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据联邦宪法,制定各州高等学校法律,维护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分权的政治体制,联邦政府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而对高等学校具有实际管理权力的是各个州及其教育部。联邦政府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主要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原则性的管理。联邦政府制定的高等学校法律主要有《联邦德国高等学校总纲法》、《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中科研人员的定期工作合同法》等。德国基本法赋予各州有制定自己宪法和各种法律的权力。所以当1976年1月联邦政府颁布第一部《高等学校总纲法》之后,各州先后颁布了本州的《高等学校法》。如《柏林州高等学校法》、《巴登—符腾堡州高等学校法》、《巴伐利亚州高等学校法》、《不莱梅州高等学校法》、《黑森州高等学校法》等。通过这些高等学校法律的制定,包括大学的学术自由被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得以保存并具有法律价值。
3.高等学校依法制定自治章程,使学术自由在各高等学校内部得到真正落实。为了保障宪法赋予的大学学术自由权利得到制度性支持,德国各州制订的各自高等教育法律中,都赋予了有关高等学校的有制定大学自治章程的权力,有了这些章程,就可以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其中对学术自由的保障当然也在其中。《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2条第1款就规定:“高等学校通过基本规程和其他自治章程来规范其工作。”在此,“基本规程”是指由高等学校自己制订的有关其基本组织和基本权利的规范。它具体涉及三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有关处理高等学校自治章程权涉及范围内所有事务的基本原则,包括处理一切与教学和研究有关事务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其他章程的基础。而“其他章程”,则指那些有关教学和研究活动的具体组织规范,如学籍规程、考试规程、学位规程和教授备选资格规程等。显然,通过基本章程和其他章程的制定,“不仅体现了高等学校团体法人的特征,而且将德国宪法中保障研究自由的条款具体化和制度化,成为自我管理的重要依据”[19]。
4.教授的终身制保证了教授可以自由地从事学术研究。德国大学实行教授终身制,尽管这个制度现在遭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并在制定相关政策以完善这个终身制。在德国,大学教授既是一种职称又是一种终身的荣誉。大学教授可以决定系里一切与教学相关的事务。只要是教学方面的事情,一切都是教授说了算。校方领导无权干预教授的这方面决定。当然,普通教师在自己所教的专业里也有相当的话语权,涉及上课的形式与内容、考试的时间与要求等,都是教师自己说了算。此外,教授处于学术寡头的地位,在校内没有上级,他与系主任、校长都是平等的同事,控制着教学和研究的核心活动。教授直接受教育部的领导,但教育部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约束,宪法授予教授教学和研究的自主权。可见,教授终身制的实现保证了大学教授可以充分获得学术自由的权利,而免除了因失去工作所造成的各种后顾之忧。
5.大学研究所的设立是学术自由的重要保证。大学设置研究所的制度为学术自由的实施奠定了基本的机构基础,这与德国政府赋予大学研究所的特殊权力密切相关。德国“政府的许多投资往往被指定用于特别的研究所和习明纳,大学无权挪用或安排,通过提供财政支持,政府直接保留了监督研究所和习明纳的权力:研究所和习明纳的负责人向教育部负责。这一点至关重要,主要的研究机构在大学内半独立状态成为德国大学的主要特征之一,其意义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所和习明纳的教授和学生不必过多地适应大学学院以及联邦政府的要求,这种半自治无疑鼓励和促进了研究自由”[20]。从研究所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研究所所长基本上都是由教授来承担的,他们是根据专长选拔出来的,在自己的研究所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而且“研究所或习明纳与政府有密切的关系,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授予他们某些特权、资源、设备以及人员,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护”[20]。因此,研究所体制是德国学术自由的保障。
6.从“教授治校”制度到“教师治校”制度。从19世纪初起到《高等学校总纲法》制定的1976年,德国大学的教授治校的含义是教师中的少数人——教授在学校的管理中占据绝对优势,决定着学校的发展战略。但是,到了1976年的《高等学校总纲法》制定后,德国大学教授治校的局面发生了变化,这个时候的教授除了原本意义上的教授之外,还增加了其他类型的教师。所以,德国大学的内部管理体制由原来的“教授治校”体制发展为“教师治校”的体制了。如《高等学校总纲法》就规定:“大学普遍实行校系管理制度,原有的学部被撤销,转而分为若干系,系为大学的基本单位。大学由教授治校转变为了群体共治。”[15]所谓群体共治是指“助教、学生等也有管理发言权,校内实施分权管理”[21]。这样,教授治校中的“教授”就变成了“教师”,赋予了更多教师管理学校的权力。尽管如此,在学校的各重要联席组织内,有关学术事务如教学、科研和教师聘任,教授的席位和表决权要占绝对优势。在学院和学系日常管理中,院务会和系务会一般由全体教授组成,负责学术事务;基层教学和科研组织是具体的学术机构,教授在其中具有绝对支配地位。
7.大学内部的管理体制为学术自由提供了基础性机制保障。在德国大学内部管理中,全校代表大会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该代表大会是从大学的所有成员中通过法定程序推选出来的。根据德国《高等学校总纲法》第36条和《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4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成员包括:“(1)与高等学校具有工作合同关系的各级各类教职人员;(2)注册的在校学生;(3)私人讲师和其他被学校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上述三类人员分别组成包括教授、学术助手、职工和学生在内的四个成员群,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19]即各成员组均有席位和表决权,全校代表大会主要任务是选举校长。从形式上看,德国大学校长的最终任免权决定于州政府(因为德国大学除少量的私立大学和教会大学之外都是由州政府出资兴办的),但是,原则上州政府不会轻易否定学校代表大会的选举结果。所以,大学校长的产生实际上是教职工的意愿,尤其是教师意愿的反映。而大学校长的主要职责除了履行非学术事务管理之外,更重要的是履行学术事务管理,因此,能够比较好地反映教师学术愿望,从而保证学术自由能够落到实处。
8.中介机构在学术自由制度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德国大学的学术自由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还有其社会中介机构,其中大学校长协会和科学委员会发挥的影响最大。“大学校长协会是大学和其高等教育机构的一个自愿性组织,代表高等学校的利益。”科学委员会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一个咨询性机构,成立于1957年。“它既是科学家与决策者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组织,又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组织。”由于处于中介的地位,政府与大学不好协调的问题甚至矛盾都可以通过这两个中介机构来沟通,避免了大学与政府关系因某个矛盾而激化,因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有利于政府管理大学和大学更多地得到政府的支持。所以,德国大学的这两个中介机构确实非常好地发挥了“减震器”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学术自由中学者的利益,学术自由可以因此而最大限度地延绵不断。
(二)美国的学术自由制度
在学术自由实践中,学术自由遭受来自各种团体的限制仍然是学者们不得不面对的事情。美国“大学管理层以及社会民众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学术自由权利的追求没有终点。在不断清除来自教派、富有的捐赠人、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非学术干预的过程中,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内涵也在大学适应新形势的过程中不断发生变化”[22]。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也有其特色。
1.联邦宪法对学术自由的间接保护。与德国人学术自由的理解与追求不同,美国人对于学术自由追求所遇到的困难是我们通常难以想象的,其道路充满艰辛与荆棘。德国人在自己的宪法里明确提出要保护学术自由,而美国人在联邦宪法里只提到言论自由等。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将不制定任何法律来规定确立或禁止宗教信仰和宗教自由;也不制定任何法律来规定剥夺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结社,要求政府对冤案进行重判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保障了作为一个公民应当拥有的言论自由。由此可见,“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能实现对学术自由的强有力的保护。
因为大学教师只有在演讲涉及政治、社会以及其他有关公共事务的时候,才能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23]。虽然,美国联邦宪法没有直接提出像德国宪法那样的对学术自由的保护问题,但是宪法的“言论、出版自由”却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它成为大学教师日后维护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实际上对于保护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还是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这在下文的分析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得到。
2.制定相关法律,从保护大学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的角度来支持学术自由。美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十分复杂,除了我们通常所说的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之外,还有一个斜向的结构,在教育领域这个斜向结构是指与教育事情有关而非教育部门制定的法律。除了联邦宪法里没有明确提出学术自由这个问题之外,美国各州的宪法里也未曾见到关于学术自由的问题(这是鉴于目前收集到资料所做出的判断,应当承认本人对这个判断是否准确还不敢确定)的表述,美国其他教育法律如《国防教育法》、《高等教育发》等,也都没有提到学术自由的问题。相反,关于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问题立法,在一些非教育的法律中从教师的雇佣、待遇等方面为学术自由创造基本的法律保护——保护教师的工作和生活。
这些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劳动关系法》、《平等雇用法》、《公开雇用法规与规章》、《民权法》第7条、《11246行政命令》、《重新恢复法》、《平等报酬法》、《全美大学教授协会法》等。例如《合同法》就规定了大学教师与学校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这无疑为大学教师自由地选择学校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教师学术自由的后顾之忧。
3.创设保护学术自由的判例,推动大学学术自由的发展。美国法律隶属英美法系,其法律体系是制定法与判例法的混合体。从保护学术自由的历程来看,判例法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事实上,美国经常以司法判例来保护学术自由。正是这些一个个的具体判例,使得学术自由的权力得到明确和保护。为了更为清楚地说明判例在保护美国学术自由方面所发挥的独特的法律作用,这里专门引用沈文钦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学术自由判例及其法律意涵》一文中所介绍的两个著名案例,这两案例经常被人们用作学术自由的司法依据。这两个案例判决书的共同特点是,把学术自由解释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一种具体权利,否定政府部门对大学教学研究活动的干预。保护异议少数,也就最大限度地确立了学术自由。
4.教师工会与集体谈判制度有力保证了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在美国大学教师维护学术自由权利过程中,教师工会发挥了尤为突出的作用。教师在自己的学术自由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教师工会这个组织用集体与校方谈判的方式来维权。依据《国家劳工关系法》的有关规定,“大学教师可以组织工会,并选举工会代表与校方进行协商谈判,就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和工作职责的要求,以及学校聘用、晋升、解聘教师的正当程序,教师终身教职制的授予等方面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教师工会及其活动不受校方的支配和干涉,校方不能在教师的聘用和职业保障上对加入工会的教师进行歧视,也不能拒绝教师集体谈判。否则,教师可以因为校方的不公平劳动行为(unfair labor practice)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谈判制度在保护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权利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成为美国大学管理中较有特色的一种制度”[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