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tenuating circumstances,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减罪情况”,似乎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内涵。因为所减的并不是罪,而是刑罚。还是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译为“减轻处罚情节”较好一些。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 或 reasonable 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wrongful act,有的英汉法律词典将它译成“不当行为”或“错误行为”,实则应该译为“不法行为”,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对此是要承担责任的。它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不是道义上的概念。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具体地说remedy(补救方法)包括的内容主要有支付损害赔偿金,另外有强制令(injunction)、依约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裁定。胡丹:“国内英汉法律词典中的若干译名问题浅析”,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9期。
4.4.3避免望文生义
美国近代著名法官霍姆斯(O. W. Holmes)在《普通法》(The Common Law)一书中有一句名言:The life of law is not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其中的logic一词被译者误解为狭义的“逻辑”,事实上,在该句子中,logic应为“理论”。在法律英语中,logic经常用来表示theory。如在法律语篇中人们经常碰到词组in logic(在理论上),与之相对的则是in practice(在实践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法规译审和外事司联合编写、199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将“物证”翻译成“material evidence”。此种译法中,“物证”的“物”恰好对应了英文中“material”;而“物证”的“证”又与“evidence”相配。这种译法貌似正确,但实际上其表达的意思却与所要表达的意思相距甚远。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七版对“material evidence”的解释,该词实际上是指“evidence having some logical connection with the consequential facts or the issues”,其意为“与案件的事实或结果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它既可能是言词证据也可能是实物证据。在这里,“material”并非什么“物质”。那么这个“material”在法律文字中的实质涵义又是什么呢?据陈忠诚的考证,在香港洪士豪的《英汉法律辞典新编》中,material evidence 解释为“实质性证据”;在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的《英汉国际经济法律词汇》中,其解释为“实质上的证据,主要证据”。陈忠诚:《英汉法律用语正误辨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综上所引,不难看出:“物证”在英语习惯中尚未见有作“material evidence”的。汉语中的“物证”在英语中另有专门的法律术语与之对应的,另有“physical evidence”、“real evidence”、“demonstrative evidence”或“objective evidence”。又如:final judgment 该词组常常被误认为是“终审判决”,目前许多英汉(法律)词典或相关工具书都难逃此误。依定义,“终审判决”即法院对诉讼案件进行最后一级审判时所做的判决,终审判决一经宣布,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再行上诉。从此意义上讲,final judgment(最终判决)决。
非“终审判决”,因为它不一定是生效判决。final judgment本身的含义刚好与“不能再上诉”相反,而是指初审法院对案件实体做了审理后做出的可上诉的判决(故它也称为.final appeasable judgment 或 final appeasable order等)其与法院的审级完全无关。因此,我们所说的不能再行上诉的“终审判决”应是 judgment of court of last resort 或judgment of last resort才对。
专利法中另有一例:“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译文:“This law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copyright of authors in their literary,artistic and scientific works and right s and interest s related to copyright of encouraging the cre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works which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building of an advance socialist culture and ideology and to socialist material development,and of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flouring of socialist culture and science.”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通常称为“邻接权”、“有关权”等,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的称谓。其对应的英文为neighboring rights,因此,按照字面含义翻译为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copyright 似有不妥。同时,“著作权”和“版权”在我国法律中是规定为等义的,但英语中的copyright 传统上是译为“版权”的;而大陆法中的“作者权”必须译成“author’s right”,因此the copyright of authors(作者的著作权)可以译为the author’s right。
法律英语的翻译问题,还有原文词不达意或不合文理的情况,译者应透过含糊的文字,探究其实质含义并进行翻译。译者在法律术语的英译过程中,用一个在形式上较为相像或相似的英语法律专业术语来翻译母语中的法律术语,但是译文的意思却相去甚远。比如,有的译者用“the third party”来翻译中文法律术语里的“第三者”。其实“the third party”是“第三人”,而非“第三者”之意。第三人是指民事诉讼中在原、被告之外的,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在进行的诉讼中的当事人。而“第三者”在中文里则是指介入、干扰和破坏别人合法婚姻的人,既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既可能是已婚的也可能是未婚的。
再如,上海出版社翻译出版的《中国入世法议定书》对某些词的内涵,也进行了引申。比如将grains(粮食)译成“谷子”,cars(汽车)译成“小汽车”。法律之所以庄严神圣,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语体的严肃性和语义的特定性。严肃的语体要用严谨精密的专门法律术语去体现。因此,我们在法律专业术语的翻译过程中不能够轻易换用他词。
法律之所以庄严神圣,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语体的严肃性和语义的特定性。严肃的语体要用严谨精密的专门法律术语去体现。因此,我们在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中不能够想当然地望文生义。
4.4.4表现时际特征和地域特征
语意不对等有一些是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导致的。例如最高法院,我们不能简单的翻译为the Highest Court,在英语中的最高法院为the Supreme Court。但是在纽约州的最高法院却是the Highest Court,这是因为该州的历史造成的。
在加拿大,随着该国法律文化的演变,civil的词义由最初的“民事的”或“平民的”(与“军事的”相对)逐渐过渡到“平民犯罪的”,最后在加拿大的《国防法》中变成为“一般刑事的”。这种与一般语义大相径庭的国俗语义常使英汉法律翻译者困惑不解,因而难免有人会把civil prisoner误译为“民事犯”。实际上,与civil prisoner类似的术语还有civil court以及civil prison。根据加拿大独有的法律国俗语义,civil court不再是一般含义上的“民事法院”(A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over noncriminal cases)。相反,它指的是“一般刑事法院”,即一种具有普通刑事管辖权,可对被告进行简易程序审判的法院(A court of ordinary criminal jurisdiction in Canada and includes a court of summary jurisdiction)。而civil prison则为“普通监狱”,喻指关押,经civil court审判后刑期在2年以下罪犯的监狱。而civil prisoner则是指关押在civil prison中的“普通罪犯”。宋雷、程汝康:“法律国俗语义差异及翻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法律庄严神圣而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法律及其语言载体的发展较为缓慢。但是即便如此,随着时代的变迁,总会有一些新的词汇涌现在法律语言中,并渐渐地演化为专门的法律术语。据称,现在的《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经过修订已经收录了相当一批法律新词,但这些被收录的法律词汇仅仅是近年来出现的法律专门术语中的小部分。而有些法律词汇诸如“第三者”、“探视权”、“离婚损害赔偿”等,虽然早已出现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之中,由于“时差”的原因,却尚未被收录在词典中。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英语的时际特征。当这些新词没有被收录于我国的法律词典中,而且也不见诸于国外的法律词典和法规中的时候,其翻译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一个民族语言中的法律专门术语敏感地反映了该民族的社会生活和思想的变化,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和鲜明的文化个性。不同的民族,其法律文化各不相同,因此,一个民族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术语和概念,不一定见诸于另一民族的法律词汇中。西周周公制礼以来,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教文明盛行于我国,不绝如缕。在此思想的影响下,汉代创立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首匿”制度,而北魏孝文帝则创立了死刑犯人“存留养亲”制度。这些制度及词汇都不见诸于国外的法律制度和国外的法律专业词汇之中。同样,20世纪50年代,基于我国国情和慎刑思想而创立的“死缓”制度也为我国所独有。当我们将这些我国独有的法律专门术语翻译为英语时,由于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英语专门词汇,而产生这些制度的法律文化背景又不能在外国的法制历史上去加以考察,因此,我们的翻译就须格外小心谨慎。
4.4.5区分词语的类义性
英汉法律专业术语中的类义词其又一大特点。类义词是指意义同属某一类别的词,归于同一义类的词则分别表示同一属概念之内的若干种概念。我国刑法中一共有10个类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等,在这些类罪名之下又包括了若干具有该类性质的具体罪名。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下就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等14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这些具体罪名就是类罪名之下的种概念。由于现实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因此,类罪名不能成为定罪得以引用的根据,即不能根据类罪名定罪。同理,如果我们在翻译中将具体罪名译为类罪名,就会抹杀类罪名之下各个具体罪名之间的区别,外国读者就会难以理解我们定罪量刑的根据。
4.4.6遵循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原则
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为避免歧义对同一概念使用同一词,二是保持既定译名的规范,尊重惯译。
术语一致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term consistency)在翻译文学作品时,同一概念,内涵或同一事物可用不同的词来表达,以免译文词语贫乏。法律文件往往不考虑用词的多样化问题。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翻译法律文件应严格遵循术语一致性原则。如:
“前款所指的支付各种应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账支付和有价证券或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译文:The various kinds of taxable payments referred to in the proceedin g paragraph include payments in cash,payments by remittance,payments through transfer accounts and payments in marketable securities or in kind,which are rendered into equivalent amount of money.
译文中的“payment ”重复五次,为的是译名同一。不能因为注重修辞而使用另一个的近义词“disbursement ”。“payment ”和“disbursement ”两者表达的意思有所不同,前者包括“支付”和“缴纳”(paying or being paid)。而后者则仅指“支付”(paying ou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