所做的这种规定,亦即通过对“适当”规则的规定从而赋予自发社会秩序以一种“有助益”的性质的观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这个观念从逻辑上讲自然涉及一些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即何为“有助益”的社会秩序、哈耶克是如何规定这种社会秩序的环境的以及何为“适当的”规则等问题。

首先,作为一个古典的自由主义者,哈耶克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的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知识,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个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人的活动的这种结构,一以贯之地使自己(并通过这种方式而发生作用)与无数的事实相调适,而这种事实在整体上是任何个人所不知道的。这一过程的重要意义,最显见于经济领域,当然也是首次在这一领域得到强调”;这就意味着,由于自发社会秩序并不是设计或者有意识反思的产物,所以这种在社会生活中自我生成的秩序,能够应对我们对无数事实的无知状态;再者,这也意味着自发社会秩序能够以一种计划秩序所无力做到的方式运用社会必须始终依赖的分散于无数个人习惯和倾向之中的实践性知识。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自发社会秩序都具有那种通过允许参与者对特定时空下的情势加以回应而能够运用更多知识的一般性特征,但是,自发社会秩序运用分散于个人的知识的这种特殊功能却并不能自然而然地确保它在各种情形中都将“有助益”,因此,确保自发社会秩序有助益的前提,就是必须存在着一系列调整自发社会秩序参与者行为的规则;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哈耶克指出:

我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地根据我们的计划行事,是因为在大多数的时间中,我们文明社会中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regularity);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存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亦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

其次,我们所需要考虑的是哈耶克在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中是如何以一种确保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得以产生的方式规定了自发社会秩序的条件的。在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通过哈耶克在讨论社会理论问题时所采用的论证框架而发现他的这一论辩,而构成他的这一论证框架的乃是下述三个概念:自由、一般性规则和竞争。

在上述三个概念中,哈耶克认为最为重要的乃是自由,因为自由不仅作为一种目的本身极为重要,而且自由还是一种为人们提供助益的手段;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

因此,在这一框架中,只有当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的时候,进步才会发生;因此,是自由引发了社会进步,进而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可以被视作自发社会有助益秩序之存在的必要条件。然而,尽管自由是自发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但是一般性规则却是自由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对一般性规则的诉求,意味着应当由规则而不是由人统治人的生活,亦即哈耶克所言的应当由法治而非人治支配整个社会的运行;这些规则的特性则表现为一般性、确定性和适用于人人的平等性。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适用一般性规则的场合,有助益的社会秩序才会生成,因为作为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的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的自由,只有当一般性规则存在的时候才是可能的;这就是哈耶克一贯主张的“法治下的自由”观的核心洞见之所在,一如他所指出的,“只有一项原则能够维续自由社会,这项原则就是严格阻止一切强制性权力的适用,除非实施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的抽象的规则需要者以外”。当然,对于构成哈耶克这一框架的第三个概念(亦即自由进出意义上的竞争概念),我们也可以采取认识自由概念的方式加以理解:(1)它是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之进化的必要条件;(2)然而它也依赖于一般性规则而存在。就这个问题而言,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一书中指出,“要使竞争发挥作用……尤其有赖于一种适合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既要保存竞争,又要使竞争尽可能有利地发挥作用”。

因此,自由、一般性规则和竞争,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中,是自发社会秩序有助益的必要条件;而又由于自由和竞争只有在一般性规则存在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一般性规则乃是有助益社会秩序之生成和存在的必要和充分的条件,进而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说,只有在一个规定的环境中——即适用一般性规则的场合——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生成和维续。

最后,通过上述对哈耶克关于自发社会秩序的性质与其所立基于其上的规则系统之间基本关系的检视,我们发现,在调整自发社会秩序参与者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以外,人们绝不能简单地期望自发社会秩序在缺失一般性规则的情况下会自然生成有助益的结果。进而,哈耶克的这一洞见便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一般性规则能被视为“适当”?

坦率言之,除了规定这些规则为了实现自发社会秩序之型构而必须满足的一些一般性标准以外(一如我们在上文所指出的一般性、确定性和平等适用性),哈耶克并未就“适当的”一般性规则提供任何明确的定义。哈耶克明确反对那些试图以一般性公理术语和一劳永逸的方式界定所谓“适当”规则的做法,这是因为他所持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使他认识到日益变化的社会环境和其他条件有可能会要求对这个问题给出不尽相同的回答。因此,他把关注点转向了对社会或文化规则生成和变化所依凭的进化过程的强调,并明确指出文化进化或社会进化能被期望对“适当的”规则做出选择。对此,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然选择’、‘生存竞争’和‘适者生存’等观念……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并不适宜;因为在社会进化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并不是个人生理的且可遗传的特性的选择,而是经由模仿成功有效的制度和习惯所做出的选择。尽管这种选择的运作仍要通过个人和群体的成功来实现,但这种实现的结果却并不是一种可遗传的个人特性,而是观念和技术——一言以蔽之,就是通过学习和模仿而传播延续下来的整个文化遗产”。由此,哈耶克建构了与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相勾连的文化进化理论(关于他在这个方面的贡献,我们将在下文讨论)。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把自发社会秩序独立于其所赖以为凭的规则系统加以理解的事实,并不能够使我们当然地把自发社会秩序与规则系统等而视之,而对这个问题的强调,将把我们引入与此紧密相关的第二个问题的讨论。

(二)自发社会秩序的类型问题

一如上述,哈耶克把社会秩序定义为“一个群体的所有成员的行动的结构”;以及他主张“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它们的要素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

然而,哈耶克的这些文字却引起了一个在我看来颇值得我们追究的但同时也是一个为人们经常忽略的重大问题,即我们是否可能把哈耶克在道德、法律、宗教和货币等传统中发现的那种非设计的秩序与自发的行动秩序置于同一类型之中。当然,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原因是哈耶克在对社会理论的研究对象的解释中认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发的社会秩序。哈耶克把所有这些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显然是它们生成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正如我们在前文反复指出的,自发的社会秩序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亦即无数个人独立的决策和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