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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劳动维权篇(3)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是蔡先生提出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申诉期限,这对于蔡先生来讲,无论提出多少赔偿额,都为时已晚。所以这是蔡先生在本案中败诉的关键所在,而对于蔡先生提出的38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及13亿元的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既使本案中蔡先生在劳动争议发生的六十日内提出,也应事实求是,不能漫天要价。特别是精神损失费的赔偿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应当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就是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否则,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

休产假被辞退

女工告倒单位

(记者陈爱荣)张某是兰州市某公司的职工,2002年8月,怀孕八个月的张某向公司请假休息。当年11月,她又请了产假,两次请假都经过了公司老总李某的批准。

2003年3月份,在家休息的张某突然接到了公司的辞退通知书。公司人事部经理告诉张某的丈夫,张请假期间,公司的业务因没财务人员,无法正常开展,而给张某打电话也一直关机,给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公司就此认为,张某对公司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张某不服,于是告到了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调查后,作出了兰州市某公司辞退决定无效的仲裁,并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03年2月—7月份的工资,经过裁决,公司了解到了《劳动法》对于孕妇的保护条款,表示服从裁决结果。

——摘自2003年9月7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特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息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兰州某公司违犯了《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女工张某休产假的权利。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兰州某公司辞退张某无效的仲裁,并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03年2月—7月份的工资,维护了劳动者女职工张某的权利和利益。

女职工有劳动的权利,也有结婚、休产假、生育、休息的权利。她们应该受到社会乃至每个人的理解和尊重。

限期调离于法无据

信用社职工告赢单位

(晚报记者陈爱荣)2003年4月份,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兰州市某信用联社营业部强行要求职工贾某“限期调离”作出裁决,撤销该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处理决定,并补发贾某3年多的工资,安排其工作。

贾某在兰州市某信用联社工作。1998年6月26日中午,贾某在交接班时和同事发生冲突被打伤,当时信用联社营业部领导同意贾某看病并休息一个月。7月31日,营业部召开全体会议,部门主任决定停止贾某的工作,限其在一个月内调离本单位。营业部将决定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但上级主管部门并未作出任何批复。从1998年9月1日起,该营业部便单方面停止贾某的工作,停发工资,也一直未将书面决定送达贾某。在经过3年多的奔波解决无果后,贾某将该信用联社告至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分析认定,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在处理劳动者时,没有“限期调离”的处理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对不适应银行工作的职工,有一个“限期调离”的内部处理办法,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调离的,应予辞退。而营业部将“限期调离”已经作为一种处理方式,自行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加之“限期调离”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它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调离本岗位,这种做法劳动者根本无法做到;二是调离本单位,此种做法违背了劳动者的意愿。这两种解释从劳动法律上都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被终止。因此,“限期调离”于法无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各金融网点没有人事处理权,地州一级的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网点的人事管理。因此,该营业部无人事处理权,其处理决定也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营业部将处理决定上报主管银行,主管银行却没有作出处理。既然没有处理行为产生,贾某就应当是信用联社职工,应当视为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

本案最后在调解无效后,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上裁决。

——摘自2003年5月18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关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本案中,在兰州市某信用联社工作的职工贾某,1998年6月26日中午,在交接班时和同事发生冲突被打伤,当时信用联社营业部的领导同意贾某看病并休息一个月,7月31日营业部召开全体会议,部门主任决定停止贾某的工作,限其在一个月内调离本单位,后营业部将决定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但上级主管部门并未作出任何批复。从1998年9月1日起,该营业部便单方面停止贾某的工作,停发工资,也一直未将书面决定送达贾某。其实,本案中的贾某与同事发生冲突且被打伤,这只是在工作时发生的行政案件,本单位领导完全可以采取行政手段,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而解决,且营业部的领导同意贾某看病并休息一个月。对贾某休息一个月的报酬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就可以了。原本一件很小的事,营业部的主任却在召集全体会议时,决定停止贾某的工作,限其在一个月内调离本单位,可见,营业部的主任不但工作方法简单,处理问题欠妥,而且法制意识淡薄,未严格依法办事。法制社会,每个人、每个单位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每做出一个决定,都要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做出。否则,都是无效之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可见,营业部作出的对贾某的处理决定,是单方面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营业部无人事处理权。

所以,营业部作出的对贾某“限期调离”的决定,于法无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从1998年9月1日起,营业部单方面停止贾某的工作,停发工资,更严重侵犯了贾某的合法权益,营业部单方面解除与贾某的劳动关系合同,是违法的,故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兰州市某信用联社营业部对贾某的处理决定,补发贾某3年多的工资,贾某与某信用联社的劳动关系延续,营业部安排贾某的工作。

劳动者贾某的权益得到了维护,值得欣慰。但本案提示我们,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劳动关系。任何机关,单位或者部门,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人性化地服务,才是管理之根本。

上航状告10名飞行员

离职获赔近2000万元

据《新闻晨报》报道,2008年初,上海静安法院受理了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状告10名飞行员机长、副驾驶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及离职巨额赔偿等20起案件。静安法院法官于8月至10月间将这些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全部化解,最终达成协议,由辞职的飞行员、副驾驶(含接受该飞行员的航空公司)各赔偿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余万元至200余万元不等的各类费用,总涉案金额近2000万元。

主审法官表示,在用工制度立法上,我国未对飞行员跳槽做专门规定,也不同于一些外国对飞行员实行缴纳转会费制度。为了兼顾飞行员机长、副驾驶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法院方面给足涉诉双方举证期限,为后续审理工作做好铺垫。

摘自《甘肃日报》2008年10月27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起诉职工离职的劳动合同纠纷及索赔案,且涉案数额之高,国内实属罕见,十分典型。

我们常常遇见到或听见的,都是职工被解职、辞退或开除而引起的职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或复职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而这起却是用人单位诉职工离职的劳动合同纠纷及赔偿案,引人注目,耐人寻味。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诉讼案件呢?这与用人单位的特殊性质和离职的职工的特殊身份有关。

航空公司所从事的航空运输,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具有高危业的性质,对职员要求高,特别是飞行员,更是要具备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要求良好的身体素质及政治文化素养。而培养一名飞行员,要付出很大的费用,从考试、政审、面试、体检等,都有很高的要求。在培养、学习期间,不但要学习专业文化知识、技能,还要进行高强度的特殊训练和模拟课程学习,最后还要进行真实飞行训练,甚至到国外进行学习和飞行训练,完成学业考取驾驶和相关认证后方能驾驶飞机和作业。这就需要支出相当高昂的费用。而飞行员一旦被录用,年薪一般都在几十万元,收入颇丰。而要跳槽,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国家民航总局2005年发布实施的《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员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对未规定与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手续的、且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暂停飞的飞行员,不得批准其恢复飞行”。飞行员要跳槽,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飞行员的新用人单位需向原单位支付一笔费用,价格在70万元至210万元不等;二是在价格谈定后,还需要飞行员的原单位同意。除了这两个条件,飞行员除了辞职外,没有离开原单位的路可走。可要辞职,飞行员就要支付原单位高昂的违约金。因为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对当事人双方的要求和约定,从法律意义上讲,都是相同的。飞行员的辞职,会给原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向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李子国等10人辞职,就是违反了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得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007年8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子国等飞行员、副驾驶等10人先后宣布辞职,在国内引起了很大轰动。2008年初,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将李子国等10名飞行员、副驾驶状告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这些“强行辞职”的飞行员每人赔付约400万元人民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8月至10月,经过两个多月的审理,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辞职的飞行员机长、副驾驶(含接收该飞行员的航空公司)各赔偿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余万元至200余万元不等的各类费用,共计近2000万元。应该说,这个结果是在法院的调解及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下达成的,是双方都能够接受的。

本案告诫: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无论是辞职还是被辞退,都要受到劳动合同的约束,一旦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