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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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利益冲突(1)

(第一节利益冲突概述)

利益冲突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面临的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近几年发生的若干案例进一步说明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无论是律师个人还是律师事务所,无论是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还是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都面临着如何有效处理执业活动中的利益冲突这一棘手问题。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调整利益冲突的规则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有效地识别和处理利益冲突问题,也是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的重要事项。例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应当采用与该律师事务所及其业务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的适当程序,来测定在诉讼和非诉讼事务中涉及到哪些当事人和问题,来确定是否存在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①因此,在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内部都设立专门负责检查处理本所律师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部门,并创设有专门处理这些问题的计算机程序,以避免律师出现不当执业行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现行有关规则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问题方面还显不足,因此如何提高识别和处理利益冲突问题的能力必须引起广大律师的注意。

一、利益冲突的概念

利益冲突在各种业务活动中都可能出现,且形式多种多样。

如果律师不能有效地处理利益冲突,不仅可能受到职业惩戒,可能要退出对委托人的代理,导致发生不必要的费用,甚至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第121条规定:“如果存在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将因律师自身的利益、律师对其他现委托人、前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职责而受到重大的(matcrially)不利(adversely)影响的重大(substantial)风险,则存在利益冲突问题。”从上述界定来看,利益冲突的标准实际上很模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对materially、adversely、substantial等术语进行解释。以下几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案例1,甲律师在执业前曾在A公司工作过多年,现在A公司与B公司发生一起诉讼纠纷,B公司聘请甲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处理与A公司的纠纷。甲律师是否应当接受B公司的委托?

案例2,甲律师是A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又是B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现在这家B公司(该公司系房地产公司,并已濒临破产)要向甲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A金融机构贷款。

结果,B房地产公司要求甲律师为该公司起草一份借款合同,A金融机构要求甲律师就该借款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甲律师应当如何处理该事宜?

案例3,甲律师是某个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代理后却发现对方当事人是自己的过去大学时的同学。甲律师是否应当退出代理?

案例4,甲律师是A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完成A当事人代理事项后不久,B当事人因与A当事人发生纠纷,B当事人要聘请甲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起诉A当事人。甲律师是否应当接受B当事人的委托?

案例5,甲律师与乙律师同属一个律师事务所,甲乙两律师是否可以同时分别作为一诉讼案件的原被告的代理人。

案例6,甲律师在代理A当事人案件过程中,对方B当事人发现甲律师水平很高,于是向甲律师提出要求帮助他处理另外一个案子。甲律师是否可接受该委托?

以上的几个案例只是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的几个常见的代表,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利益冲突问题是律师在执业中经常要面对的问题。实践表明,经济生活关系越活跃、越复杂,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利益冲突问题就越多。因此,利益冲突的概念难以有一个界限非常明确的界定,其存在的风险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性质、委托人的态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来加以评估。其类型也包括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多种类型。因此,美国法律协会上述关于利益冲突问题的界定基本上是科学的,可以涵盖利益冲突的基本内容。相比之下,我国一些关于利益冲突的界定则范围比较狭窄。①(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45条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从该规定来看,该规范所称的利益冲突主要在指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在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利益冲突规则的理论基础

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利益冲突在很早就受到了规制,有文献称英国早在1280年就存在相应的规定。一般认为,利益冲突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的要求,一个是律师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的要求。

(一)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

如前所述,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是律师执业活动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体现在众多的方面。在利益冲突规则中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有许多具体的运用。例如:

如果律师同时代理委托人A和B,或者现在所代理的是委托人B,以前代理的是委托人A,则律师可能知道有关委托人A的秘密信息,且该信息对于委托人B来讲具有一定的利益。如果律师在明知有关A的秘密信息的情况下而不向B披露这些信息,则律师违反了真诚代理委托人B的职责;如果律师向委托人B透露了这些信息,则律师就会违反对A所承担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

(二)律师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

律师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也是利益冲突产生的重要基础之一。前述案例中既涉及到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也涉及到律师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但是,即使在不存在律师违反有关职业秘密的职责的情况下,律师也可能因违反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而导致利益冲突问题。例如:

律师在侵权诉讼中为被告进行代理。律师为该委托人所进行的代理是由保险商提供有关费用的,被告是该保险商的客户。保险商指示该律师不要就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理由进行争辩,因为如果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则保险商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律师从维持自己与保险商的关系的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听从了保险商的指示,则律师违反了忠诚于被告的职责。

再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律师代理妻子反对丈夫,同时律师又在另一案件中代理丈夫索取工伤赔偿。虽然这两个案件本身是不相关的,并不会产生在一个案件中使用在另一个案件中了解的秘密信息的问题,但是这种情况下存在律师对忠诚于委托人职责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损害某个委托人的可能性。例如如果丈夫是律师的长期的稳定的委托人,律师就不可能像单独代理妻子那样热忱地维护她的利益。

三、利益冲突的理论分类

在职业道德上,根据影响委托人利益的风险,把利益冲突分为同时性利益冲突(concurrentconflicts of interest)和连续性利益冲突(success lveconflicts of interest)。虽然每种冲突都会对忠诚和保密问题造成影响。但是禁止同时性利益冲突规则的侧重点是保证忠诚原则不受影响,而禁止连续性利益冲突规则的侧重点是保密。

在存在同时性利益冲突的情形中,律师的忠诚可能要分割给不同的委托人。例如,在民事案件中担任共同被告的代理人或在刑事案件中担任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能会发现他们彼此在推卸责任,这是委托人之间的同时性冲突。同时性的利益冲突并不限于委托人之间的同时性冲突,律师也可能发现自己的利益同委托人的利益存在不一致。这些情形对律师的忠诚问题和保密问题产生了影响。

在连续性利益冲突中,问题的侧重点在律师的保密职责。假设律师在案件中代理A,以维护专利的合法性,律师的工作是成功的;此后,委托人B聘请律师起诉A来主张该专利的非法性。

在代理B时,该律师对于前委托人A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忠诚职责是代理关系结束后是否继续存在?无论忠诚问题如何,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问题是难以回避的,律师在代理A时可能获知了有关秘密信息,律师是不可以利用该秘密信息为B服务的。因此在调整连续性利益冲突的规则中,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信息是保护的重点。

(第二节同时性利益冲突的几个常见类型)

一、委托人——委托人利益冲突

委托人——委托人利益冲突在我国的规则主要有两个,以下分别探讨:

(一)律师不得在同—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经常在同一事务中代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例如,在几个委托人可能会要求同一律师来为他们创设一个实体,或者律师受委托负责起草一个涉及多个委托人的法律文件。在多数情况下,多个委托人雇请同一个律师办理某法律事务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样的安排有利于减少律师费用的支出,能够减少交流渠道而节约时间和金钱。但是,这种操作也存在重大问题,这种安排存在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需要进行仔细权衡,在多方利益能够共存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代理活动。

《律师法》第34条和《律师协会规范》第2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司法部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中进一步规定,如果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是我国目前关于委托人——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一个规定。这些规定的基本理由是:律师如果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将会导致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和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发生冲突。以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为例子,如果律师同时为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担任代理人,则律师与原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也同被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按照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应当利用从被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原告服务,但是这样将违反其对被告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忠诚于被告的职责。反之,按照忠诚于委托人的职责,律师应当利用从原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被告服务,但是这样将违反其对原告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忠诚于原告的职责。

《律师协会规范》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利益冲突解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狭窄。这主要表现在该规则没有规定非诉讼业务中的委托人——委托人利益冲突问题。例如律师如果在商务谈判中代理一方的几个委托人时,在这几个委托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上的重大分歧,这种隋况下律师可能就不能为多个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其次,上述规定没有调整律师在诉讼中代理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问题。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代理其利益可能发生冲突的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如果多个委托人在有关的诉讼请求、纠纷解决方案和证据内容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可能产生一个不能容许的冲突。所以对这种情况也应当予以必要的调整。这种冲突既可能产生在民事诉讼中,也可能产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案件中同时为多个被告人进行辩护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所以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允许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多个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052号)中曾规定:“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17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第三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八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法释[1998]23号)第35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从这些规定来看,这些规定之间是不一致的。(1)司法部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规定在调整的范围上不一致。前者强调同一案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既包括共同犯罪的案件,也包括非共同犯罪而并案处理的案件,而后两者主要强调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正确的,在非共同犯罪而并案处理的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无利益冲突问题,则可以委托同一律师担任辩护人。(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此进行绝对的禁止是不必要的,这不仅增加了诉讼上的成本,而且在我国律师数量还不充分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当事人聘请律师的难度。因此,是否允许同一律师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