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刺桐梦华录
36484900000014

第14章 正规制度制约:法律、财产和契约

道格拉斯·诺斯为研究商人借以从事商业运作的制度机制,提出了一个非常有用的架构。在特定机制所规定的动机和机会结构之中,商人开辟市场并寻求最大的利润。当基本制度发生变化时,游戏规则也随之而变,商人也跟着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机制。根据诺斯的观点,我们可以从对商人行为的正规或非正规制度约束的角度来分析这一机制。这一章主要讨论正规制度,对贸易和商人行为的非正式约束将在下一章讨论。就交易成本而言,像市舶法、财产法和合同等有关海上贸易的法律及其施行,最能清晰说明闽南经营海上贸易的商人所受到的正式约束。虽然有关这些问题的资料很有限,但这一章的讨论将会说明:作为一个整体,它们形成了一套正规制度框架,可以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并创造出有利于海上贸易的动机结构,以及各种机会。的确,这一正规框架对促进该区域的繁荣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 海洋经济的法律框架:市舶条例

第二章讨论了市舶司的主要职能、在泉州的设置情况,以及对这一区域海上贸易制度等方面的影响。这一机构对海洋事务做出的规定构成了合法的海上贸易活动的法律框架。在这一节,我们要仔细审视这些法律规定如何影响海上贸易的机会、动机结构,以及交易成本。

从1087—1314年,有关海上贸易的条例改动了好几次,这里无需详述它们的变化历程。要考察它们对交易成本的影响,集中观察闽南海上贸易繁荣时期的一套具有代表性的条例就足够了。这套条例包含在明州市舶司于1105年颁发给泉州商人李充的公凭中(参见第三章),并直到南宋后期可能依然被使用,而无重大变动。此外,我们也将简要考察元朝统治时期分别于1293年和1314年实施的两套条例。为了适应元朝社会政治形势,这些条例只是在宋朝法律的基础上做了部分修改。

1105年的公凭引用了当时实行的市舶条例的主要条款,加上了后来颁布的一些规定,并对其做了部分修改,以及实施规定的细则。为方便起见,现将主要条款分为五个部分。

(1)任何沿海运路线贸易的商人,必须向他的原籍州府提出申请,向该州府报告海上航行的起航地。经确认后,原籍州府将会知会起航的州府给商人颁发公凭。返航后,商人必须将其交予起航州府的市舶司。

(2)任何人若没得到公凭就出海,或者进入宋辽之间的边界河域,或者去登州和莱州(今属山东省),将处以两年徒刑。任何在辽国进行贸易的人将处罚徒刑三年,并禀报朝廷。

(3)任何人如能提供一些信息以便于抓捕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得到相当于船只和货物总价值一半的奖赏。[(说明:)如果无公凭的船只还没有成行,则惩罚减半;如果成行,将一定比例的资本奖给信息提供者,船只与其余货物全部没收]

(4)(非法航行)的所有参与者将受到至少杖八十的处罚,哪怕他们不是船主或货主。

(5)担保人所受惩罚减三成[即杖五十]。

如上所述,这份公凭中除了以上条款之外,还有一些后来颁布的法令。笔者将其中较为重要的总结如下:条例(6)“除北方邻国[辽、金]和安南[越南]外,海上贸易可以抵达其他所有海外国家”;条例(7)“严禁[商船]携带武器、女奴作为商品,或运载敌方间谍和逃兵作为乘客”;条例(8)“禁止商人在海外以[代表大宋]的使节身份自称”。对于逃避舶税者和去违禁的国家从事贸易者,条例规定(9)任何涉及的人都会受到惩罚,从船长到担保人,从看更到储存货物的货栈主,无一例外,甚至包括贩卖非法进口商品的小商贩。(10)即使非法货物只属于船上的某一位商人,并且其他人对这些非法活动一无所知,所有的人也会因疏忽而受到惩罚。这份公凭并没有提到担保人的数目,但从其他史料我们得知,法律要求每艘船需要三位担保人;每一个保人在船只原籍地得有相当规模的财产,即当时所谓物力之家。1105年公凭列了三个保人的名字,可以证实这一点。

从商人的角度来看,这些条例的意义何在呢?首先,至12世纪早期,闽南商人可选择的海外市场的范围已经很大,包括东北的日本和朝鲜,以及南海各岛国,而且,如果他们愿意,在这些国家进行贸易都是合法的。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人都知道哪些商品是可以合法进口的,哪些是被禁止的,也清楚哪些商品是官府垄断的,以及禁榷的规定是什么样的。关税和可能要强制购买的进口商品的百分比并不是什么秘密,是可以提前计算的。正规的法律框架清晰地设置了要遵守的规范控制和步骤,详细说明了违反任何具体条例的惩罚措施和相关各方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个法律框架使合法牟利成为可能,也对如何才能合法获益做出了规定。

那么,商人们遵守法律的动机又是什么呢?非法贸易难道不是可以让商人逃避正常程序、有时过高的关税或者强制买卖吗?为了理解商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点,我们根据交易成本对非法贸易和合法贸易做了比较。合法贸易的交易成本,至少在四个方面要低许多,盈利的可能性却更大。

首先,非法贸易会招致严厉的刑罚。1105年的公凭提到,处罚力度从五十重杖(5)到三年劳役(2)不等,后者的严厉程度在宋刑法里仅次于流放。这些惩罚绝不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空头阻吓。给举报者的诱人奖励——船只和货物价值的一半(3)——进一步增加了违法者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当然,说这些惩罚措施和奖赏成功消除了中国沿海的非法贸易也是夸大其词,事实并非如此。但是,它们的存在的确提高了非法海上活动的交易成本。例如,非法贸易者就不得不承担一些开销,来维持足够强势的力量以便阻吓内部人员或告密者出卖,因为有人会抵挡不了奖赏的诱惑而出卖他们。再比如,昂贵的海船还有被没收掉的可能(3),为了迅速脱手非法进口产品而不得不降价销售(9)。

非法贸易的成本可能非常高,致使实际收益要低很多,甚至根本没有收益。只有出现某种商品的需求极大或者供应非常有限时,即使非法贸易的交易成本非常高,非法贸易商品在黑市上的相对价格也会提高到一个足以获利并值得冒险去违法的程度,但是这些条件在闽南都不存在。当地市场对进口商品的消费直到12世纪下半叶皇族宗亲社群大幅增加以后才发展起来。而且,非法贸易无法控制商品的供应。简而言之,该地区非法贸易的成本远远高于合法贸易的交易成本。法律框架为避免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提供了途径,只要愿意遵守海上贸易的条例,商人就可以消除非法贸易带来的风险和成本。1087年之前,闽南商人基本上都能遵纪守法,在浙江或者广东港口登记,通过降低利润空间来吸纳额外成本,而不是集体从事非法贸易。他们愿意这样做,可以间接证明非法贸易的交易成本高于船只赴其他地区设置市舶司的港口的成本。随着泉州设立了市舶司,商人们不得不在从事非法贸易而导致增高交易成本和参与合法贸易(这时已经不会像以前那样因为去明州和广东登记而承担额外的航行费用)之间做出选择。明智的选择显而易见,而且可能极大鼓励了商人在闽南建立商业基地,这到12世纪中叶就已经很明显了。

其次,就度量衡和执行两方面而言,非法贸易和合法贸易也存在很大差异。海上贸易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度量衡问题。例如,香料及胡椒的种类就有很多种,它们又可进一步分成许多等级,不同级别的价值也差别很大。这使衡量产品质量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导致质量问题进一步复杂化的是数量的难以确定。如第三章所提到的,由于运用了多单位合计法,宋朝的计量单位十分混乱。即使是某一种货物,比如象牙,使用“株”(字面意思即“一枝”)这个计量单位,但这个计量单位并不能说明象牙的尺寸和重量,而这两个标准恰恰同样是决定其市场价值的重要因素。所以,海上贸易的度衡量必须非常仔细,为了确保交易各方的利益,最好由像官府这样的可信赖的权威机构做出核实。如果没有这样的防护措施,欺诈行为可能就会非常猖獗。非法贸易者若是受骗了,就无法诉诸官府请求仲裁和判决,这会令交易成本更高昂。因此,使自己免受不端行为损害和降低交易成本的一个有效方式,就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贸易并享受官府提供的保护措施。

执行的交易成本方面也出现相似的问题。对于闽南的海上贸易来说,像预购外贸瓷、商业资本借贷和奢侈品贮存这样的领域也存在重要的执行成本,这些活动都要求参与者的信誉和信任。就如下一章即将论述的,非正规体制约束在营造商业社群内的相互信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非法贸易的参与者就需要更强的非正规体制约束,相比较而言,合法贸易的商人若遇到违反合同的情况就可以依赖官府的裁定。我们在这一章最后一节回到契约性制约这一话题,但贸易的合法性是官府认可的合同执行的基本前提。这些足以说明,就与度衡量和执行有关的交易成本而言,合法贸易具有明显的优势。

商人在非法贸易与合法贸易之间选择还面对三重考虑,即可预测性、可扩展性和可转换性因素。这里所谓的“可预测性”是指规划贸易的能力,这对往返航行一次至少花费一年时间的海上贸易来说尤其关键。在公海航行不仅开销巨大,而且充满风险,更别提遇到海盗或遭受海外地方统治者的抢夺。回国后也很难保证出口商品的足量供应和进口商品有畅通的销路,像闽南这样在12世纪以前无法提供大量地方产品,也没有相当的地方财富来消费进口商品的区域,海上贸易就是一个极不稳定的行业。尽可能增加该行业的可预测性,对决心从事如此高风险生意的商人来说,是很有利的。而在当时众多可行的办法之中,一个有效之道就是遵守法律,因为合法贸易允许商人在当地的主要市场——泉州——公开做买卖。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接连上区内最重要的消费市场及转运中心、最大的出口商品货源、最多的人力与资本,以及最重要的——可以了解到最全面的海外市场信息。这些优势大幅提高了确定性,从而使长远的商业规划更为有效,更易盈利。

“可扩展性”是指商业规模。就像第九章解释的,海上贸易中一种很普遍的商业经营模式就是个别航海商团,每个商团包含大群独立的小商人或代理人。虽然非法贸易在理论上也可以实施这样的模式,但从事合法贸易的优势在于这个商团可以吸纳更广泛的人力资源,因此,产生更大规模的贸易,以及可能在无须增加交易成本的同时,获得更高的利润。

“可转换性”是指直接来自于海上贸易的财富。这些财富在功能上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商人们有什么储存这些财富的方式可供选择。非法贸易和合法贸易都会盈利,但当利润变为财富时,财富的来源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财富必须能够持久地储存,而且储存的方式还得方便地转换成其他形式的价值储存工具——来源于非法贸易的财富的持久性常常无法确定,因为即使在几代人之后它也可能会被没收。可转换性更成疑问,将非法利润转换成其他形式价值储存工具的交易成本相对要高。例如,任何贸易商要将部分财富转换成土地,必须经过财产交易所需的中间人,如果后来发现用于土地交易的钱是非法获得的,中间人就要承担责任。因此,非法贸易者总得给帮助自己促成土地买卖的中间人某种方式的补偿,这就是额外的、可能数目庞大的交易成本。

从事合法海上贸易的最后一个优势,是合法商人的身份在海外贸易争端中至关重要。史料对此鲜有记载,但在日本一个对1105年公凭的记载可以说明这点,这份公凭为我们前面的分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文本。自从森克己在有关宋代中日贸易的著作中第一次公布了这份公凭之后,有很多学者引用。这份文件的背景对我们的分析尤其重要。根据森克己引用的日文文本,明州市舶司颁发的1105年公凭附在太宰府官员所写的调查报告中,后来递交给朝廷。太宰府当时是九州岛地方政府总部,在今天的福冈市附近。李充上告太宰府的一个分支机构,称他曾在1102年航行到日本,期间借给当地的日本商人大宗货物,但后来这些日本商人拒绝履行合同。于是,日本官员就审问了李充。

问:李充,(你)说(本地)人没有归还你上次借给他们的货物,为什么你上次不提出索赔呢?你说你现在到这里来是为了收债,这不太可信……你必须向我们提供你们国家颁发给你的公凭,还有货物信息、乘客姓名和船的容积。

……(李充做了解释。)

问:我们官府会对你向我们递交的相关交易合同做出相应处理,但你还得提供船上货物的信息,以便我们记录。

李充:我递交给你们的由我国颁发的公凭上,有关货物情况的详细记录,再没有其他文件可以提交,也没有其他信息可以提供了。

遗憾的是,报告并没有说明这起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如何。尽管如此,还是可以看出,在有些国家,宋朝颁发的海上公凭可以作为证明中国商人合法身份的一个凭证,这种身份在需要当地政府干涉的争端中非常重要。

从上面对非法贸易和合法贸易所涉及的交易成本的分析来看,明智的闽南商人毫无疑问会选择后者。但并不是说所有贸易都是遵纪守法的。第四章已经提到,任何时期闽南都存在海盗和非法贸易者。这里所说的是,在闽南按照宋代市舶条例,合法从事海上贸易的交易成本远远低于非法贸易的交易成本。因而,这种法律框架有利于本书前两部分所讨论的跨行业繁荣和区域经济整合。即使非法贸易可能让一小部分人暂时获得了成功,赚取了财富,但不可能形成并维持这一时期闽南的大规模区域发展。

1293年,元朝最早颁布的海洋条例基本上照搬了宋朝体系,只作了少许改动。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地方官府、地方财政机构、市舶司官员从事的航海贸易不准逃税,朝廷派往海外的使节,以及僧侣和蒙古人这样的特权户口,若从事私人海上贸易,也不例外。条例还禁止港口官员以低估自己的代理人运回的奢侈品价值的方式来降低关税。另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对每艘船的担保人数目的要求从三个增加到了五个。而前几条规定,反映了海上贸易中外国人的优势地位,以及他们不断上升的政治地位,最后一条变动,促进了海上贸易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整合。这更有利于激发商人将部分商业财富转换成不动产,以便获取保人身份而在海上贸易中处于有利地位。对于需要和外族竞争者从事不平等竞争的闽南中国商人,这个问题尤为突出。

1314年,元朝颁布了第二套海洋条例,基本沿袭了1293年的规定,但加强了对官员和特权阶层的限制。该条例严禁官员派遣代理人从事海上贸易,也不允许朝廷使节在执行使命中从事贸易,除非事先获得批准。这套法律最显著的变化是,禁止出口的物品种类增多,将丝棉、丝织品、金器、大米和其他谷物,也包含在违禁商品之列。毫无疑问,大米的出口港主要是广州而不是泉州,但我们很难说清禁止出口的丝绸到底来自哪里。正如第五章所讨论的,元代泉州的纺织业似乎享有盛誉,据此可以推断,这种禁令影响了该区域的纺织品生产。但是,出口贸易的任何损失可以很容易地被丝织品的国内贸易和不断增加的外贸瓷销售予以弥补。总体来说,这种禁令并没有对当地经济造成'毁性的影响。

就交易成本而言,对宋朝法律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元朝,因遵守法律而降低交易成本的因素基本上从宋朝传到了元朝。实际上,闽南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所遵循的基本法律框架,300年间基本未发生什么变化。第五章已经提到,正规的制度模式直到明朝才发生了变化。

第二节 海上交易中的财产权

对财产进行分类并非易事。本书依然按照中国法制史文献中对财产的传统分类方式,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笔者的探讨亦仅限于有形资产。有两大问题涉及财产权和海洋经济,第一类是像土地、房屋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是构成海上贸易合法保人身份的前提条件,也是得益于海上贸易的财富最普遍的贮存方式。在宋朝法律里,不动产通常被称为“产”或“业”。拥有相当数目不动产的户被划分为“物力”户,字面上即“拥有地产的家庭”。本章第一节已经涉及了这个问题,这一节我们集中讨论第二个问题,即与海上贸易相关的动产的所有权,动产在宋朝法律中被称为“财物”,有时从狭义上称之为“财”。

第二类财产包括如下实物:进出口产品、资本设备、购买货物的资金和货物所带来的直接利润。其中,第一种所指显而易见,第二种之中最重要的东西就是运送货物的船只,而最后两种在内容上更广泛些,可以是别的货物(包括贵重金属,如金和银),也可以是各种有市场价值的权利文书(如僧侣证书的度牒)或货币(纸币或铜币)。所有这些动产都可以转让和兑换,而且具有货币价值。若没有形成保护这些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制度,闽南绝无可能出现如此规模的海洋经济。要分析有关这些东西的财产所有权问题,首先得搞清楚宋元时期朝廷是否在理论上和实际中为这些财产提供了法律认可和保护,而这种正规制度又是如何影响海上贸易交易成本的呢?

在宋刑统中,确认和保护私人有形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条文很常见,以下就是一些显著的例子:(1)已故旅居商人的动产(“财物”),只能交给同一户的直系亲属。(2)抢劫和盗窃是对合法拥有人(“财主”)动产的非法占有。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不同在于,前者依靠武力,而后者是暗地进行。(3)非法或欺诈占有地产与动产之间有所区别,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4)未经授权消费自己保管的属于他人的动产也是犯法。(5)在五日内未将遗留在公共场所的无主动产上交官府,也被认为是违法。这类财物将会公示等待财主前来认领。为防止诈骗,财主在领走财物之前,必须先得提供所有权的证据,同时认领时还要有保人担保。(6)任何利用自己的“私人动产”(“私财物”)参与涉及官方财产的非法交易者,将依据盗窃法来惩罚。这条规定很能说明问题。这表明私有动产所有权能够起到确定涉足非法交易的犯罪者的作用。(7)最后,非法取得的财产被称为“赃”,即“非法财产”,不受官方的认可和保护。这也适用于由“赃”兑换的任何其他财产,即使这种兑换是合法进行的。从这些法例可见,与动产有关的私有财产所有权,是受到正式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

这种法律认可和保护,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延伸到了海上贸易呢?在前一节,笔者提到了对逃税行为和从事国家禁止贸易行为的处置(9),船上每件物品的所有权,都得明确认定,以此来确定罪犯。而且(10)规定,装载非法货物船只上的所有人都将受到惩罚,不管他是否参与了非法活动。这表明船上每件货物的所有权,都要非常明确,法律完全承认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泉州湾出水的宋船残骸上发现的木签就贴在货物上,用来标明物主。龟井明德指出,九州岛出土的12世纪中国陶器(其中很多出自闽南)的底部用墨书写的汉字“纲”,主要是用来标示物品的所有权。这些做法的含义之一,就是法律对海上商品所有权已经有确实的认可。而且,就如第三章所提到的,一位名叫蔡景芳的泉州商人与市舶司做生意六年,市舶司因他而赚到的利润——“净利钱”——为980 000贯钱。作为回报,蔡被授予一个低级官衔。蔡的例子说明,不管是通过赋税还是买卖,官府对商人所获得的所有进口物品的来源,都有详细记录,而且详细得足以让官府跟进和计算从某个商人那里买来的货物所得的利润,并且决定相应的奖赏。如果市舶司获得商品时商品的所有权无法得到官方认可,这个制度就不可能实施。

再者,财产所有权与对财产的保管权不同,这种区别类似于今天法律意义上的法定物权(legal possession或animus possidendi)与事实所有权(de facto possession或factum possidendi)之间的区别。

的条例(1)中,已故者不再对他的动产拥有事实所有权,但法律意义上的法定物权可以让他的直系亲属继承他的财产。虽然条例(4)里提到的保管人,事实上拥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但事实所有权并不允许他未经授权就处理该财产。原来的物主事实上并没有控制财产,但他的财产合法所有人身份仍受法律明确认可。如条例(5)所规定的,发现别人丢失财物的人,必须于五日内将其上交官府,他对丢失的财物暂时拥有合法的事实所有权,但从不会被认定为失物的主人。

中国传统的财产观念的另一显著特征,是我们讨论过的这些财产权或所有权大多属于集体而非个人。宗族、行会或村庄是法律认可的拥有共同财产的实体,但财产法中最基本的集体所有权单位是户。在宋代,户能够成为拥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最基本社会单位。在理论上,和不动产无异,动产都属于户而不是个的别家庭成员。但也有例外,如用户的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资本得到的新财产,儿子在为官期间购买的财产,或者源自妻子嫁妆的新增财产等。尽管如此,户主依然有权管理所有的家庭财产。只有得到他的命令或准许,家里的其他成员才能够动用一部分家庭财产做一些赚钱的买卖。从事海上贸易也不例外。我们可以推断,前面所提到的大多数商人,如果本身不是户主,那就是得到户主授权来从事贸易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贸易所得利润也是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而不归贸易者个人所有。然而,那些用个人财产赢得的利润,不管是来自个人贷款还是妻子的嫁妆,都无疑归个人所有。

仅从以上对海上贸易有关财产权的粗略说明,我们也不难看出交易成本所隐含的意义。首先,如果没有形成财产所有权的正式制度,合法的海上贸易就无法进行,因为从事海上贸易的某些手段是非法的,这就要求对货物的所有权有准确且无争议的认定,否则,法律将难以执行,也无法让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其次,如果海外航行的船上运载着分属于不同商人的货物,但没有明确的所有权,那么为了解决所有权方面的争议,或要维持解决这些争议所必需的权威机制,交易成本便会大幅提高。如果成本过高,则会使不同货主不愿同船出海,因而增加了航行的成本和风险。第九章已经明确阐释了联合航行在风险承担方面的优势。因此,我们可以推断,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讲到的财产所有权法,可以为这些海上贸易行为,提供了一套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环境。再次,法定物权和事实所有权之间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对保护对海上贸易相当重要,这极大便利了更复杂的贸易模式,货主在这个模式下不需要亲自交易或远渡海外。因而有利于大量雇用代理人,而不会导致交易成本大增,但如果没有对所有权而不是事实所有权的保护,交易成本可能就会大增。

最后,财产由户而非个人所拥有,这一性质本身也会影响交易成本。下一章将讨论作为非正式制度约束机制的亲属部分。但是这些非正规约束的经济基础,仍建基于以户为单位的财产共同所有权。正因为这样,财产所有权的模式,事实上加强了非正规约束的有效性,同时自然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海上贸易所使用的个人财产,甚至也需要足以借赊资金或货物的个人信誉,或能为丈夫带来数量可观嫁妆以作商业资金的婚姻。由于这两件事的实现主要依赖家庭,它们有利于支持而不是削弱前面的论证。

第三节 宋代海上贸易的缔约程序与契约协议

关于中国古代契约或合同的争议与财产所有权一样是非常复杂的。首要的问题是,中国宋代到底有没有合同。如果有,那么,它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有的话,又怎样影响海上贸易的交易成本的呢?19世纪以来,主流观点是中国古代没有官方强制实行的合同。杰弗里·麦科马克的意见最具代表性,他认为,西方的合同是“双方或多方达成的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协议,前提是要满足某些条件”,合同法是“针对与可履行的合同的,而不论可履行的条件是什么。(这法律)对合同的形成,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等,都须要做出系统的指示”。他认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古代的合同主要是“一套管理货物出售的规则”,是在正式的法律体系之外的私人商业活动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些规则并没有由协议者正式写在合同上,它们只是出于协议者的理解。进行及规范交易时,各方都会以为这些规则就是交易的基础。这些规则的履行,主要依靠合同各方善意和合作意愿。”但是,麦科马克认为,这些合同没有得到官府的支持,“很少引起县官的注意,即使呈至公堂,官员也不会试图运用或改善相关的法律”;没有形成综合的“立法规则来管理合同的制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的补救措施”;也没有人试图对有效合同作出规定或发展出一套完善合同的要求。麦科马克认为,中国古代的合同主要适用于习惯性约束。虽然这种认中国古代合同依靠习俗执行的观点,并非全无道理——这将在下一章讨论,但在宋代,正式的法律体系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过去的一些研究,或许真的低估了合同的作用。芮乐伟·韩森对中国从唐代到元代的合同所作的精细研究为这一观点提供了大量证据;在更高的理论层次上,宋格文提醒我们,从历史、社会以及文化语境去研究中国古代合同法,要比根据现代西方合同高度凝练的标准去衡量,显得更为可取。

韩森的研究,把中国合同定义为“由两方或多方为购买、出售或租借某一商品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宣读后,合同有证人和保人在上面签字”。这一定义既抓住了中国古代合同的几个重要部分:订立合同方、合同内容以及口头和书面形式,同时也避免了用合同的现代法律概念去定义中国的合同这一问题。而现代合同包含着对“对价”(consideration)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不适用于中国古代合同的。于韩森的定义,我们可以再加上三个因素,这些因素涉及宋朝法律中有关官府在法律执行中所起作用的正式规范问题。

首先,官府认可按照一定步骤私下订立的合同,也颁布法律惩治违约行为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在法律上,那些不能按照合同承诺还债或交付(负债违契不偿)的人,将会按他们延迟还债或履行承诺的比例受到惩罚。当出现争议时,官方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与私下订立、靠社会力量执行但没得到官府认可的合同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前者被称为“红契”,字面意思为“红色的合同”,或者盖有红色图章的合同;后者被称为“白契”,字面意思为“白色的合同”,即没有印章的合同。简而言之,合同各方可以订立一个具有较高履行可能的“红契”,也可以订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白契”,如何做选择取决于合同各方的考虑。官府只强制执行“红契”。

其次,官府要对“红契”收取一定费用。合同税在宋朝初年占合同所涉总价值的4%,12世纪初增加到6%,1130年再次增加到10%。有证据表明,南宋初常州的税率约为8%。在13世纪初以前,缔结一个合同的费用是合同所涉价值的15%多,费用包括合同税、印刷费用、为确保合同顺利执行向官员提供的贿赂。当然有许多人为了避免合同税而宁愿选择订立“白契”。但是,“红契”能够持续存在,说明了支付这些费用还是有好处的。著名士大夫官员袁采曾警告人们,做生意一定要采取法律手段:“凡交易必须项项合条,即无后患。不可凭持人情契密,不为之防。或有失欢,则皆成争端。”他提醒人们不仅要遵守“红契”的要求,还要注意合同的每一个细节。

再次,订立合同的各方必须具有某些资格。涉及家庭财产的交易,卖者或买者必须是户主、户主的代理人或者是当家庭内部没有权威人选时官府所认可的人。否则,即使是“红契”,也是无效的,任何因此而导致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补偿。正如在前一节所提到的,所有权的基本单位是户而不是个体。当合同涉及家庭财产时,订立合同的各方也代表着家庭集体。

宋朝合同法里的这三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合法缔结的契约协议,但尤其就交易成本而言,它们对有些海上贸易常用的合同具有特殊的作用。文献可考的类型有三种:赊购、生产预约和租船。我们将分别研究这三类合同,并分析它们的交易成本。

前一章提到赊购外贸商品,受到合同法的严格规定。赊购必须经中间人经办,也至少要有一个保人来保护卖者的利益。在第九章曾引用的有关广东海上贸易的《萍洲可谈》例子中,就说得很清楚。

北人(即岭南以北的人,包括福建人)过海外,是岁不还者,谓之“住蕃”(字面意思为“待在国外”);诸国人至广州,是岁不归者,谓之“住唐”(待在中国)。广人举债总一倍,约舶过回偿,住蕃虽十年不归,息亦不增。富者乘时畜缯帛陶货,加其直与求债者,计息何啻倍蓗。广州官司受理,有利债负,亦市舶使专敕,欲其流通也。

从上述短文可以看出,赊购的商业行为属于借方按照正式合同向贷方借贷然后偿还合法利息的债务类型。法律条文规定,私人贷款或债务的利息不管期限长短,最终总利息不得超过100%,并且规定每个月的最高利率为6%。广州的海上贸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私人债务与海上贸易赊购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正常情况下不会被看做是官府关注的事情,而后者则受到官府的特别关注,因为官府为了保持海上贸易的畅通,更积极地执行这类合同。曾经有一位泉州商人在海外航行中死去,致使整船货物蒙受损失。官府强制同为海外贸易商的儿子廉价出售家庭拥有的海船,来偿还他父亲用于这次不幸航行中的贷款及其利息。这可以说明官府在这类合同执行中所起的作用。

此外,鉴于完成一次航行至少需要一年,贷款产生100%最高合法利息的现象并不是不常见,海外贸易者在海外停留多年的例子也时有发生。偿还债务的时间不确定性导致了两个结果:价格起伏不定,有时落差很大;以及缔结合同的各方有可能活不到航期结束。有些租赁者必然会利用这些情况来操纵需要偿还债务的商品的价格,因而也一定会出现一些纠纷。如果这些纠纷私下不能解决或通过非正式机制调解也无效的话,官府是否愿意出面解决,将决定赊购行为能否持续不断。

在同一市舶法下,泉州商人可能也缔结“红契”,采取类似的赊购方式。官府对这类合同协议的管理,将对交易成本产生重大影响,就算在可以确保实施的非正规体制约束缺失的情况下(下一章主要论述这个问题),官府的行为仍可以维持商业租赁一定的稳定性。结果,对海上贸易持续繁荣非常重要的商业投资,就会流向大批缺乏非正规体制支撑的债权人和借贷者,使他们也能对海上贸易做出重要贡献。虽然泉州的海上贸易肯定不是一种陌生人之间的交易经济,但的确存在由官府通过合同法所认可的、私人化色彩不太强的商业行为,这也为投资者和海上贸易者一同创造了机会,为海上贸易提供了可资利用的人力资源和实物资本或现金。由于几乎所有的贷款都有100%的利息回报,在这样的正规合同下,与没有官府认可的商业贷款可能导致的交易成本相比,相当于贷款价值15%甚至20%的交易成本,就显得并不是很高。

第二类合同主要与海上贸易的生产预购有关,这与现在的期货合同类似。就如第二章讨论荔枝出口和第八章讨论外贸瓷时所描述的那样,生产预购是一种普遍行为,并使贸易商人可以确保海外需求量高的出口商品供应无缺,还便于贸易商人左右生产者的生产决定以及付给生产者的价格。荔枝生产预购的例子是很有名的:“初着花时,商人计林断之,以立券。若后丰寡,商知之,不计美恶,悉为红盐者,水浮陆转,以入京师。”这虽是北宋蔡襄描述福州的情况,但相信也出现在闽南,因为他在《荔枝谱》中讲的是福建沿海的景象。与我们现在的讨论最相关的,就是运用合同来确保供应的实践。漳州的茶叶生产也采取同样的做法,茶农和商人通过中间人和担保人订立合同,商人预付定金。显然,茶叶也是当时重要的出口商品。

除了以上例子,我们掌握的有关合同条款的信息非常有限。尽管如此,我们可以推测,这些合同都是“红契”,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为了确保合同能够执行。对于收获前就做出的预购,合同任何一方履行承诺的不确定性很大,这跟现在一样,由于天灾人祸,或者由于收成极好或需求剧增而导致的价格突变非常普遍。不论农民在签订合同之时或送交产品时收钱,合同双方出于很多动机都可能违约,这类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需要有效的执行机制。这再次说明,“红契”的法律约束力对延续这些商业活动非常重要。

我们要讨论的最后一类合同是租船契约。如上所述,船只,即使是内河船只,均被视为动产,因此,当贸易涉及它们尤其是造价高昂的海船时,法律要求必须按照官方认可的合同来进行。前面提到的明州市舶司给泉州商人李充颁发的公凭里就明确认定船为其所有——“自己船”,这也意味着船不一定就属于船长。在宋朝史料里找不到供海外航行所用船只租赁的直接证据,但有两点可以说明这一行为的确存在。第一个是颁发给李充的公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商人或船长若冒险去被禁止的国家从事贸易将受到惩罚,船上的其他人“即使不是船主或货主”,也不例外。这说明,就算船主在违法行为发生时不在现场,他仍然要受到惩罚,而且他的船也会被没收。在第五章,我们提到13世纪末一位拥有80多艘商船、在泉州建业的外国商人。这80多艘船在海外贸易中是如何管理的呢?船主会派他的支薪代理人作为船长去经营一些船只,或者像前一章提到的那样,邀请同伴分担航行费用以降低风险。鉴于他拥有那么多的商船,他可能会选择第三种方式,即出租一定数目的船只以进一步降低风险并确保受益,这样做的前提就是他对执行租赁合同的信心。根据1314年的市舶条例,一旦有违法行为出现,船主将要跟船长及船上的主要负责人一起列举在案,以便确定谁有犯罪嫌疑。

整个元朝一直在延用这种契约,因为这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特别是那些没有足够资本买船但可以集资来参与海外贸易的并不富有的商人。如果他们有雄心壮志决定作为船长从事海外航行,他们就不得不租船。当决定这样做,而他们既没有密切的人际关系也没有强大的官方背景支持,那就意味着他们在试图订立一个非官方租赁合同时,有可能被剥削,并不得不为船主支付一大笔可以补偿执行风险的费用。现存的契约,可以降低这种交易成本,也使租赁交易更为简便。如果船只租赁这样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那么,他们参与的海外贸易会局限于作为一个永远跟随他人出海的小贸易商人。这是宋朝合同法影响交易成本的另一个侧面。

第四节 商业纠纷的诉讼和调解

不管法律规则如何,如果不执行,那么都不会对商业行为和商业决策产生很大影响,也不会在上文论述的各个方面影响交易成本。这一节研究这些正规制度约束的执行情况,主要集中讨论违反市舶法规、商业纠纷的民事司法制度,以及精英人士对诉讼所持的态度。

总体来说,为了威慑违法者,市舶法律有意被设计得非常严厉,不仅要严惩被证明有罪的犯人,而且要处罚其他相关各方,例如同船的其他人、船主,甚至货仓的保管员等。集体罪责是法家思想——西汉儒家出现之前王朝的主导意识形态——的一个主要方面。但从公元前1世纪开始,集体罪责在中国古代刑法中渐渐失去了支配地位,犯下叛逆等针对朝廷的重罪的人例外。如果犯了这类重罪,除主犯外,其近亲都会受到株连。宋朝也偶然要求街坊邻居集体为违法犯罪行为负责,以便改善社会秩序。然而,到底要不要如此惩罚还要看具体情况。市舶法令要求扩大惩罚范围也说明,宋朝的市舶法律在总体上是比较严厉的。那么,这些严格的法律条例执行的情况又如何呢?可能有哪些因素促使执行机构做出实施法律的决定呢?

朝廷通常会严格执行这些规则。但是,实际执行到什么程度就要看上至市舶司、州府,下至沿海各县,以及像安海镇这样的集镇单位等不同层次地方官员的执法力度了,因为这些机构才是实际的执行机构,而不是由朝廷里的政策制定者来具体执行。有些地方官员积极执法并引发了不同的结果;有些官员积极促进贸易,但有一些却起到了妨碍作用。当然,也有一些没有执法能力或对法律熟视无睹的官员。众多情况中还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官员的地方社会关系,以及他们个人的道德志向。

在泉州海上经济的起步阶段,地方精英与地方政府官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很紧密。但自13世纪初,两个群体之间关系的密切日益明显,朝代更迭之后到达顶峰。因为违反市舶法律的惩罚相当严酷,可能也会牵连到做保人的当地富裕且有影响的家族,我们据此可以推断,官员和当地强大家族之间的社会关系越紧密,他们严格执行法律的社会代价也就越高。然而,一些官员显然对当地商人在海外贸易中的违法行为颇有意见,第三章提到的苏轼处理与辽和高丽之间的非法贸易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为一位泉州商人违反法规将印刷的佛经运送到朝鲜,并以三千两银子的价格卖给了朝鲜人,苏轼就将其发配到一千里以外的州县。而且,这位商人还因为未经授权,跟随一群主要由僧人组成的、向宋朝进贡的朝鲜使团而受到指控。另外两位可能也是来自泉州的商人,因向辽国走私而受到了类似的惩罚。实际上,苏轼报告这些事件的奏议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他有很大的决心要惩戒这些违法者并阻止其他人触犯法律。像苏轼这样有抱负的积极执行法律的地方官员不止一位,在闽南大有人在。

当然,也有许多不胜任的官员,还有一些贪官污吏。例如,第二章提到了11世纪60年代中期的一些情况:知州关咏——历史学家一直认为他是无辜的——也曾触犯了官员在任期内不准同商人做生意盈利的这条法律。腐败的官员可能不会严格执法或只是有选择地执行。但是正如第四章所讨论的,闽南的官场虽然存在腐败,但很少,并不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否则该地区的海上经济不会那么繁荣,更别提能够持续几个世纪而经久不衰了。此外,例如地方官府内部的高度腐化行为,亦可能因为行贿需要而大大增加交易成本。第四章所讨论的知州真德秀上任时的情况就是如此。结果就会导致商业的衰退,无法长久造福于当地百姓,不管是富人还是穷人。所以,当地为了长远发展的需要,也会对合同的执行提出要求。

马伯良、郭东旭和叶孝信,从总体上对宋朝民事司法制度做了精彩的描述,便于我们对这个制度如何处理海上贸易商业纠纷做探讨。根据他们的研究,大部分民事诉讼在县这一级或州一级就能够得到裁决。但是,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都不满意,便可向路甚至朝廷提出上诉,但是,诉讼人首先要向县衙递交诉状。北宋初年,诉讼人可以自己准备诉状或请他人代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了简化诉讼,官府使用更多规定控制这些法律文件的书写。早在12世纪,社会上出现了专门负责起草合同或书写法律文件的专业户,官府授权他们为那些需要帮助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这些专业户被称为“写状钞书铺”,他们的员工称为“讼师”或“词人”,字面意思为“诉讼师傅”。地方这个层次的民事司法制度的执行情况,取决于地方官员的素质。对于无权又无钱的普通百姓来说,卷入司法诉讼的代价非常高,难以承受。

有证据显示,闽南参与海上贸易的商人,从来不会因为诉讼费过高而放弃诉讼,他们会毫不迟疑地动用可以利用的所有资源来赢得涉及商业纠纷的案子。事实上,有些人甚至会为了得到有利的司法判决而贿赂官员。在前面提到的赊购合同例子里,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明确鼓励在州这一级通过正规民事司法制度来解决商业纠纷的官方政策。据说,这是通过官府对这种商业行为的认可,以便促进海上贸易。当更多本地人在地方官府谋得一席之地时,他们可能会强化利用民事司法制度,为当地商人的操控制造了更大的空间。基于此,这一制度可能在闽南这样的沿海地区运用得比其他地方更多。所以,官府会有效地实施这种制度,而商人也会把它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的手段,这都是显而易见的好处。

研究中国古代民事司法的一点,就是要看地方官员对诉讼的态度如何。他们都因为儒学的“无讼”教条而强烈反对诉讼吗?张晋藩和梁治平最近对这一传统作了精简的分析。根据他们收集的材料,“无讼”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周代,秦代以前各个主要思想流派都认同这一观点。接下来各朝代的法律制度基本维持了这一传统,但对其不断做出阐释,成为各级官府的主要司法实践理念之一,宋代也不例外。地方官在公堂上裁决民事诉讼时,秉持这一倾向的例子很多。为了阻止诉讼,他们可能会经常强调诉讼的负面因素,例如,不私下解决纠纷而将其呈上公堂,被说成是反映出当事人道德水准低下,比如不宽容、自私、好胜,等等。而且,那些过分追求私利的“讼师”,往往会使整个事件变得更为复杂。公堂在审讯过程中经常使用体罚方式,诉讼费也会非常高,甚至要高于诉讼人要解决的案子本身所涉及的金额。

然而,也有地方官员虽然怀有“无讼”的理想,但当诉讼是合法且有必要时,他们会在民事司法裁决中切实履行法律责任。理学大师朱熹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笔者认为,当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时,朱熹并不反对诉讼。朱熹在担任漳州知州时,曾张贴过一张告示,在告示里他评论了各路官府的司法官员交给他的243份诉状。他分析,这些诉状中,有的涉及官员玩忽职守或和公共利益有关,有的涉及包括下至普通人上至地方精英等社会各阶层的小额财产纠纷。在后者中,有许多案子由于伪造文件或涉及不诚实的讼师而变得更为复杂。他许诺,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由路级衙门审裁的案子,将由他的衙门复阅以确保公正,要让案子的利益各方都了解判决,以及如此判决的原因。他还鼓励当事人仔细考虑判决是否公平合理。如果不公平,他们可以向官府提出上诉。这都表明,虽然朱熹不鼓励给诉讼双方和官府带来高昂费用的无谓诉讼,但他承认的确有些案件须要诉诸诉讼,并且鼓励相关各方寻求正义。他撰写的一篇探讨“乡约”的文章更能说明问题。在讨论了诉讼是不义的行为之后,朱熹解释道:“‘讼’谓告人罪恶,意在害人,诬赖争诉,得己不己者。若事干负累,及为人侵损而诉之者,非。”朱熹很清楚指出,他认不义的讼是那些心怀不轨的诉讼,不是泛指所有的诉讼。涉及债务或因被人侵犯利权而受损的情况之下,做出诉讼就不是不义之行。他的学生大儒陈淳(1159—1223)在一封信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12世纪90年代后期,陈淳给时任漳州知州的傅伯成写一系列信函。他们俩都是闽南人,都曾拜读于朱熹门下。在其中一封信中,陈淳生动描述了12世纪后半叶漳州的诉讼情况,他提醒傅伯成注意,一些当地人已赢得擅讼的名声。这些讼师非常熟悉官方程序和官府内部的人事结构,他们利用这些知识,怂恿人们频繁提起诉讼,并由此营生。诉讼人甚至尊称他们为“盟主”(盟作立约解)或“主人头”(立约先生中的大师),但后者在法律诉讼中都是伪造证据的讼师之流。陈淳提到,由于其过分的诉讼,有一位知州曾经每天竟然得处理四五百件案子。自从到漳州上任以来,傅伯成每天也不得不面对几百件诉讼案。陈淳解释说,这类讼师中许多人曾是官学生、落第举人、权势之家的亲戚、皇族宗亲、此前的官府吏员之流,因此很难惩处他们。但他推荐了另一位前任知州使用过的方法,这位知州设立一个名为“自讼斋”的类似监狱的读书斋,并且强制这些具有学术或官方背景(士类)的讼师,诵读《论语》等经典著作一整年。这个方法很有效,自从实行以后,这位知州每天接到的案子锐减到了约30件。陈淳总结说,如果没有讼师造成的扭曲和破坏,“如此,则健讼者无复敢恣为虚妄而肆行教唆。然后,人之以词讼来者,必皆其事之不可已,而情之不容伪。听断自可常清明,狱讼自可常简少也”。在这里,有两点值得提及:第一,陈淳很像朱熹,承认诉讼的合法性,以及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官府在诉讼中作出判决是必要的。第二,出身地方精英背景的讼师大量存在。换句话说,地方精英社群可能把这种职业看做是务农、经商、文官之外的可取的行业选择。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就闽南区域的海上经济而言,当地方官府并不是特别腐败的时候,市舶法、财产法及合同法的法律制度都可能有效地执行着。但这并不是说,有效执行法律就能使非法贸易被完全消除,合同义务经常能够履行,或者财产纠纷永未发生。而是说,该区域存在的正规制度框架大幅降低了交易成本,因而为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利的动机结构和发展机遇;如果没有海洋经济的繁荣发展,本书前两部分所讨论的持续的区域商业扩展和区域繁荣就不可能出现。然而,就我们所研究的这一长达400年的时段,在地方上,法律制度并非总是能够有效并公正地执行。正如第四章所讨论的,13世纪闽南出现了国家权力的地方化趋势,到蒙古族统治时期,这一趋向进一步加剧,这对法律的执行必然产生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断,正规制度虽有助于降低海上贸易的交易成本,但是这些制度的受惠者圈子,却越来越收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