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办理程序
属于企业自主享受,不需要办理申请手续。但是有关合同文件、发票等资料应留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三、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一)相关政策规定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二)办理程序
属于企业自主享受,不需要办理申请手续。但是有关合同文件、发票等资料应留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查。
3. 洛阳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1)农民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未达到起征点,免征营业税。我省按期纳税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规定为月营业额3000元,适用于城市和农村的所有个人。
(2)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1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3)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以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4)农民销售自产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和其他农产品,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农民在销售自产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同时,还销售其他非农产品的,其中农产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一半以上的,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也不缴纳增值税。
(5)应税凭证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6)月核定销售(营业)额不超过800元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年核定销售(营业)额在9600元以下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7)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1)提供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的技术剧II业务,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培训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2)农村集体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13)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自2004年2月至/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经省政府批准,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可以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
(14)农村集体、企业和农民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材林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15)农业企业和个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16)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指农、林、牧、渔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17)金融机构与农民书立的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
(18)为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农牧业保险合同、暂不缴纳印花税。
(19)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砧、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0)农村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农村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21)农民取得在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政策执行。
(22)农业科研单位、农技推广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村科技能人从事农业及其他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3)农村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4)农村集体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及残疾人福利机构所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5)农村企业和农民个人等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26)农村集体组织、企业和农民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7)农民开办的诊所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8)农村集体组织、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工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农村企业和农民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9)农村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征50%—90%的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税务登记证费用。
(30)对农村的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1)农民个人自建住房,包括零散建设的农民住房,免征建筑业营业税。
(32)农民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d%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3)农民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农民个人到城镇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34)为配合农电管理体制改革,降低电网履行成本,减轻农民负担,对由乡镇电管站组织农村电工进行施工的10千伏及以下工程,免征营业税;农民自筹资金改造部分,即下户线以下部分的建设改造工程,不征收营业税。
(35)农民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36)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农村的房屋不属于征税范围。农民个人在农村拥有的房产,无论是用于自住还是从事经营,均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37)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包括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38)载重量不超过10屯的渔船,免纳车船使用税;载重量100屯以下的非机动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39)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纳车船使用税。
(40)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农民或农村个体工商户,凡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内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对其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2004年起,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农业税后,对农民或农村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1)农民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42)对外出打工取得工薪收入和劳务报酬的农民,回到居住地后不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43)农村个体工商户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生产经营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可在1—3年内给予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44)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农民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5)对乡镇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6)按照中发[2004]1号文件要求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4. 南通市通州区涉农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包括: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鼓励企业加大农业生产研发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鼓励企业农业技术转让。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鼓励企业加大农业生产设备更新。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6)扶持创办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农业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苏地税函〔2009〕11号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
(8)《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