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 被告(宝洁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雇员)施加精神压力。被告可以拿走原告的文档和他使用的电脑,这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其目的是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
(这是某雇员起诉宝洁公司侵犯隐私权,宝洁公司答辩状中的一段)
译文:“…the defendant(P&G)never exerted any spiritual pressure in an y form on the claimant. The defendant was free to take away all the plaintiff’s files and the computer he had been using,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s stipulations,and that such actions were aimed at preventing the company’s trade secrets from being disclosed.”
译文中对原文中的“原告”用了两个不同的词,即“claimant ”(索赔者,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它是指仲裁案件中的“申诉人”)和“plaintiff ”(原告),这在翻译法律文件时是不允许的。否则,读者会以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同样的道理,“未成年人”在英文中有“infant”,和“minor”两个词,当我们在翻译同一材料时若选定“infant”,在下文中就不能随意用“minor”。
法律文书更多地注重用词精确,而不注意用词多样化问题。因此,同一个词在同一篇、同一段落、甚至同一个句子中往往会重复多次,而很少用代词或同同义词代替。翻译时,应严格遵守用语“一致性”(Consistency)的原则,在同一篇或同类材料中,切忌一词数译,令人莫衷一是。当然,在不引起歧义的情况下,如有必要,也可作适当调整。例如:Income from lease of property refers to income from lease of house,machinery and equipment,motor vehicles and ships,and other kind of property.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他财产所得。在此,前一个income和后一个income虽然译法不完全相同,但所使用的术语并未更改。
坚持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原则要求在翻译法律概念时,尽量避免在目标文本中交替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表达同一法律概念。
又如:The various kinds of taxable payment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nclude payments in cash,payments by remittance,payments through transfer accounts and payments in marketable securities or in kind,which are rendered into equivalent amount of money.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这是法律术语使用中的一个惯常用法,为了避免歧异,payments在原文中一再重复,译文也尽可能以同样的频率忠实转达,但为了更准确地体现原文的含义,最后一个payments则灵活地被替换成了“……金额”。
译名同一律指的是同一法律概念或思想用同一词汇表达,以保持译文的准确和精确,避免被曲解或被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法律翻译中译名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中国《民法通则》英译本中“法律规定”中的动词“规定”曾被译成:stipulate(Art.72),specify(Art. 52),prescribe(Art. 64),require(Art. 65)以及provide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英译本中,“禁”字被译成“shall be prohibited”以及“shall be forbidden”。(仲人,吴娟,1994)
又如:我方自始至终与被告DOC公司或CYD有限公司没有发生接触或其他交易行为,也没有跟DOC或CYD或其他任何机构签订有关全球经济频道播放任何广告的协议,更没有授权DOC有限公司或CYD有限公司作为我方的广告代理人,因此与本案无关。
原译:This company has never had any contact or other dealings with either DOC Co. and CYD Co. L td. Neither have we entered into any advertisement broadcasting agreements in the world Economy Report program with either DOC Co. and CYD Co. Ltd.,nor have we authorized either DOC Co. and CYD Co. L td. as our advertising agent/We therefore are not a relevant party in this case. 李斐南:“法律英语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57页。
原文选自答辩状,其中“我方”在译文中分别用“This company”,“we”,和“our”表示,这三中不同的表达方式便违反了译名同一律的原则,容易产生误解,因此应将“we”,“our”分别用“the company”,“of the company”进行替换,保持译名的同一性。
尊重惯译,保持既定译名的规范与统一一些英语法律术语,特别是一些沿用已久的法律术语,当其译文经过实践即时间的检验已被世人接受并广为使用时,似不宜再“推陈出新”,以免产生混乱甚至造成误解。例如,Common law 长期以来国内译界一直将其译为“普通法”,拟与以德、法为主的大陆法系相区别。但陈忠诚教授认为,Common law 应根据上下文的具体含义将其译为“习惯法”、“案例法”、“非制定法”和“英美法”等等; 陈忠诚:“法窗译话”,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57页。潘大为教授主张Common law 应译为“习惯法”,并说明Common law 与其他法律名词并用时常展现出不同的意义。实际上,Common law 译为“普通法”并非错误,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不同上下文中用“普通法”以外的其它词语作为Common law 的译名。类似的情况还有Equity law(衡平法)和Intelligent property(知识产权)等。
法律术语往往并无定译。有时,同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有一个通用或常用的译法,可是这个译法并不适合,甚至是错误的。因此,法律翻译界要加强法律术语的规范和统一工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该不定期地召开译员研讨会,交流经验,加强法律法规乃至法律术语的规范和统一工作。只有保持法的统一性、完整性,规范法律法规乃至法律术语的翻译,才能保证有效的对外法制宣传和对外交流。如果人们翻译法律法规时各行其是,翻译结果千差万别,就无法得到国外对中国法制建设的认同和赞许,也势必影响到中国正在参与的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
4.5认知语境下法律词汇翻译的文化信息建构策略
认知翻译活动的体验性,多重互动性和两个世界性在法律语言的翻译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译者须了解和体验两种语言背景下的法律体系、社会制度和思维方式等方能在认知加工过程中识别、分析、综合、判断,对原语进行合理的理解和解释,进而实现原作者—译者—译文读者三者之间的交际过程,即读者、文本和语境之间的互动过程。在汉英两种语言中的文化信息解读中,法律名词的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之间的对应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完全对应、非完全对应、完全不对应和对应意义的词汇空缺。在文化认知语境框架下针对上述四种情形进行文化信息以采用直译、解释、造新词等不同的翻译方法,以实现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的对重构时,可等转换原则。在意义和语言完全对应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直译的方法,在非完全对等的情形下,宜采用替换的方法,在词汇空缺和完全不对应的情形下,则宜采用生造新词或解释的方法等。
4.5.1概念完全对应下的直译
尽管存在中西法系、文化习俗,思维方式诸多差异,在法律语言中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相等的语言表达方法还是很多。这种对等可体现在法律专业术语中,如subrogation(代位权),burglary(入室盗窃),robbery(抢劫),felon(重罪犯),manslaughter(非恶意杀人),malice(恶意)等;也可表现在人工法律术语中,如:“action”对应语为“起诉”,“cost”对应语为“诉讼费用”,“declaration”对应语为“确认”而非“宣告”。
又如,《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译文:The parties shall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as contracted. The parties shall observe their principles of notification,assistance and confidentiality in accordance of the nature and aims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appropriate practices.
原文中原则、通知、协助三个词分别被译为对应的法律词汇“principles,notification,assistance”,而不必使用日常用语“rule,notice and help。”
在《香港合同法》中,立法者在中英文版本中分别使用了“因履行受挫而终止合约”与“termination on frustration”,但由于两者处于同一法律文化语境中,享有相同的语义参照系统,两者表示了相同的概念。
4.5.2概念空缺下的直译
著名法学家郑成思在谈到其翻译时也指出,有些术语,中文中原没有的,可以在慎重的基础上大胆地译,译出之后就从无到有了,这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郑成思:“我怎样走向知识产权研究之路”,载《中华商标》,2003年第1期,第3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法律翻译而言,在理解上最大的绊脚石不是法律里面使用的字词句,而是语言赖以操作的没有说出来的(法律)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