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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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争议的预防和处理(1)

【学习目标】

了解商品的检验、索赔和不可抗力的基本知识,掌握不可抗力的条件以及仲裁的基本内容。

国际贸易环节多,业务程序复杂,历时较长。因此,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责任的明确分担,通常都在合同中订入相应的争议预防处理的相关条款。这类条款主要有:对于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及包装容器等的检验条款;在一方违反时,另一方如何索赔的条款;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计、难以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当事人难以正常履约的不可抗力负责条款,以及双方如何处理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的仲裁条款。

第一节 商品检验

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习惯上简称商检,是指在国际贸易买卖中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部门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品质、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以确保合同的标的物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有的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范围和责任的归属。商品检验还包括依据一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强制检验或食品、动植物及其相关产品的检疫。

商检是国际贸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也是买卖合同中必须订明的一项内容。

以下主要介绍买方的检验权、检验时间和地点、商检机构、商检证书及商检条款等内容。

一、买方的检验权

按照各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中的买方都有权对卖方所交货物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检验,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第36、37条对卖方交货的品质担保义务范围和责任期间及保证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作出了明确规定:卖方所交货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进行。可见《公约》不仅明确规定了卖方应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已存在的货物不符情形负责,而且还规定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买方有权对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以确定它们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且此种不符在风险转移前业已存在,则买方即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救济方法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是,在此应指出,法律关于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不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若买方没有利用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就表明他放弃了检验权,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如前所述,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对买方应在何时、何地检验货物,各国法律并无统一规定。而有关货物检验的问题,关键在于检验的时间、地点,往往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方式、行业惯例、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有密切的联系。

(一)检验时间、地点与贸易术语的关系

通常商品检验应在卖方交货、买方提货时的地点和时间进行,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但在实际业务中,除了货交买方的实际交货术语之外,采用其他术语,尤其是“象征性交货”术语时,卖方交货与买方接货无论时间和地点都已分离开了。卖方已经在装运港完成交货义务,而买方收货在目的港,对于使用这一类术语的买卖合同,通常的做法就难以适用,所以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具体加以规定。

(二)检验时间、地点与货物及其包装的关系

由于商品及其包装方式的特点,实际中难以统一规定不同类型包装、不同种类商品的检验时间和地点。例如,某些包装货物若规定于装船在装运港拆包检验,不但有可能损坏货物,而且有时因打包设备不齐全,致使拆开的包装不能及时恢复原状而延误装船作业。对于一些技术密集型产品,有时因受目的港检验条件和技术力量等限制,宜将检验时间和地点推迟到最终用户处所。

(三)检验时间、地点与各国立法或规章制度的关系

各国对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均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业务中对此也应加以注意。例如:亚、非、拉的一些国家,为保护本国利益,通常由政府有关部门如央行、财政部、商业部和外交部等,联合颁布法令,指定跨国出证检验机构对进出口货物在出口国实施强制性装船前检验,并签发“清洁报告书”(Chan Report of Findings,CRF)作为出口国银行2 46议付和进口国通关入境的有效凭证;由进口国的中央银行严格实施外汇管理和管制进口货物,这种做法统称“全面进口监督计划”(Comprehension Import Supervision Scheme,CISS)。为了使国际货物买卖的损失防患于未然,各国倾向于立法规定装船前检验(Reshipment Import ion,PSI)的检验标准和相关项目及程序。针对此现状,WTO对其成员国(地区)实施装船前检验的政策,从宏观上加以协调,并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通过了《装船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f Reshipment Inspection)。

(四)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

结合以上有关制约检验时间、地点的各因素分析和当前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关于合同中货物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以下几种。

1.在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又可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验收人员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于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之前进行检验。卖方负责离开产地之前的责任,检验后货物运离产地的责任由买方承担。

(2)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或装运时,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检验证明,作为决定商品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所谓最后依据是指卖方取得商检机构出示的各项检验证书时,就意味着所交的货物的品质和重量、数量等与合同规定相符,即使货到目的港(地)时买方进行复验发现问题,也不得提出异议。除非买方能证明货物到目的地时的变质或短量是由于卖方未履行合同中品质、数量、包装等条款的义务,或因货物固有的瑕疵引起的。

而装船时检验,是指对用传送带或机械操作的办法进行装船的散装货,在装船过程中进行抽样检验或衡量。这类做法一般叫做“离岸品质和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Shipping Weight)。

2.在进口国检验

(1)在目的港检验。目的港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验货并出具品质、重量或数量检验证明作为最后依据。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且可归责于卖方,则买方可以采取相应救济方法,卖方须对此承担责任。此种做法称为“到岸品质和到岸重量”(Landing Quality and Landing Weight)。

(2)在买方营业地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于密封包装的货物、规格复杂、精密度高或需要安装调试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等,由于港口不具备检验条件,可以运至买方营业地或最终用户所在地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出证,以作为交货的最后依据。

3.在出口国检验,在进口国复验

在出口国装运港(地)由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作为卖方要求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或要求买方付款的单据之一,但此商检证书并非最终依据。货到目的港(地)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验,并以此作为最终依据。如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且可归责于卖方,则卖方须对此承担责任,买方可据此采取相应救济方法。这种做法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较为公平,故在实际业务中应用甚广。

4.在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

在散装粮食、原材料、矿产品等大宗商品交易中,多采用这种做法。以在装运港检验机构检验出具重量证书和在目的港检验机构检验出具品质证书分别作为最终的重量和品质依据,习惯称作“离岸重量,到岸品质”(Shipping Weight and Landing Quality)。

三、商检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商检工作,一般是由专业性的检验部门或检验企业来办理的。

(一)国外检验机构

国外专业的商品检验机构名称众多。如:公证鉴定人(Authentic Surveyor)、宣誓衡量人(Sworn Measure)或实验室等,一般将其统称为商检机构。从性质上看,商检机构有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以及工厂、企业、用货单位设立的化验室、检验室等。

较为重要的国外商检机构有: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日本通商产业检查所等官方机构;当今世界最大的检验鉴定公司——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ecrete General De Surveillance,SGS);专门从事安全检验和鉴定的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y,UL);专门从事船舶入级和海事鉴定的英国劳氏船级社(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综合性的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日本海事鉴定协会(Nippon Kanji Kentei Kyokai,NKKK,英文译名为Japan Marine Surveyors &; Sworn Measurer's Association);英之杰检验集团(Inch cape Inspection And Testing Service,IITS)等民间检验机构。这些机构大多同我国商检机构已有长期合作关系。

(二)我国的商检机构及其基本任务

1998年7月,我国将原有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三个部门合并组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作为主管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由海关总署管理。简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hina Exit and Entry Inspectionand Quarantine Bureau,CIQ),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其所辖地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4月10日,国务院又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合并前的通关模式不变,检验检疫职能不变,垂直管理体制不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及现行检验检疫体制,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设在各地的地方检验检疫机构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由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地方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基本任务有三项:一是对重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二是对其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办理进出口商品的鉴定业务。

1.实施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是地方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事项实行强制性的检验或检疫。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发证放行后,方可进出境。

目前我国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1)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规定的商品。

《种类表》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需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加以制定、调整,并在实施前一定时期公布。

《种类表》采用了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商品分类和编码协调制度》(简称HS 编码),并按商品的不同类别加列了商检顺序号,以便查看。HS 编码是在总结《海关合作理事会分类目录》编码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编码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编制的,是一种新型的、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制度。

(2)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

(3)出口危险品的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而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则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4)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5)有关国际条约或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