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监督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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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改革司法体制强化司法监督功能(3)

现行的法官、检察官管理体制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干部制度;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实际是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内定,通过同级人大履行任免手续,法官、检察官的编制由政府来决定。法官、检察官人事管理权实质上由地方控制,司法机关自己没有人事权,“管人”与“管事”相脱节。于是,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活动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检察官的生存空间置于地方权势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检察官排除地方权势的干扰,保持意志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检察院审判工作经常遇到的譬如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行政审判难、地方党委部门干扰独立审判等问题,都是法官、检察官管理地方化弊害之表现。

司法权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官、检察官理应由中央任免。为防止审判权的地方化,保证法制的统一,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单一制国家都实行由中央统一任免法官、检察官的制度。联邦制国家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也多采用集权方式。如:英国的大法官、检察官由首相提名,英国国王任命。美国最高法院、检察院大法官、检察官是由美国总统提名,国会任命。在德国,联邦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是由议会两院、联邦司法部部长和州司法部长共同决定,各州的法官、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有些州由专门的法官、检察官任命委员会任命。联邦总检察长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出建议,由联邦总统任命。州和地方的检察官由各州司法部长任命。

同时,多数国家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做区别于行政公务员任职的规定,如法官、检察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美国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

鉴于我国法院、检察院众多,全国所有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法官、检察官均由全国人大选举和任命难以操作。一个切实可行的设想是:最高法院、检察院、高级法院、检察院及所有专门法院、检察院的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中级和基层法院、检察院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取消省以下地方权力机关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

还应明确:无论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还是普通法官、检察官,必须取得法官、检察官资格才得以被选举和任命。而且应在宪法中规定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检察官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在立法上,它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乃至《宪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的修改。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既要遵循司法权运转的一般规律,又要考虑到我国的特定国情,如政治架构、法律文化背景等,还要吸纳世界法官、检察官制度的一般经验。法官、检察官人事制度的改革应该朝逐步建立能够克服地方保护,保证国家法治统一,并能独立公正司法的方向前进。

2.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管理改革

与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改革相关联的是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体制的改革,由地方政府控制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也是地方司法机关俯首听命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应统一由省级政府提出,经省人大批准。使地方无权以限制经费相要挟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直至最终的裁判,应考虑修改有关的法律规定,使此项改革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我国的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的神圣职责,代表社会的正义和公平。这些机关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国家和省级财政拨款,而不能违反规定向社会、向群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的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

3.司法机关设置的调整

立法、司法区划跟行政的区划完全重合,也是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原因。法院、检察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检察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市、县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最高法院、检察院下分设省际法院、检察院。以防止跨省案件由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法院、检察院办理,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造成司法不公。同时,设立省际法院、检察院还可以减轻最高法院、检察院的负担。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要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如何体现出自己是超越地方利益的范围之外的一种独立、公正的权力?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下的服务必然丧失了人民的信赖,当一个法官北上黑龙江,南下海南岛,跟本案当事人共同出现在对方当事人的面前时,对方当事人会相信你是独立、公正的吗?

不相信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的当事人不可能愿意去执行法院的判决,所以发生司法判决的执行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

作为司法改革的中长期方案,改变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的设置,财政方面、人事方面不受地方的牵制,法官、检察官的公正、独立就容易保证。

法院、检察院不是地方的法院、检察院,而是国家在某个地方的法院、检察院。我们呼吁中国的司法区划和行政区划分离。

(二)科学理性地处理人大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

按照宪法的规定,人大与法院、检察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必须加强这一监督,因为不受约束的司法权力酿成腐败,绝对权力酿成绝对腐败。一些公检法人员敢于自恃为“特殊公民”,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手中的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控制。

因此,要从根本上治理司法系统的特权腐败,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即将他们的权力置于人民权力机关的绝对监督之下。但是,这种监督是对司法机关的总体监督,一般来说,不应该对司法机关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在德国,如果一个议员在议会讨论时例举法院、检察院没有审结的案件来批评法院是不容许的,是会被要求辞职的。因为根据权力分立的原则,这样做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人大对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最重要的是看法院和检察院是否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否公正执法。法院、检察院如果不正当地通过办案获得经济利益,人大应该监督,同时,要审查法院、检察院的支出。各级人大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最终是行使质询权和罢免权。当然,如果法院、检察院的经费不足,人大应该监督财政为什么没有为法院、检察院提供充足的经费,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新闻媒体监督,是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的相互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不恰当的媒体监督会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新闻媒体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就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腐败问题严重的情况下,加强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为避免法官、检察官因迫于新闻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对于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样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检察官做出判断之前予以评论,干涉司法机关本应独立进行的司法活动。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新闻媒体一般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这些规范是必要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体现得十分清楚。

二、司法体制内部的改革与反腐败内在机制的建立

(一)法官、检察官的遴选

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在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官、检察官员素质的高下对司法能否公正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有这样两则案例,其一是法院居然声称中国已有<新闻法》。实际上,中国还没有一部被称为《新闻法》的法律。西宁礼让建筑公司状告《青海法制报》的一篇报道失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上诉状中称,“青海法制报第700期刊登的《古稀老人该去何方》,严重违背我国《新闻法》中有关新闻报道真实性……”。受理此案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法制报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发表此报道,违背了我国‘新闻法’中真实性的原则”云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青海法制报社败诉,报社不服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社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撤销了区、市法院的判决。有关人士指出,案子虽然结束了,但此案所暴露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其二是派出所民警无视公民权利。《检察日报》1998年7月27日报道,7月14日8时30分,陕西秦牛锅炉厂驻西宁办事处人员薛文化、赵玉林到他们租用的西宁商业大厦后院的住房取东西,发现屋内有人提着装有现金的密码箱从后窗逃走。薛、赵二人和另一民工立即将其抓住。小偷几次挣脱,因周围人多终被制服。为防小偷再次逃跑,薛、赵二人脱掉他的鞋子,抽掉他的裤带,而后将其扭送到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将薛铐起来,而不理小偷。在场的赵玉林高声大喊:“你们抓错人了!”一位民警恶狠狠地说:“再犟,就铐起来!”吓得赵玉林连忙跑出派出所。站在院子里的小偷见无人对他过问,便提着裤子逃之天天了。30分钟后,一民警发现铐错了人,才打开薛的手铐,让其回去。

法官和警察的这种素质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温床。

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有17万之众,在全国人口中所占比例要比英国高出12倍,但司法人员的素质却参差不齐。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队伍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一是法律院校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军人,三是其他机关转入人员和社会招干人员。在中级和基层法院、检察院,后两部分人的数量明显高于第一部分人的数量。到目前为止,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由于这部分人员教育上的先天不足,法律功底往往不够扎实。可想而知,这样一支业务素质不尽如人意的队伍根本不可能带来审判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据美国联邦法院、检察院1986年的资料显示,美国12个联邦上诉法院、检察院共有156名法官、检察官,年人均受理211件案件;94个联邦地区法院、检察院共有575名法官、检察官,年人均受理542件案件。而我国在1998年17万法官、检察官共处理各类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只有34.5件。从道德品质水平来看,我国法官、检察官的社会形象亟待改善。1998年,全国法院、检察院对2512名违法违纪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了严肃处理,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221名。反观现代法制国家,比如德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法官、检察官犯案,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只有40余名法官、检察官犯案。在20世纪初,日本立法和行政部门都曾发生许多受贿丑闻,但法官、检察官渎职的记录一件也没有。

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标准,改善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程序。法官、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的司法权,背后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障。但是完全依赖于强制力的司法决策恐怕是不可以维持长久的,因为,司法决策还必须有其他的方式去论证,使得人民心悦诚服地接受这种判决,尤其是败诉方的当事人能够接受这样的判决,至少不至于攻击这样的判决。法院、检察院这个角色实际上是很艰难的角色。法官、检察官这个职业非常的特殊,原被告总是不能够做到双赢,结果总有一方败诉,败诉的当事人肯定心里不满意。

美国实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法官、检察官高龄化。这主要是为了使每个法官、检察官保持严格的中立性。美国法官、检察官是由总统任命,不受选民的制约。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终生任职不得罢免,除非行为严重不端。要罢免一个法官、检察官是极其艰难的事情,而且其没有任期限制。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62岁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一直工作到91岁,他是美国历史上年龄最大的法官。一直干到年老,这种制度意味着一个人他可以不受任何的诱惑或者恐惧,他可以深思远虑,他可以考虑民族的周墩和:《从注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问题》,《人民法院、检察院报》1994年5月12日。

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报》1997年10月3日。

参见肖扬院长1999年3月10日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转引自周永坤:《司法制度改革论纲》,“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学术讨论会论文。

长远利益,使得法官、检察官变成非常超然的、不受外部控制的一种官员。

西方许多国家就非常注重选任法官、检察官的标准,在美国和英国,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担任法官,通常要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队伍里选任。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官、检察官选任基本上还是比较高级的文官制度的选任方式,但选任的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担任法官、检察官。

我国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不适应司法公正和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队伍,对于说服人民接受司法决策,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对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是非常重要的。

鉴于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现状,针对选任法官、检察官制度的诸多缺陷,应对法官、检察官的遴选作如下改革:

1.对欲报考法官、检察官的人员提出较高的素质要求。法官、检察官应具有高尚的人格魅力,忠于法律的操守、沉稳的心态等。这样一个群体能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法官、检察官形象,也为司法活动所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