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对其电话号码享有所有权,甲公司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误将苏某家的电话号码作为其总机号码印刷在单位的宣传品上,其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其电话号码的所有权。苏某多次接到不明真相的甲公司客户联系业务的电话,干扰了苏某的正常生活,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安宁受到侵犯,这是对苏某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个人私生活秘密,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隐私权就是公民对自己私生活秘密所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如对私人信息的保密、保障个人宁静生活及决定私人事务等。是否公开自己的电话号码以及向何人公开,其本质是公民决定是否向他人开放自己的私人空间,实际上也是权利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除权利人外,任何人都不得故意或者过失公开他人的电话号码,否则构成侵害隐私权。
由此可见,本案中,甲公司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泄露苏某电话号码,造成苏某的个人生活安宁受到侵扰,且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看,有受害人日常生活安宁受到干扰以至患病的损害事实存在,甲公司存在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了对苏某隐私权的侵害,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技巧提示
隐私权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公民有权隐瞒,他人不得勉强公民言明自己的隐私。(2)隐私利用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或物质需要。(3)隐私维护权。公氏对自己的隐私的不可侵犯性依法予以维护,必要时付诸法律。(4)隐私支配权。包括公开部分个人隐私;允许特定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或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64.在日记中诋毁了他人但油层有被第三个人知道,该日记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证据?
何某某和程某同为纺织厂女工,素来不和。一日中午,二人在宿舍休息时,又因琐事争吵并撕打起来,何某某因身强力壮,占了上风,后被同事劝开,离开了宿舍。程某越想越生气,于是在日记中写下了事情的经过,日记中有许多过激的言辞,并写到她认为何某某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数日后,何某某回到宿舍,偶然发现程某的日记中有涉及自己的内容,于是复印后向单位领导和同事哭诉,并把该内容向大家展示,众人对其安慰后仍觉不能泄愤,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程某侵害了她的名誉权。那么,程某是否侵害了何某某的名誉权?
依法分析
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首先应确定是否确实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由于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所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被受害人以外的人(即第三人)所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知悉”是判断受害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
本案中,程某的日记中虽然有诋毁何某某的内容,但未给其他任何人看,因此在何某某把日记内容披露给单位领导和其他同事之前,受害人以外的人是不知道日记内容的,何某某的社会评价没有,也不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所以,程某并没有侵害何某某的名誉权。
判断是否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的人数不限,人数的多寡只能表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和损害程度不同;(2)第三人身份的不同(如是否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等),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3)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将不利于自己的内容披露给其他人,如何某某将程某日记的内容复印后向大家展示,则程某不应承担被第三人知悉的责任,对此传播行为应由何某某自己负责。
技巧提示
注意区分法律规定的两类相似权利,即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与荣誉权虽然都是人格权,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公民、法人无一例外都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只能由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的规定,对荣誉权的侵害方式只有一种,即非法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称号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荣誉获得者的高度评价,因而与名誉有联系。如果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使公民的名誉也受到损害的,同时构成侵害荣誉权和名誉权。但是,如果诋毁某人骗取荣誉称号,则只是对名誉权的侵害。
65.内刊载文能否作为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依据?
在呈送中央领导的内参中刊有知名学者钱某所写的一篇文章,该文对我国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弄虚作假、欺诈上市的行为做了描述。该公司董事长通过某种途径看到该文后大怒,决定以该文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为由起诉。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依法分析
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可知,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判断的标准是: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3.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4.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内部刊物、资料的载文,能否作为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依据,作了规定。该解释对内部刊物和资料进行了区分:一种是特殊内刊,即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呈送中央领导的内参便属于这种特殊内刊。这种内刊负有特殊使命,专门供领导同志了解情况,以便能够作出相应决策。它一般涉及国家秘密,发放范围相当小,不会广泛传阅,也不可能造成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以这种内刊的载文内容提起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只能由有关部门加以解决,本案即属这种情况。
技巧提示
另外一种内刊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到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这种刊物传送范围广,影响面大,在这些刊物上所载的内容,如果引起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的。
66.手机短信能作为侵害名誉权的证据使用吗?
范女士是位裁缝,2003年开了家缝纫店,后与史某认识并结为好友。范女士在庭审中称,史某经常对她说一些难以入耳的粗话、脏话,致使她后来不想再与其交往,史某因此对她“怀恨在心”。2006年5月间,史某通过打电话或发短消息的方式对范女士开始骚扰、侮辱。范女士对史某之举没予理睬,于是史某变本加厉,骚扰次数增多,语言更加下流。特别是2006年9月27日下午,史某连续4次向范女士的手机发送短信,对其谩骂和侮辱。于是,范女士一纸诉状将史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处史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等15000元。
依法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手机短信也不例外。但是,手机短信作为新时代的产物,进入诉讼程序确实是法律领域的—个全新课题。
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方面。一般而言,在证据采信时,主要审查以下方面: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息的发送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具体而言,在审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主要有: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对收发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1.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