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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旅游维权篇

上海法院判决国内首例“消费者不要赔偿要补游”案

法院判决按补游费用赔偿

(本报记者 刘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2日判决的一起案件给所有旅行社敲响了警钟:今后如果擅自缩减旅游景点而遭游客索赔,旅行社将不得不咽下巨额赔偿的苦果,而不再仅仅是百十元的双倍景点门票款—沿袭多年的现行赔偿标准将被大大突破。

2007年4月23日,上海市民马骋父子与春秋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五一”期间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旅游活动。然而,旅游过程中,该旅行社指派的导游擅自减少了合同约定的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个景点,却增加了合同外购物点。返沪后,马骋一纸诉状与旅行社对簿公堂。

法庭上,春秋旅行社对马骋父子未能游览两个景点表示了歉意,但只愿意退还、赔偿280元。马骋则要求旅行社安排“补游”两个景点,若旅行社无法继续履行,则应支付其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补游”而产生的5890元费用。

双方为什么会产生21倍的赔偿金额之差?原来,双方的分歧焦点在于,赔偿标准究竟是适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春秋旅行社认为,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因此,旅行社只能退还其还未游览的景点门票80元,并赔偿同额违约金80元,同时退还导游费10元等,加上赔偿与马骋未成年儿子的费用,总共为280元。

具有法律硕士专业背景的马骋则表示,现行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根本无法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也达不到惩戒违约旅行社的目的,相反成了违约旅行社避重就轻、逃避责任的“挡箭牌”。他认为,自己既然和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就应该适用合同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他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旅行社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就马骋父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旅游费用、时间、主要浏览景点及交通、食宿、导游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为主要浏览景点。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景点组织消费者逐一游览,但旅行社却在旅游过程中减少了两个景点,增加一处购物点,故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旅行社违约的情况,参考合同中约定的交通、食宿、门票、导游等标准,上海黄浦区法院判决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马骋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马骋对这个判决表示基本满意。他说:“我将把判决书寄给国家旅游局一份,并建议他们尽快修订现行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行社保证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制定,以切实保护相对弱势的游客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旅游维权不再艰难。”

摘自2007年10月25日《法制日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旅行社擅自缩减旅游景点而引起赔偿的诉讼民事案件,也是国内首例“旅游消费者不要赔钱要补游”案,这起法院以游客需补游实际支出损失判决赔偿的案件,具有典型的意义。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多年来,我国旅游业随着经济的发展繁荣、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迅速发展,特别是北京、辽宁、山东、四川、西藏、安徽、广东、广西、云南、甘肃、江西、新疆、浙江、福建等省区发展更为迅速,各类旅行社也随之发展起来,为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宣传、引导、推动的积极作用。

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国际国内旅游收入2007年达到创记录的1500亿元。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均创历史新高。我国已拥有全球规模最具活力、潜力广阔的国内旅游市场。全年国内旅游者达16.1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达7771亿元(摘自《兰州晚报》2008年11月20日 B01版。新华社电稿)。

但在旅游业发展繁荣的过程中,也有少数旅游公司、旅行社及旅行社的导游(或工作人员)由于擅自缩减旅游景点,引起了旅游消费者的投诉和起诉。近年来,旅游投诉是消费者投诉最多的一项投诉。

十多年来,对于旅游投诉引起的赔偿,都是以1997年3月27日国家旅游局出台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赔偿的。该《标准》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其实,这一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游客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旅游消费者上海市民马骋父子2008年4月23日与春秋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五一”期间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旅游活动,该合同没有违法,属有效合同,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旅游过程中,该旅行社指派的导游擅自减少了合同约定的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个景点,却增加了合同外购物点。该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消费者逐一游览,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本案按照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判决,旅行社只能退还未旅游的景点门票80元,并赔偿同额违约金80元,退还导游费10元,加上赔偿与马骋未成年儿子的费用,总共才280元。这还不够马骋父子补游的单程交通费。所以,马骋父子的合法权益就远远得不到保护,损失远远得不到赔偿。而在现实中,一些旅行社擅自缩减或变相缩减旅游景点而增加购物点甚至诱导游客购物,导游或旅行社暗中提成已成为公开的秘密。而对于类似案件的赔偿请求,究竟是适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呢?从法理和法律效力上来讲,大法优于小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双方就马骋父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旅游费用、时间、主要游览景点及交通、食宿、导游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为主要游览景点。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景点组织消费者逐一游览,但旅行社却在旅游过程中减少了两个景点,增加一处购物点,故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旅行社违约的情况,参考合同中约定的交通、食宿、门票、导游等标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海春秋黄埔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马骋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本案虽然没有判决春秋旅行社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但基本按照继续履行合同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判决赔偿损失,较为切合实际,也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了处于弱势的游客马骋父子的合法权益。如果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赔偿,消费者就会得不到实际的损失,其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充分地保护。

我国旅游业正处于旺盛时期,旅游业发展的潜力还非常大,但市场竞争是必不可少的。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旅行社,提升自己的品位和提高导游的素质,诚实信用,合法经营,是确保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

本案对一些旅行社不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警示意义,也为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提示。

七旬老人旅行中猝死

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讯  据大河网消息。一位7旬老人在旅行途中不幸身亡,为此,老人的两个女儿将组织此次旅行的旅行社告上法庭索赔。因旅行社未正确履行风险告知及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义务,近日,河南新乡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新乡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259万元。

薛某是新乡市一位退休老工人,已逾7旬,平时身体状况良好,多次随团参加户外旅游。2006年11月21日,薛某与新乡某旅行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昆明、云南线十日游活动,并于当日向旅游公司交纳了3560元的旅游费用。11月25日,旅行团从新乡出发,而该旅游公司未派人随团陪同,11月29日,该团到达云南省丽江市玉水寨旅游区时,薛某突然死亡,经当地医院确认为猝死。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旅行社公司组织到高海拔地区旅游,应按照规定书面告知旅行者风险,即作出明确警示;同时应按照相关规定给旅行者办理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行者的人身安全。而该旅行社公司没有全面正确履行上述义务,应按照其违约行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在给旅行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也应及时告知旅游途中应注意的相关风险;同时为了确保旅行者的人身安全,还应依据我国《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摘自2008年10月13日《甘肃日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旅游途中游客意外猝死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案,非常典型。

旅游,既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野外活动,又是非常辛苦的长途跋涉活动。旅游不但能游山玩水、浏览观赏风景名胜、陶冶情操、增长知识、亲近自然,享受大千世界中的无限乐趣,还能锻炼身体,增加人的意志,而且又是具有一定风险、十分消耗体力的活动。这就要求旅游者依据自己的财力、身体状况,针对旅游路线的气候、地貌量力而行。组织者更要按照自己组织的旅游路线的客观因素和条件,针对不同的年龄、身体状况的旅游者做好包括义务告知风险、安全组织出行、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急措施和救助保障等工作,以确保旅游活动的安全。

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进一步升温,旅游业逐步向云南、西藏、新疆、青海、甘肃、内蒙等高海拔、偏远的地区发展,且这些地区的旅游景点已成为旅游热点,旅游业发展迅速。但这些地区的景点一般都有海拔高、气温低、空气稀薄、地形复杂、气候变化无常、远离城区、交通不便、救助困难、民族风俗不同、饮食习惯及宗教信仰差异大等特点。所以,对这些地区的旅游路线及景点的旅游,要更加慎重,更加要注意安全。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这对旅游组织者、旅游者来说,都是头等大事。切丝毫疏忽不得。负则,就会酿成祸患。

本案中,河南省新乡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组织的昆明、云南线旅游活动,明知云南一带的一些旅游景点海拔高,游客薛某已逾7旬,所以在与薛某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云南旅游景点的包括海拔、气候、地形地貌等状况及存在的风险,薛某就可确定自己是否适合参加该路线的旅游,还应根据国家旅行社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给薛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这对双方都是有益的。该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做到了这些,既是发生意外伤亡,损失也会有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也等于旅行社给自己买了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由于河南省新乡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组织旅游中,存在没有全面正确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及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过错,故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新乡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259万元。

本案不但对旅行社,而且对旅游者都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提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