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经济纠纷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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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合同纠纷及解决常识(3)

我国《合同法》在第166条第1款中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在本合同纠纷中甲方收购生姜是为了出口,运输时间较长,因此保证生姜路途不霉烂是非常重要的,而生姜水分的大小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乙方交付的第3批生姜水分过大,不符合约定,致使甲方不能实现该批生姜的出口目的,甲方依法可以就该批生姜要求解除,退回生姜。

贷款人是否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哪些财产可以提供财产抵押王二干个体经营,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其朋友丁旺借款,丁旺说借款可以,但必须有物抵押以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在此之前,王二因与刘海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刘海为保证其按时交付王二的加工费,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与王二做抵押。王二遂将这辆汽车做了与丁旺的借款抵押,与丁旺达成了借款协议。结果刘海如期付清加工费,将该辆汽车收回,而王二经营不善,丁旺不能如期得到还款,抵押权也得不到实现。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王二向丁旺借款,王二是借款人,丁旺是贷款人,根据《合同法》198条的规定,贷款人丁旺完全可以向借款人王二要求提供担保。至于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5种方式,采用那一种担保方式,由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自由选择。财产抵押是一种合法的担保方式,所以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但是,并不是所有可作抵押的财产都可作抵押担保的。

对本案中的汽车王二虽然拥有抵押权,但并不等于能够对其行使抵押权、享有处分权,只有刘海不能履约时,王二才能行使抵押权,对该车进行处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无权处分的财产其占有人不能设置抵押,同时根据《担保法》第50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本案王二将该汽车作为与丁旺贷款合同的财产抵押担保是违法的,此抵押合同无效。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某机械设备厂向某工商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作流动资金用,并提交了主管部门的准许增加流动资金批文。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机械设备厂提供保证,机械设备厂找一企业作保人。银行同意该企业的担保能力,遂与机械设备厂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400万元转入机械设备厂的账户后,银行发现其将50万元移作购买汽车,120万元用作单位基建,便通知机械设备厂不得将贷款移作他用,立即停止购买汽车、停止基建,机械设备厂口头答应改正,而实际上并没停止将贷款移作他用,银行见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机械设备厂由于已经将120万元投入基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转向担保企业追偿,但担保公司称合同未到期,只有到期了机械设备厂不履行还贷业务他才代为偿还,银行无奈诉之法院。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人的贷款行为属于商业行为,贷款人根据贷款用途来确定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从而同意贷款。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可能导致贷款人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所以,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借款挪作他用,实则违约行为,有损贷款人的利益。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贷款人的权利,《合同法》203条明确规定允许贷款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机械设备厂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将借款移作他用,严重违约,损害该工商银行的利益,因此,该银行有权采取措施,与机械设备厂解除借款合同。至于机械设备厂将所借部分款项移作单位基建款项,没有还贷能力,银行可以向该担保企业要求偿还。因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不仅担保主债权和利息,即期满代为还贷付息外;还应担保被保证人违约责任,即因被保证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期未满被要求还贷不能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担保企业应向该工商银行承担还贷的责任。

自然人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如何确定利息

村民李长春因购买汽车搞个体运输急需用钱,向银行贷款未果,便找其同村好友宋玉河借5 000元,声称半年内一定还款,宋遂借与李5 000元。半年后,宋因建新房资金不够,向李要求还钱。但此时李手头资金紧缺,无法立即偿还,心中非常焦急不安。其叔李为军得知此事后与宋玉河商定由其代李长春还款。李为军替李长春还款后,告知李长春:“5 000元钱我已替你还了。”李长春非常感激其叔叔,并表示一定尽早将5 000元钱还与叔叔。后来,李为军承包了鱼塘,需要投资,遂向李长春借6 000元钱遭李长春拒绝。

李为军一怒,要求李长春立即归还5 000元,并以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而李长春只偿还了5 000元,利息拒付。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于以法人为主体一方的借款合同。以法人为主体一方的借贷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不允许无偿借贷。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不一定都具有商业性质,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所以,如果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贷款亦作出明确规定,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中李长春与李为军之间存有明显的借贷关系。当李为军对李长春说“5 000元我已替你还了”,李长春表示要尽早将5 000元还与叔叔时,表明李长春与李为军之间借贷合同形成,这是一个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合同。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06条李为军可以随时向李长春要求偿还5 000元的本金;而对于利息,由于2人从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期限,且在李为军催告李长春还款后,李长春已还清欠款,所以,应认定李长春不支付利息,也不承担偿付逾期利息。

租赁物在租赁使用期间受损,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

新技术开发企业(承租方)与某大学(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规定由出租方在半个月后提供40m2的教室租赁给承租方使用,双方约定该教室只能作教室使用,出租方供水供电,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半个月后合同及时履行,然而承租方在房屋使用1个月后,感觉400m2全部用于教室太浪费,于是,在该教室的一端垒了一道隔墙,隔出约80m2分成6个房间作办公室和宿舍,用60m2建了一个茶炉和厨房。茶炉和厨房由于烧水、做饭造成1/3的墙壁脱落和被熏黑弄脏。出租方知道此情况后向其指出校舍就是校舍,不能把教室的结构破坏掉,要求其立即拆除隔墙,拆掉茶炉和厨房,但承租方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出租方遂解除租赁合同,派民工来强行拆除教室的隔墙,并要承租方赔偿损失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使用租赁物,有时也是为了获得一定利益。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必然会使租赁物受到损耗。也正是这种损耗的支出,即租赁物使用价值的降低,才使出租人获得相应的租金。所以,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发生一定程度的损耗,是租赁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就应有的预期。但是,租赁物的使用方式不同,租赁物的损耗程度也就会大不相同。因此,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条款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又是承租人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如果承租人不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则属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救济措施;要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请求赔偿。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发生一定程度的损耗,则属租赁双方的合理预期,承租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承租方新技术开发企业不仅没有按照与出租方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方法使用房屋,即作教室用,而且擅自将教室进行改造,在内改建加有锅炉房、厨房、办公室和宿舍,破坏了教室的原有结构,属严重违约行为,而且由于锅炉和厨房的使用,给租赁物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坏,所以出租方学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新技术开发企业支付违约金,将隔墙、锅炉、厨房拆除,使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有权要求新技术开发企业承担拆除隔墙所支付的民工费用,并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房屋损害。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转让的,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某大学教师江杰与某酒厂职工王红喜结良缘,学校分配给江杰1套1室1厅住房,但王红离单位太远,又经常上夜班。因此,小两口的生活、工作有诸多不便。与其情况相似,酒厂车间主任马明之妻周华在学校附近工作,住市房产管理局的公房,该公房离酒厂很近,江杰征得学校领导同意与马明的1室1厅公房相互对换,并各自办理了租赁更名、过户等手续。后来,学校根据教职员工的要求,将所属公房折价卖与本校人员,并规定凡属本校工作人员,无住房或住房拥挤户可优先购买。学校在未征得马明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其居住的1室1厅公房卖与本校人员刘海涛,刘海涛持买房合同书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随后刘海涛持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通知马明搬迁让房,马明以该房为对换取得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为由拒绝,并提出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律允许租赁物的变动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则租赁法律关系将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作为租赁物的财产,而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却无可奈何,这对于承租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另外,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新的法律关系使出租人变成了出卖人、赠与人等,出卖人、赠与人能够决定租赁物的法律命运,买受人、受赠人在买受、受赠之前对租赁物的法律状态有所了解,其往往在买受、受赠之前就接受、认可了租赁物的法律状态。

继续保持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对买受人与受赠人并无不公。所以,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出租租赁物后,并不丧失对租赁物的处分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承租人的权利,从而使承租人的权利状态长期处于不定状态。房屋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是重要的不动产,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必须在出卖之前合理的时间内通知承租人,以利于承租人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在支付价格、支付手段、支付期限等条件与其他购买人相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优先取得购买权。

本案由于马明承租学校房屋的特殊情况,一是马明与江杰相互交换承租房屋,二是征得学校领导及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此学校应对马明的承租权予以尊重,未经其事先同意不得单方擅自终止租赁关系。本案房屋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必须符合《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出租人学校在出卖该租赁房屋前,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马明,以便马明作好准备,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学校没有提前通知马明有关卖房问题,致使马明无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虽然学校与刘海涛已买卖了房屋,且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该买卖行为无效,刘海涛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马明可以对该房行使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能否自行转租租赁物

某机械设备厂与某煤矿签订了1份汽车吊车租赁合同,规定由煤矿提供2辆8t汽车吊车给机械设备厂,租期1年,租金4万元,分4次支付。机械设备厂租赁使用3个月后,发现自己厂里的生产任务有1台汽车吊就行了,多余的1台本想退还给煤矿,但因已交了第2批租金,退还汽车吊可能退不回租金了,于是,决定继续租用2台汽车吊,但将1台转租给某建筑工程企业,租期9个月,租金2.2万元。为此事跟煤矿打了招呼,煤矿表示研究一下。汽车吊租给建筑工程企业后的第3天,由于建筑工程企业的汽车吊手不谙吊车性能,操作中造成吊车倾覆的事故,汽车吊报废,直接损失20万元。煤矿闻讯后,指责机械设备厂违约将汽车吊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遂解除合同,收回汽车吊,并要求机械设备厂赔偿被报废的汽车吊。

《合同法》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