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男方对于非亲生子女有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要确定子女是否亲生,亲子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但不能将其作为唯一证据,还应尽量提出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
就本案而言:
1.如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男方提出孩子不是他的,那么男方可以申请作亲子鉴定,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男方付鉴定费。
2.如果男方同意出钱作亲子鉴定,而女方不同意作并不交出孩子的话,则将不能作亲子鉴定,则法院可作出对女方不利的结论。《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如果经过诉讼中法院认定孩子确实不是男方的话,则男方有权要求精神赔偿。
4.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主张都认可的话,法院可以认定。《证据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技巧提示
非法院、公安、计生等部门委托亲子鉴定的,一般须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1.所有当事人需知情、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2.所有当事人共同持亲子鉴定声明书至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3.完成公证手续后,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前往该所或通过电话联系,预约进行亲子鉴定的时间。
4.按约定时问,所有当事人携带亲子鉴定公证书、当事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提供出生证、出生证复印件及近照一张,到亲子司法鉴定所采集血样。
40.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温某与周某在同一家医院工作,关系超出一般男女关系。不久温某发现自己怀孕,要求周某与妻子离婚。周某害怕事情暴露对其产生不良后果,曾先后三次共给付温某5000元,要求其做人工流产,但温某不同意。之后,温某生下一女孩,并在其出生证上填写生父为周某。温某曾两次找周某追要抚养费,遭到拒绝,温某遂诉诸法院。被告周某承认与温某有同居的事实,但否认孩子是其与温某所生,不同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不肯去作亲子鉴定。此案能否确认亲子关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告缺乏直接证据,而被告又不到庭的情况下,如果判令被告承担有明显身份关系的民事责任,客观上将助长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不利于对被告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被告周某不肯作亲子鉴定,又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孩子的出生与自己无关,那么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依法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最直接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证实孩子与周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妨碍了法院收集证据,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同时,被告周某为了达到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经法院多次传唤都拒不到庭应诉,对这种无视法律、藐视法庭的当事人应当给予一定的惩戒,既维护了执法的严肃性,也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法院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其法定代理人温某也不可能就原来的事实提供更有力的新证据,其女作为非婚生子女,也就永远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自己的身份,亦无法向亲生父亲获得其应得的抚养费,这显然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利。
技巧提示
要作亲子鉴定,其准备工作一般包括:
1.人员准备:(1)被鉴定人应由母——子——可疑父亲或父母——子组成,只要求父子或母子二人鉴定者一般要求说明鉴定理由;(2)成年被鉴定人均应自愿同意鉴定,14岁以上的青少年应适当征求其对鉴定的意见;(3)被鉴定人应了解自己或近亲属有无遗传病史。
2.资料准备:(1)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或工作证)、孩子出生证(或户口)等证明身份及其相互关系的证件;(2)如系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的,须开具委托书。
3.鉴定费用。一般是2000至3000元人民币。
4.亲子鉴定的委托、采血及报告发送。
(1)有关单位办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鉴定委托书,并由案件承办人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地点采血。亲子鉴定报告由委托单位领取。
(2)个人要求鉴定者,应事先与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如实说明鉴定理由。被鉴定人可填写鉴定委托书并签字。鉴定报告由被鉴定人协商某一方领取或双方共同领取。
41.孩子不愿意作亲子鉴定怎么办?
兰兰是个单亲家庭的孩子,1996年,在兰兰未满周岁之际,她的父亲张某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兰兰由母亲抚育,张某一次性给付兰兰抚育费7000元,钱款当即兑现。
2006年2月,兰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0年前父亲给付的抚育费7000元较低,要求父亲张某给付生活费、学习费每月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没想到的是,2006年4月,张某也向法院起诉了,案由是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把兰兰母女俩都告上了法庭。张某认为兰兰不是自己与程某所生,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
程某辩称,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1996年离婚时就已经提供过,是旧证据,而不是新证据。当时法院没有凭这些证据认定张某与兰兰无亲子关系,反而认定了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法院1996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民事调解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以该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用原已提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与兰兰间无亲子关系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而兰兰认为进行亲子鉴定将对她的打击很大,她将会在同学、朋友前面抬不起头,坚决不愿意鉴定。
那么,对于孩子拒绝亲子鉴定的官司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
依法分析
本案两级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兰兰间无亲子关系,因兰兰不同意鉴定,致使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同时法院生效的1996年的民事调解书对张某与兰兰间的亲子关系已作了确认,目前张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兰兰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与兰兰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依照《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他强烈要求作亲子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后均有抚育儿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所生子女均与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具有直系血缘亲属关系。本案中张某与程某结婚后的较短时间里,程某即怀孕生子,张某根据自身的感受和掌握的证据,怀疑子女非为自己所生,虽然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兰兰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其起诉要求对兰兰是否为其所生进行亲子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其目的就是从科学角度确认父女血缘关系是否存在,现代科学技术已能完成此项鉴定。现程某、兰兰拒绝配合张某进行亲子鉴定,属法律上规定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程某、兰兰妨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法推定张某的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张某与兰兰不存在父女血缘关系。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亲子否认之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亲子鉴定成为当事人否认亲子关系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常为当事人所提出。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在诉讼中适用应谨慎。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亲子鉴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慎重对待”,并强调两点,一是男女双方都申请的,一般应准许;二是只有一方申请的,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双方思想工作。此批复体现了亲子鉴定慎重原则。亲子鉴定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亦有予以拒绝的权利,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
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原告须承担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这种证明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举证的客观事实包括很多种,如夫无生殖能力、双方无同居事实等。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本案中两被告拒绝鉴定构成举证妨碍,应受不利推定。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惟一证据灭失或者拒绝提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妨碍举证方应承受不利推定。《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举证妨碍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某负有证明责任,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张某的亲子鉴定要求无法满足,其举证尚未完成,无法使法官相信其所诉事实。此时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本案原告的不能举证,并非是原告不想举证,而是因为被告故意妨碍所致。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原告所诉事实为真是正确的。但需要明确的是,推定判决与完全基于事实依据的判决是有区别的,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撤销本案判决(比如说两被告以后同意作亲子鉴定,鉴定后确认张某与兰兰存在亲子关系),那么本案判决应予撤销。
技巧提示
民事案件中遇到亲子鉴定的几种可能情况如下:
1.男方或丈夫向法院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即在处理某夫妻婚姻案件时,男方提出“婚生子(或女)”不是其亲生,为此,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孩子,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孩子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孩子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
2.女方主动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女方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女方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女方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女方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
3.女方在追索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中向法庭申请要求确定某男性为该子女的父亲,从而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
42.确认生身父母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丙与常某在2002年10月至11月间曾经谈过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发生性行为,后双方未结婚。2003年8月23日朱丙生育朱某,办理的出生证明父亲栏内登记为丁某。2006年3月,朱丙因怀疑朱某系其与常某所生,遂以朱某名义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常某之间的亲生父女关系。常某认为,其与朱丙交往当时,朱丙因生理原因不可能怀孕,事后知道朱丙与丁某保持恋爱关系,故不同意作亲子鉴定,也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根据朱丙的申请,法院委托S市血液中心对朱某与朱丙、丁某进行亲子鉴定。2006年11月13日S市血液中心出具血亲(2002)第23号亲子鉴定报告,报告内容为:总亲子关系指数为0.0000,亲子关系相对机会为0.00%,结论是:可以排除丁某与朱某有亲子关系。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朱某要求常某能通过亲子鉴定来排除与自己的生身父女关系,常某表示丁某与朱某没有亲子关系,并不能认定常某与朱某有亲子关系,同时坚持不作亲子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以其法定代理人朱丙与常某曾经谈过恋爱,并有过性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生身关系,但朱某未能提供其系朱丙与常某所生的证据。据此判决,朱某要求确认与常某之间的生身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