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话语权:美国是怎样取得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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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没有新闻法的“新闻超级大国”(2)

这其实就是中美媒体管理的差距所在。

事实上,在人们谈到美国媒体的强势时,总是会谈及经济实力等因素,但却忘记了公信力的问题。试想,一家媒体连稿费都不及时发放,作者追讨时还有意拖延或刁难,这样的媒体,谁会信任它呢?又有多少有自尊心的作者愿意继续坚持给它们供稿呢?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美国媒体像爱惜羽毛一样,爱惜自己的名声;而欺负和慢待作者,在美国是最让人耻笑和难以接受的,相关管理部门也一定会对其严惩不贷。

从某种意义上说,拖欠稿费,就是拱手让出话语权的表态。

而政府加强在这方面的管理,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其实也是在客观上督促媒体健康发展,成为有公信力,有群众基础的媒体,从而在争夺国际话语权方面能够冲锋在前。

简洁在这里的意思是,底线清楚,惩罚严厉。

尽管没有《新闻法》,但美国的相关法律却是多如牛毛,而且分工明确。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能让媒体在近乎透明的法律环境中发展,也能减少政府的管理重担。换句话说,就是政府将很多管理职能分派出去了,有各种不同的部门和组织,在帮助政府维护舆论环境。

比如,在安全方面,有1917年(一战期间)颁布的《间谍法》,规定对那些故意制作企图干扰军事行动的虚假报道,企图在军队中挑动不忠诚、妨碍征兵的,均处以高额罚款或监禁。同时授予国家邮政总局局长审查的权利。1918年的《煽动法》进一步扩大了《间谍法》的权利,规定任何报纸杂志不得“对美国政府的形式或宪法、陆海军、国旗或军队制服使用不忠诚的、亵渎的谩骂或污辱性的语言”,否则将被治罪。

与此相关的,则是一系列涉及保密的立法:《国家安全法》(1947年)、《原子能法》(1954年)、《信息自由法》(1966年)、《阳光法案》(1976年)、《涉密案件程序法》(1980年)、《情报人员身份保护法》(1982年)、《公共利益解密法》(2000年)、《情报改革和防恐法》(2004年)等。这些法律,在划定底线的同时,也给媒体和公众很多权利,比如《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法案》,使媒体和公众得以在许多方面监督政府的作为。

在反颠覆(国家政权)方面,则有《史密斯法案》1940年规定,其中第2条明确指出:“意图颠覆、破坏联邦政府,提倡、鼓吹、教唆或印刷、发行、编辑、出版、公布、出售、公开展示颠覆、破坏联邦政府的必要性、适宜性的书写品或印刷品”,都是被禁止的。

在隐私方面,美国有着完整和细致的法律阐述,其源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社会普遍感到,隐私具有普遍性的社会价值,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权益。这种权益不应因新闻媒介的强大而被忽视或取消,也不应因计算机的使用而被蚕食,更不应为数据库的发展和各种电子手段的现代化成长而遭受破坏。结合《诽谤法》,其达成的结果,就是在有效保证公众,特别是普通人利益的同时,也给了新闻报道很清楚的发展空间,让媒体知道,什么可以说,什么不能说。

在电讯管理方面,根据《无线电法》(1927年),成立了联邦广播委员会(FRC)。1934年,国会又通过《通讯法》,将联邦广播委员会改名为联邦通讯委员会(FCC),专门管理广播电视及电话、电报事务。但它并不直接审查广播节目,而是通过三年一度的电台营业执照审查向电台施加压力,完成监管任务。

此后,美国还先后制定了《国家电视所有权法》(1941年)、《地方广播所有权法》(1941年)、《地方电视所有权法》(1964年)、《电视——广播交叉所有权法》(1970年)、《广播——报纸交叉所有权禁令》(1975年),2001年还对《地方广播所有权法》和《广播——报纸交叉所有权法》进行了修订。这一系列法规对规范美国的传媒市场、保障公民和国家的利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结合其他法规,它们在事实上起到了一部单纯的新闻法所未必能够起到的作用。

而问题的关键是,这些法律精心地编织成一张大网,将国家利益尽可能地保护起来,也为政府有效管理媒体秩序打下坚实基础。与此同时,美国媒体也得以从容发展和壮大起来,因为只有做到有所不为,才能真正有所作为。

至于相关部门,如果不能负起维护各类法律及规条的责任来,它背后的政府、媒体及民众,也不会对其善罢甘休。它们在管理别人的同时,也受到了有效的监督,尤其是不作为,将会为联邦政府所厌恶,因为这样做,受影响的不仅是新闻秩序和活力,更有国家的话语权失控和公信力流失。

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话语权的掌控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