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现代社会保障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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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社会优抚(2)

随着社会优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优抚事业单位也得到长足的发展。1992年,我国建立优抚休(疗)养院1352所,收养优抚人员44043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684个,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1201个,军队供应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单位294个。近几年来,许多优抚收养单位向社会开放,走社会化的优抚道路,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政府指导下,收养单位除保证伤残军人及孤老优抚对象的医疗休养外,还向社会开展门诊、住院服务,提高床位利用率,增加预算外收入,增强活力。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得到蓬勃健康的发展。城乡基层组织建立起众多的拥军优属服务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活动,为部队指战员和烈军属做好事、办实事,受到优抚对象的欢迎。

(二)社会优抚的基本原则

一个国家实施何种社会优抚制度,取决于这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性质、社会发展阶段和水平、社会保障体制和社会历史文化,但无论采取何种社会优抚类型、达到何等社会优抚水平,都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中国社会优抚制度的设立与变革主要遵循如下两个原则:

第一,国家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社会优抚制度,做好社会优抚工作,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实行社会优抚,是国家的要求,人民的愿望,也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社会优抚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对社会优抚工作的主体责任不会因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改变。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优抚工作是一项社会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全面参与。因此,必须将国家主导与社会参与结合起来,全方位地调动各行各业的积极性,通过扶持生产、安排就业、解决医疗困难等多种渠道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国家不可能把所有的优抚对象的全部生活问题统统包下来,只有把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参与优抚工作和国家发挥主渠道作用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保证优抚工作的真正落实到位。一个国家的社会优抚制度有没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是这个国家社会优抚制度有无生命力的最重要的标志。

第二,社会优抚标准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社会优抚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会通过增加财政补助使社会优抚标准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同时,社会优抚标准还必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使社会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保持或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坚持这一原则,可以使社会优抚标准随着国民经济发展而不断进行合理的动态调节,从根本上防止出现社会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象,保障社会优抚对象及时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成果,真正体现社会优抚的“优”字内涵。

(三)社会优抚的地位

社会优抚是由国家和政府出面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优待与抚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是国家优先安排的保障项目。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优抚制度,对于巩固国防、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优抚事业是国家稳定的基石。

优抚事业是和国家的军事活动紧密相连的,它的地位和作用与军队的地位和作用紧密相连。军队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军队存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没有强大的军队,就没有巩固的国家政权,就不会有安定的社会秩序。要使军队存在并发挥巩固国防和稳定社会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优抚制度。江泽民曾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解放军为主体的人民武装力量,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强大后盾。人民解放军是国家的扞卫者、人民利益的扞卫者,是共和国的钢铁长城。”我国军队的根本职能是:对外抵御侵略,巩固国防,保卫国家领土主权;对内反对颠覆,巩固政权,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因此,支持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社会优抚工作,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二节)社会优抚安置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优抚

我国的社会优抚制度包括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两个部分,而社会优抚又包括国家抚恤、社会优待、烈士褒扬、群众拥军优属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抚恤

国家抚恤是国家对为国牺牲、病故人员家属和因战因公因病伤残人员采取物质抚慰的一种制度。国家抚恤包括死亡抚恤和伤残抚恤两大类。

1.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对因战、因公和因病死亡的军人家属提供一定的抚恤金,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优抚制度。死亡抚恤是优抚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军人若在服役中为国捐躯,必然使其家属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使其生前的赡养(抚养)对象失去生活来源。因此,国家有责任抚慰其家属,保障其生活,提供既有褒扬意义又有物质补偿性的抚恤金。

死亡抚恤的范围包括: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武装警察部队)列入编制内无军籍的正式职工(不含企事业职工);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民兵)。

死亡抚恤的待遇标准一般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是死亡的性质,是战时牺牲、平时牺牲还是因病去世;二是生前是否立功和是否被授予荣誉称号;三是生前的收入和工资级别,等等。根据上述因素,由中央确定基本标准,各地在全国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提高抚恤金待遇标准。

根据抚恤的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死亡抚恤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定期给付两种形式。

(1)一次性抚恤。一次性给付是具有褒扬和社会补偿性质的社会津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范围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家属,这里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是:革命烈士按牺牲时40个月的工资计发;因公牺牲的,按牺牲时20个月的工资计发;因病死亡的,按病故时10个月的工资计发。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军队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都按军队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对于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多次立功的,以其获得的最高荣誉称号或最高立功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于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还规定,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国防部还可发给特殊抚恤。参照此项规定,凡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也可以享受特别抚恤,所需经费在本系统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2)定期抚恤。定期抚恤是带有救助性质的国家补助。民政部、财政部于1985年1月发出通知,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具体对象包括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为了保障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的基本生活,定期抚恤金也随着物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调整。

1995年,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为: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至60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5至70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70至75元。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至55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至65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5至70元。在经济比较发达、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相对较高。在享受国家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还可享受群众优抚。定期抚恤的对象病故后,一般可从病故后的下个月停止抚恤,但可发给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上述抚恤金外,还可由国防部发给特别抚恤金。

2.伤残抚恤

伤残抚恤是国家依法对现役伤残军人及其家属提供保证其基本生活和康复需要的资金和服务的特殊优抚保障项目。伤残抚恤也是社会优抚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军人在服役期受伤致残或患病致残后,会给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带来很大困难,国家应当通过保障措施,对其本人及家属进行褒扬和抚恤。伤残抚恤要保证抚恤对象及其家属的生活能够达到当时当地社会的一定水平。伤残抚恤既包括对保障对象提供资金保障,也包括对保障对象提供相关服务。伤残抚恤所保证的生活水平或抚恤标准,要根据其本人致残的性质、类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生活能力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确定。伤残抚恤的资金保障,包括按规定支付的抚恤费、保健费和护理费等;服务保障包括就业、就学、就养、康复治疗等。

(1)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的性质可分为因战、因公、因病三种。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导致残疾的,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即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2)伤残抚恤待遇。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致残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致残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3)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我国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终身抚恤。抚恤标准根据伤残性质,伤残等级,是否有固定收入(分在职、在乡两种)确定。同一伤残等级,在乡的抚恤标准高于在职的;同一伤残等级,又同是在乡的或同是在职的,抚恤金标准因战高于因公,因公又高于因病。所以,享受最高标准的伤残抚恤金是在乡的特等残废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除享受抚恤金外,还享受其他方面的优待。

伤残抚恤金主要是针对退役后没有继续工作的伤残军人,它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对于现役伤残军人和退休伤残军人,则发放伤残保健金,由部队自行负责和管理。由于这部分伤残军人有正常稳定的工资和养老金收入,因此,伤残保健金主要用于身体康复方面,在额度上要低于伤残抚恤金。

(二)社会优待

社会优待是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对优抚对象提供资金和服务的优待保障制度。社会优待也是社会优抚制度的重要内容,国家《兵役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社会优待的目标是保证现役军人尤其是义务兵及其家属能够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表达社会和民众对优抚对象的关爱和尊敬。这里的社会习俗是指在民间长期形成的对军人及其家属的一些优待性措施,如拥军优属的一些传统做法等。优抚对象为国家和社会尽了义务、做了贡献,国家理应通过法定的措施和服务方式使他们的生活过得更好,国家和社会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通过各种优待办法对他们进行表彰和褒扬。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社会优待更多地体现在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措施中。(1)建立伤残军人休养院或疗养院,根据伤残等级,从生活、治疗、休养各方面对无家可归的伤残军人进行供养和服务。(2)对未入伤残军人休养院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当地干部标准由国家供给商品粮;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国家通过民政部门发给相当于当地二级普通工人工资标准的护理费。(3)对于离退休的因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除发放离退休费外,另由原单位发放护理费。(4)在交通费、入学条件、医疗待遇等方面,国家对伤残军人实行优待政策。

社会优待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国家补助和群众优待两种,此外还有一些特殊优待。

1.国家补助

国家对优抚对象的补助分为定期定量补助和临时补助两种。定期定量补助是指由人民政府拨出专项经费,按照不同对象,定期发给一定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定期定量补助的范围是:生活困难的老复员军人;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而生活又比较困难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生活困难的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建国后,补助标准根据各个时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同情况,已作过多次调整。

临时补助是指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如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的临时补助。临时补助是救急措施,主要向生活临时发生困难的优抚对象提供。临时补助坚持重点使用的原则,重点用于贫困地区、老苏区,以及贫困的乡、村,重点补助在吃、穿、住、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补助的标准是根据优抚对象的困难程度来确定。定补对象病故后,除领取本季度的补助外,再发给半年的补助,作为丧葬费用。优抚对象要经过“个人申请、社区证明、基层审核、上级批准”等法定程序才可得到临时补助。

2.群众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