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实,在古代社会中,能否依法行政,也是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发展的关键。隋唐封建社会的文明昌盛,尤其是“盛唐气象”的形成。就与当时的统治者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妥善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有很大的关系。
隋唐时期的法制建设,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中华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一,而唐律,被称为“中华法系”的代表。这一时期,无论是立法形式、法律内容及司法实践等方面,都有不少可以垂鉴后世的东西。
隋唐时期的统治者,比较重视立法工作。并注意总结借鉴前代的立法经验与技术,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
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都有过不少大的立法活动,并前后继承革新,南北融合,一脉相承,为隋唐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可资借鉴的良好基础。
隋唐的统治者,对立法工作比较重视。其中以修律为主的大的立法活动,进行过多次。如隋朝开皇元年(581年),隋文帝刚一即位,就命大臣高颎等总结魏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经验,修定新律,强调要“取适于时”,贯彻宽简原则,删除前代残酷的刑罚。开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在审阅刑部的奏报时,发现律文还是太严密,又命苏威、牛弘等大臣更定新律,这就是垂范后世的《开皇律》。《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色。到了炀帝即位时,由于在实际贯彻中已经出现法制混乱、刑罚滥酷的情况,为了标榜宽刑,又命牛弘等人更修新律,于大业三年(607年)颁行,即为《大业律》,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复旧,在立法技术上逊于《开皇律》。
唐朝的法律基本承袭隋朝的《开皇律》。同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断加以调整完善。大的立法活动,至少有10多次。其中前期的立法活动,以修律为主,兼及其他法律形式;后期的立法活动,以编敕(皇帝下达的诏敕)和刑律统类(类似法律汇编)为主。
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律为主,同时还有令、格、式等。对于律、令、格、式的解释,史籍所载还不完全一致,综合各种解释,可以作一个大概的界定。①律。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规,但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及唐律的规定来看,律在4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②令。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赋役制等,都由令规定。③格。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故又称敕格。如唐太宗贞观十一年(637年)删定武德年间以来的敕格,定留700条,以尚书省诸司为篇名,其中有关诸司日常公务、留在司内施行的称为“留司格”;唐高宗永徽年间特颁发州县实施的称“散颁格”。④式。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其篇目比令更为繁多。国家的一切公务,都须依据令、格、式的规定进行。违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按“律”的规定断罪量刑。因此,这4种法律形式构成唐前期的立法的整体,以此处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问题,是封建法制协调发展的反映。
除了律、令、格、式外,皇帝的制敕,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断狱》篇规定,“制敕”断罪,是“临时处分”,必须经汇编后确定为格的,才能引为断罪的正常依据,否则要负刑责。但是,制敕既能临时处分断罪问题,便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事实上,制敕对一切问题都可随时专断,这是君主专制制度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制敕虽未被定为一种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却高于其他任何法律形式。
还需一提的是,唐代的法律中,还有一部《唐六典》。开元十年(722年),唐玄宗亲自书写六条: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加以制定。《周官》是《周礼》的原名,大概是后人编撰的周朝的官制,分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六官,分别主管治(唐玄宗写成“理”是为了避高宗李治的名讳)、教、礼、政、刑、事六个方面的政务。由于这种分类法相当繁杂与困难,所以承担此任务的大臣前后花了六七年时间,才于开元十六年(728年)完成。由于唐玄宗早已手书六条,故称《六典》。《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规定。有人考证后认为,《唐六典》在唐代不曾颁行,却又曾行用。说它不曾颁行,是指它制定后的200年问从未明诏颁行;说它又曾行用,是因为它是初唐百多年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多见诸于中唐以前的史实,它是这一时期简化了的综合性的“史录”,在开元、天宝以后的长时期内,被唐人奉为不刊之典。
隋唐特别是唐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表明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经验的成熟。因此,唐律不仅对后世,就是对当时周边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隋唐是封建社会高度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包括律、令、格、式等形式的法律),尤其是唐朝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是从各个不同的方面,来维护封建统治,巩固统治基础,保持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①巩固封建君主专制政权。这是唐律的首要内容。具体体现在各个方面的法律条文中。其中最直接的,就是严厉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及封建政权的犯罪;确保皇帝个人的绝对安全和尊严;确保皇帝独揽一切军国大权。②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如规定官员、贵族依法享有种种特权;严格划分良、贱,在婚姻、诉讼等方面加以严格区别等。③维护封建家庭的纲纪伦常。如确保尊长的权威;在婚姻关系中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严惩亲属相奸等。④维护封建剥削的经济基础。如明确规定均田法和租庸调法;严惩脱户、漏口、相冒合户、私人道等行为,以保证国家控制充足的劳动力与纳税者。⑤保证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如要求官吏必须坚守岗位,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要求监临主司或监临主守这些握有实权的官吏,必须恪守礼法,办事必须实事求是,严禁悖礼、诈欺以及弄虚作假;严惩对军政事务的擅权、渎职行为。⑥保卫封建国家安全,惩治一切不利于封建统治的行为。如强调封建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严惩强盗、窃盗,惩治斗殴、伤、杀,严惩放火、决堤,维护城市和市场管理秩序等。除此之外,在唐律中还对其他一切可能的犯罪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使违礼入律的所有行为,都无一能逃法网。
如果仔细研究一下唐律的具体内容,就可发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一准乎礼”。唐律的首篇《名例》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里的德,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要注意“以民为邦本”;礼,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臣民进行教化。德礼与刑罚相比较,前者是本,应为主;后者是用,应为辅。但德必须以礼为理论指导,并付诸实践。而以礼为准,赋予法的形式,或者说以礼入法,礼法结合,这个过程在汉朝便已开始,魏晋南北朝不断加以发展,日趋完善。唐律则是这种发展与完善的典型。比如,唐律总的精神就在于贯彻封建“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无论是《名例》篇还是其他各篇,都是如此。被认为是极其严重的十恶大罪,惩罚的都是直接危害封建“三纲”的行为。再如,唐律律条中,不少本来就是礼的内容,直接以礼入律。“八议”(议亲、故、贤、能、勋、贵、勤、宾)、“三赦”(幼弱、老耄、憨愚者犯罪可宽容)、“同居相为隐”(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这些原则本来就是封建礼教的内容,在唐律中就是法的规定。依据礼的精神而制定的其他律文,更是随处可见。又如,唐律借助《疏议》引用儒家经典,充分阐发封建礼教的“义理”,而《疏议》具有与律条同等的效力,使礼教广泛渗透并指导律条的运用。正因为礼与律如此密不可分,才使得两汉以来,历久不衰的引经决狱成为多余,从而宣告终结。这也说明了唐朝封建法制的成熟。
其次,是宽简、划一、持平。宽是宽大,简是简约。宽大主要指立法内容方面,基本要求是尽量轻刑,尽可能使人不致陷入犯罪,或犯罪后得到较轻处理;简约主要指立法形式要简明,尽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内容,也使司法官便于掌握。划一,是要求法律条文精神要前后一致,该重则重,该轻则轻,不能法令不一,前后矛盾,使官民都有空子可钻。持平,就是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的规定不偏颇,比较适中,这在唐律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加减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再次,是法律保持相对稳定。唐玄宗曾说:“法令不能经常变,经常变就烦琐,官吏记不住,又前后矛盾,执法之吏就会钻空子,营私舞弊。”这一思想在唐前期基本得到贯彻。唐初由房玄龄等人主持制定的律、令、格、式,终唐太宗在位之世,都无变更。当然,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要求对某些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是正常的。但是,修改法律一般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否则,要算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尚书省审议修改法律,须召集七品以上京官进行讨论,作出决议,奏报皇帝裁定。
还有,是立法技术空前完善。一部法典的立法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情况。唐律是在初唐封建统治秩序相对稳定,经济、文化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制定的。它充分运用前代王朝的立法经验,吸取过去的律学研究成果,以名例篇为纲,其余11篇为目,篇章结构井然有序,将人们各个方面不利于封建统治的种种行为,甚至是设想可能的行为,尽量纳入。正如《名例》篇首疏议所说,唐律做到了“章程靡(无)失,鸿(大)纤(小)备举”,而律文只有502条,的确“简约”。《名例》篇与其他各篇之间的律条相互呼应,纲举目张,在同一篇中的各条之间,以及同一条中的各项之间,彼此关照。全部律条紧密相扣,可说是“滴水不漏”。至于律条的文字简要,概念明确,用语确切,逻辑严谨,疏议的理论深度和文字功夫等,在中国古代法典中,无疑是空前的。后世的封建立法,有些地方有所改进,有些则一直未能企及。
古代山水正因为唐律是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且有以上特点,故对于后世的封建法制有极大的影响,并且及于东亚邻国。
唐之后的五代时期,受唐律影响比较显著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与篇目同《唐律》完全一致。宋朝唯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抄《唐律疏议》,只是将每篇律条分为若干门,在律条后附有关的敕、令、格、式,以及“起请条”,对刑制有所改革而已。元朝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引用唐律作为依据。明朝洪武初年制定的《明律》,篇目与唐律一样,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更修明律,才改为30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为第一。《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但内容及原则基本因袭唐律。
唐律对东亚邻国的法律也深有影响。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大宝律令》,有律文6卷,其中有11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律文内容也多相似。在朝鲜,当时的典章制度,大抵都仿照唐朝法律。此外,在越南和西域诸国的古代法典中,也可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所以,如果说《罗马法》和《拿破仑法典》是西方奴隶制和资本主义社会中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典,那么,唐律至少在东亚邻国的封建法典中具有典型意义,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当然,唐律对于东亚邻国封建法典的深远影响,是唐朝全部政治、经济、文化对这些国家产生深刻影响的一个具体方面和必然的结果。
在司法方面,对司法机构、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以及监狱管理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严格的规定。隋唐比较开明的君臣,也都注意审慎用刑,赏罚分明,不徇私情。同时,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至滥用刑罚的情况。这些,从正、反两方面对当时社会发生着影响。
司法制度与执法的实际情况,是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隋唐司法制度总的说来是健全的;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则有好的方面,也有不良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