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只有认真行使监督权,才能坚持任人唯贤、正确任免。行使监督权对实现任免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认真行使监督权,纠正违法任免的现象,就可以使任免权通过法律保障而得以实现。第二,通过政绩监督,可以把符合“四化”标准、人民信赖的干部选拔到适当的领导岗位。第三,通过对违宪违法或不称职干部的罢免或撤职,能够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人民的意志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加强国家政权机关的廉政和勤政建设,保障每个工作人员的廉洁、勤奋,当好人民的公仆。
5.人大监督能够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生产力的提高
第一,加强人大监督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计划经济的本质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权利经济,一字之差反映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经济体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转变职能,它管理经济的职能只能保持在宏观层次,即通过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而不能再像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可以对企业直接发号施令。政府职能的这一转变,要求人大加强监督,主要是监督政府是否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监督政府对重大改革措施能不能认真贯彻落实,从而确保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第二,加强人大监督有利于调节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矛盾。同计划经济体制下存在的国家、集体、个人的纵向利益关系、垂直单向经济矛盾不同,市场经济的重要特点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必然出现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这需要制定一大批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用以规范市场主体,维护经济秩序,调整社会各方面的关系和矛盾。而这些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人大监督。第三,要运用人大监督的力量,消除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市场经济除了具有推动生产力发展的一面,还有它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对于某些为追求局部利益,损害整体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现象,诸如进行不正当竞争,垄断市场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公然违反法律的行为,要通过人大监督,督促“一府两院”予以坚决制止和处理。第四,要通过人大监督,禁止和防范某些商品交换原则进入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坚决反对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反对腐败,说到底是对滥用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问题。民主是腐败的天敌。加强人大监督,正是从制度上防止和消除腐败的重要机制。
三、西方国家议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制度
监督权是各国议会普遍具有的一项权力。从各国的议会历史来看,早期议会产生的时候,其职权就是从监督政府财政开始的。20世纪以来,议会的监督职能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普遍认为,严密监督政府的每项工作,乃是代议机构的天职。早在制定美国宪法时,詹姆斯·麦迪逊就曾写下这样一段名言: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政府是天使,就无需对政府实行内部和外部控制。而在构建一个由人来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就在于,你必须首先让政府有能力控制受它统治的人,其次是,强迫政府控制自身。事实上,“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代议机构的监督和制约,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
在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的权力制约方面,立法、行政、司法相互之间的制约使权力达到某种平衡。在权力分配中,“权力制约”这一权力监督形式中,美国的政治实践具有典型意义。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的制约
美国国会作为立法机关,对总统和行政机构享有制约的权力:
1.立法权对总统和行政机构的制约。国会有权以法律设立和撤销行政机构并规定其组织结构;有权批准或否决总统提出的行政改组计划;国会有权规定各行政机构的职位、权限、编制、人数限额、官员薪水等级,确定差旅费标准;在总统权力过分膨胀时,国会还制定法律对总统的权力加以限制。
2.财政拨款权对总统和行政机构的制约。政府行政当局支出的每一分钱理论上都要由国会通过拨款法拨款。国会不通过拨款法,政府就无钱使用,不能运转,工作就要停顿。而国会在制定预算授权法和拨款法时,各有关常设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要举行听证会,要求有关行政机构官员到会作证,说明现行预算的执行情况、目前各项计划执行情况和效益,以及来年的计划项目等,并要回答议员们提出的各项问题。这种听证会也是对各行政机构工作的一次审查。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国会会计总局要对各行政机构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作出评价,提出建议并报告国会。
3.批准任命权对总统的制约。总统提名任命的部分官员要咨询参议院的意见并经参议院批准。这一“批准权”就是对总统“任命权”的重要制约。尽管参议院对总统的任命基本上是照准的,但也有一些任命被参议院否决。有时参议院对个别政府部长的任命举行多次的听证会,拖延批准,对总统形成某种压力,甚至会迫使这项提名最后被参议院否决。参议院对于批准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尤其重视,在美国历史上,总统提名的大法官约有20%被参议院拒绝。
4.国会的弹劾权。国会有权对犯有叛国罪、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进行弹劾。弹劾的决议由众议院以多数票通过,由参议院作为弹劾案审判法庭进行审判。如果被弹劾者是总统,则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判决须由出席参议员的2/3多数通过。被弹劾的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内的法官。这项权力也是对司法权的制约。
5.立法否决权对行政的制约。这是指国会在一项法律中写进这样的条款:总统或行政机构根据该法委托的权力为执行该法而采取的行动和制定的条例,必须得到国会的同意方可实施;国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30到90天)以两院共同决议或一院决议,其至一个委员会的决议否决该项行动或规章。和法律不同,这项决议无须总统批准。立法否决成为国会监督和制约行政当局的一个重要手段。
6.“夕阳法”的制约。这是指国会在批准成立一个新的行政机构或批准一个机构的计划项目时,规定该机构或该项目的结束日期。这对于适时终止那些时过境迁已无继续存在必要的机构和项目具有监督的作用。
7.国会调查权对行政的制约。由立法权引申出的这一权力,对总统和行政当局有显著的制约。国会的调查委员会可以发出传票,任何无视传票的人,国会可以以藐视国会罪将他送人监狱,或提交法院论处。
8.条约批准权对总统的制约。总统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只有经国会参议院2/3的议员赞同后,才能生效。
9.推翻总统立法否决权对总统的制约。总统有权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国会两院各以2/3的多数票,重新通过被总统否决的法案,则总统的否决就被国会最终推翻,该法案由此即生效。
10.裁定总统有无履行职权和责任的能力。宪法第25条修正案规定,如果副总
统等官员提出,总统已丧失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而总统本人又坚持认为自己未丧失该项能力时,由国会两院以2/3的多数票来裁定总统是否具有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
(二)立法机关对司法的制约
司法权被认为是三权中最弱的一权。但立法机关对司法也有一定的制约。作为立法机关的国会,对司法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批准或否决对法官的任命。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内的所有联邦法官,都属于总统提名后由参议院批准任命的官员。国会有权否决总统提出的法官人选。
2.弹劾联邦法院法官。国会可以运用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制约司法权。历史上有9名联邦法官在可能受到弹劾的情况下辞职。10名受到弹劾的法官,5名被宣判无罪,4名被判罪,1名主动辞职。
3.国会和州一起用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的裁决。美国宪法有9条修正案都是为此目的而提出和批准的。
4.国会可以稍加修改重新通过被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这类事情发生过30多次。
5.国会有权立法改变低级法院的管辖权和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这项权力也构成了对法院的制约。
根据各国宪法的规定,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背景下,多元利益存在、多层监督体制存在,议会对政府和司法的监督和制约虽然时强时弱,但监督的目标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和政治利益是不变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建立必要的分权成为代议机构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主要形式。这也是体现监督本质的关键问题。
总之,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就是根据权力制衡的分权学说,建立了议会、政府和法院“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制度。社会主义的监督制度从理论上是以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基础的,它同资本主义制约制度有根本性质的不同。其具体区别有四点:
第一,理论基础不同。“三权分立”的理论基础是资产阶级理论家、思想家提出的分权制衡学说,而我们的监督制度则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之上的。资产阶级思想家、理论家由于阶级的局限性所开出的药方只能是从国家权力到国家权力,马克思主义则着眼于从人民权力到国家权力。监督主体发生了根本变化。植根于人民群众土壤的人民监督思想显然比分权制衡思想有了质的飞跃。
第二,制约目的不同。建立资本主义制约制度,目的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三权分立”也好,“五权分立”也好,哪一权也分不到劳动人民手中。建立社会主义制约制度,则是为了维护人民民主专政,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
第三,制约机制不同。资本主义制约制度为了调节资产阶级不同利益集团的矛盾,实行多方向的所谓几权鼎立的制衡;社会主义的制约制度则是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实行单方向的监督和制约。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起平坐的关系,也不是几权分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
第四,制约效果不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制约制度,充满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互相掣肘、互相扯皮、互相拆台的弊端。我们的社会主义制约制度实施合理的制约,它既有利于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又不影响决策和实施决策的效率。实践已经证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是我国行之有效的国家制约制度。
(第二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需要创新)
一、我国人大的具体监督制度
人大监督表现为按照一定形式和程序进行的各项具体监督制度。我国人大监督制度是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监督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建国后,特别是在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召开,第一部宪法诞生之后,我国人大监督的基本制度初步建立。
经过了半个世纪的曲折探索,1982年宪法在规定各级人大监督职权的同时,结合新的形势需要增加了新的内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些具体监督制度主要有:
(一)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全国人大组织法》又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就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在全国各地的遵守和执行,宪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作出更完备更具体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制度
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针对性地对一些法律、法规、决议的实施情况开展检查监督,逐步形成为一种制度,成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执法检查的对象,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执法检查的活动和要求,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若干规定”,对于完善执法检查机制,提高执法检查效果有重要作用。
(三)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制度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