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对长期革命斗争中的政权建设历史经验进行总结而创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权组织形式。该制度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特征。根据现行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作为我国监督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根本环节,也是反腐败的治本之策。
(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是对国家权力的根本监督)
一、人大监督制度的属性和要求
在我国,人大监督制度,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为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全面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实施,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对其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等监督行为的制度。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如果没有对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行政权力、国家司法权力完整的和系统的监督机制就不会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就不会有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及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人大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约束公共权力和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形式,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无疑是国家监督体系中最重要、最关键的组成部分。
人大监督位高权重,在我国国家监督体系中起着主导作用。它具有其他国家监督形式不可比拟的优点。一是权力来源的权威性。各级人大作为国家和地方的权力机关,其监督权是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行使的一种特殊权力,它代表国家意志,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与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的本质与内容。二是监督范围和对象的广泛性。它既覆盖全国,又涉及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是监督层级的最高性。
人大监督同其他国家监督形式之间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授权机关与被授权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体系内一切其他层次的监督都必须向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和制约,因而是最高层次的国家监督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实质上是督促已转化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愿和党的主张的具体体现和全面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重视并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既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又是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对违法失职的行政和司法行为进行补救的重要保障。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既是一种保障性权力又是一种制约性权力。一方面,监督权是各级人大履行其他权力的重要保障。通过监督,才能确保制定的法律与作出的决定的真正实施、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正确行使和人事任免的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各级人大与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监督权是制约同级“一府两院”权力、防止行政偏差和司法不公、实现国家机器协调运转的制衡机制。
根据人大监督制度的涵义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具有以下多重属性:
第一,人民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人民民主原则在国家权力运行中的集中体现。首先,人民经选举产生权力机关,将自己的权力交给这一机关。权力机关为这一权力的充分行使又产生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并把一些专项权力分别交由它们行使。
但这些机关对各自权力的行使都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
第二,法律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一种通过法律程序、依靠法律力量发挥作用的监督形式。主要表现在:权力机关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监督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许多监督形式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都带有法律强制性,其中有的还具有准司法性质;监督之后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其他国家机关必须服从或必须以此为根据制定措施、开展工作。
第三,权威性。在国家的监督体系中,有多种多样的监督形式,诸如人大的监督、政府内部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党纪检查等等。就法律地位而言,人大的监督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比其他形式的监督更具有权威性。
人大的监督有宪法依据,以法律为后盾,最能代表人民的广泛利益。它是单向行使的监督,通过宣布或撤销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罢免或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职务等措施而体现其强制力。
第四,全局性。人大的监督通常涉及全国或本行政辖区内重要的国家和社会生活领域。它不仅决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要问题,而且监督决议的实施和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
第五,事后性。人大采取措施往往是在事发以后,表现在:
(1)立法监督常常是对已经制定和生效的法律法规的审查。
(2)对政府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一般也是在违法失职行为发生后才采取纠错手段。
(3)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只能在案件裁决生效后,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检举、申诉、控告才能实施监督。强调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事后性,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司法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间接性。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一般不直接介入和处理违法行为,而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使其他国家机关自行纠正错误,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人大监督的间接性通常表现在:
(1)评价性。在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或对它们进行质询时,通常只发表评价性意见,为其纠正错误提供参照。
(2)批评性。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警告它们不要再做下去,要求它们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
(3)督促性。敦促有关国家机关改变或者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判决。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如下要求:
1.从人民根本利益出发实施监督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行使国家监督权也必须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时时刻刻把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作为监督的首要标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和要求。这一要求是由监督的人民性直接决定的。
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根本制度上的监督,它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权力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当前人大监督不力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这种从局部利益出发的现象严重威胁着权力机关代表人民实施监督并保护人民利益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人大必须以人民利益为重,摒弃来自局部利益的干扰,维护国家权力的统一与尊严。
2.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监督
为切实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保证国家机关良性运转,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根据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行使职权。否则,就很难避免国家决策和管理的随意性,以至违背人民的意愿和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监督是监督的法制要求。
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集体行使职权,实施监督必须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由集体作出决定。这集中体现了代议制民主原则,能够防止和避免政治上的个人专权。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监督是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活动监督的内在要求。权力机关在实施监督时,首先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然后作出决定。这些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应有法律依据,都要合乎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权力机关作出的决定才有权威性,监督才会切实有力。
3.注重以督察方式实施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权力是多方面的,但这些权力并不是都由权力机关自己行使。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求国家机关之间既要保证国家权力的统一,又能使各自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尽管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由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并要对权力机关负责,但这些机关的职权并不能由权力机关包办和代行。如何保证这些机关能够按照权力机关的意图行使权力而不会违背人民意愿呢?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权力机关要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让权力机关时刻监察和督促行政、司法机关按照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行事。
二、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要性
人大的监督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目标,以权力的合理使用为主导,依法对“一府两院”和由它选举、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控制的活动。强化人大监督的重要性在于:
1.人大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就表明,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直接来自人民,它能够对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脱离或者违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从根本上说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就会动摇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2.人大监督有助于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实质是什么?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权力的制约和规范。在日常生活中,把人大监督视为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支持和促进,是容易理解的。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的权力机关同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根本目标、根本任务是一致的,就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督的目的和结果而言,理应是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支持和促进。那么,怎样理解人大监督又是一种制约呢?我们认为,人大监督的实质,就是按照宪法与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保证国家机器按照人民的意志和需要运转。
3.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具有崇高的地位
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党组织的纪检监督,政府的行政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同这些监督在对象、内容、范围方面是不同的,因而在法律地位和效力上也是有区别的。
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
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总结实践的经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可以具体分解为知情权、检查权、审议权和处置权四权。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的内涵是: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和国家的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和宪法、法律的实施,所采取的了解、检查、审议、处理的强制行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可以说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一是督促部分,这是指对被监督者的工作和宪法、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带有督促性质的了解、检查和审议;二是处置部分,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对违宪违法或其他不适当的行为实施处理、纠正和制裁。
4.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是行使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的前提和条件
人大的职权通常概括为四权,即立法权、监督权、重大问题决定权和人事任免权。
应当说。这四权是紧密联系的,存在着相互作用、配合行使的关系,不能截然分开,孤立行使。人大监督权的实现,往往离不开其他三权的行使,而其他三权的实现则常常以行使监督权作为前提条件。
首先,只有认真行使监督权,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行使监督权对立法权的实现有如下保障作用:第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法律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出现同宪法相抵触的情况,均可通过人大立法监督加以纠正。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解释、裁决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和争执。彭真同志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责,如果两方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和争执,常委会一解释,必须肯定一方、否定一方,所以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第三,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属自治区制定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属于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要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前的立法审查监督,目的在于保障这些条例虽可以根据当地特点作某些变通规定,但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第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依法监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离开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就是一句空话,人大立法权也就形同虚设。
其次,只有认真行使监督权,才能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得到实现。行使监督权对实现决定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障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如果常委会作出不正确、不适当的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而人大常委会又可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第二,对决定、决议的实施进行监督。可见离开监督权行使决定权,就可能作出错误的决定,或者即使作出正确决定,也难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