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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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章 政府听证 (12)

根据该法规定,新增审批项目必须由法制局组织听证来论证。这样就可以使行政立法更加规范和严格,也更加民主和透明,从而防止政府部门随意新增审批项目致使审批项目再度过多过滥。该法规颁布以后不久,市建设局为了加强建筑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拟制定《深圳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其中涉及新增关于外地建材进入深圳市场的审批事宜。它们对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水泥、建筑用钢材、防水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等主要建筑材料要实行核准管理制度;经核准的,列入建筑材料目录;应核准而未经核准的,不得在该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经核准的建筑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的,将被取消建筑材料核准资格。为此,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市法制局便专门举行了行政立法听证会-一“建筑材料核准制”

听证会。

广东省人大的立法改革总体上经历了立法座谈会、登报征求意见和举行立法听证等三个阶段。广东率先尝试人大立法听证有其特殊的考虑:一者,“建筑工程建设中存在大量的黑箱操作”是促使他们举行立法听证来修订原有条例的重要原因( cata-lyst);二者,广东省人大感到有提高立法质量的客观需要,并了解到现有的立法制度,如部门审定、立法座谈会等有很多不足,如收集意见随意性大,反映的意见不够全面等,他们才决定实施专门的立法听证。因此,省人大内部的听证工作方案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对条例的重点内容进行论证,使条例调整的内容更加准确、提出的措施更有针对性、条款更有可操作性、并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其实,广东省人大举行听证的正式决定最先始于1999年初发布的内部工作要点,第一次立法听证则于1999年9月9日召开,这是我国首次人大立法听证会,是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听证。第二次于2000年11月10日召开,是对《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草案)》进行听证。两次涉及的都是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地方立法。

武汉市人大到2000年为止一共举行了两次立法听证,第一次于1999年10月29日举行,比广东省人大的首次立法听证会约晚50天;第二次于2000年5月31日举行,跟前一次相隔大约半年多。在访谈中,武汉市人大负责人多次强调,他们举行立法听证的决定是完全独立的,虽然时间晚于广东省的立法听证,但却并非受到后者的影响才决定举办。武汉市人大进行的两次立法听证会,都与当地经济条例有关:第一次是为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次是为修改《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草案)》。在访谈中,当地负责人强调他们认为立法听证会最重要的功能应该是民主化,其次是分配利益的公正化;而听证的规范化则不应考虑,因为他们认为听证会是讨论“大问题”,不应该受到太多规范。武汉市人大的官方文件对于听证的民主化功能,明显比广东省人大更重视。例如在当地首次立法听证会的领导讲话中,介绍了举行立法听证的两大目的:“让各方面的意见能直接反映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促使权力机关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并使立法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它们都可以视作对听证的民主化功能的强调。

由上面几个案例可见,我国一些地方之所以在全国性的立法听证制度和原则出台前就能率先实践立法听证会,主要是鉴于过去立法不规范、不民主、不透明等问题的存在,而希望通过立法听证会的形式来逐步改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公正化和规范化等水平,最终提高立法决策的水平和立法本身的质量。

2000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在内部反复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和充分考虑广东和武汉等地先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在今后的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过程中可以推行立法听证制度。此后,其他一些地方也纷纷响应,举行地方立法听证会。甚至有些地方也像广西那样制订出自己专门的立法听证规范。

后来,广西、内蒙古、山西、宁夏、福建、南京等地相继制定了规范本地区立法程序的条例,浙江、江苏、湖南、上海、云南、河南、安徽、沈阳、石家庄等省、市也尝试举行立法听证会。如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9月中旬第19次会议召开之前,举行了《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草案)》的立法听证会。为了对立法听证活动进行规范,常委会主任会议还首先讨论通过了《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试行办法(草案)》。近期还会有一些地方如黑龙江、四川等地准备尝试这一制度。有关立法听证的最新发展状况在后面还有专门的比较分析。

二、运作程序与功能

上述这些早期立法听证会的运作程序和它们着重的功能自然是我们要关注的焦点。

1.听证的依据

在听证的依据方面,《立法法》之前举行的听证制度和实践基本上是没有依据任何其他的法律,完全是各地自己决定实施的。《立法法》之后,各地制订的立法听证制度或举行的立法听证活动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总体上来说,各地先后举行的立法听证实践的法律依据都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法》中有关立法听证问题的规定非常简单,也非常柔性化,不像《价格法》那样对于价格听证有刚性的规定;二是已有实践的这些地方很少为听证会制订专门的听证制度规范,即便有,也是一次性的。我们从深圳、武汉和广东的例子中可以看得很清楚。

深圳法制局当时所进行的立法听证并没有严格的法理依据,只有突出的柔性法理依据。尽管当时我国已经有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和价格听证制度.但全国并没有对立法听证做出任何法理上的原则规定。鉴于此,深圳市法制局的立法者们就根据自己对于现代立法尤其是现代政府立法的精神实质的准确把握,在帮助市政府出台的审批制度改革规定中率先写入了专门的听证制度条款。根据我们实地访谈调查和有关文献资料显示,他们之所以要在政府的行政立法中引入听证制度,主要是基于如下理念:行政机关与纯粹的立法机关不同,后者本身的民主性较强,重公平,而前者更重效率,常常忽视民主和公平;行政行为有两种,一是具体行为,特别强调效率,二是抽象行为,应该强调民主和公平价值;政府立法就属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该特别体现民主性和公平性,所以应该学习国外的经验,将现实中的我国听证制度扩展到整个行政立法决策过程之中。至于听证的具体程序依据,我们并没有搜集到他们专门的程序规范。据实地调查,他们依然没有制定出完整的立法听证规范。可见,该次听证会并没有精确的听证章程可以遵循。

武汉立法听证会在法律依据上与深圳市类似。正如武汉市人大有关负责人所说,他们对于听证程序的要求十分宽松,因为“对初步的听证不应有框架”。就我们现有的资料来看,武汉市举行的立法听证会并没有一份完整的章程或程序,有的只是内部流传的“关于《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方案”、“听证会主持程序”和发给参加人员的“参加听证会须知”、“听证会通知”。既然当地的立法听证缺乏正式的章程,又没有说明举行听证的依据,自然谈不上有很大的法理性。他们认为听证会的过程只需要与人大运作保持一致即可,筹备听证时也没有参考国外的听证程序和制度,因此不适宜仓促搞一套听证程序。既然如此,我们自然也难以要求当地听证的依据有任何的精确性。

广东省立法听证依据的法理性有些模糊,但精确性却值得肯定,可以视作立法听证规范化的初步尝试。其依据与程序是在每次听证会前分别由省人大审定的听证程序,现存的包括1999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听证会程序”和2000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程序”。它们都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条文,只能视作是立法机关颁布的“特别条例”。这是过渡期间典型的法理措施,也是现时世界各地所少见;无疑单凭这些条文的法理性,暂时并未能做到让听证程序有明确规范化的目标。这与我国听证的起步状况有关,而并非广东省没有顾及;事实上广东省人大已经意识到这个法理模糊性问题,并做出了解析:“听证会对程序要求较为严格,但目前国家和该省还没有听证会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听证程序及会议守则草案就只能由城建环资委参照有关规定拟写、征询有关委员会意见后,再在听证会举行前由城建环资委全体会议确认。”广东省人大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如果听证成为常规,会考虑颁布一份《基本听证会程序》来改善逐次审定程序的工序。

在听证制度的精确性方面,两次听证会的程序分别有7条和8条。据有关负责人介绍,他们参考了国内行政程序、国内其他听证会程序和国外听证的理论(但并未参考国外章程);它们就各项程序都有所兼顾,比不少欧洲国家按照约定俗成举行立法听证的条文还要详细。当然,广东当局的章程也有明显的漏洞,例如对听证会的公开程度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第一次听证的程序根本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第二次添加了旁听制度,却仍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列出在涉及政府机密时应该如何听证方面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其听证实践早期这些依据的精确性对会议的规范化的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

个别地方的立法听证从一开始就特别重视听证的规范化。如广西区政府当时制订的听证实施办法就有22条,l 871个字,其详细程度与内蒙古的价格听证制度大致一样。其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适用的立法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立法项目,如行政许可、国家机关收费、限制公民自由、公民义务过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较重的措施等。此外,该办法还对于听证的主持机关、听证的内容、听证的程序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立法听证的规范化程度还是很低的,从国家层面来看,应当尽快出台统一的立法听证实施办法,以便指导各地的听证活动。

2.听证的召集

已有的立法听证实践在听证的召集方面基本上都重视听证的公开透明,但对公众影响立法听证召集的问题都有所忽略。

深圳市法制局首次立法听证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理应民主化,但该次听证会的召集模式却是明显的“倒金字塔型”召集模式,也即由政府法制局来召集,所以其民主性并不很强,不过在公开性等方面却做得较好。其立法听证会基本上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发动式召集模式。听证的主体和内容都由法制局确定,而后发动各界代表与会。而发动的方式有两种:一为公开登报自愿报名,二为法制局确定,其中以自愿报名为主。可见,召集模式虽有一定的民主性,但实际上的民主性并不强。与后来其他地方立法听证的预先公布时间相比,深圳市法制局立法听证给大众的通知期限显得较为从容。在第一次立法听证举行的半个月前,也就是在1999年6月底,该局就在《深圳特区报》上登出公告,而且连续登了两次。这充分证明深圳市法制局特别尊重公开化原则。

广东省立法听证的召集模式也是如此,而且倒金字塔色彩更重,从而也存在听证民主化方面的客观局限性,它在公布方面也特别注重透明性。该地必须先由省人大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才“通过报纸发公告征集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员”;就是关于可以讨论的内容也全由人大决定,参加者即使提出新增内容也要经过人大批准。

可见,公众在召集方面的主动权其实十分有限。我们通过访谈得知,广东省立法听证的召集模式更具有“院导”性:基于当地第二次听证的内容较富专业性,并且宣传不足,省人大当局需要“发动群众”来填满听证参加人的20个名额。这种“发动模式”原来在省人大的工作方案中已经预见到:“如听证会参加人报名人数不足,可再邀请有关单位或专家作为听证会参加人”。然而这种见报名人数不足才邀请专家、安排单位参加听证的召集方法,实在有“跑龙套”之嫌。这不但与听证民主化的功能有所冲突,而且临时邀请专家参与听证,实际上也不能充分发挥他们在理性或科学抉择方面的独特作用。

在听证的公开召集方面,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还是非常重视的。它尽管没有在听证条文中像国外那样,规定听证会需要预先向公众公布的日期,但实质上已做到尊重预先公布的原则:它提前公布的日期达两周至一个月(如第一次听证会举行于1999年9月9日,在报章上公布的日期为8月10日;第二次听证会举行于2000年11月10日,在报章上公布的日期为10月24日),已经远较国外一般规定的5~7天为多。其公布的途径就是报章宣传,只是不同报章的选取对于听证公开召集的影响很大。例如广东省首次听证的预告同时刊登于《羊城晚报》与《南方日报》,并被全国其他报刊转载;第二次则只刊登于《南方日报》,事后负责人认为第二次听证的反应欠热烈,与作为机关报的《南方日报》的读者有限有着密切关系。有关负责人还表示应考虑建立省人大网页,通过网络宣传听证。总之,广东省人大对执行立法听证的公开化确实十分认真,但是基于上述原因,它的实质效用还有待改善。

武汉市人大的立法听证会也基本上如此。其立法听证会所讨论的题目和内容全由市人大决定。当地官员原本以为市民会踊跃报名,但事实不是这样。据他们解析,这主要是因为“市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不强”,才使得市民对于听证的关心不太热烈。当局不得不“组织了一下”。换言之,武汉市立法听证的召集模式与广东省人大的第二次立法听证异曲同工:都采用了中国式的“发动模式”。显然,当地立法听证的民主化尚待发展。此外当局也特邀一些听证参加入(如驻外机构),基本上与广东省一样,没有特别照顾专家的角色(除了少数自愿参加的律师),也就没有重视听证的理性抉择效能。在公布方面,与广东省的预先公布相比,武汉市立法听证给大众的通知期显得稍为短促。当局在第一次立法听证举行前的11天,才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让参加人报名。不过,提前11天,按世界惯例来说已经足够,也已证明了武汉市人大对公开化原则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