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修改现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提出司法考试的报考人员必须是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学历的要求是,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样的学历要求与国际上通行的要求相差甚远。目前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已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专业人才储备,把报考法官、检察官资格的最低学历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完全是可行的。
3.积极探索法官、检察官来源的新渠道。多年来,法院、检察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办法,这样,不利于广泛吸收人才,提高法官、检察官队伍素质,不利于法院、检察院内部其他专业人员的稳定与水平的提高。改良的办法,应该“逐步建立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从下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的第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腐败。所谓优秀律师,当然是指那些执业上最成功的律师。法官的收入较之律师偏低是各国的常例,但由律师而改任法官所追求的是一种人生价值,这不是收入的优厚,而是依赖社会地位的崇高和行使司法权过程中知识与能力的彰显。在不少法官看来,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之一恰恰来自他们无需像律师一样以商业化的形式谋生。法官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庭审判以及整个司法的秩序就更可能得到维护。法庭上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终极的权力还是把握在法官的手中。因为国家将权力赋予了他,他的权力背后有国家强制性的支撑,不服从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但是法庭上和法庭外的人们对于操司法权柄者发自内心的尊重是更重要的条件。优秀的律师才能当法官,这无疑向法律职业内部和外部的人们发出了清楚的信息:法官是法律职业界里的精英,他们的决断具有正当性。任何司法体系运行良好的国家里,法官都享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法官选任上的精英化是司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可靠保障。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也意味着法官对律师技巧的谙熟,这对于法庭上的律师也是一种告诫:法官席上的法官曾经是最卓越的律师。在法庭上,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巧说服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者的法官,法官必须认真对待律师的辩论表明法学的专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规训和控制。
4.要确立不同等级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不同专业素质要求的标准。现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最突出的问题是在同一级的法院、检察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检察官。如在最高法院、检察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检察官,而且谁都有可能成为行使终审裁判权或检察权的法官、检察官,这是不可思议的。
正是基于这种顾虑,搞了很多审批的环节。但这种层层审批制度,导致严重的重复劳动,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的责任不明确,无法确保司法公正。在同一法院、检察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检察官是和法官、检察官独立的原则相违背的。
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选任的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之间的关系、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机构与人之间的关系跟行政机关不一样,最根本的区别是每个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法官、检察官是独立的职业,法官、检察官最重要的品质是独立。法官、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权力的过程,处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其独立观察与判断的过程。司法独立要确立法官、检察官个人的独立地位。我们的审判长选任制,就是走向个人独立制度的追求。但是审视我们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模式,还是看到有许多不符合法官、检察官独立工作的种种制度。
我们讲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整个法院、检察院系统独立于外部,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的独立。我们建立的监督机制,是对法官、检察官监督。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人员素质偏低,司法效率不高,而且工作机制与行政机关雷同,不符合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要求。
人民法院、检察院实行统一管理体制,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建立若干大司法区,布设上诉法院、检察院,并根据人口和地域面积设立中级法院、检察院,撤销法院、检察院内的鉴定机构和研究室等辅助机构,将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二)审判方式的改革
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开庭流于形式的现象,真正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实现。
1.吸纳当事入主义的合理因素
我国的审判模式过去受职权主义的影响较深,适当吸收一些当事入主义的做法,保持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必要的。当事人对抗辩论模式的突出优点有两方面:首先,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可以向法官、检察官提供最丰富的案件信息。“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者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规则。”其次,由于避免了法官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人为主的定案倾向,保证了法官真正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当然,基于当事人申请的调查取证除外。
对抗辩论的模式已被欧洲大陆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吸收。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也将辩论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传统模式的深刻影响,以及对抗辩论模式所需要的法治条件不成熟,这一程序并未为法官、检察官获得案件事实的最大化信息提供帮助,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需要解决以下四个基本问题:
一是法官应当具备通过法庭质证和辩论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检察官从中应对辩方的挑战,提高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能力。因此,审判模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是法官、检察官具备必要的素质。
二是调整辩论和调查的关系。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先人为主,只按定性调子提有罪证据,不提甚至封锁无罪证据。这种片面不公正的控诉、职权主义逻辑,经不住控辩式的质证,以至被一再退回补充侦查。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调查必须实事求是,代表国家的公诉必须公正。可惜有些裁判的法律事实依据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质证、辩论而认定的。
三是改变裁判和庭审的关系。必须明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认证,裁判结论产生于庭审”的规则。事实上,我们法院的一些裁判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裁判中认定的证据大都是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往往见不到其未提供的无罪证据,辩方又难以调查,无以获得,这就难以进行认真的质证,甚至反而采用当事人辩论所未涉及的证据内容。
四是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保障其会见被告权、调查取证权。建立完善的、有物质保障的、可操作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坚持直接言辞原则,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审判的透明度。
2.坚持不单独接触原则
“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条法官、检察官的行为规则。司法人员单独接触当事人的一方,是诱发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违反公开、当事人平筹、法官中立、检察官公正等一系列原则和要求。现行条件下通过立法规定司法人员不单独接触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3.独任审判与合议,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检讨与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