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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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政府机构 (8)

省是中国的一级政区。省作为一级政区的行政地位基本成形于元代。其间,虽然有过若干次局部的变动,包括中共革命期间所建立的根据地对传统省行政区域的变更,但大部分变化并没有能够有效地保持下来。目前的省基本上继承和保持了历史上所形成的区域。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省所具有的历史和文化的内在稳定性。

一般而言,省不仅是国家政治和行政的基本地方单位,而且也具有相当的文化和次级国土单位的意义,具有地方认同和中央地方关系体系中中央政府相对人的地位和作用。省在整个国家的政治和行政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省的意义还表现在省的一般地方政府的性质上。与其他类型的地方政府不同,省的设立基本上仅仅具有单纯的地方国土分治单位的意义,而并不具有过多的种族、经济或军事、监察等性质,也就是说省纯粹是为了管辖国土和治理居民而设立的,至于国土的状况、居民的活动性质并不是设立省的依据和理由,这一点尤其与城市政府的设立区别明显。因此,省的行政区域通常同时包括农村地区和城市地区,而当城市地区的发展足够大时,城市地区往往会超越省的行政结构和范围,有时甚至会成长为其行政地位与省不相上下的地方政府单位,如直辖市和副省级市,以及经济特区等城市政府的发展,充分说明了这种状况。

由于单一制中央集权制的性质,省的一级政区地位使省在中国的政治和行政活动中举足轻重:中央政府通常以省作为直接的行政对象,省也是诸多地方政府单位在与中央政府发生关系的过程中的唯一通道,因此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省被一些研究者认为具有“中观”的地位。

2.地区

地区是省级行政区域内由省级行政机关派出的地方分治单位,本身并不是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在实行省县二级制的条件下,作为省的派出行政机构的辖区--地区,其最初的设置是在明朝,当时称“道员制”。其后,地区级别的省派出行政机构制度基本上保留了下来。与省制不同的是,地区级别的行政派出机构在不同的时期变化较大,职权亦不稳定。其存在的基本原因在于省县二级制所导致的省管理能力的短缺。

地区的设置和法律地位在1949年以来,经历了较大的变化:1966年以前实行专区专员公署体制:1966-1978年实行地区革命委员会体制,地区革命委员会是独立的地方政权机关,地区不再是省级单位的行政派出机关;1978年以后,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区再次成为省级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地区体制发展的总的趋向是行政公署机构越来越多,功能越来越全面,以致尽管没有独立的地方政府单位的法律地位,但实质上与一般的地方政府单位越来越没有差异。

3.县

县作为地方单位名称,初见于春秋初期,县的设立“是中国有独立机构的地方政治的开始”。至秦始皇实行郡县制,县成为重要的地方行政单位。县体制一经产生之后,即表现出相当的稳定性,基本延续至今。

县是一般行政地方重要和基本的地方政府单位,在历史上,大约有不到1/3左右的时间县是中国的基层政府,在其他时间里,县一方面承接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的行政,另一方面是统领地方行政和社会百姓的“父母官”、“亲民官”,在国家的政治和行政活动中居于重要的交通地位。县的重要性还表现在:在县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县体制不仅历史悠久,而且相当稳定,县的体制和边界均较少变动,县体制成为历朝历代施行统治的基本政治和行政平台。

县体制本质上是与中国社会的农业性质联系在一起的。1949年以后,中国实行二元的城乡分治制度,县在中国的政治和行政活动中因此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县是最主要的直接管理农村居民的行政单位,县管理着巨大的国土资源和农业资料的生产,县是向国家工业化贡献财政资源的主要操作者。在目前,尽管已经引入了市场经济的制度,但长期积累的农业落后状态决定了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仍然是长期、缓慢的,因此对城乡分治条件下农民和农村的管理仍然是国家政权的主要任务之一,县仍然具有重要的政治和行政--特别是政治统治的功能。

4.乡

乡最早产生于西周,当时的“乡”是设立于“国”之下的次级国家组织,地位高于当时的州、县,此时的“乡”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乡”。一般意义上的“乡”最早出现于春秋战国时期。乡自产生以来,地位变化较大:从秦到隋文帝开皇十五年(公元前221~公元595年),乡是国家政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从隋文帝开皇十六年(公元596年)到清朝,乡是农村基层社会中具有自治性质的管理组织;从清末开始,乡又重新成为县以下的正式国家行政机关。

1949年以后乡体制经历了几次重要的变化:1949~1953年,实行乡与行政村并存制度,乡和行政村都是农村基层行政单位;1954~1958年,取消了行政村制度,乡是农村基层行政单位;1958年下半年实行人民公社体制,取消乡建制;1983年以后,取消人民公社制度,在人民公社的基础上重建乡体制,乡重新被确立为农村基层行政单位。

尽管乡体制在历史上变化较大,但乡作为国家基层行政单位也有较长的发展过程,目前的乡体制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历史的继承。但目前的乡体制根本上说还是人民公社体制的延续:人民公社是政治、经济、社会职能高度合一的体制,承担了全面、广泛的对农村和农民的管理任务,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人民公社管理生产和经济的职能基本上自然消失,人民公社也随之被改建为乡政权,但人民公社所承担的政治、行政和社会管理职能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乡政权完整地继承了人民公社的这些职能,因此人民公社制度基础上改建而来的乡政权在性质上是国家政权在农村社会的基层组织,主要代表国家政权统治、管理农村和农民。相比较而言,目前拥有广泛职能的乡政权与民国以后具有同样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基层自治团体地位的乡本质是不同的,目前的乡体制仅仅是国家行政的一个分治单位,而不具有基层自治团体的性质。

5.民族

乡民族乡最早设立于1955年。民族乡的前身是《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的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

民族乡是设置在以一个、两个或几个少数民族共同聚居的相当于乡的地方,或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并且包括一部分汉族居民区的相当于乡的地方的基层行政单位。设立民族乡地方的少数民族人口在全乡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以30%为宜,但也可以低于这一比例。民族乡的名称一般以民族名称冠以地方名称组成。

民族乡虽然集中居住了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但民族乡不具有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地位,民族乡是具有少数民族特点的农村一般行政地方。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组成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成员担任,选任民族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必须照顾到各个民族;民族乡在开展工作时,可以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民族乡政府在行使职权时,可以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上级政府对民族乡的领导也要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

(二)城市

地方城市地方是国家在城市地区设立的地方分治单位。城市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交往活动的增加而出现的新的、具有政治、行政或经济中心意义的新型地域;城市并不是一个自然的地理概念,而是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高度相关联的、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动中的地点;城市也并不是一个具有长期历史渊源和相对稳定性的概念,在中国除少量政治、行政中心外,城市基本上是20世纪以来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经济构成转型的结果,因此严格地说,城市在本质上并不具有一般行政地方的性质:城市主要是作为经济或政治、行政中心而存在的,城市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取决于城市本身所具有的经济、政治的吸引力和辐射能力,而不像一般行政地方那样主要是依靠国家政权的力量来维持自身对所辖地方的控制。从外在特征上看,一般行政地方是“面”状的,而城市是“点”状的。

尽管城市的性质与一般行政地方的等级制性质有本质的不同,但目前我国城市的设置仍然是以行政等级为基础的,城市的行政级别是第一位的,而城市本身所具有的能力则是第二位的,这是目前我国城市制度的重要特色。渗透在城市制度中的行政等级逻辑表明:在城市设置和管理中,城市的内涵和能力的发挥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城市在相当程度上仍然被当成一般的行政地方来对待,而不是将城市视为具有内在整合能力的社会经济结构,国家对城市的统治功能的依赖超越了对城市自身所内在具有的“服务”功能的开发和挖掘,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城市地方与一般行政地方的性质,妨碍了城市地方功能的发挥,也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矛盾的。

城市地方主要有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区和镇。

1.直辖市

直辖市是中国的一级行政区单位。

直辖市的法律地位最早出现于1921年北京政府所颁布的《市自治制》的有关规定中。实际设置的直辖市是1926年国民政府在汉口设立的“特别市政府”,1927年,上海、南京相继成为直隶中央的特别市。自此直辖市体制基本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直辖市体制最早产生于建政初期所设立的中央直属市体制(分为2个中央直属市和1 1个大区直属市),1953年全部直属市均改称中央直辖市,1954年6月大区撤销,直属市体制亦被取消,但仍保留了北京、上海、天津为中央直属市。1954年宪法规定了直辖市体制的宪法地位和专用名称,直辖市体制最终确立。

直辖市是中央政府直接管辖的一级政区单位,与省相比,直辖市具有相当不同的特点:直辖市的设置是人为的,其行政区域也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而省的设置则主要是历史和文化沿袭的结果,因此省的地位是相当稳定的,一般而言其行政区域也是相对稳定的;直辖市主要设立于一些具有政治和地区重要性的地方,这些地方对中央政府的行政或某种战略安排具有重要的意义(如20世纪90年代重庆直辖市的设立直接与长江三峡工程有关),而省则基本只是一个自然的国土分治单位,对中央政府并不具有特别的行政意义;直辖市主体上是城市政府,而不像省是兼管城市和农村地区的一般政府;直辖市基本上是本行政区域内唯一的功能完备的地方政府,而省行政区域内的若干更低层级的地方政府也是功能完备的地方政府;直辖市相对于省来说是较具有“亲民”性质的政府,而省则是本行政区域内不具有直接行政职能的地方政府;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单位的层级和数量均较少,而省相对来说所辖地方政府的层级和数量则较多。

尽管直辖市与省存在着以上多方面的不同.但从宪法地位的角度看,直辖市与省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体制下中央政府的地方分治单位,直辖市不过是设置在城市地区的一级行政区单位而已。但一般而言,直辖市往往在政治、经济、文化和人力资源方面具有一般省所没有的优势,也许正是这一点成为设置直辖市的原因:直辖市所具有的资源和效率优势决定了这种发展程度的城市完全没有必要再被置于另外一个更高层级的地方政府的管辖之下,如果还将它们置于省区的管辖之下的话,那么会由于不必要的行政层次的增加而损害城市功能的发挥;其次,正是由于直辖市具有一般城市难以匹敌的重要的资源和辐射能力,因此如果不是由中央政府直接管辖的话,其所具有的能力一方面会由于行政深度的延长而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会极不平衡地增加某个地方政府的实力,从而间接损害中央政府的能力和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因此从设置直辖市的内在理由来看,直辖市体制可能会成为未来调整和改变中央地方关系的一个有效的工具:一方面具有超大实力和辐射能力的重要城市会越来越多,有关城市也会越来越强烈地要求成为直辖市,从而提升城市的地位和相关官员的级别和影响力,这在客观上会直接损害城市所在省区的实力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直辖市体制本质上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条件下处理中央地方关系的特定方式,因此当地方政府的实力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中央政府会通过设置新的直辖市的方式来削弱地方政府,因此只要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体制不变的话,那么直辖市越来越多的趋势将是不可避免的。实际上这种趋势目前已经或多或少地出现了。

2.副省级市

副省级市是在原先的计划单列市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计划单列市是20世纪80年代初为方便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具有特殊地位和条件的大城市而设立的,计划单列市的行政地位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在很多计划经济的事项上取得了与省级行政单位相同的权力和地位,因此与其他城市比较起来,计划单列市享有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所能够享有的相当多的优惠条件。

由于计划单列市明显地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尤其是使计划单列市与所在省的关系复杂化,因此1993年中央政府开始逐步取消计划单列市,调整其与所在省的关系,并于1994年决定将原有的14个计划单列市以及杭州、济南升格为副省级市。目前的副省级市有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济南、青岛、南京、宁波、杭州、厦门、武汉、广州、深圳、西安、成都共15个(重庆已改建为直辖市)。

副省级市的建制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宪法地位,甚至也没有明确的政治和行政规格,因此副省级市的设置缺乏明确的法律和政治依据。副省级市的设置主要是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间技术妥协的产物,可见在国家行政体制问题上,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置权是相当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