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日益提升。30年来,常委会从无到有、从弱到强,自身建设得到了长足发展。一是常委会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不断提高。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组建伊始,不论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是工作人员,都有一些不够正确的认识。比如关于人大是养老机构、上人大是退居二线的说法,关于人大是橡皮图章、人大工作没意思、没干头、没奔头的说法,比较普遍。但是,经过30年的变化,这种消极认识逐渐消退。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权力机关,责任重大;人大工作岗位重要,大有可为;做好人大工作同样需要很高的能力素养,同样有出息、有奔头;这种积极认识已经占据主导地位,为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奠定了较好的思想基础。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结构日趋合理。常委会组成人员身份结构渐趋合理,年龄结构从偏于老化到比较适中,学历结构不断提高,与履职相关的素质、能力不断提升,专职委员比例不断加大,有的地方常委会专职委员已经超过总数一半。机关工作人员有所增加,年龄走低、学历走高成为趋势,在满足常委会履职所需要的各种服务和保障功能上日渐增强。三是常委会各种组织机构日益健全。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设立了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承担着常委会大量的日常工作,成为常委会的重要组织机构。地方人大注意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专门委员会是省级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结构,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委会领导,因此也在很大程度上也同时成为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分担了立法及各类相关工作。目前,省一级地方人大比较普遍地设立了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农村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地方人大常委会还普遍设立了自己的工作机构。在省和较大的市一级普遍设立了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如与各个专门委员会对应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以及负责综合性服务保障工作的办公厅(室)、研究室、人事室和代表联络室等。在区、县一级也普遍设立了功能类似于专门委员会的各个工作委员会以及综合性工作部门。这些机构有效地保证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定职能的履行。另外,还有部分城市的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了自己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工作。
总之,地方人大常委会建立之后的30年,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各方面建设卓有成效的30年,是整个地方人大工作突飞猛进的30年。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度对于政治文明和民主法治建设功不可没。
二、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义
在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尤其是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现就笔者理解,论述如下。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完善了地方及整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架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之初,只在国家一级设立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均不设立。这种情况不仅造成了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统一、不匹配,而且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断层和经常性工作的缺失。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有其直接原因。前面已经提到,在酝酿起草五四宪法时,就有人提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它的常设机关即常务委员会,但未被采纳。依刘少奇在关于宪法草案报告中的说法,就是地方人大比全国人大的工作量小,没有立法权,而且越是下级人大地区越小,就越容易召集会议,所以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之外再设立自己的常设机关。而且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如果另外设立人大的常设机关,就会造成机构重叠(人民委员会在五四宪法中的法律定位是:“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应当说,在地方人大不设立常委会,还有其更复杂的原因。主要是:其一,受马克思议行合一思想的影响。马克思在评述巴黎公社时曾主张实行彻底的议行合一体制。这个思想有反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把决定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便于做事的一面,同时也有职责不清,难以监督的一面。当然,那时是不可能认识到这后一方面的。其二,受苏维埃制度的影响。先是俄国而后是苏联的苏维埃制度,在中央一级有代表大会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同时设立人民委员会(后改称部长会议);在地方则只设立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是一个议行合一的机构。我们在地方设立人民委员会也是学习苏联模式的产物。其三,在中国革命史上于1931年召开的中华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苏联苏维埃模式,在中央一级设立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同样在地方则只设一个人民委员会。所以,我们解放后在地方设立人民委员会也有延续自己革命传统的因素。
不管什么原因,地方人大不设立常委会,始终是一种国家权力机关架构上的不完善。这种不完善既表现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没有常设机构,给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造成断层和经常性的工作缺失;也表现为由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这种不完善导致了整个国家权力机关架构系统上的不统一、不匹配,也即不完善。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几提几废之后(情况见前文),最终得以设立。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标志着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正式确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其意义首先在于完善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架构,也因此而完善了整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架构,弥补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计上的一大缺陷。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保证了人民可以经常性地行使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力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法律赋予它的各项权力。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力呢?就是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就是人民行使自己权力的机关。显然,没有这样一个机关,人民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力,人民当家作主就成了一句空话。
问题在于,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经常举行。曾经实行过的地方人大每年召开两次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起来也很不顺当,而又没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就是说,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经常性地关着门的。这样,人民当家作主在权力行使上就打了折扣。人民的意愿无法得到及时反映,人民代表缺少经常性发表意见的场所和渠道,区域内的重大问题也无法由权力机关及时作出决议决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更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地方人大设立自己的常委会,从制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法律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地位,并赋予了14项职权,同时省一级和较大的市一级人大常委会还享有立法权。这就使地方人大得以经常性地处在运转之中,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的大门总是敞开着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履行着人民赋予的职权。同时,人大常委会的各个工作结构更是随时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开门办公,随时为代表和选民提供服务。这无疑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经常性地行使自己当家作主权力的一种制度性的保证。它极大地调动了各级人大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在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这应当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又一个重大意义,而且是其所有意义中最具有本质性的意义。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推进了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
大家知道,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以来的30年,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大踏步前进的30年,是民主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30年。突出表现是,在民主政治建设方面,扩大了直选范围,实行了差额选举,加强了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了村民和社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一定范围实行了重大事项听证制度,扩大了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等等。在法治建设方面,抛弃了人治理念,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国家目标;在国家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实行一元多层的立法新格局。同时,党确立了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理念;政府实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空前高涨,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和行为正在成为时尚。尤其突出的是,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局面已经一去不复返了。这些在民主法治方面取得的成就,当然首先是党、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层面努力的结果,但应当说,同样是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地方各级党委领导和地方各级政府支持下所做的积极努力分不开的。没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设立及其努力工作,目前地方和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有这样一个局面是不可想象的。
这里仅从推进法治建设角度举一些事例。
首先是立法。自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以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蓬蓬勃勃地开展了地方立法工作,这一工作经历了起步探索、快速发展、提升质量等阶段,把立法工作延伸到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民生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到目前为止,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7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说,在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地方立法中,既有对上位法实施性的法规,也有地方自己制定的创制性的法规。正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大法一起,保证了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也促进了人民权利的依法保障。
其次是普法。1985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草案)》的议案。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向公民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决议。一场轰轰烈烈的全国范围的对全体公民进行大规模普法的宣传教育活动由此展开,史称“一五”普法。但是,这个普法决议案的提出和通过,也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努力有关。早在1985年10月之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向公民普法的决议。而在这之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又都把普法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大事,不遗余力地推进,纷纷作出普法决议,进行普法检查,务求取得实效。现在已经进行到“五五”普法时期了。这个教育活动一方面是影响巨大,另一方面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贡献巨大。
最后再看执法检查。30年里,地方人大常委会不仅立法、普法,而且还大量进行了各个层级的执法检查,检查“一府两院”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肯定成绩,提出问题,督促整改。执法检查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大创举。它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首先提出并付诸实践的,目前已成为从全国人大到县级人大常委会普遍采用的监督法律实施的主要形式,并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做法,最终作为人大常委会的一种主要监督方式被写入了监督法。这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创举使得立法、普法和法律实施构成三位一体的依法治国方式,在全国各地立体推进,大大地促进了中国的法治建设。
在推进民主建设上也是如此。由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几年一届的人大代表的民主选举就是一个生动的民主实践的大学校。人民在这里行使民主权力,接受民主的洗礼,体会当家作主的责任。还有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等,都使广大民众了解了我们国家的人民是如何管理这个国家的,从而激发了民主的热情。民主立法的实践更是推进民主政治的伟大行动。一是就五年立法规划征集民众意见,民众可以就应该立什么法拥有自己的发言权,且很大程度上得到吸收。二是举行立法听证,并通过媒体传播,让百姓在立法上有直接的发言权。三是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广泛征求民众对立法条文的意见,并得到相当多的吸收。在这种民主氛围中,人民切实感到:民主就在自己身边。
总之,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的30年,正是以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为己任的30年,也是在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的30年。可以说,没有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就不会有国家在民主法治建设方面这样一个巨大的进步。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设立,促进了党的执政方式的更新
党的执政理念是一个系统,大体包括为谁执政(执政目的),靠谁执政(依靠力量)和怎样执政(执政方式)这样三个方面。对于前两个层面的问题,我们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走群众路线,靠人民执政”,应当说是早已解决了,而且没有动摇过。但在怎样执政问题上,我们确实走过弯路。而在执政方式上的偏差又反过来对执政目标构成重大负面影响。
从1931年建立根据地苏维埃政权到1949年取得全国政权,这一阶段处在战争时期,基本上是以党代政的时期,那时政权体系不完善,军事斗争为主,也只能如此。从1949年建国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是已经取得全国政权后的时期。这一时期的执政方式,前后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以党的一元化领导形式出现的,属于以党代政、依人执政占据了主导地位的人治阶段。从1978年三中全会之后,我们党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深入反思文革灾难的历史原因,也开始了对执政方式的探索和改革,一直到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新的执政理念。这一执政方式的提出,当然是党自身在长期执政实践中,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结果,但其中也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建设发展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