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11585200000024

第24章 律师收费(2)

先收签约费,事后再结账的支付方式。适用于标的额较大,需要律师做出很大努力才能实现诉讼目的,而律师若不努力则很难实现诉讼目的的案件。例如:拖欠银行贷款案,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胜诉把握很大,取得胜诉的结果无需律师做出多大的努力,而案件标的又都比较大,少则几十万,多则成百上千万,案件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无力支付,需要律师帮助委托人(银行)积极收集证据,查出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说通过债务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委托人的经济利益实现了,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委托人若未拿到款,也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这种收费方式受市场导向的作用很大,对律师来讲有失公允,制约着律师业的发展。从表面上看,律师法律服务未能实现委托人的诉讼目的,似乎委托人买了一个残次品或者废品,理当降价处理或退货。实际上,案件的结果并不是律师的法律服务是残次品,而是委托人本身就存在问题,如同一个病入膏肓之人求医问药,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却要以人死为由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律师提供了法律服务,就应当得到相应的物质回报。

分期付款的方式。即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从签定委托合同时开始,分期分批地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这种支付方式适用于标的额大,服务周期长的非诉讼案件,有些诉讼案件也采取这种方式。境外很多律师事务所采取了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律师从一开始提供服务,就将各种服务信息置于计算机的管理之下,不断有账单打印出来送交给委托人,面对有根有据的账单,委托人很少有赖账的。在我国的律师业务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委托合同中将付款的数额、分期的时间一一写明,双方依约履行,也显得责任分明,但有时对合同履行在理解上存在着差异,也会酿成纠纷。

在订立委托合同时,收取一部分签约费用,确定一个较为固定的关系,日后有法律事务需要律师办理时,再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这种付款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业务。过去聘请法律顾问,常常是签定聘请合同时,聘应双方协商确定一个数额,由聘方一次性支付,在合同期内,律师提供一般法律服务不再收费,但涉及诉讼的法律事务或者较复杂的法律事务还要另行收费,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由于是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聘应双方都不满意。如果在合同期内,需要律师做的工作量小,则聘请方感觉吃亏;若合同期内的法律事务繁杂,律师的工作量大,律师又深感收费太低,挫伤了顾问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先付签约费,而后根据实际需求,再付一部分,使律师的法律服务适应了聘用双方的需求,为人们所广泛采取。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很多公民都聘请了私人法律顾问,大都选择这种收费方式,一方面既保障了自己在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候,不会因找不到律师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可谓花钱少,收效大;另一方面,也使接受聘请的律师合理地安排时间,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同时收入也比较稳定。

二、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

(一)按劳分配原则

律师收费应当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律师的实际劳动量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取的费用,劳动量大则多收,劳动量小则少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律师劳动量不能简单地按劳动时间来计算,还要考虑律师脑力劳动这—特点,律师的智商与实际工作时间是成反比的,高智商的劳动成果比起简单的劳动成果更有价值,高学历、高智商、高水平、经验丰富、知名度大的律师,单位时间的劳动力价格也相应地提高。按劳分配的原则,要综合体力、脑力劳动的诸多因素,全面考虑,合理确定,而不能简单、盲目、机械地理解这条原则。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确定的前提下,效率越高,收益越大。按劳分配原则是高效率的具体体现,是奖勤罚懒良好机制的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二)优质优价原则

优质优价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按质论价,古而有之。律师法律服务这—特殊商品,是高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法律服务的质量,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是利害悠关的大问题。高质量的律师法律服务,可以使委托人起死回生,柳暗花明,反之,也会使委托人跌入万丈深渊,难以自拔。律师法律服务,也应遵循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则,实行优质优价。从人们的一般道德规范来看,通过律师的优质法律服务,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也心甘情愿地支付律师费,以表感谢之情。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优质理所当然地应当得到优价,若优质不能得到优价,则是对劣质服务的一种放纵。优质优价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调节杠杆,对于委托人来讲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得到良好的高质量服务,自当给予高价位的回报,更何况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本身就给委托人带来了经济效益或者心理上的安慰;对于律师来说,优质优价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鞭策律师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素质,高效优质地提供法律服务。这也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高质量要求律师在法律服务中,投入更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应当通过优价来得到补偿。

(三)机会补偿原则

所谓机会补偿原则,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委托人的律师服务费时,要考虑因接受该委托而相应失去其他的律师业务,对此,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一个默默无闻、无事可做的律师,当然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它要受到市场供需状况的调节,往往是越有名气、越忙的律师,业务量越大,委托人都争先恐后地聘请之;越没名气,越闲在的律师,业务量越小,四面出击,寻找案源,却总是无人问津。对于前者,则必然要考虑补偿的原则了。

物以稀为贵,价格是调节市场的杠杆,委托人选择中意的律师,也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律师接受了你的委托,之所以选择该项委托,也正是因为有了相应的机会补偿,这对于委托双方是公平的,对于没有聘请到该律师的其他委托人来说也是公平的。市场竞价,高者优先。对于没有享受到这条原则的其他律师来说,则要知耻而后勇,加倍努力,争取尽早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为享受这条原则而奋斗。

(四)利益共享原则

利益共享原则,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对法律服务所产生的利益,与委托人共同享有,最有代表性的收费种类就是按标的比例收费和收取胜诉费。律师与委托人形成法律关系后,在法律上就形成了一定意义的共同体,律师的诚信义务要求他不得做出任何不利于委托人的事情,真可谓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虽然法律后果不由律师承担,但也算是荣辱与共了。本来案件的标的,与律师的工作量没有什么关系,胜诉的结果也是委托人的,正是由于委托代理关系把委托人与律师联在了一起,对该项法律事务所带来的物质利益,也就需要由双方共享了,律师事务所才要按标的比例收费。此外,利益共享原则还鼓励律师,最大限度地开掘潜力,努力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奋斗,更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对提高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无疑会产生积极的效果。

(第三节律师收费的职业道德标准)

一、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根据《律师法》第23条、第35条、第44条第7项以及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4条的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不允许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允许律师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允许律师向委托人收取任何额外报酬或财物。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主体,律师是受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从事具体法律事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不能超越自身的权限。接受委托,收取费用都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律师个人不得享有或行使,只能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代表来行使该权利。律师私自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或者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报酬或财物,都是律师职业道德所不能允许的。

二、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既然法律援助是法律规定律师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律师就要无条件地履行,不能因为没有得到相应的物质利益回报,就不去很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这也从一个侧面进一步印证了律师业是不同于一般的纯商业意义的服务业,律师不能唯利是图,不能一切向“钱”看,不能单纯地追求经济利润,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抑强扶弱,追求法律上的公平公正,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律师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平等自由的衍生物,律师不屈从于强权,也不屈从于金钱。对于有产者,律师的法律服务遵循等价有偿、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于无产者,律师的法律服务则崇尚公平正义,扶助弱小的原则。律师不是有钱人的产业,不单是为有钱人服务的,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任何高低贵贱之分,律师作为扶正法律天平的一个砝码,更多地是落在了贫穷弱小的一方。所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5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对于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要和其他收费业务一样,忠于职守,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去办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不能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也不能疏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而反映出执业律师崇高的人格魅力和高尚的职业情操。

三、律师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虽然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将律师职业界定为自由职业的性质,但是并不因此而得出律师就都是个体职业。在我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律师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经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名目挪用、私分或侵占。即使是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也不得对自己所承办案件的业务收费私自扣留,在律师事务所拖欠执业律师薪酬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被拖欠费用的律师也不得擅自将控制的业务收费留置、挪用、私分,更不准有其他任何形式的侵占。《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6条规定:“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违反者,将受到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制裁。

四、律师不得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费用和其他经济利益

我国《律师法》及《律师协会规范》都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协会规范》第30条还规定:“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第31条规定:“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害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以一个法律专业人员的身份,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做出任何不利于委托人的事情,律师对委托人的这种诚信义务,就要求律师只能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而不能站在双方的立场上,更不能站在对方一边。所以,律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能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律师必须忠实于自己的委托人,不能谁给钱多就忠于谁。律师只有竭尽全力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才能发挥律师的社会作用。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费用或利益,会使律师处于两难的境地,为律师执业纪律所不容。

五、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4条规定:“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

由此可见,除律师服务费外,律师办案所需要的一些费用,仍然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是,律师应当合理开支,不得随意浪费委托人的办案费用;同时,也不能总考虑为委托人节省费用,该做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去做,从而难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偿失。法律又无法具体规定哪些案件需要多少开支,这要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因地而异。实践中,完全靠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少花钱,多办事,用律师的智慧和辛劳,赢得委托人的信赖,换取社会的回报。通常的做法是律师与委托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一个数额,多不退,少不补;也有实报实销的操作方式。总之,把握的标准是“合理开支”四个字。

六、禁止给委托人、介绍人各种名义的回扣、介绍费

《律师法》第24条、第44条第3项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第2项都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这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律师业与纯商业服务的不同点,作为服务业,律师业有其独特之处。

商业竞争是允许广告炒作和支付回扣、介绍费的;而世界各国几乎都对律师的业绩炒作和向委托人支付回扣及给介绍费等规定为不正当竞争,是明令禁止的。律师法律服务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服务商品,不得有任何丝毫的欺诈因素在里面,律师必须用良好的服务水准、高尚的职业道德去赢得社会的信任,其最好的宣传渠道是委托人的口碑,广告宣传很多国家法律不允许做,即使法律允许,也仅仅是一种信息披露的渠道,也就是说,只准告之电话号码和住所,以使委托人能够找到,但决不能有任何业绩宣传,更不允许给回扣和案件介绍费,那将影响律师的形象,同时也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在我国的律师实践中,目前依然有这种现象的出现,那是市场机制不完善和执法环境不健全的表现,需要管理部门出重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水平提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执业环境一定会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