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则上讲,租船人应在租船合同规定的租期届满之前将船舶交还给船方。但在很多情况下,船舶的最后航次结束之日并不是租期的期满日,而是延误了一段时间。如在租期届满时,船方允许租船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延长租期,以便于其完成最后航次,属于合法延长。如果租船人安排的最后航次超过了合理的延长期,即构成违约,船方有权拒绝执行。
4.交船(Delivery of Vessel)
即船方按合同规定将船交给租船人使用。交船是定期租合同履行的开端,是租期和租金开始计算的时间。在多数情况下,由于租船人在恰租时尚未确定具体的装货港口,因此无法在租船合同中明确交船港口,因而大多采取先规定一个交船港口范围,待实际交船时再由租船人确定最后交船港口的办法。
常用的规定交船范围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在两个港口或两个地点间交船。如规定”在香港至日本港口交船“。采取这种规定方式,租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规定的区间内选择交船地点。
(2)确用一个大的地理概念表示。如”在日本港口交船“、”在加拿大东海岸交船“。
具体交船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指定港口交船。船方将船舶驶入合同指定港口的港区即为完成交船任务。
(2)指定码头或泊位交船。船方将船舶靠上合同指定的码头或泊位的时间就是交船时间。如果码头或泊位拥挤,造成船舶延损而导致租金损失,租船人应对此负责。
(3)在指定港口的引水站交船。船方将船舶驶抵合同规定的,或租船人根据合同规定选择的交船港口的引航站即为完成交船任务。
(4)在指定港口领航员登船时交船。即船舶驶入合同规定的港口后,引航员登船引领船舶时即为交船时间。
(5)在上一港口引航员下船交船。即船方完成某一航次后,引领员引领船舶驶出卸货港后下船,船方将船舶交给租船人,此时即为交船时间。
船舶交付时应该处于何种状态,这是定期租船合同中一项重要内容。根据NYPE46规定,船方向租船人交付的船舶应当是”坚实、牢固、密水、在各个方面都适宜运输“(Being tight,staunch,strong and in every way fitted for the service)。在实际运输业务中,一般都要求在交船时船舶的所有货舱已清扫干净,适于装载约定的货物;船舶坚实、牢固、密水,处于适航状态;船舶必须有压舱水和足够的动力,能够同时运转所有的起货设备等。如果船方在交船时不符合上述要求,租船人有权拒绝接船。
5.航行区域(Trading Limit)
即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租船人运营该船舶的航行范围以及禁止该船舶行驶的地区。
世界各航区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地区由于战争、动乱频繁,存在着较高的政治风险;有的地区由于受地理位置的影响,存在着较高的自然风险,如冰冻、大风浪等;有的地区传染病流行。因此,船壳保险人和出租人互保协会在承保时,往往以规定除外航区的方法对船舶航行区域进行限制。船方或船级社为了保证船舶安全航行,一般都要限制船舶驶往高风险的海区。在租船合同中,对租船人使用船舶航区域的限制通常包括战区、冰冻区、与船旗国处于敌对状态的国家或地区、传染病流行的地区、冬季北半球高纬度地区、不安全港口等。在规定航行区域时,首先要考虑船级社允许该船舶航行的范围,再根据船舶的技术状况排除高风险区域。同时结合政治和社会因素加以考虑。此外,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在规定航行区域时,最好采用经纬度来划分,以保证航行区域的准确、明确。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除了规定船舶的航行区域外,多数都要求船舶在安全的港口之间营运。租船人必须保证船舶进港安全(即船舶从引航站到泊位或其他装卸地点之间水路的航行过程安全)、船舶使用港口安全(即装卸作业过程安全)、船舶离港安全(即船舶从装卸作业地点到港外公开水域这段航道安全)。若指定的港口由于种种原因变的不安全时,租船人应重新提供一个安全的替代港口。但租船人对由于外来的、无法预料的非正常事件造成船舶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6.合法货物(Lawful Merchandise)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方一般不具体规定运输的货物,只是要求租船人运输合法的货物。根据NYPE46规定:“……装载适当包装的合法货物,包括石油及石油产品;但活动物除外,除非租船人愿意自担风险和必要设备将少数数量的活动物放在甲板上……”。所谓合法货物,即指装货港国家、卸货港国家、沿途停靠港国家、船旗国及对租船合同有法律管辖权国家允许装运的进出口货物。合法货物既包括普通货物,也包括军火、危险品等特殊货物。而非法货物除了贸易政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以及走私货物外,也有可能包括生活必需品等普通货物。若租船人指示装运非法货物,船方或船长均有权拒装。若租船人坚持装运,即为违约。
7.停租与转租(Off Hire and Sublet)
停租,即在租期内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原因,使租船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使用船舶。在这段停止使用期间,免除租船人继续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只要发生了合同中规定的停租事件,无论船方及雇员有无过失及疏忽,都应停租。
转租,即在租期内租船人有权转租该船舶。根据NYPE46规定:“……租船人有权在本租船合同的整个或部分租期内转租船舶,但租船人仍负有履行本租船合同的责任”。因此,租船人转租船后并不免除其履行原租船合同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租船人转租船舶时,虽然不需要征得船方的同意,但应及时将有关转船事宜告知船方。
8.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
即在租期届满时,租船人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将船交还给船方,并停止支付租金。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规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与交船时同样良好的状态。即货舱与交船时同样清洁,船上各个部分处于完好状态;船上存油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但船舶的正常损耗除外。对于正常损耗的界定,一般认为只要不是由于疏忽所引起的损耗属于正常损耗,双方同意的用途导致的损耗也属于正常损耗。但船舶损耗严重,超越了正常损耗范围,以致不能达到适航状态,无论租船人有无疏忽及过失,都应承担责任。为了确定还船时船舶状况是否与交船时一样良好,一般在合同中规定还船时要做还船检验。
一般情况下,租船人应在租船合同规定的时间还船。但在海上运输中,由于受恶劣天气、港口等因素的影响,船舶的航行时间很难准确掌握。因此还船的时间不一定就是租船合同期满的时间,可能提前也有可能延迟。实际业务中,提前还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提前完成最后航程而提前还船,这种属于合理的提前还船;一种是在市场不好的情况下,租船人可能要求提前还船,这属于违约行为,船方可要求租船人赔偿其合同利益损失。延迟还船,即还船日期晚于合同规定的时间。延迟还船是否构成违约,要区分最后航次的合法性。根据英国法律的解释,如果租船人在指定最后一个航次时,能够合理预计到船舶可在租期届满之前完成的航次,即使事实上构成延迟还船,仍为合法的航次。对于合法航次的延误,租船合同将延续至最后航次结束时为止。合法延误期间的租金,应在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中选择较高者支付。
9.租金(Charter Hire)
租船人在租期内使用船舶必须支付租金。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租金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1)每日若干美元;(2)每载重吨每月30日若干美元。
租金支付的方式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NYPE46规定:“租金应在纽约以美元现金的方式每半月支付,对于最后半个月或不足半个月的部分时间及可能延长的时间,如经承租人请求,租金可以每日支付”。由于NYPE标准合同是美国人制定的,所以规定支付的货币为美元。在实际海运业务中,大多数租船合同都规定以美元作为支付货币。
支付租金是租船人的义务,其必须准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的准时支付是以“付到”为准,即租船人根据租船合同规定将租金付到船方或船方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帐户。如果在租金的应付之日或在此之前,租金没有付到指定银行或帐户,或所付金额不足,船方有权在合理的时间撤船,并撤消合同。
10.船方及租船人负责事项(Owner and Charterer to Provide)
根据NYPE46规定,在定期租船运输中,船方应承担的责任是保持船舶的船级,使船舶的主机、船壳及设备处于完全有效的状态,配备充足的船员,保持船舶在租用期间的适航状态。承担的费用包括:船舶的保险费,船舶用品及船舱、甲板、机舱的备用品的费用,锅炉用水和生活用水费,船长、船员的伙食及工资,领事签证费等。
租船人负责船舶的营运和调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燃油费、港口费、通讯费、领航费、拖带费、代理费、装卸费、垫舱物料费等。
11.留置权条款(Lien Clause)
规定若租船人未支付应支付的运费、租金、延期罚款、共同海损的分摊费等费用时,船方有权对所运载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12.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规定在租期内船、租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一般规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地点,以及仲裁的程序及效力。
13.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 Average)
一般规定以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纽约或伦敦理算。我国规定根据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在北京理算。
14.罢工条款(General Strike Clause)
规定在发生罢工的情况下船、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5.战争条款(War Risks)
此条款规定在遭遇战争风险的情况下,船舶进出装卸港口或在港口装卸货物受阻,船方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16.冰冻条款(General Ice Clause)
冰冻条款主要规定船舶在装卸港因冰冻而不能进行作业的情况下,租船人与船方的权利与义务。
[思考题]
1.租船运输有何特点?
2.租船运输有哪些基本类型?
3.租船合同为什麽要规定滞期费、速遣费条款?
4.滞期费、速遣费的计算方法有哪些?
5.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有何区别?
6.定程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7.定程租船合同中运费的支付方式有哪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