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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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章 大陆行政即时强制立法之拙见(1)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与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为视角

陈业业

福建杜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三部曲”。《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开始酝酿,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4月,2011年6月先后五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历经12年的艰辛立法之路,终于在2011年6月30日下午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得以表决通过,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但遗憾的是,《行政强制法》并未如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即时强制作出规定,反而在原则上将行政即时强制排除在《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之外,实为行政立法之缺失。本文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与台湾“行政执行法”的初步比较为视角,提出些微拙见,就教于方家。

一、行政即时强制之概念

在行政法制史上,首次使用“即时强制”(Sofortiger Vollzug)的是德国学者托玛(Richard Thoma),他建议以“即时强制”一词取代“无须行政处分并践行法定告诫之直接强制”。此后,德国学者F.佛兰尼(Fritz Fleiner)在其名着《德国行政法之制度》一书中率先使用“即时强制”,至此该词汇始具学术地位,并被沿用至今。联邦德国于1953年4月27日制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第6条第2项第2款规定:“为防止该当刑罚或刑罚构成要件违法行为之发生,或为防止急迫之危险,而有即时执行之必要,且在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至此,行政即时强制才告单独法制化。

关于即时强制的概念,日本学者的通说认为,“即时强制,是指为排除目前紧迫障碍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强制履行义务,在没有命令义务的余暇时,或者其性质上通过命令义务难以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直接对人民的身体或财产施加实际力量,以实现行政上必要状态的作用”。台湾学者对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无须作成行政处分之行政措施并无异议,但在具体内涵上,少数学者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以“非以义务存在为必要,事前无义务存在等为前提”。后者如李震山所言:行政上之行政即时强制,乃系为排除目前急迫之危害,时间上来不及课以义务或性质上虽课以义务亦难以达其目的者,才无须经过预先告诫或其他程序,得径以实力直接加于人民之身体或财产,以实现行政上必要状态之作用。即时强制是行为时尚无履行义务之行政处分存在,系以一行为,涵盖下令、强制方法之选择与确定,以及强制方法之使用诸过程,属于处分与强制合一,实系行政强制应有行政处分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项例外产物。李建良却认为,即时强制与一般行政强制是一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即使强制无须以行政处分为强制权发动之前提,且无须践行告诫之程序。所以,即时强制的重点在于“执行程序的简化”。

关于行政即时强制的内涵与性质,我国大陆学者朱新力在《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一文中指出,有基础决定才有行政强制。而行政强制又可分为一般强制与即时强制。一般强制由决定、催告程序、强制执行三个阶段连锁而成。而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遇有阻止犯罪、防止危险、避免危害等紧急情况下为实现行政目的而直接作出基础决定并立即强制执行的活动。作为一项整体制度,即时强制既包含基础决定的作出(即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包括直接以强力实现基础决定内容的事实行为。杨临宏的《即时强制论略》一文认为,即时强制,是一种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紧急性和程序的简易性。阎尔宝不赞成行政即时强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而认为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对行政管理事项只作观念上的处置,形成的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法律状态而非实际的客观事实状态。据此,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借助物理上的力量直接作用于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含有设定义务的过程。因此,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事实行为。

各国各地区学界的各种观点表述行政即时强制的内涵、外延的方式、方法、角度与立法不同,但均可体现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中的三点共性:其一是行政即时强制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其二是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前提是紧急事件或紧急事态,不紧急即无需即时强制,一般行政强制即可;其三是实施程序高度简洁,行政机关无须告诫即可直接强制执行。因此,本人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理解如下:有权行政主体,在遇紧急事件或紧急事态时,为维护社会公益,依法定职责与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直接作出基础决定并立即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即时强制之特点

(一)紧急性

紧急性应该说是行政即时强制最为显着的特点,也是区别于一般行政强制行为的标准。紧急性或紧急事件的存在,是行政即时强制的适用前提。因为这种紧急事件严重影响着国家、社会的安全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予即时制止,则将严重破坏与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益。这种紧急性,决定了行政即时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果断地制止或预防这种社会危险或灾害事故的存在与发生。“如果在事实上并不存在某些重大的紧急情况,则不能采取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行为,因为即时强制制度的一系列规定都是建立在紧急性的基础之上的,丧失了紧急性基础的即时强制不仅不能维护合法的权益,反而会构成对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

(二)公益性

即时强制活动存在的事实前提便是发生了重大灾害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乃至公民个人利益的紧急情况,这些灾害、事故和紧急情况的存在直接威胁和严重影响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安全,而往往是以公共利益所受威胁最受关注,即时强制行为也正是主要以挽救社会公共利益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益性特点成为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标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实施行政即时强制,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行政即时强制选择了前者,这也是行政即时强制之补偿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也是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公益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