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现代农业新概念(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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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农业标准化(3)

标准的制定不是目的,其能在实际生活中贯彻实施才是目的,才能体现出其真正的价值所在,它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转化为生产力。

(1)加大宣传和示范力度。政府要多形式、多渠道地大力宣传农业标准化的重要意义,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农业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农业标准化应家喻户晓。应以加快“高产、优质、高效、适用机械化”为目标,进一步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试验工作,可以一种或一类优势农副产品为龙头,以市场为导向,以农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组织为依托,在一定区域内对农副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大力推广贯彻实施经验,让农业生产者能够亲眼看到农业标准化的作用,自觉贯彻执行农业标准化。

(2)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该将发展农业产业化与农业标准化的实施有机结合起来。应该根据当地产业化发展规划,制定农业标准化的计划和方案,重视标准的配套,把标准化的重点放在当地农业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上,把农业标准化渗透到农业产业化的全过程中去,引导龙头企业建立标准化体系,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要把质量标准的实施与各类农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如“基地建设”、“丰收计划”、“菜篮子工程”等结合起来,按照标准组织项目的实施,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管理水平和产出效益。

(3)制定配套的产业政策鼓励和合理的利益驱动机制支持农业标准化发展,对于真正实施标准化或标准化水平较高的企业实施优惠经济政策,鼓励支持刺激其发展,对个体农业生产者则采取现场生产指导、定期培训、保质限量收购等方式帮助其发展,从而加快标准的贯彻实施。

3.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高效运作机制。

(1)建立和完善农业质检中心和监测机构。当前我们不仅要充实、完善现有国家级、部级质检机构,而且要优先考虑种子及农药化肥、饲料、农机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和粮、棉、油等农产品检验的需要;地方检验、检测机构要结合各地农业生产需要,以贴近农业、贴近农业生产单位、贴近用户为主要原则,进行完善和补充。

(2)建立政府宏观干预下的企业化微观效益驱动管理体制。以城市为主要管理范围,以生产者、产品、市场信誉认定管理为核心,以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为前提,建立独立的非盈利公益性的督查检测中心,制定相应的管理处罚条例;以大学、研究所为基础建立商业化的检测认证机构和效益竞争机制;以产业化基地、现代农业企业、规范化管理的城镇农产品市场、品牌产品等为主要对象。

(3)消化吸收国内外有关科研成果,重点加强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和快速检测手段的研制,以适应现场快速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完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重点围绕农业土壤肥力、环境污染检测、病虫草害、气象及灾情预测预报等方面的工作需要。

(4)加强对农业标准监测工作的管理。各类监测机构要以科学、求实、公正、公平为准则,健全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自律机制,提高检验、监测人员素质,保证检验、监测工作质量,加强对检验、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4.构建农业标准化“五大体系”。

(1)标准体系。以质量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以生产为基础,以农产品等级制度为重点,初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销售全过程以及操作环境和安全控制等方面的标准体系,把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诸环节纳入标准化管理轨道,逐步形成与国际、国家和行业相配套的标准体系,不断扩大试点范围,积极、全面实行农业标准化。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体系,要求加快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步伐,凡是需要在全国统一并涉及国际贸易竞争的农产品都应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的内容应充分顾及到WTO/TBT、农业协议规定和其他因素。

(2)实施体系。建立农业标准化体系的目的在于应用。应通过贯彻实施体系中的标准指导农业生产,降低农业产品成本,提高农产品质量。向农业产业单位和广大农民宣传贯彻标准,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各农业产业单位应根据标准体系中涉及的生产环境、生产资料、产品质量、产品加工、标志、包装、运输、贮存(保鲜)等标准的要求,正确采购和使用生产资料,科学规范生产的各个环节,保证生产出符合标准规定的合格产品。

(3)服务体系。要制定一些激励政策,鼓励官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地方合作经济组织、农民技术协会等,共同构成我国农业标准化服务体系。积极行动起来,充分发挥这些机构自身的优势,大力开展指导和服务,为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等工作献计献策,及时为农民提供各种必要的技术标准咨询,为创汇农业企业排忧解难。

(4)监测体系。制定标准只是农业标准化工作的,也是衡量农业标准化工作成效的重要手段,要对国际上流行的动植物病虫害和残留物进行监测,分析对国内的潜在危害,达到防患于未然。

(5)认证体系。根据农产品标准化的要求,对农产品开展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以更好地实施农业品牌战略,积极扶持和培育优质产品,使一批品质好、规模大、效益高的名牌农产品成为国际名牌,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率。认证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发达国家已有上万家企业获得了ISO14000认证,而发展中国家获取认证的企业数量不多。为扶持和培育优质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我国急需开展农产品认证工作。

5.创造良好的农业标准化实施环境。

(1)强化农民的农业标准化意识,抛弃传统落后的小农经济观念和种养习惯。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农业标准的示范工作,不断引导农民形成市场、科技、质量、标准等新观念,使农业标准化意识转化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2)加大投入力度,拓宽投资渠道。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农业标准化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科技成果,没有一定的财力和物力的投入是不可能很好的得到贯彻实施的,各级政府一定要拿出一定的资金投入到农业标准化中去,同时要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投资农业标准化领域,开创农业标准化投入的多元化局面。

(3)加强农业标准化队伍的建设。

农业标准化工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需要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需要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有吃苦耐劳、乐于奉献的精神,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有敢于创新的勇气,要具备一定的领导能力,较高的学历层次。在这些人员进入这个领域以后,对他们进行全面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适应科技和时代发展的要求,为农业标准化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4)加强农业标准化信息网络建设。

科技不断地向前发展,信息量也在不断地扩大,信息更新的速度也越来越快,农业标准化的信息也随之不断增加和变化,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信息网络,能够及时准确地为广大农民提供农业标准化发展的最新前沿信息,拓宽他们的视野,提前获得最新的科技成果,从而推动农业标准化的发展。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五条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

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

第六条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第七条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十条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条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