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军事冷战后军事干涉的理论分析
14121100000014

第14章 新干涉主义与冷战后的军事干涉(1)

新干涉主义是与干涉主义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政策主张,其之所以新是与冷战后国际关系领域的多种变化和面临的多种挑战相联的。冷战结束以后,由于国际力量对比的失衡使得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族、种族矛盾开始凸显,由外部力量介入国家和地区内部事务的情况开始增多,使用武力也开始成为解决一些国家和地区出现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的途径。在北约进攻南联盟期间的1999年4月,英国首相布莱尔在一次讲话中提出了以下主要观点:“不干涉主义一直以来是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原则,但这一原则必须在一些重要方面加以限定”,“国家主权并不比保护人权和阻止种族灭绝更重要”,“我们的价值观传播有利于增进我们的安全”。同年9月,美国总统克林顿在54届联大发言时也强调了“国家主权不能成为一些践踏人权国家免受干涉的借口”的观点。这些事件的发生和这些观点的提出被认为是促成新干涉主义的重要渊源。可以说,新干涉主义是冷战结束以后出现的、为了捍卫西方的价值观而干涉主权国家内部出现的人道主义事件的一种主张,它在内涵上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人道主义干涉基本一致,主张通过武力来推行人道、维护人权,只是冷战后新的国际背景条件赋予了其一些新的特点。

对新干涉主义的分析需要从认识人道主义干涉开始。牛津大学的亚当·罗伯茨教授是这样定义人道主义干涉的,“人道主义干涉是由一个或多个国家发起的强迫行动,包括通过在经对象国和国际权威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武装力量,其目的是为了阻止不断扩散的对居民的杀伤所引起的危机”。埃里克·海因茨把人道主义干涉定义为由外部行为体发出的针对另一行为体的强制性军事行动,而且武力的矛头直指那些侵害人权的机构。雨果·斯利姆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本义是指使用国际武装力量去制止发生在任何国家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可见,在学者们的眼里,人道主义干涉的基本面貌是:与存在大规模迫害人权的人道主义事件相联、是一种使用武装力量的强制行动、由一国或多国发起、行动须经权威机构授权。

一些学者在此基础之上对人道主义干涉进行了价值判断,乔拉·唐盖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观念将造成一种不公正的误解,它扼杀了人道主义的本义。丹尼尔·科奎兹认为,人道主义战争这一说法除了语义上的问题之外,更重要的是其积极的破坏性含义,因为战争的最本质内涵是其政治性——是通过使用武力来改变均势的意图所导致的结果——因此把人道主义一词用来与战争相结合是不合适的。也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充其量只是一个受欢迎的借口”。詹姆斯·达西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一词是存在问题的,这是一种非必要的行动,从原则上讲,建立在人道主义基础上的军事干涉必须要符合基本条件或标准才能进行,而这些条件和标准必须与正义战争的传统认定相一致。而重要的是,连劳特派特也承认“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未真正成为实在的国际法的一部分”。

西方学界和政界在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上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两方,一方主张法律建立在国家主权的原则之上,即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不能大过主权;另一方则认为法律制度应该建立在对普遍人权尊重的基础上,即人权可以高于主权,已经有学者主张为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确立条件,并建议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以决议或其他文件的形式为人道主义干涉制定标准。各方都声称自己的观点是建立在国际法的基础之上,双方的观点虽各不相同,但却都与国际法及其原则规定有一定联系。

“人道主义干涉”本身是一个有争议的名词,对于支持者而言,它源自于保护人权免受侵害的紧急需要;就反对者而言,人道主义干涉是以人道为名行干涉之实,是使干涉行动摆脱法律制裁的托辞。虽然“人道主义干涉”一词的使用只在近年来变得越来越频繁和流行,但是人道主义干涉的思想在西方却是由来已久。“现代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曾经提出过在国家主权的管理者对国民实施暴行时国家主权就失去排他性的观点。从19世纪开始,西方出现了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冷战结束后,特别是通过科索沃战争,英、美等西方国家出炉了“新干涉主义”,这使得西方国家这一主动、外向的政策主张在具体实施中显得冠冕堂皇。对此,我国学者郑杭生的解释被国内学术界广泛引用,他认为新干涉主义是: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出现的一种以维护人权和捍卫西方共同的价值观为借口,以武力干涉别国内政为手段,以推行霸权主义和构筑有利于西方的国际关系新秩序为目的的思潮和模式。也即这一主张更强调干涉的起因是出于维护人权等道义原则,手段是干涉的最后形式——军事行动。

新干涉主义产生的理论依据是对“国家主权论”的批判,一种批判是对主权本身内涵的挑战,即主权究竟是国家权利的体现还是国家实力的体现的问题,“归根到底,主权是一个民族国家的一种能力”的观点就是“实力主权论”的典型代表,这一观点顺理成章地认为,弱国和小国因其实力的制约而丧失了部分独立自主地处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显然,国家主权的实现和维护与实力的大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是这并不能构成对主权本身的限制,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应该是所有国家之间权利平等基础上的主权,是一种权利主权而非实力主权。

另一种批判认为,旧的国家主权理论(以主权至上原则为核心)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世界许多领域的新发展,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人员的频繁流动需要以全球的合作与公共治理替代特定政权的管理,全球公民社会的新机制应该逐步取代现有的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国际关系原则,对于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民主、人权、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限制主权的方式来缓解或解决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矛盾,并由此来捍卫人类普遍的价值观。

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来看,自19世纪以来,传统的国际法(也被称为实证主义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在国际公法中不享有程序权。随着二次大战以后人权运动的开展,个人司法程序权逐渐有所发展,特别是纽伦堡审判确认了国际法也应该适用于个人的原则以后,从概念上分离了国家与个人。同时,联合国成立以后,通过《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关于种族灭绝公约》(1948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国际条约》(1966年)(后四个文件后来被正式称为“国际人权法案”)等文件使人权法典化,联合国还通过设立一些特设委员会来监督人权法案的实施。这些法律以及人权运动的实践逐步促成了人权在三个方面的表达,一是以生存权为代表的个人权利,二是以自决权为代表的群体权利,三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集体权利。人权法的出现及其在实践中获得发展,在政治上意味着对国家主权的某种超越。然而,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对于人权的上述三层含义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双方之间的分歧集中在是否应该将国家或人民的集体经济发展权利看成与个人的生活、自由权具有同等地位的问题上,西方国家否认国家或人民的集体权利观念,非西方国家则反对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人权状况,而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出现了国家政治对于国际法这一领域的介入,并以人权为工具为自身的政治目的服务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