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所谓当事人的经营范围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其成立之时依法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一般记载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中。
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权限于其被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超出这一范围,法人即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当事人是非法人的其他经济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的范围便是其活动范围,超越该范围的经营活动即属无效。《合同法》中并无关于当事人经营范围的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具体运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对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容易忽视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在承揽合同中并不常见,因为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要承揽方完成特定的工作,定做人一般都考虑到承揽方的经营性质及履约能力。超出承揽人经营范围的承揽合同虽然也有,但是少见,更多见的是承揽方出于某种目标。超出其经营范围签订承揽合同而主张合同无效。如甲企业委托乙企业加工制造纪念手表以备厂庆赠送之用,乙在收取原料费和加工费后因内部管理问题而无力履约因而主张合同超越甲方经营范围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定做方的当事人应当明确它订立承揽合同的行为并不是经营行为,因而不受其经营范围之约束。只要承揽合同不超越承揽人的经营范围,就不存在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的问题。
某市工具厂与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工具厂为航运公司加工制造水果削皮机600台。工具厂按时履行合同,如数如质交货。但航运公司一直拖欠加工制造费。原来航运公司看削皮机旺销,准备定做后销售。但以后行情突变,一直没能销出去,于是以不合设计要求拒付加工费。工具厂认为符合合同要求,并经对方验收,因而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了解到双方签约时均出示了营业执照,而定做并出售削皮机超出了航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因而法院认定,由于航运公司越权经营,该承揽合同自始无效。航运公司越权经营,主观上有过错,应赔偿工具厂因承揽合同无效而受的损失,工具厂明知对方越权经营仍与之签订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时常发生欺诈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仅不能产生与当事人预期相同的结果,而且还要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第56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虚假合同的现象。为防止受骗,当事人需提高自身素质,并调查对方情况,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注意调查研究、搜集信息。尤其要注意了解对方的法律身份、经营范围、资信状况等,判明其是否能够订立购销合同并有履约能力。当事人如果自己获取这些资料有困难,可以请求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给予帮助。
第二,提高企业领导人和具体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许多购销合同纠纷是在合同签订时由于领导或具体经办人的疏忽而使合同条款的内容含糊,对方因而有机可乘而引起的。
在订立合同时条款内容必须准确,主要条款要完备,标点符号使用要正确。否则,就会引发纠纷。
1.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相互混淆
合同性质不同,其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同,双方对于纠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必须注意把握合同的性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出现混淆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等,要注意把握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管辖是与合同的性质联系极为密切的一个问题,也是在解决合同纠纷时应高度重视的问题。
2.注意合同管辖问题,不可忽视诉讼时效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相混淆是较为常见的,但是这两类合同却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则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表现为一定的劳动成果。有些定做物表面上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区别。但它却是按照定做人提出的特殊规定加工生产的,而不是大批生产的产品,它不能用其他物品特别是其他种类代替。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也可能是合同成立时尚未生产而按需方的数量要求生产的;而作为承揽合同标的成果,则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后,由承揽方按照定做方的要求制作的,具有特定性,它在缔约前并不存在。
第二,买卖合同中,需方无权过问供方如何组织生产。而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必须按照定做方与之签订的合同中所交付的任务和要求去完成工作,定做方在不妨碍承揽方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有权对其工作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买卖合同中,需方要求购买的物,不一定是供方自己生产出来的,只要是符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规格和其他质量要求,就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去组织货源,而在承揽合同中,定做方要求承揽完成的定做物或项目,承揽方必须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去完成其主要部分,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任务的主要部分和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仓储合同主要是规范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其内容应合法,包括合同标的物合法。
(1)利用仓储合同进行违法经营,使保管方遭受损失
标的物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
因此,要严格审查,确保标的物合法。如在订立仓储合同时,保管方应确切地知晓存货方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货方利用仓储公司存放违法物品。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未经正式批准而被存货人占有的限制流通物,保管方不得为此提供仓储场所。这要求保管方加强对入库仓储物品的验收工作。
(2)过失保管货物,损失自己承担
某仓储公司代保管经过伪装的黄色录像带,被查获后仓储公司业务受到影响。为此,仓储公司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赔偿损失。甲以存在仓储合同为理由,拒绝赔偿。
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1)本案中的仓储合同无效。(2)甲赔偿仓储公司2000元。(3)其余损失由仓储公司自己承担。
漏洞8:不及时提出异议,不知合同已经成立
我国《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
1.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并未同意,结果构成违约
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此不够了解,未及时提出异议,一厢情愿地认为,只要自己未表示同意,合同,并据此行事,结果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某家具制造厂与某物资站签订了100套家具的仓储保管合同,合同期一年,第二年3月到期,由家具制造厂自己提货。由于家具制造厂的生意越来越差,所以,第二年1月,家具制造厂函告物资站,请求延期5个月提货,物资站没有提出异议。8月份,家具制造厂准时去提货,却发现自己的家具全部被摆在露天地里,因雨水淋浇、日光暴晒,家具都已变形,家具厂损失2万余元。家具制造厂因此要求物资站赔偿。物资站则以双方订立的合同早已解除,家具制造厂逾期5个月才来提货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家具制造厂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家具制造厂和物资站在1月份的信函往来,是对原来的仓储合同作了修改,即将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零5个月。变更合同的往来信函与原合同一起构成了一个变更的仓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变更后的合同亦为违约。违约一方应对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物资站支付家具制造厂违约金15000元,赔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物资站承担。
2.要了解合同变更形式的多样性
在仓储行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了解仓储合同在订立、生效后,是可以变更的,并非一成不变。并且,变更后的仓储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履行义务。
第二,变更仓储合同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再订立一份形式统一的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往来的有关同意修改合同的函件也可以构成有效的变更原合同的协议。任何人不得以这些条件不具备合同的形式特征而否认变更后合同的效力。
第三,对于解除仓储合同,专家认为也应注意以上两点。
第四,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应防止合同中的一方以合同变更或解除为由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善意提醒: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才视其为有效。
漏洞9:变更合同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1.非法变更合同,忘记要求赔偿
在变更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和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
此外,还应注意因合同的变更引起的当事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买卖合同订立以后能否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何种变更是合法有效的,何种变更是无效的?通过对下面案例的分析,可以解答一些与买卖合同的变更有关的问题。
某电机厂在与某校办厂于2000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后,先后于2001年1月和2001年6月两次变更合同。但两次变更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前一次变更有效而后一次变更无效。
2000年11月电机厂与校办厂签订买卖合同后不久,制造电机的原材料涨价,电机厂与校办厂协商要求变更原合同的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校办厂考虑了实际情况以后,同意了电机厂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定。这种变更正是《合同法》所说的“协商一致”。因此,第一次变更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已变更,原合同即失去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变更内容履行其义务。2001年6月,电机厂拒不交货并要求校办厂提高每台电机单价,实际上是再一次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要求。校办厂不同意电机厂的要求,电机厂即以拒绝交货相威胁,校办厂被迫同意。表面上看来,双方当事人又一次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要求,但实际上,校办厂同意电机厂提价的要求是出于无奈。校办厂并不想再次变更合同,但由于电机厂以不供货相威胁,只得同意,所以这次变更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民法通则》第38条第3项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电机厂明知校办厂急需电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校办厂作出同意提价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校办厂的利益,该变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既然2001年1月的变更协议有效而同年6月的变更无效,则双方都应按2001年1月的变更协议履行合同。电机厂本应在6月和7月每次交货500台,但其却仅在7月底才交付500台,因此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校办厂在7月底提货500台后,应按2001年1月的变更协议按每台100元支付货款却拒绝付款,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2.变更合同要慎重进行
买卖合同的变更,应该注意其形式以及那些貌似变更而实质上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未变更的情况。
买卖合同的变更与其订立一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变更后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新的合同,或在数量或在价格或在履行期限上有改变,否则便不足以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实际生活中,常有以口头的君子协定来代替书面的变更协议以至引起纠纷的情况,一方坚持合同业已变更,一方不予承认。因此,变更协议的书面形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广义的合同变更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如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分立、合并等。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借口合同主体已变更而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实对这种情况,《合同法》第90条就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就是说,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发生变更,分立或合并后的主体仍有履行原合同的义务,不得以主体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原合同。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一方签订合同的承办人或法人代表已变化,有人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这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办人或法人代表所代表的法人,合同签订后承办人或法人代表的变更并不影响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该法人依然享有原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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