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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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宋代的编管法(1)

宋代的刑罚制度,在因袭封建五刑的同时,又创制了独立于五刑之外的编配法。宋代的编配法有刺面与不刺面之分,凡杖脊、刺面、配役者,谓之刺配,以贷杂犯死罪之命;不文面而流者,谓之编管,多用于“命官犯罪当配隶者”及“诸罪缘坐家属应编管者”。不论刺配还是编管,皆根据罪之重轻,情之深浅有地里远近之别。

宋代的编管法,是一种编录名籍,限制人身自由,接受监督管束的方法。在行用中,又与除名、勒停等行政处罚结合并用,成为宋代一个立法详备、行用广泛的新刑种,表现了宋代“自立一王之法”的独具特色。

一、编管法的适用范围

宋代编管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既适用于命官犯罪,亦适用于“诸罪缘坐家属应编管者”,也适用于某些杂犯轻罪,是宋代广泛行用的一个独立刑种。

(一)命官犯罪者编管

宋初,“命官犯罪当配隶者,多于外州编管,或隶牙校”。即对命官犯罪以编管代配隶,行降等处罚。宋代命官犯罪执行编管者有以下几种情况。

1.坐赃贷死者编管。宋初官吏犯赃当死者,多行杖杀、弃市之刑,并无宽贷之文。宋真宗时,始有“品官犯赃情理乖当,但千钱以上,皆配隶衙前”的规定。其后命官犯赃的惩罚愈来愈轻,不仅多以决配贷死,而且不刺面编管者愈来愈多。如宋仁宗天圣八年(1030),监翰林司河_]副使郭承祜,盗金银杂物计赃141匹,“监主自盗,合实极典”,仁宗仍下诏宽贷,免决刺,除名,配岳州衙前编管。景祜四年(1037),真定府路总管夏守恩,“受军民钱物枉法赃62匹,合处死,特贷命,除名,配连州编管”。自此之后,命官犯赃当死而贷命者,多行编管之法。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比部郎中知房州张仲宣坐“枉法赃当绞,援前比贷,当杖脊、黥配海岛”。知审刑院苏颂,以命官有罪刑为徒隶,“恐污辱衣冠”,请免杖黥之刑,“自是命官无杖黥法”。宋哲宗时,又立“三免法”,即命官犯赃不死、不杖、不黥。至此命官在法律上的特权突出地表现出来,即使坐赃当死,亦仅除名、勒停、编管而已。编管成为宋代惩罚命官贪赃枉法罪的最高刑。

2.因政治原因遭编管。自北宋中期之后,因党争或其他政治原因遭编管的命官非常多。仅宋徽宗崇宁元年(1102)蔡京所列元祜党人中,就有七十余人被贬谪到岭南等地编管。其他被编管者亦不少见。如大观元年(1107),李景直等四人,“以上书观望罪,并编管岭南”;崇宁二年(1103),“任伯雨等八人,均除名、勒停、编管”。宣和四年(1122),朝散郎朱昭因上书谏北伐,亦遭“除名、勒停、广南编管”。南宋权臣当政时,凡“窃议时政”,“谤讪朝政”者,皆以莫须有的罪名遭编管。

如建炎二年(1128),“内侍邵成章坐辄言大臣除名,南雄州编管”;绍兴八年(¨38),枢密院编修官胡铨,因上书直谏议和,被“除名,昭州编管”;九年(1139),“韩训坐上书论讲和非计,送循州编管”。在宋代,命官因政治原因遭编管的事例非常多,直至终宋,此类事件屡见不鲜。

3.断案失人死罪者编管。宋代对官员在断案中的失刑问题十分重视,特别对失人死罪,制定了严格的处罪条款。如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的编敕中规定:“今后官员失人死罪一人者,追官勒停,二人除名,三人除名编管。”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的更详细。其规定:失入死罪一名,为首当职官勒停,吏人千里编管;二名者,为首当职官追一官勒停,吏人二千里编管;三名者,为首当职官追二官勒停,吏人配千里。如“诸主守不觉失死囚者,五百里编管”。此规定对当职官的处罚显然轻于熙宁编敕。

另外,边臣失守或误军期重者,亦除名、编管;保举不当应连坐者,亦用编管之法。

从编管法对命官犯罪的使用看,由于它与行政处罚相结合,使编管又分为勒停编管、除名编管、除名勒停编管、除名勒停编管真决、除名勒停编管永不收叙几个等级。所以在对命官的编管中,既有地里远近之分,亦有除名不除名、真决不真决、收叙不收叙之别。如此详密的等级划分,既可“详酌事体,原轻重之情,定大小之罪”,亦可使犯罪者各当其罚。

(二)因罪缘坐家属者编管

宋代缘坐家属的犯罪并不多,主要在“谋危社稷”的谋反重罪中执行此制。凡因罪当坐的家属,皆行编管之法。如宋英宗治平三年(1066)制定的“贼盗重法”中规定,凡获强劫罪应死者,“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如遇赦降及罪犯能案问欲举自首者减罪,“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编管者遇赦毋还”。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的“贼盗重法”中亦规定:劫掠盗罪当死者,“妻子编置千里”,“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

由于宋代始终是“盗贼充斥,所在窃发”的朝代,所以宋代统治者始终把缘坐无罪、编管家属作为重典惩治“盗贼”的一个重要手段。随着激烈地反抗斗争与秘密宗教的结合,宋廷又将编管法扩展到缘坐“妖教”徒党之中。

宋徽宗宣和三年(1121)规定,凡信奉吃菜事魔的妇人,皆“千里编管”,崇信幻术的妇人,“五百里编管”。南宋宁宗时又规定:凡自称道民不四散著业者,“徒党编管”。编管法在秘密宗教广大徒众中适用,使其行用范围更加广泛。

(三)杂犯罪亦行编管法

宋代编管法在杂犯罪中行用的范围更加广泛。,如宋仁宗时,单州民刘玉为父复仇杀人,“帝义之,决杖编管”。亦有百姓因上书而遭编管者,如宋徽宗宣和二年(1120),布衣朱梦说上书论宦侍权太重,被“编管池州”。南宋绍兴十一年(1141),汾州智浃因上书颂岳飞,“诏决杖编管袁州”。以上是杂犯罪行用编管法的具体事例。而推行编管法的诏令亦不少。宋徽宗大观三年(1109)曾诏:凡假托神鬼以妖言惑众之人,“送邻州编管”幽;南宋绍兴六年(1136)亦诏:凡“结集立愿断绝饮酒为首人,徒二年,邻州编管”。《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的更详备具体:凡私自雕印“律令格式”、“刑统”、“续降条制”者,“各杖一百”,如增添事件贬卖者准此,“仍千里编管”;“诸强卖买、质借、投托之类取人财物,杖一百,邻州编管”;僧道辄娶妻者,“送五百里编管”;“诸老疾应赎人充庄宅牙人者,杖一百,许人告,仍五百里编管”;如“凭恃老疾应赎而故有违犯,情不可恕者,邻州编管”。此外,还有因犯禁榷法而受编管者,因情涉外界而被编管者。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编管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适用层次的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