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16594800000031

第3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0)

一、关于经******批准

这一规定是特别授权规定。边民往来涉及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外交事项,是中央政府的事权。考虑到边民往来也涉及到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对本地边民的管理问题,因此,规定经******批准,省、自治区可以根据双边协定对边民往来立法;未经******批准,地方不得立法。

二、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制定有关边民往来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省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二是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本条的规定,边民往来的地方立法权限定于省级立法,较大的市并不能就边民往来立法,因为:一是边民往来关系到双边关系,须慎重对待;二是边民往来管理需要省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制度。此外,由于四个直辖市均不与他国接壤,不存在边民问题,所以,只有与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就边民往来立法。

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对边民往来作出规定,立法过程中有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实际情况是,依据边界管理协定制定的边民往来规定,有的是法规、规章的形式,也有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因此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就边民往来作出规定。但也有的意见提出,边民往来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的重要方面,应当将地方制定的规定限定为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经研究,立法机关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三、应当根据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边民往来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边界管理协定。边界是指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毗邻国家往往会在两国的边界条约基础上,签署边界管理协定。目前,我国与俄罗斯、越南、老挝、缅甸、印度、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签署了边界管理协定。

边界管理协定一般是双边协定。两国应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制定双边的边界管理协定。

省、自治区在制定有关边民往来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时,必须依据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来制定,不能与之冲突,也不能超出协定规定的内容范围。同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即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备案,地方政府规章报******备案。

四、关于边民往来管理的内容

边界管理对边民临时出入境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主要包括出入境的目的、持用的证件、活动的区域、通行的口岸等方面的内容:1.出入境目的。边民出入境目的通常因毗邻国家的国情不同而不同,但大多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和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2.持用的证件。外国人入境我国,通常要事先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申请获得我国签证。而外国边民可持经我国确认的有效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基本上都豁免了边民办理签证的义务。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规定,越方边境地区人员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可入境到广西边境。3.停留区域和期限。外国边民的入境便利有空间和时间上的限制。入境后只能在指定的区域(一般将活动范围限定在边境地区,不得进入内地)和停留期限内活动。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规定,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广西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广西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居留证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4.通行口岸。外国人通常只能从国家口岸入境我国,而边民除了可以从国家口岸入境外,还可以从指定的地方口岸和边境通道入境。

第九十一条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交、领事人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在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方面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外交、领事特权和豁免

1.外交特权和豁免。外交关系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通过互访、谈判、出席会议和缔结条约、互设常驻代表机关而形成的全面性交往。外交特权与豁免,指由于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因此各国在实践中彼此都给予使馆和外交代表一定的特权和优遇,这种特殊的权利和优遇统称为外交特权,或称外交特权与豁免。具体包括驻在国为保证他国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而给予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特权,如人身、住所不受侵犯,免受行政管辖、司法裁判,免除关税、海关检查,以及使用密码通信和派遣外交信使等。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主要包括:(1)各国驻我国的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三等以上秘书、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与上述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也享有部分外交特权和豁免。(2)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3)根据我国签定的条约或协定享有一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商务代表。(4)途经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5)各国派来我国参加会议的代表。(6)各国政府派来我国的高级官员。(7)递送外交邮件或外交文件的外交信使。

2.领事特权和豁免。领事关系是两国为了处理有关侨务和其他商务问题而在对方国境内设立领事馆开展领事活动所形成的关系。领事特权与豁免则是指为了领事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能够有效执行职务,由接受国给予领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领事特权和豁免与外交特权和豁免基本相同,但在三个方面有所不同:一是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无此限制。二是领事官员人身不可侵犯受到一定限制,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不受此种限制。如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依当地司法机关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三是领事官员作证义务的免除是有一定限度的,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证人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但领事官员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而外交人员无任何作证的义务。

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特别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特别法律对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的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作了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律;如果特别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依然要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