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像上面已经表明过的,当人们最初联合成为社会的时候,既然大多数人自然拥有属于共同体的全部权力,他们就能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所以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制;或者,假如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嗣子或继承人,那么这就是寡头政制;或者,假如把这权力交给一个人,那么这就是君主政制;如果交给他和他的嗣子,这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他终身,在他死后,断定后继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这就是选任君主制。所以,依照这些形式,共同体可以就他们认为适当的,复合的和混合的政府形式便可建立起来。假如立法权起初由大多数人交给一人或几人仅在其终身期内或一定限期内行使,而后仍旧把最高权力收回,那么,在权力这样重新归属他们时,共同体就能把它重新交给他们所属意的人,从而组成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政府的形式以最高权力,也就是说这是由于立法权的隶属关系而定的,既不可能设想由下级权力来命令上级,也无法设想除了最高权力以外谁能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
“commonwealth”一字,我在本文中前后一贯的意思应被理解为并非指民主制或任何政府形式而言,只是指任何独立的社会。拉丁人以“civitas”一字来指明这种社会,在我们语言中最相当的,是“commonwealth”一字。它最准确地表达人们的那样一种社会,而英语的“community”(共同体)或者“city”(城市)都不恰当。因为可以有各种共同体附属在一个政府之下,而城市,对我们说来,具有同“commonwealth”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为了避免意义模糊起见,我请求读者允许我用“commonwealth”来表达。我发现詹姆士一世曾在这意义上用过这字,我认为这是这个字的真正意义。如果这个字谁不喜欢,我同意他用一个更好的字来代替它。
既然人们参与社会的目的是为了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所以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正像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并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假如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不管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假如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力,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所以,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迫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假如想象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事情。
立法权,无论属于一个人或更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
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专断的。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那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经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因为,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的专断权力不能使另一个人受制;而且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能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者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因此这个限度立法机关也不能超出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述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从这可以看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行为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而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违背它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者有效的。
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拥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因为,既然自然法不成文,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假如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就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如果这样的话,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不能用来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并保护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而有理的一方常常只有自己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或者惩罚犯罪者。为了避免这些在自然状态中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社会便由人类联合起来,以便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从而使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才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付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委托其行使,以便使用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与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
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假如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难以设想,要是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者较多的人,并给予长官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当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用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无论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可是,假如假定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由他宰割。一个人置身于能支配十万人的长官的权力之下,其处境远远比置身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更为恶劣。有这种支配权的人的实力虽是强大十万倍,但谁也保证不了他的意志会比别人的意志更好些。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当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因为,如果一个人或几个拥有公众的集体力量,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约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且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因为,一切权力归政府所有,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了解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把统治者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当中,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者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不能被取去。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并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任何人也不会承认的。因此,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种权利,而他本人并未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拿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因为,假如别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因此,如果以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者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做法。如果政府中的立法权,其全部或一部分属于可以改选的议会,其成员在议会解散时与其余的人一样,也受他们国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担心会发生这些情况。但是,如果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权属于一个经常存在的议会,或如同在专制君主国那样归一人掌握,这样就还有危险。他们会认为自己具有同社会其余成员的不同利益,因而会随意向人民夺取,以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权势。因为,假如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意的部分,并且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不能算保障了这个人的财产权。
但是,如上所述,不论由谁掌握的政府,既是为此受有使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的这一条件的委托,则君主或议会即使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他们如果不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因为,这样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不享有财产权了。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不是因为它认为他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知道。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绝对服从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纵然他们的命令是极端危险或不合理的,假如不服从它们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处死也是应该的。但我们看到,尽管一个军曹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者单身扼守阵地,那时这个土兵几乎一定会死的,但是军曹不能命令士兵给他一分钱。同样地,将军可以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产业的一分一毫,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尽管一切都由他命令,稍一违抗便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地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也就是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
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当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然需要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假如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假如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享有财产权在哪呢?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别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当人民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能主张其他人可以替他们制定法律。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予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
这些就是社会授予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加的限制:
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己经确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为本人的身分不同而有所变化。
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者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经常存在立法机关,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任何其他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