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学生伤害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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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协商和调解

(一)协商

1.协商的概念。协商,又被称为和解,是指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直接进行磋商或谈判,互谅互让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对协商解决的方式作了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这种解决争议方式的最大特点是没有第三人介入,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自己解决,争议能否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协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商成功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

2.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及家长进行协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需要进行协商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

(2)协议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的整个过程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或优势地位或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强迫另一方进行协商或使对方就范。根据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否则该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3)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该协议的内容即为不合法,达成的协议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4)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该是事故各方当事人互相妥协、让步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5)协商应该采取书面的形式。通过协商达成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文字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必要时还可找一些见证人签字,以便于监督履行。

只有坚持以上的协商原则,才能保证协商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利于伤害纠纷的真正解决。

3.协商的优缺点。

(1)协商解决伤害纠纷的优点。协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达成的协议一般都能自觉遵守和履行;协商的程序比较简单,没有调解和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当事人对协议的遵守又可以省去法院判决执行的复杂环节,省时省力又省钱;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解决争议,充分体现民法的自愿原则;协商是在互谅互让的气氛中进行的,其结果不仅可以解决双方的争议,而且能够增进事故各方的了解,促进学校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在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方面的合作。由此看出,协商解决伤害事故的优势是明显的,实践中许多这样的事故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的。有一组数字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对广州市最近5年发生的99件学生伤害事故中,有41件需学校承担责任,其中37件的赔偿是通过学生家长和学校协商解决的。

(2)协商解决伤害纠纷的缺陷。协商达成的协议虽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一旦有一方反悔,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另行申请别的解决方式。甚至有时如果双方利害冲突较大,事故各方不愿意妥协又不愿意作出足够的让步时,根本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应该说,协商方式在解决伤害事故过程中虽然有很多优点,但其与调解、诉讼方式解决的结果相比,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彻底性的缺点。

(二)调解

1.调解的概念。调解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各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协调、劝说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促使事故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调解有点类似于协商,但二者又有不同。调解与和解的区别主要有:调解有第三人介入,协商没有第三人介入;协商虽有合同的效力,但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强制约束力,调解按照调解主持人的不同,强制约束力也不同,如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反悔,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对于法院调解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双方一旦认可即为生效的终审判决,双方不得另行起诉,如果确实发现有错,只能提请审判监督程序。

2.调解的分类。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按照调解主持人身份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三种。其中,法院调解已经属于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我们将放在下一节进行介绍。

(1)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法院等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做第三人主持的调解。作为调解人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是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调解人不能有利用职权而偏袒某一方进行调解的情形,以免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如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因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请求本辖区内一名德高望重的退休工人做第三人进行居间调解,就是民间调解。民间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一旦一方对调解结果反悔而不按调解结果履行,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者如果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做调解人进行的调解。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调解主要是指由教育行政机关即教育主管部门作为调解人进行的调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因事故赔偿引起的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如果事故当事人愿意,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主持进行的调解即为行政调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双方自愿,可以请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行政调解同样要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坚持自愿原则,通过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中,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之便,违背调解当事人的意愿,威胁、强迫或命令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显失公平的调解结果;调解必须公平合理,调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的立场,对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广泛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伤害事故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处理事故赔偿协议;调解一定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有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内容无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行政调解,只有坚持上述的自愿、公平合理、合法原则,才能使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结果,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与民间调解一样,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时不履行或发生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权采用行政手段责令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条22条对行政调解方面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读者可以参考,在此不予累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