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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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平等

一、平等观

平等与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一样,也是人类自古以来永远的追求。在人类历史上,有不平就会有平等的呼声,然而,世界上并不存在永恒的平等。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类追求的平等内容也不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平等观。平等问题最初由斯多葛学派提出,经历了一个从伦理观开始,逐步成为社会价值和道德原则的演化过程。

(一)自然主义平等观

自然主义平等观始于公元前4世纪末由斯多葛学派思想家提出,这种平等观建立在自然法权基础上,试图突破古希腊城邦范围内的平等,放眼希腊地区以外城邦的公民生活,主张给新拓展的占领地的人们以平等的公民待遇。斯多葛学派创始人芝诺指出,自然法(又称“逻各斯”、“世界理性”、“上帝”或“命运”)是神圣的,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和禁止人错误行动的力量;并将“自然”提升为道德的最高目标和基本原则,不仅是支配自然的普遍法则,同时也是支配社会的普遍法则,人们要“依照自然而生活”。斯多葛学派哲学家深信,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性别、阶级、种族或国籍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的做法是不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所以,无论主人和奴隶、希腊人和异族人、高贵者和卑贱者、富人和穷人,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是人类大家庭中的一员,每个人都是宇宙的一部分,所有人都是“世界公民”、“宇宙公民”。更为可贵的是,斯多葛学派指出,在伦理意义上,奴隶制是不道德的,人们应该用由己推人的方式,将奴隶作为精神平等的伙伴、朋友来看待。

斯多葛学派是西方自然主义平等观的创立者,其提出的自然法观点被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作为理论前提。虽然斯多葛派提出的平等观仅仅表现为一种信念和精神,渗透着有神论的思想,但终究是人类首次思考平等问题,推开了探讨平等的大门。

(二)神学平等观

进入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占据统治地位,带来了另一种平等观,即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基督教神学在继承斯多葛学派观点的基础上,更为明确地提出“人是神的流溢的一部分”。人是由全知、全能、全善的上帝创造的,每个人身上都毫无例外地体现着上帝的神性。在上帝面前,世俗的身份、特级和特权显得无足轻重。人是上帝卑微的造物,每个人都带着原罪来到俗世,“服从上帝是正当的”。神凌驾于人之上,人变成上帝的奴仆。人既要遵守世俗的政治法权,更要服从神圣的戒律。任何人服从戒律就会获得报偿,不服从戒律都将受到惩罚。甚至在“王权神授”的神权政治文化传统中,王权要在教皇那里获得合法存在的依据,由教会策划的国王涂油加冕典礼便应运而生,教会逐渐将世俗权力置于从属地位。公元5世纪,拉西乌斯一世提出“双剑论”,即上帝把象征最高宗教权力的剑交给教皇执掌,把象征最高世俗权力的剑交给皇帝执掌。人置于王权和神权的二元统治下,受两种权威——精神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制约,形成“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的局面,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限制了****。教会与政府之间的张力为法律至上、权利制约等理念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三)法律平等观

法律平等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观点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公元前6世纪末至公元7世纪古代罗马制定和实施的全部法律。,罗马法最早提出,法律保护除奴隶以外的自由民的权利,自由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享有国家全面保护的公权和私权。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复兴罗马法,重新审视了法律的价值。启蒙运动时期,人们又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并逐步将其作为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启蒙思想家们认为,在国家形成之前,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人人都有实现自身权利的自由,那么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与他人发生权益冲突,为了避免冲突,人们约定将权利让渡给国家,这种约定就是契约。这种社会契约以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来调整和约束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虽然,人们有可能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同等,但是依据约定与自然权利,他们都是人人平等的。契约将人们批准和实施法律的权力转交给了立法者和行政者,批准和实施的法律将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履行契约向遵守法律过渡。皮埃尔·勒鲁提出:“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公民平等是公民在刑法、政法、民法各个方面的平等。”哈耶克甚至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唯一可以接受的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反对封建****和等级特权,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上,适应了当时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这一原则后,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广泛效仿,成为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近代以来,西方的平等观研究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发展和完善而不断深化的,同时,它也有一个从哲学、政治学论证到经济学、社会学的实施过程。穆勒认为,对于一切人的权利要平等地保护,权利是法定的、道德的、应得的、约定的、天赋的,并由此产生两种义务,即完全强制性义务和不完全强制性义务。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用正义的两个原则作支撑,认为,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平等的,在现实中人们享有社会价值的份额可以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必须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尽可能地缩小这种不平等的差距。尼尔森则试图构建一种“激进的平等主义”分配标准,他认为,只有社会条件本身平等,才能实现真正的机遇平等。阿瑟·奥肯在《平等与效率》中指出,平等权利和不平等收入的混合造成民主政治原则和资本主义经济原则的紧张关系,不平等来源于机会不均等的经济不平等。

二、平等的内涵

不同时期的平等观,反映了不同时期人们对平等追求的内容,从不同方面体现平等的内涵。

(一)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人格的平等,其来源于神学意义上的精神平等和自然意义上的自然平等。从神学意义上来说,人作为上帝的创造物,是平等的;从自然意义上说,人作为自然界的产物,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管是从神学意义上解释,还是从自然意义上解释,人格平等只是一种虚幻的平等、假设的平等、超验的平等。在现实社会中,人格平等是一种现实的社会平等和政治平等,通过一定的法定权利表现出来,旨在尊重人之为人的尊严。尊重人的尊严是平等待人的最底线。

(二)地位平等

地位平等在这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以公民身份为前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地位平等体现为公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里具有同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公民的政治地位平等表现在有关社会稳定发展大局的社会事务中,平等的政治资格、政治机会、政治参与和平等的政治话语权。

(三)资格平等

资格平等实质上是具有同等资格之间的平等。资格平等由来已久,古希腊时期,雅典城邦中是具有公民资格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强调的平等只是自由民之间的平等,奴隶作为私有财产,不受罗马法的保护;中世纪时期,在欧洲,一个没有贵族身份的人是不能进入上流社会的;在现代社会,只有社会成员取得某一国国籍时,才被认为具有该国公民的资格,享有该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和法律通过一系列准入、准出规则和适用范围界定,明确公民的权责,调节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规定公民的个人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机会一般向具有同等资格的公民开放,同等资格是公民行使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的前提条件。然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实施资格平等时,要防止设置歧视性门槛损害公民的权益和尊严。

(四)机会平等

机会平等,即所有具有一定条件的公民在一定的规则下对有限的机会(如资源、职位、权力等)进行竞争,包括机会开放和尺度相同。需要注意的是,机会开放和尺度相同只是机会平等的形式性要求。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以个人亲疏关系为标准选拔干部;有些审判机关用送礼的价值为标准审判案件等,这些潜规则符合机会平等的形式要求,却隐藏着权力交换和权钱交换的谋私行为,掩盖事实的不公。机会平等需要实质性要求,在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分配时,机会向所有公民开放,设置的竞争标准要公正,程序要严密公道,给所有参与者提供统一的平等机会。

(五)结果平等

结果平等是相对于机会平等而言的,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每人得到同样的结果,我们简称为“同等结果”;另一种是每人得到与其贡献相适应的结果,我们简称为“应得结果”。在第一种形式中,每个人都得到同样的结果,这样的分配方式有利于维持社会成员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体现社会成员人格上的平等。在第二种形式中,每人得到应得结果,是与生产力极大提高、社会财富十分丰富的社会相适应的。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下,两种形式则需要同等兼顾,同等结果有利于防止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应得结果有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提高社会效率。

三、平等的本质

平等,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和社会政治原则,从古罗马、中世纪的精神平等到现代社会各个领域的实际平等,是人类历史进步的产物,深深地存在于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中。依此探究平等的本质,具体表现如下。

(一)平等是相对的平等

平等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第一,平等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到社会历史发展的限制,不存在超越阶级、超越现实的平等;第二,平等只是某一社会领域、某一方面的平等,社会上不存在统一的平等标准;第三,平等作为一种社会原则,要受到其他社会原则(如正义、自由等)的制约。边沁认为,如果安全与平等不能两立,就必须放弃平等,而维护私有财产的安全。因此,为维持社会稳定发展,需要在不同社会原则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例如,平等和效率,平等和自由,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思想家思考的难点,也是社会一直关注的问题。第四,平等的实现程度由主体掌握的资源来决定。主体掌握的资源越多,其实现平等的程度越高,反之,主体实现的平等程度越低。

(二)平等是具有同等资格的人之间的平等

平等发生在同等资格之间,不同资格的公民要求平等是没有意义的,并且平等也很难实现。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因为所有的人都处于同一地位,所以,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平等是对同样的人一律平等,给同样的人同样的待遇。这里同样的人就是指资格平等的人。机会也只是向同等资格的人开放,资格平等是权利平等的前提,只有拥有平等的资格才能参与决策,享有相应的政治权利。因此,公民应该发展自己,提高能力,在更多领域里取得资格,以享有更广泛的平等权。

四、争取平等

卢梭认为,平等是最先且最大的公共利益。可见,平等在社会发展中处于重要的位置。它兼顾优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均衡,关系公民生活满足感和幸福感的提升,体现社会发展的价值。然而,平等并非是虚幻的,它建立在现实的社会发展基础之上,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实现与现实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平等,应该十分关注社会平等问题。

现在,我国正在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积极地努力。2006年,我国全部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保证不同区域间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平等保护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就业促进法》,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而受到歧视。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优化教育结构,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等等。不管是制度上的健全,还是政策上的强调,我们在实现社会平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然而,与公民的满意度、社会的发展目标还相差甚远。因此,我国还将继续完善政治制度,保障平等。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创造更多的资源和机会,为实现公民日益增长的需要提供物质保障,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满意度,增强公民的平等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