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理性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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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2)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不宜让被调查人之外的人在场。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讲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但证人同时会因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而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甚至强迫于某种外来压力作虚假证据。如果证人作证时,有其他外人在场,不但影响证人如实作证,而且加大调查取证工作的困难。因此,本人认为,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其他人不宜在场,使证人能轻松、客观地反映情况,这样既可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相对减轻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量,减少回头的调取工作。

(五)对所取证据,要及时与法官、公诉人交换意见,必要时积极配合他们对证据进行复核。有些辩护律师认为,对调查所取的证据没必要在开庭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换意见,只需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即可,本人认为这种“突然袭击”的做法至少有两点不妥:一是对及时处理案件不利,因为在法庭的审理中,公诉人可能会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提出疑问,法庭可能会提出复核,因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二是不利于法庭把握案情,容易给法庭审查工作造成错乱。有的辩护人认为,当庭出示新证据,具有轰动效应,可以增强辩护效果。本人认为此论更是大错特错。辩护律师是通过严谨的办案作风,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而不是也不能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更何况轰动效应也不一定能保证辩护目的顺利实现。因此,辩护律师对自己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及时与公诉人、承办法官交换意见,与他们共同把握案件,对他们提出疑问的证据材料,在必要时积极配合予以复核。这样做,一则可以保证办案质量,使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二则可以防止因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法庭辩论情绪化,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对策

(一)调查取证工作本身对律师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这是提高调查取证质量的关键。目前有部分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往往忽略了一个比较重要的环节,就是不管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首先都要将为何询问他,询问他什么内容,询问的意图,或多或少地告知被询问人,这样被询问人已知你的询问意图,是否会将事实的全部真相毫无保留地提供给辩护律师,这里就不得不打上问号。从以上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所存在的弊端来看,就充分说明和反映出辩护律师的综合素质较低,本不应该告诉,而又毫无保留的全部告知给被询问人。这种情况对于辩护律师似乎形成一种职业习惯。因为他们在平时的取证过程中,面对被询问人,首先要告诉对方自己的个人情况,其次是告知询问你的目的是什么。这样一来,被询问人不仅知道眼前这个人的身份,而且知道辩护律师是自己的对立方还是维护方,被询问人也有了警觉性,使得调查情况的客观真实性降低了。不论是有心还是无意,由于辩护律师欠缺考虑,而给以后法庭审理带来诸多不良影响和困难。刑事辩护作为律师代理工作的特殊阶段,它给我们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不仅要熟知案情,做好诉前及诉讼中的准备,更要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细致的分析能力,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从各方面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这样才能做一名出色的辩护律师。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就要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对待每个细微环节,做好取证工作。

(二)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实质上的平等。随着律师业在我国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进一步提高。人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已经不去盲目地打官司,而是求助于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就成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最佳人选。但现行立法对律师在各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存在许多空白,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许多限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地追求控辩平等的目的,却暴露了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实质不平等。造成辩护律师取证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也有不作证的权利,当证人不同意作证时,辩护律师的调查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律师事务所本身不是国家机关,那么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无疑给律师的调查工作增加了许多困难。而那些惟一能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只要证人不作证,辩护律师更是束手无策,使案件的诉讼过程停滞,导致诉讼结果不容乐观。最终不能实现控辩平等的目的,因此,鉴于上述情况,立法应明确规范以下两点:

第一,重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取证手段上,司法机关的取证工作具有强制性,取证较为容易,突出体现在原始证据的调取上,辩护律师只有从司法部门的案卷中获取,一旦司法机关不予提供或因司法腐败,故意漏取原始证据,对于律师调取就更为困难,势必影响整个案情的发展。这就迫切需要法律在这方面明确加以规范,为辩护律师的取证提供更有效的手段和方式,另一方面来制约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优势职权。这就要求我们学习借鉴西方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形式和手段,以便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从理论和形式上完善调查取证的内容。

第二,加强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职能。即证人在作证时,减少“同意制”的使用,强化在特殊情况下,证人必须如实作证这一环节。相对缩小证人的权利,加强证人义务的履行,使证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作证的重要性,对特殊案件,证人不作证应负法律责任。从法条上去明确界定证人的权利义务,以此提高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职能。减少“律师围着证人转”“证人牵着律师走”的现象。

(三)建立健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配套机制。辩护律师的业务开展是与整个社会有紧密联系的。辩护律师在平常的具体操作中会遇到许多困难。也就更需要全社会各界力量来配合,帮助辩护律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一,消除在单位取证的困难。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长期处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情况下,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迫在眉睫。同时,企事业单位实行领导负责制,在调取相关证据时,往往会遇到:相互推诿、程序复杂等诸多行政干预。这样既拖延时间,又会使证人产生不必要的心理负担,不利于作证,尤其是行政事业单位,要经过诸多领导签字批准,有时却因领导不在而推脱阻止取证工作。笔者认为,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经常用规章、文件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这种潜在的政策大于法的思想是极其错误的。而广大干部和群众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必要的顾虑,不愿意自己作证,怕对自己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因此就更有必要用法律思想武装自己,树立和增强法制观念,时刻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言行。有助于辩护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减少不涉案人员对辩护律师取证工作的干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作证要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对自然人取证时,更要注意周围环境的因素。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现场,排除不涉案人员在旁边的干扰。如果询问现场有亲属、朋友及同事,被询问人会顾及在场人的态度,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全过程。如果有不涉案人员在场,他们会频繁地发表意见,打扰被询问人的思路。而相对被询问人本身对自己第一次进行法律程序的询问就有顾虑,说话略显紧张,这样,有时会导致自己立场动摇,思想意识会受到案外人的左右,不能正确表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严重影响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所以,在取证现场,辩护律师必须排除不涉案人员,减少他们对取证工作的干扰,这样所取证据才会客观、真实,有助于辩护律师深入细致地分析运用证据。

第三,各种科学鉴定部门须积极配合辩护律师的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手段层出不穷,高科技犯罪比例增多,加之疑难复杂案件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多棘手问题,于是就会出现科学鉴定等,而在做与案件有关的科学鉴定时,要求鉴定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取证工作。这其中会有一部分鉴定机关或人员因某种人际关系或领导“指点”故意拖延鉴定或迟迟不出鉴定结果,对当事人的申请书置若罔闻,以种种理由来推脱当事人,最后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因时间过长,证据的可信度减小。作为国家的鉴定机构,他们担负着对现存事件在无人为的因素的影响下,科学准确做出鉴定的重任,应该对工作认真负责,要有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这样无论是被鉴定人还是辩护律师都会慎重地对待每份鉴定报告。无形中也是辩护律师取证工作的协助。

(四)避免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不必要的对立。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前一般不将所取证据提供给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一部分人以为,没有必要,另一部分人是为了在庭审中追求“轰动效应”。但这种做法会给审理案件带来诸多不便,如果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辩护律师的证据持有重大异议,势必造成终止审理,重新取证,或对证据复核,这样就拖延诉讼时间,增大办案风险,人力、物力投入过大,不能较好地达到预期目的。所以,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办案前期有必要就案件的某些证据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交换意见,达成一定共识,提高办案质量,促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武威银城律师事务所

省委党校98级领导干部班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