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区自治组织的保障被弱化
目前,宪法和组织法都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去实施。主要体现在:一是有法难依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政府在处理与居委会关系上往往依然按照过去的做法或以政代替法律;二是社区居民有法不依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主要是很多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难以发挥,自觉性、主动性不够强。如苏州市颁发的“市民十不规范”、“城市管理条例”等地方法规,执行情况不尽人意,“随手一扔”、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一些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然存在,还有一些赡养、抚养、债务等权益问题,得不到用法律法规来保护,由此建立起来的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不能很好地代表居民群众的利益,这使社区居委会难以步入社区建设健康发展的轨道。
旧的观念阻碍了社区居委会组织自治作用的发挥。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居委会事实上是作为政府在居民区的工作机构而存在的,同时,大量的“协助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使得社区管理经常处于超负荷运转,降低了管理效能,从而使得《居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本职工作却没有时间落实开展,社区居委会正在逐渐或完全失去其自治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难以发挥,严重影响社区居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目前,一个社区居委会日常所涉及的工作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劳动保障、环境管理、人口普查、老龄工作、双拥工作、残联工作、民政优抚、社会治安、文明创建、党建、妇联、退管、民政等等近80项工作是政府的工作职能。也就是所谓的“协助政府相关部门作好社区治安、公共卫生、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青少年教育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及社区工作站变成了事实上的“准政府”,成为代表政府管理社会的力量,工作的绝大部分时间都花在“协助”政府部门的工作上,所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在居民的心中,居委会不再是居民自治组织,充其量只不过是一个帮助居民排忧解难的行政性组织,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其工作主要由下岗失业人员来担任。尽管近年来,社区的体制进行了改革,重新调整了居民区的管辖范围,各社区居委会也进行了换届直选,居民的民主自治意识有所增强,但这种影响依然存在。因而,社区自治组织和自治制度虽然有法律基础,但在居民心目中,并不被看作是居民民主自治组织,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居民委员会自治作用的发挥。
三、立法工作相对滞后
随着政府对社区建设逐步重视和加强,特别是城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加快,原有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不能适应社区建设的新要求:该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居民组织法的原则,一般在100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但随着城市现代化步伐加快,住宅楼群大量增多以及住宅小区规模的扩大,这一规定已不符合现实情况。调整规模后的社区居委会的范围最多的户数已经过了四位数。该法还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委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工作。”由于该条只考虑到了要强调居委会的民主自治意识,在无形之中淡化了所在地单位的参与意识,这样势必影响所在地单位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的积极性。这与社区资源共享,与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有所矛盾。
四、资源配置不平衡
社区居委会的工作重点是社区管理(自治)和社区服务,抓好这两项工作都必须要有一定的人、财、物作为保证,否则社区居民工作难以开展。目前,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社区居委会的基础建设投入与社区居委会经费的核定,这两者之间的反差较大。社区居委会的基础建设向达标式的星级规范化社区方向发展,社区工作者的待遇也与星级式的社区创建同步提高。但是社区居委会的日常经费比较紧缺,社区资源的基础出现了不平衡的矛盾。据社区工作者普遍反映,现在社区居委会的月经费核定为1000元。其中包括办公费、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居民小组长的活动费、给弱势群体的慰问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办公补贴费等费用,而且社区居委会没有经费管理权。同时,由于各个社区的管理的范围大小不一,户数多少不同,统一核定社区月经费1000元也有其不合理的一面。这就限制了社区居委会的自身建设和管理,不利于社区民主自治的发展。
(第三节)非政府组织(NGO)
非政府组织,英文全称是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或Non—ProfitableOrganization(简称NPO),也叫ThirdSector(第三部门)。就是我国通常称作“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它指的是那些具有组织性、非政党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的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中介组织,是政府组织与经济组织之外的非政治组织形态。NGO作为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社会的良好运行与协调发展、增进社会团结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现有的老城区社区中类似于NGO的主要有四类:一类是社区文体组织,如社区合唱队、社区老年大学、健走队、舞蹈队和时装表演队等。这类组织以娱乐和丰富业余生活为主要目的。一类是社区服务组织,如社区托老所、社区服务中心等。这类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无偿或低偿服务。一类是社区维权组织,如社区法律援助中心、社区环境保护协会等。这类组织以向居民提供法律、舆论等维权手段为己任。一类是社区志愿者组织。如社区治安志愿者、关心下一代志愿者、社区义工等。这类组织通常以“为民想、帮民困、应民求、解民需”为服务宗旨,深受居民欢迎。
尽管社区民间组织类型很多,但其发展仍然远远不能跟上社区发展的节奏。真正意义上的NGO在社区建设和发展中可以说还未出现,NGO在社区建设中远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影响我国城市社区组织发展的主要因素有:
(1)存在依据缺失。由于没有社区民间组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社区民间组织的管理大都套用一般的民间组织管理法规,而要进行依法登记则又面临注册条件过高,有政治、资金、和活动范围的限制,通常只能采取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而大部分社区民间组织社团组织没法取得合法身份,游离于体制之外,它们的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机关的默认和容忍程度,从而对其发展埋下隐患。
(2)自身发展活力不足。大部分社区民间组织过于依赖外界的支持,忽视自身发展能力建设,运作不甚规范,随意性较大,削弱了组织的凝聚力和活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组织的社会公信度,也直接影响了社区民间组织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3)种类结构不均衡。从社区民间组织的类别分布来看,各类之间的不平衡是很明显的。社区民间组织主要集中在活动类和服务类,慈善类、维权类等类别的社区民间组织很少,甚至没有。这种类别分布上的不均衡限制了社区民间组织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
(4)运行经费缺乏。对于社区的民间组织来说,最大的问题是缺乏活动经费。目前,大部分社区的民间组织活动经费主要依靠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经费来补贴和支付。正由于活动经费的缺乏,社区民间组织普遍规模较小、实力较弱,作用发挥受到限制。
城市社区的民间组织最大的特点就是自愿与自治,正因为如此,其成员的加入和退出都是自由的,没有任何约束。所以,这些组织更多地是依靠成员之间的感情来维系,因此,社区的民间组织也存在不稳定性。所以,NGO在社区建设中远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严格地说,他们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