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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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宋代的编管法(2)

宋代编管法作为一个新的独立刑种,不仅适用范围广泛,而且有地里远近之分,轻重等级之别。从其行用来看,在缘坐家属中,它是一个独立使用的刑种;在命官犯罪的行用中,它又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在杂犯罪的行用中,它又与决杖、徒役结合并用。因此编管法更能适应不同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类型,不同罪情的处罚需要,使被罚者当其罪。

二、编管人的解送

宋代编管法规定,凡应编管者,无论除名不除名,决杖不决杖,皆属有罪之人,都要“迭送他所,量立役作时限,无得髡钳”。即应编管人都要由官府派人押解到被编管的地方,但不得以刑具相加。为确保被编管人顺利押解到应编管之地,对此亦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编管人的解送,一般是由所过州军的院虞侯等官轮替交接完成的,并规定了严格的交接手续。如果编管人罪情严重或系武官,则要增差将校兵级护送。如南宋绍兴三十一年(1161),刘汜在瓜州战斗中不战而逃,按军法当斩,特贷死“送英州编管”。并诏令“镇江府日下差使臣一员,兵级十人管押送去,内兵级逐州交替”。王权亦因过淮作战不力,“特贷命、除名、勒停、永不收叙,送琼州编管”。“令临安府差得力使臣二员,军兵二十名押送前去,沿路不得时刻住滞,具起发申三省枢密院”。可见对有身份背景的编管人的押送是非常重视的,一般编管人的解押送,不用如此兴师动众。

(二)在押送编管人的行程中,如果所过州军不能及时差人接替,致使押送者超越规定的里程,“知、通各徒一年,兵职官加一等”处罚。由此看来,押送中的交接规定是相当严格的。

(三)在押送中,如“有纵失者,准其亡罪,论如纵失囚法”,轻者杖一百,重者徒二年,并准许人告。凡能告获故纵已决罪人者,杖罪赏钱五贯,徒罪赏钱十贯,流罪赏钱二十贯。

(四)在部送罪人中官兵私自不行,或令罪人负担物色,或不走正驿路者,各杖一百。而非理凌虐罪人者,“杖一百,邻州编管”。以限制押送官兵随意虐待被押送的罪人。

(五)宋法规定,凡有罪之人应编管者,“听家属随行”。罪人及其随行家属在部送中,“皆给沿路口券,所过仓驿,即时勘支”。如因他故住程者亦给,以保证被押送人路途中的口食问题。但在解送过程中,罪人及其同行家属,往往是流离道路,“非理而死者,十常六七”。

(六)编管人在道闻知祖父母、父母丧,随行家属有疾或死等,可“申所在官司量事给住程假”。如果编管罪人“有疮病或孕未决者”,可缓行。以此表示统治者的“仁政”。

三、编管人的管理制度

宋代编管法是以限制有罪者的人身自由为特征,所以对编管人在编管地的衣食住行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一)编管人的活动限制。编管人被解送到编管地之后,一般都住在编管地官府的厢房之内,无官房可住者,也可租借私人房舍居住,但都有厢兵巡逻监视,以防亡失。宋徽宗崇宁元年(1102)诏:责降编管人所在州军,“依元符令常切觉察,不得放出城”。宋高宗绍兴二十三(1153)年亦诏:“诸州编管、羁管人,遵旧法长吏月一验视,不许囚禁”。《庆元条法事类》中亦规定,编管人所在州,要“常切检察,无令出城及至走失,仍每季具姓名申尚书省”。但是编管人如有人作保,还是准许在城内从事教书或与人交往的。如南宋初高澄被编管容州后,则“授徒以给”。但与人交往不可过密,否则会加重其罪。如南宋初胡铨因反对议和被编管新州后,因其“不自省循”,筵宴无时,朝夕与州县官往来唱和而遭论劾,因此被改送“吉阳军编管”。编管人如无人保任其身,则“锁闭厢房”不许随便出入,甚至“囚禁锁闭,甚于配隶”。

(二)编管人的“呈身之法”。为了使地方官府对编管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及时向中央汇报编管人的情况,规定编管人“每旬赴长吏厅呈身”。即编管人每十天向当地长官汇报一次自己的情况,北宋称“旬呈”,南宋时改为每月呈身一次。如果编管人系品官,或是有官品封号的妇人,可以不亲自去地方长官府呈身,由“所居厢兵具见管状申”即可。各州军长官通过编管人的定期“呈身”或“状申”,经常了解编管人的情况,按规定向尚书省报告。

(三)编管人的衣食来源。受编管的品官,多系除名勒停无俸禄收入的人员,所以编管人的衣食是个很突出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看,编管人衣食的解决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提倡自给,即编管人通过请人作保,以“聚徒授业”,达到衣食自给。此类情况只有编管官员才能做的到。二是不能自给者,依“乞丐人法”由地方官府定量配给。宋孝宗淳熙三年(1176)的赦令中规定:“自今编管、羁管人无保识者,本州日支米二升、钱二十文赡养。”《庆元条法事类》中亦规定:编管人“贫乏不能自存者,地分人保明申州审察,不限时月,依乞丐人法于常平仓给以口食,男子非老疾者减半”。从其配给的规定看,是提倡编管人自给的。由于宋代编管配隶罪人太多,地方官府难以负担,因此无保识人不能自给者,往往是“锁闭厢房,别无衣食”,因“饥饿疾病死亡”者屡有发生。

(四)编管人的上书权。宋代编管人在一定条件下尚有上书言朝政得失的权利。宋法规定:“诸上书言朝政阙失、公私利害者,本州附奏;责降散官及安置、编配之类言事者,所属审详;可采不兼他事听收接,不得实封及遣人进状。,”即编管人上书言事,必须经所属地方官审查,如果所言可取,不兼杂其他内容,可以由所属地方官附奏,但不准编管人实封上书,或遣人直接进状。实际上对编管人的言事权是有严格限制的。

(五)编管人逃亡者加重处罚。宋法规定:“诸编管、移乡人逃亡,第一度杖六十,每度递加一等,第五度不刺面,配编管乡处本城。”称本城者,系指厢军中的一般杂役兵营。如系缘坐编管之人“已附籍而逃至不许往州县者,依移乡人逃亡法”论罪。

(六)擅放编管人自便者受罚。按宋代编管法规定,对编管人不得擅自提前放释或令其自便,有违者受罚。

如南宋绍兴十四年(1144),知潮州龚宽,因“不依期限,徇私曲法,擅放编置人王文献令自便”,受到“降三官,永不得与堂除差遣”的处罚。宋孝宗乾道二年(1166),权知台州黄然,亦因所辖编管人擅离本州而被“降二官放罢”。以此强化对编管人的管理。

(七)缘坐编管人附籍及放便。宋法规定:诸缘坐编管人永不放还者,在编管处及六年,即“给公凭,从户口例附籍”。如有编管人愿到他州附籍者,许牒送,并责厢耆邻人常知所在,官司不得追扰。但附籍不得去本贯厢邻及近边州军。遇恩亦不得移放,缘坐人亡殁之后,家属即听从便。

(八)编管人应放免者给公凭。宋代编管法还规定:凡因缘坐于法应编管而年六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妇人,如家中祖父母、父母老疾而无期亲成丁者,并免。“若已编管而应免者,亦放”。凡“编管人应放者,给公凭”。

宋代的编管法,是宋代“自立一王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管法的完备,使宋代的刑罚制度更具有自己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