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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土地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我国人多地少,是人人皆知的基本国情,我国人均占有耕地只有1.38亩,且山地、旱地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保护土地、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是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的一项管理工作。在我国立法上,也能充分体现这一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在原告宅院内建立信号塔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由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违法的,所以是一份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依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签订该协议,双方都有违法行为,因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被告所建的信号塔属通讯设备,投资较大,被告又为原告另行选址作为住宅用地,故法院还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703元,原告于被告履行义务后一个月内搬出现居房屋。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还应持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否则,其使用原告宅基地还属非法。

3000亩林草地被镇上低价承包给个人粗放经营

广河县七个社村民上法庭讨公道

依法维权300户村民告赢县政府

本报讯(特约记者李志钧记者郭玉红)“感谢省高院审监庭的法官给了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1月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前,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七个社的村民代表向该院审监庭送来了感谢信和锦旗。原来,该村七个社300余户村民因林地承包纠纷问题状告广河县政府,两审皆败诉后,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历经4年时间反复协调,最终判决广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使这起长达8年的纠纷得到解决。

上世纪80年代,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村委会为贯彻“种草种树”的精神,将位于该村东大山上的3000余亩林草地划给了七个社的农民植树造林,东大山还被广河县列为义务植树绿化点。1999年7月,为了对东大山进行综合开发,城关镇镇政府未召开村民会议,仅张贴招标公告后,就与中标人白银公司停薪留职人员马某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马某便成立了“东大山绿色林场”。但是马某在投资经营中,擅自砍伐林木铲除草皮。村民们很难接受外乡人对本村林地的粗放经营,而且得知其承包费50年仅为1万余元后,村民们认为这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为此,从2000年初,就有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2000年8月,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下,广河县政府根据相关部门的联合调查结果,作出了不变更承包人、补充和完善原合同的处理决定。村民不服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面对广河县政府始终不予解除与马某的承包合同的复查处理决定,村民们决定到法院“民告官”。2002年7月、12月,临夏州中院和省高院两审终审,均驳回了村民们的诉讼请求。

拿着已经生效的判决,村民们仍然按着法律程序进行申诉。2004年2月,省高院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省高院主管院长及法官与当地政府反复协调召开座谈会,并3次赴东大山实地勘查,走访村民。调查核实了广河县城关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及广河县政府作出的《复查处理决定》在程序、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问题,没有考虑群众利益,损害了赵家村七个社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各方的不懈努力,2008年4月23日,广河县城关镇政府与马某书面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2008年12月5日,省高院作出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广河县政府作出的《复查处理决定》,责令广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审判决。

摘自2009年1月13日《兰州晨报》A12版

【点评】

这是一起复杂、典型的农民维护林草地承包经营权的“民告官”案件。

上世纪80年代,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村委会为贯彻“种草种树”精神,将位于该村东大山上的3000余亩林草地划给了七个社的农民种树造林。这完全符合当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种草种树,绿化祖国”的政策原则,也意味着赵家村村委会将位于该村东大山上的3000余亩林草地承包给了七个社的农民植树造林,订立了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在明知赵家村村委会将该村东大山上的3000余亩林草地划给、也就是承包给了七个社的农民植树造林的情况下,广河县城关镇政府于1999年7月,为了对东大山进行综合开发,未召开村民会议,仅张贴招标公告后,就与中标人白银公司停薪留职人员马某签订了承包合同。马某在投资经营中,擅自砍伐林木铲除草皮,粗放经营,且马某承包费50年仅为1万余元。城关镇政府与马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但在程序上违法,而且马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违法砍伐林木,又铲除草皮,其粗放式的经营,也给原承包人七个社的农民造成了严重损害,破坏了当地的生态。

众所周知,草原上的草皮遭到破坏,要恢复需要100年的时间。而位于干旱或半干旱区域的黄土高原上的甘肃省广河县,草木就很难成活,也很难种植。要种活一棵树,要付出多大的代价,就可想而知。而马某擅自砍伐林木,铲除草皮,惨遭破坏的3000余亩林草地的植被要恢复,恐怕需要150年、20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需要多少代人的不懈努力呀!而马某50年的承包费仅为1万余元。七个社的农民的利益就这样被损害,东大山上的3000多亩林草地,凝结了多少人的汗水的植被就这样被破坏?其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七个社的农民终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们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在广河县政府始终不解除城关镇政府与马某的承包合同的复查决定的情况下,村民们将县政府告上法庭。2002年7月、12月,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驳回了村民们的诉讼请求。村民们拿着已经生效的判决,仍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2004年2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过省高院主管院长及法官多方的努力工作,实地勘查,走访村民,调查核实了广河县城关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及广河县政府作出的《复查处理决定》在程序、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问题,没有考虑群众利益。通过各种的努力,2008年4月23日,广河县城关镇政府与马某书面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2008年12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广河县政府作出的《复查处理决定》,责令广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七个社的农民,经过8年的不懈努力,执着维权,且经过两审终审均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终于使广河县城关镇政府与马某解除了不合法的“承包合同”,作出了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广河县政府作出的《复查处理决定》,责令广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审判决。

七个社村民的维权胜诉,令人欣慰,令人佩服,其维权精神,可嘉可贺。在将来的进一步维权过程中,七个社的村民还可以就本案中因林木被砍伐造成的损失诉求赔偿,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

从本案中,也可以使人高兴地看到,中国农村的老百姓,法律意识正在提供,维权意识也在提高、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