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根据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判断,而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又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严格按照证明的逻辑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本案上诉人朱某在其出生证明上明确记载其生父为丁某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常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此,朱某负有举证责任。为了证明其主张,朱某举证否定了其与丁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并提供了证明其出生前10月,其母亲朱丙与常某曾经同居的事实的证据,常某也承认曾经与朱丙有性关系的事实。至此,应当认为朱某的举证已经完成,不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除非常某能够证明朱某非自己与朱丙所生,或者,证明朱某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否则,就应当推定朱某与常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由于常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仅仅与朱丙有同居关系而与朱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按照证据规则,常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常某与上诉人朱某之间具有生身父女关系。
本案审结以后,常某不服,申请再审。经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作亲子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常某与朱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依法分析
亲子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和子女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亲子鉴定通常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妊娠期限,生育能力,身体遗传特征和血液遗传特征,其中前三种方法是辅助方法。早期的血型检验方法只能采用否定的方法,其比例高低取决于测定的血型系统的多少,其准确性方面的限制导致亲子鉴定方法难于广泛运用于法庭。近年来,随着有关DNA分析技术的迅猛发展,鉴定结论已经成功实现由单纯否定到科学肯定的飞跃,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办案。
一般而言,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仅仅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经验法则和公平原则。但是,在亲权案件中,举证过程存在若干特殊性:首先,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处理亲权纠纷的前提,而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是无法完成的;其次,亲子鉴定需要采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身健康权利,故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再次,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即使采用了亲子鉴定方法,法院仍然要综合全案的事实审慎处理。多种因素使亲子案件中的举证问题呈现错综复杂的面貌。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在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情况下,被鉴定人不愿意配合鉴定的,该亲子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比较公平合理。
本案中,鉴定申请人如果得不到被申请人的配合,客观上无法获得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确凿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亲子关系?如果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机械下判,将明显造成判决不公的结果。因此,本案属于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以为,因当事人原因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法官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这在普通案件及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中并无二致。实际上,在人身领域的证据规则适用之特殊性是需要我们重点考察的内容。结合本案,我们提出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为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的义务,这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本原则。在亲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因此,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是法律对事实的推定。申请人要否定法律推定成立的亲子关系,或请求肯定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均应当首先由申请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其次,应当以公平与诚信原则弥补成文法之不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有限的。而现实生活无疑是丰富的,复杂的。单一和非此即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助于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在适用纯粹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具体体现在亲权案件中,尽管申请人无法提供亲子鉴定的科学报告,但如果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反驳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已经尽到全部的举证责任,并已经达到高度概然性之标准,客观上是由于被申请人原因未能通过科学鉴定予以证实,并且被申请人拒绝鉴定没有合理和充分的理由的,应当判定被申请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三,应当排除单纯的自认原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很显然,自认原则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必须有基本的案件事实作为判断的基础,单纯的自认所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应当得到法官的充分重视,毕竟身份关系,尤其是本案中亲子关系的变化不仅涉及当事人,同时还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与精神利益,故应当谨慎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需要对自认的事实作出进一步的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上述证据规则的限制应当限于结果意义上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具体在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常某承认与朱某之间有亲子关系,或者承认自己与朱丙的同居关系与朱某的出生有因果关系,仍然不能免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常某承认与朱丙在2002年11月前后曾经同居一节事实,朱丙可以免除对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这样的区分,其意义在于:我们在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亲子鉴定案件达到规避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的同时,给法官留下事实认定的适当空间。如果不加区分地把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全部从法官的视野中排除,将明显加大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不合理地缩小了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的空间,造成很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第四,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没有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决,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根据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特点,对于身份关系案件,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适度提高证明标准,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避免单纯使用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要求体现在证据采信过程中,相对于普通案件而言,法官对申请人的证据审查的严苛程度适当提高,而对被申请人的反驳证据予以更多注意,从而全面考察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申请人在进行全面的举证以后,尤其是将案外人丁某排除掉以后,申请人的举证已经完成,在被申请人承认同居一节事实,并能够与子女出生时间相互印证以后,法官作出亲子关系成立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问题仍然存在,从统计分析,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这样的判决被事后推翻的可能性并不大,但亲子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分清未予鉴定是否归责于法院。如果是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作亲子鉴定,则即使在后面的审级中亲子关系的认定被推翻,原审法官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导致双方在案件审理中的额外支出也应当由原拒绝鉴定的一方承担,而不管鉴定的结论如何。
技巧提示
亲子鉴定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检验的方法和主要操作过程;检验结果;亲子关系概率或认定有亲子关系的准确率。根据检验结果,鉴定机构在报告中一般会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之间有或无亲子关系,某些情况下可能是不排除有亲子关系。准确的亲子鉴定结果是判断被鉴定人之间有无亲子关系的主要证据。亲子鉴定报告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可为有关刑、民事案件的调解和判决提供科学依据,使有关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3.一方当事人不愿配合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郭某男、黄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一子。2006年4月法院调解离婚,孩子随黄某女生活,郭某男每月给付抚育费120元。2006年年底,已满3周岁的孩子向郭某男提出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要求,郭某男却以黄某女在和其结婚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小孩即已出生,时间不相符、孩子不是自己亲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作亲子鉴定。但是黄某女不愿配合作亲子鉴定,在此情况下,应由谁负举证责任进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呢?
依法分析
有人认为,应由黄某女承担败诉的后果。理由是从郭某男的陈述来看,有作亲子鉴定的必要性,如果黄某女坚持不配合作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生子的时间,法院应推定黄某女之子不是郭某男亲子的主张成立,郭某男以后不应再尽抚育义务,该子由黄某女独立抚育。
另有人认为应驳回郭某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作亲子鉴定的法律依据来看,只有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规定:“亲子鉴定足一项严肃的工作,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慎重对待。”并强调两点,一是男女双方都申请的,一般应准许;二是只有一方申请的,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双方思想工作。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批复》规定,本案属于一方申请的情形,就要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条件。本案中,只有郭某男仅指出生子时间不一致,未能举出黄某女同他人有过同居关系的事实,或孩子的容貌特征与父母差距很大,只能有了足够的基础证据,才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条件。而只以生孩子的时间不符作为理由来否认亲子关系,不属于“必须”的条件,也就没有理由让黄某女配合作亲子鉴定。
其次,根据《批复》的精神,为了稳定社会关系,也考虑到社会后果以及孩子的利益,防止滥用亲子鉴定权,对确认亲子之诉应当有时效的限制。如果超过时效,仍应视作不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情形。国外立法中都有规定,最长也只有5年,在我国的时效限制也不应过长。
郭某男在孩子未超过3周岁时离婚,没有提出亲子鉴定,并承认了亲子关系,却在离婚后又提出,应当视作其已丧失否认权。
技巧提示
目前国内外进行亲子鉴定的试验手段主要有:(1)血型检验,即血液中各种成分的遗传多态性标记检验。主要包括: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2)DNA多态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也可以是组织。
继承
44.对于以前的继承权公证书有异议怎么办?
张某一家五口因为居住困难,共同在祖籍的一处私房居住了10年。2004年该房要拆迁,根据与拆迁单位的协商,拆迁单位将在另一处补给张某一家新房。这个时候,张某的大姨拿出一份1985年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上面写明张某母亲放弃了继承权。但是张某母亲认为自己一直没有这份公证书的副本,对这份公证书提出异议。
依法分析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公证对稳定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保证《继承法》的贯彻实施,保护公民财产上的合法权益,预防继承纠纷,制止继承活动中的不法行为,减少诉讼,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规定,继承公证由继承人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所继承的遗产不在一地时,由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继承人不在一地时,应根据遗产的情况确定管辖,遗产中没有不动产且分不出主次的,由继承人协商选择由其中一个公证处管辖。
公证书的效力是很强的,在法律上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想推翻它是非常困难的。《民诉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本案来说,想要推翻这份公证书,只能考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放弃继承权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所以1985年进行的公证,是否符合这个条件?如果不符合,那么可以申请公证处或其他机关撤销该文书。
技巧提示
继承人中办继承公证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共同申请有困难的,继承人可以委托其他继承人或他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申办。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